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二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四段與山西路口旁之某路邊攤,因不滿 涂文賢 酒入腸肚後惡言相向,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涂文賢,致使涂文賢受有兩側上肢多處擦傷及挫傷、臀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