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七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在大智國小朝會時向原告道歉,及道歉報告時間不得少於五分鐘。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緣原告之妻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受僱於台中市大智國小附設幼
稚園擔任廚工工作,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局企字第0二二二五0號函釋學校從事廚工之按日計薪人員,係屬事務管理規則所稱之工友,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惟被告未依規定將原告之妻納入勞基法規範,原告遂基於保護妻子權益,一路陳情,共計二次市政府,二次行政院勞委會,一次市議會,一次監察院。
㈡未料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被告竟於台中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上發表不當
言論,指原告「甲○○先生到處投書檢舉,嚴重破壞本校信譽,又以電話挑撥,煽動廚工,造成廚工人心惶惶,嚴重影響本校正常運作,並對校長提出告訴,又寄存證信函,藐視校長人格,實屬重大誣蔑行為。」㈢查被告身為公務員,未依法行政,不法侵權於前,卻將原告依法陳情之事稱之
為原告破壞校方信譽,挑撥煽動廚工,藐視校長人格之重大誣蔑行為等,誹謗原告之名譽,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陳情留程表一份、調解會議紀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稱之「名譽」係指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故名譽是否受有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述及所附陳情書等資料,可證原告確有因其妻之事而對被告提出陳情及檢舉,依卷附資料原告亦自認有與大智國小廚工電話聯絡,及對被告提出告訴與寄存證信函之行為,被告所屬之大智國小則於台中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上,就原告所為表示上開意見,然觀諸該陳述內容,則尚難認該陳述已足貶損一般人對原告之社會評價,故本件縱原告述為真,亦不得謂被告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揆諸首開條文,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即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其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悌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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