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家聲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三三一號
聲請人 陳新墻
送達代右聲請人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 陳來妹 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來妹(女、民國一年00月00日出生,最後住所地:台中縣○里鄉○○路○○○號,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來妹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 紀德木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 紀陳來妹 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人,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另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來妹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死亡,其為關係人 陳原福 之妻,陳原福於七十三年五月三日死亡,遺有台中縣○里鄉○○段○○○○號等四筆土地及台中縣○里鄉○○路○○○號等二筆建物,聲請人為第一順序繼承人,陳來妹為陳原福之配偶,依法應平均繼承陳原福上開遺產,因其並無第一順位繼承人,第二順位繼承人 李氏笑 業已於日據時代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姊 王氏桂 亦於日據時代死亡,弟 王任貴 行方不明,祖父 李嬰 、祖母 邱氏 阿妹於民國前四、00年出生,無可查考,聲請人乃陳原福上開遺產之共同繼承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為其遺產管理人等情。
三、本院依職權命聲請人補正陳原福及陳來妹之繼承系統表,發現與被繼承人陳來妹具有姻親關係者,僅有陳原福之被繼承人,而陳原福之繼承人,除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聲請人陳新墻為共同繼承人,為利害關係人外,其第二至第四順位繼承人,除陳原福之姊 邱陳桂葉 外,均已死亡或年代久遠無可考,而邱陳桂葉現年已八十九歲,年歲已大,亦不適於任遺產管理人,爰依法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為陳來妹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賴榮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