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963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9634號
原   告  黃國珍
被   告  陳瑋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給付會款事件,其提出之書狀
漏未記載被告之年籍資料與足資識別之特徵,本院無從特定
具體之當事人,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五
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該裁定經郵務
送達,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而將該文書寄存新北市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依法於民
國106年10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
告迄未依限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
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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