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6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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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684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葉紹明
被 告 許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肆佰壹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4日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迭催不理,至97年2月5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15
3,419元,而渣打銀行於100年5月20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
讓與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注意事項、欠款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公告、帳單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55元
合計1,71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