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117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黄新怡
被 告 鍾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1176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4日下午5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參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0年7月間及89年9月間向原告及
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上開公司
將債權讓與原告,為此合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消費明細
表、欠款彙整資料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
讓與證明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
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59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