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七九號
上訴人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袁韻婕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 律師複代理人 余敏長 律師被上訴人影響力媒體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春輝 訴訟代理人 李復甸 律師複代理人 夏安安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仲訴字第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九十年度仲聲信字第一六三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所謂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只需判斷主文所命給付
行為不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已足,固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六號判決供參,惟有異其說者,認為仍應就實質內容為判斷,蓋是否係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如僅就判斷主文為形式認定,則本款將無適用之可能,因仲裁人多具專業法律背景,(仲裁法第六條參照),對於爭執事件是否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形式認定多可一目瞭然,且仲裁係一審終結,無上訴制度,故仲裁人就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權限應受嚴格之限制,以免損及當事人之權益,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一號判決足參(參上證四),從而仲裁人為判斷主文,形式上必無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或善良風俗之虞,準此,如非實質審查所命之給付行為是否為法律上所不許者,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即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有第三十八條第三款情形〉難有適用之餘地,參諸司法實務迭有判決肯認之,如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重上字第四五六號判決認為原仲裁判斷再命身為政府機關之上訴人重複發還,顯然違背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其使被上訴人享有鉅額之不當得利,應屬違背善良風俗及一般道德觀念,故以原仲裁判斷命上訴人就已發還之款項,重複發還,顯係屬命當事人為法律所不許之行為,而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參上證五),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重上更字第一四三號判決亦認為被上訴人為公家機關,承辦人員俱為公務員,但應依法令規定從事公務行為,自不得予承包商非法令所許之額外利益,承包商既以使用國有土地,自應支付相當之對價,系爭仲裁判斷竟認上訴人得依該特訂條款第十六條無償使用該空地,無異仲裁判斷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可之行為,亦同斯旨(參上證六)。另查同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0一二號判決亦認為:「本件上訴人聲請仲裁之款項金額至為明確,而仲裁判斷之主文竟然是兩造先行辦理驗收、結算,且需經「兩造同意」後方由被上訴人依合約付款辦法第3.(1)條規定給付聲請人工程尾款,則其驗收、結算情形如何?兩造是否同意?均屬未知數,其給付不具體,不確定,尚難成為執行名義。又「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然本件之仲裁判斷主文第二項「兩造對前項結算金額不能達成協議者,得再行付仲裁或提起訴訟」此顯然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以上兩種情形,均屬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屬於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之情事。」亦足供參。
㈡復按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即與淡水河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淡水河公司)簽立合約(參上證八),依該合約第一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為淡水河公司所有之淡水河電台承製廣播節目及廣告代理,淡水河公司則依第二條約定,提供發射站台,營運所需電力,空調、「電波使用費」及主管機關相關費用,以維持淡水河電台完善播送環境之器材及場地並負保管之責。嗣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參上證九),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理之淡水河電台獨家全權提供廣播節目及廣播廣告等相關之製作及「播送」服務,並承製廣告之設計與代理等銷售業務,被上訴人則依第二條第一款第一條第二款約定『於本契約存續期間,..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提供發射站台」、營運所需電力,空調、「電波使用費」及主管機關相關費用,以維持淡水河電台完善播送環境之器材及場地並負保管之責。』,足見系爭合約即係以淡水河廣播電台之租用達成電波頻率租用之目的,已違反廣播電視法第四條之強行規定而無效。系爭判斷竟以無效契約為據,命上訴人對無法律上之義務為給付行為,自屬命當事人為法律上不許之行為,構成撤銷事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最高法院二十二年抗字第一四三號裁定、八十一年台抗字第三七一號裁定、八十三年台抗字第一六一號裁定、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七七號判決、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二八九號判決、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判決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商仲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所謂『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所不許之行為
』者,係指該行為本身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者而言。被上訴人有無給付租金之義務及上訴人有無賠償之責均屬於契約之解釋與運用問題,為仲裁人於仲裁判斷中得依職權為之者,只須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即非商仲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所謂『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所不許之行為』之得撤銷事由。」、「按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所謂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所不許之行為者,係指該行為本身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者而言,查本件仲裁判斷係命抗告人給付美金六百三十三萬八千八百四十元,此種給付金錢之行為,並非為法律所禁止,或違反公序良俗。」、「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就原仲裁程序再為審判,法院應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加以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對於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妥適,則為仲裁人之權限,自非法院所得過問。」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判決(被上證二)、 鈞院 八十二年抗字第八八六號裁定(被上證三)、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三六二號判決(被上證四)可供參酌。
㈡本件仲裁判斷主文係:「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玖佰參拾捌萬壹仟元,
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二,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此種給付金錢之行為,並非為法律所禁止或違反公序良俗。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簽定合約,已因違反廣播電視法第四條之強行規定而無效云云,然揆以系爭仲裁判斷第四十七頁已認定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類似「租賃契約」(提供廣播時段及發射器材及場地,淡水河電台廣播人員)之無名契約,並未違反廣播電視法第四條之規定,且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三六二號判決之見解,法院對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就原仲裁程序再為審判,法院應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加以審查,尚無法為實質審查,觀諸本件仲裁判斷主文所命給付行為,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就此系爭仲裁判斷並無命當事人為法律所不許之行為。
㈢上訴人又於書狀中主張廣播電視法第四條:「廣播、電視事業使用之電波頻率,
為國家所有,由交通部會同新聞局規劃支配。前項電波頻率不得租賃、借貸、或轉讓。」係強行規定,違反該強行規定已使契約無效,仲裁判斷以無效契約為據,命上訴人對無法律上義務為給付行為。屬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云云。惟查,姑不論原仲裁判斷業已認定系爭契約之性質為類似「租賃契約」之無名契約,並未違反廣播電視法第四條之規定,復以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出強制執行聲請,上訴人提出抗告,亦以系爭契約因違反廣播電視法而無效,仲裁判斷命上訴人以無效契約為給付義務,為法律上所不許云云為由,嗣經鈞院將其抗告駁回,並論以「:::且廣播電視法第四條固規定:廣播、電視事業使用之電波頻率不得租賃、借貸或轉讓;惟其係屬於廣電之管理事項,如有違反亦僅生是否受罰之問題,尚難謂兩造間所訂之契約為無效。揆之前揭說明,本件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所列應駁回執行裁定聲請之情事。」(被上證七)益可證本案並無上訴人所謂系爭仲裁判斷係以無效契約為據,而命當事人為法律所不許之行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最高法院八十二年抗字第八八六號裁定、九十一年台上第一一0六號判決、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三六二號判決、九十二年抗上字第一四九七號裁定及仲裁聲請更正書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關於契約之爭議事項,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仲裁判斷(以下簡稱系爭仲裁判斷),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玖佰參拾捌萬壹仟元及其利息,惟該仲裁判斷有下列各項撤銷事由,應予撤銷:㈠原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不許之行為:本件原仲裁判斷書認定系爭契約之性質為類似『租賃契約』(提供廣播時段及合約書附件一發射器材及場地、淡水河電台播送人員)之無名契約,然查:廣播電視法第四條禁止廣播事業所使用之電波頻率租賃他人,此係本於公益性之要求,違反此條之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法律行為,違背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原判斷既認系爭契約具有租賃契約之性質,依前揭規定,系爭契約當屬無效。本於無效之契約,上訴人自無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費用之義務,原判斷竟以無效契約對原不應負給付義務之行為而命上訴人為給付,使被上訴人享有鉅額之不當得利,故原判斷係命上訴人對無法律上之義務為給付行為,自屬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依法應予撤銷。㈡原仲裁判斷有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撤銷事由:原仲裁判斷雖認被上訴人違反協助上訴人洽商淡水河電台向行政主管機關申請排除其他電台電波干擾,負有百分之五之責任,然被上訴人因前揭義務違反,上訴人究受有多少損害?是否已使上訴人締約之目的無法達成?違反前揭義務應酌減金額之範圍等,原仲裁庭均未予當事人充分之陳述,亦未就酌減之標準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及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情形為必要之調查,遽為前揭認定,此係足以影響原仲裁判斷酌減上訴人給付金額之重要依據,則原仲裁判斷自有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事由存在。㈢原仲裁判斷書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撤銷事由:本件上訴人一再主張無論依契約之附件、上訴人舉辦發表會、被上訴人提供之場強測試紀錄及兩造之函文等,均足證「系爭電台訊號於一般台北精華區可得收聽」為兩造締約之真意,更為被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本件仲裁判斷逕以排除其他電台之干擾須淡水河電台向行政主管機關申請,應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仍有契約之附隨義務,應協助上訴人洽商淡水河電台向行政主管機關申請排除其他電台電波干擾..,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及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就此應負百分之五之責任云云,就此百分之五責任,關乎上訴人實際應給付金額若干,影響其財產權之保障甚鉅,其究係如何計算而得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五之責任?完全未附理由加以說明,自構成撤銷事由。又因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中已主張兩造之合約因違反廣播電視法第四條規定而為無效,不生給付費用之問題,原仲裁判斷一方面認該合約為「類似租賃」,另方面又命上訴人應為給付,但對於該合約何以仍為有效,卻未為隻字說明,並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撤銷事由存在。綜上,本件原判斷因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三款及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情形,爰依法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仲裁判斷並無上訴人主張之撤銷事由存在:㈠上訴人主張仲裁判斷認定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性質為類似「租賃契約」(提供廣播
時段及發射器材及場地,淡水河電台廣播人員)之無名契約、及上訴人有無給付費用之義務,被上訴人是否有不當得利等認有仲裁判斷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云云,應僅係契約之解釋與運用問題,係仲裁人於仲裁判斷中得依職權為之。揆以最高法院判決理由,本件仲裁判斷主文所命給付行為,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故本件並無仲裁判斷命當事人為法律所不許之行為。
㈡本件兩造所簽署之系爭合約書第十條第一款約定:「本合約如有未盡事宜,依商
業慣例、公平善意及中華民國法律規定辦理。」、同條第八款並約定:「凡本合約所生或與本合約有關之爭議,雙方同意提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仲裁法之規定,在台北進行仲裁解決之。仲裁之結果對甲乙雙方均有確定終局之效力。」,足證兩造間共同認知係以中華民國實體法律作為仲裁判斷依據。經查,本件仲裁判斷係依中華民國民法及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內容為依據進行實體審理,是仲裁判斷依職權認定被上訴人負有「協助上訴人洽商淡水河電台向行政主管機關申請排除其他電台電波干擾之義務,淡水河電台應為聲請人之債務履行輔助人,聲請人就此部分未善盡責任,本仲裁庭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及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負百分之五之責任,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一千一百九十八萬元」,並無仲裁判斷未依當事人於訂約及履約時所共同認知之實體法律規定,任意自為判斷之情形,上訴人所主張之情事與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不符,自不得據此主張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㈢本件仲裁判斷業就排除其他電台干擾屬何人之義務於仲裁判斷書第四十八頁敘明
:「另聲請人就系爭淡水河電台廣播訊號是否良好雖不負有維護責任,然因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淡水河電台有受其他電台之電波干擾亦為訊號不良原因之一,而排除其他電台之干擾須淡水河電台向行政主管機關申請,應認聲請人就此部分仍有契約之附隨義務,應協助相對人洽商淡水河電台向行政主管機關申請排除其他電台電波干擾,淡水河電台應為聲請人之債務履行輔助人,聲請人就此部分未善盡責任,本仲裁庭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及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聲請人就此應負百分之五之責任」。此外,仲裁判斷書尚於第四十九頁第七點中載明:「..
.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均不影響本件仲裁之判斷,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準此,就排除其他電台干擾係屬何人之給付義務,且何以認定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五之責任,亦於理由中臚列,是以仲裁判斷業已附具理由,應無疑義。綜上,上訴人主張之事由均與仲裁法所定得撤銷仲裁判斷之要件不符,請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置辯。
三、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究專指仲裁判斷之主文,其所命債務人之「給付內容」係屬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抑兼指債權人之請求權基礎,係基於法律上所不許之法律關係而言?或謂「所謂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只需判斷主文所命給付行為不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已足」云云,然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該款所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除判斷主文所命給付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當然屬之外,另如債權人之請求權基礎,係基於法律上所不許之法律關係者,亦應包括在內,茲說明如下:
㈠按仲裁之目的,在迅速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故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賦予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由於仲裁判斷有如此強之效力,因此,在仲裁判斷有「重大瑕痴」之情形(即仲裁法第四十條之情形),仲裁法並規定賦予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權利,俾予救濟。為尊重仲裁人之判斷,實務上並認:「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就原仲裁程序再為審判,法院應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加以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對於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妥適,則為仲裁人之權限,自非法院所得過問。」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判決及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三六二號判決參照),其目的在避免法院就同一紛爭複為實體審查,失去當事人提付仲裁之本意,固值贊同。然上開實務見解之本意,應係指:當事人所爭執之契約係合法有效之情形,在有效契約之前提下,雙方之權利義務內容如何?債權人得請求之數額及範圍如何等實體事項,仲裁人既已為實體審查及判斷,則法院自無庸再為實體審查。反之,如系爭契約本應為無效(例如明顯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乃仲裁人竟未予察覺,仍以該契約有效為前提,而定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並命債務人為一定內容之給付,此種情形,若謂法院仍應尊重仲裁人之判斷,恐非仲裁法第四十條賦予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訟權利之立法本旨。
㈡又依仲裁法第六條規定,得為仲裁之人,其資格須具有法律或其他各業專門知識或經驗,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始得任之,例如:
⑴曾任實任推事、法官或檢察官者。
⑵曾執行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或其他與商務有關之專門職業人員業務五年以上者。
⑶曾任國內、外仲裁機構仲裁事件之仲裁人者。
⑷曾任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院校助理教授以上職務五年以上者。
⑸具有特殊領域之專門知識或技術,並在該特殊領域服務五年以上者。
而仲裁判斷之主文,在給付之訴之情形,通常僅係命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一定數額之金錢或為其他內容之給付,此種給付內容,在具備專業能力之仲裁人仲裁情形,焉有可能發生「給付行為本身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事?故若謂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所定:「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係專指該行為本身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者而言,則該款規定,豈不形同具文?故在解釋上,該款規定,應包括債權人請求權基礎,如係基於無效之契約或其他法律上所不許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者,自應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始符立法本旨。
㈢另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在⑴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⑵仲裁庭於詢問終
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意見者,及⑶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其仲裁判斷均構成得撤銷之事由(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四款),則在兩造爭執之契約如屬當然無效、自始無效、絕對無效之情形,如仲裁人竟仍作成判斷,命債務人基於該無效之契約仍應給付,此際,苟不認該仲裁判斷不構成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之撤銷事由,亦顯有違法律解釋之法理及立法意旨。
㈣事實上,支持本院上開見解者,實務上亦不乏其例,例如本院九十年重上第四五
六號判決認:「原仲裁判斷再命身為政府機關之上訴人重複發還,顯然違背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其使被上訴人得享有巨額之不當得利,應屬違背善良風俗及一般道德觀念。是以原仲裁判斷命上訴人就已發還之款項,重複發還,實應屬命當事人為法律所不許之行為,而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又如本院八十九年重上更
(一)字第一四三號判決亦認為「被上訴人為公家機關,承辦人員俱為公務員,但應依法令規定從事公務行為,自不得予承包商非法令所許之額外利益,承包商既已使用國有土地,自應支付相當之對價,系爭仲裁判斷竟認上訴人得依該特訂條款第十六條無償使用該空地,無異仲裁判斷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可之行為」,亦同斯旨。另查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0一二號判決亦認為:「本件上訴人聲請仲裁之款項金額至為明確,而仲裁判斷之主文竟然是兩造先行辦理驗收、結算,且需經「兩造同意」後方由被上訴人依合約付款辦法第3.(1)條規定給付聲請人工程尾款,則其驗收、結算情形如何?兩造是否同意?均屬未知數,其給付不具體,不確定,尚難成為執行名義。又「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然本件之仲裁判斷主文第二項「兩造對前項結算金額不能達成協議者,得再行付仲裁或提起訴訟」此顯然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以上兩種情形,均屬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屬於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之情事。」亦足供參考。
四、次按法律強行規定是否為效力規定抑為取締規定,應探求其目的以定之。可認為非以違法行為為無效,不能達其目的者,為效力規定;可認為僅在防止法律行為事實上之行為者,為取締規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號判決足稽,另區別取締規定與效力規定,應綜合法規意旨,權衡相衝突之利益(法益種類、交易安全,其所禁止者究係針對雙方當事人或一方當事人等)加以認定,學者亦著有見解( 王澤鑑 ,民法總則,第三○二頁,二○○○年九月)。按廣播電視法第四條規定:「廣播、電視事業使用之電波頻率,為國家所有,由交通部會同新聞局規劃支配。前項電波頻率不得租賃、借貸、或轉讓。」本條禁止廣播事業使用之電波頻率租賃、借貸、或轉讓他人,稽其立法意旨,係以電波頻率為全民共有,應由全民所共享,自不得為私人間交易行為之客體,故私人間以之為交易客體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蓋非令其無效,將難達成電波資源全民共有共享之公益性目的,可見本條應屬效力規定,另觀諸本條第二項於七十一年六月七日將「出租」修正為「租賃、借貸」,其理由謂:『電波頻率之借貸行為,應予禁止,故將本條第二項之「出租」修正為「租賃、借貸」,以資防制』,其意即在防制公眾資源淪為私人間交易行為之客體,更足徵本條為效力規定無疑,故法律行為違背本條之禁止規定時,當屬無效。
五、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與訴外人淡水河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淡水河公司)簽立合約,依該合約第一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為淡水河公司所有之淡水河電台承製廣播節目及廣告代理,淡水河公司則依該約第二條約定,提供發射站台,營運所需電力,空調、「電波使用費」及主管機關相關費用,以維持淡水河電台完善播送環境之器材及場地並負保管之責(參見本院卷第九十二頁上證八)。嗣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理之淡水河電台獨家全權提供廣播節目及廣播廣告等相關之製作及「播送」服務,並承製廣告之設計與代理等銷售業務,被上訴人則依合約第二條第一款第一條第二款約定『於本契約存續期間,..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提供發射站台」、營運所需電力,空調、「電波使用費」及主管機關相關費用,以維持淡水河電台完善播送環境之器材及場地並負保管之責。』此有系爭合約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一0一頁上證九),足見系爭合約即係以淡水河廣播電台之租用達成電波頻率租用之目的,依前開說明,該合約已違反廣播電視法第四條之強行規定。則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規定,該契約應屬無效,且其無效為自始無效、絕對無效、全部無效。被上訴人雖援引本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四九七號裁定,主張契約並非無效云云。然上開裁定係被上訴人依系爭仲裁判斷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抗告案件,法院為此等抗告案件之審理,僅為形式審查,並未為實質審查,故該裁定縱有「廣播電視法第四條規定係屬廣電之管理事項,如有違反亦僅生是否受罰之問題,尚難謂兩造間之契約為無效。」之記載云云,對本院自無拘束力。何況契約是否有效,乃契約有無發生民事上法律效果之問題,與主管機關是否予以行政處罰乃不同之問題,故不能因有行政機關之行政處罰規定,即反認契約當然非為無效。
六、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契約之締結,通常情形當係指雙方基於自由意思之表示而言,至若受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者,則表意人另得撤銷意思表示,乃另一問題。而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係指該法律行為在出於自由意思表示之情形,將因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為無效,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係出於雙方自由意思表示所簽訂,非為無效云云,亦不足採。
七、再原仲裁判斷理由亦認兩造間之契約性質上為「類似租賃契約」,既屬類似之租賃契約,其法律效果當應準用租賃契約之規定,則依廣播電視法第四條規定,即已因違反該強制及禁止規定而為無效,甚為灼然。乃原仲裁判斷竟仍認該契約仍為有效,並據以認定上訴人應依該契約之規定,對被上訴人給付費用,其仲裁判斷所命之給付,係命上訴人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為給付,自屬命當事人為法律上不許之行為,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訴請撤銷,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上訴人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有第三十八條第三款情形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本院斟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湯美玉法官陳金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