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一)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
七六、一二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同年五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三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九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逾公告數額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丁○○係 宏陞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陞公司)之負責人,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CD-0九八八號、BV-六八九八號、CI-三五六九號、CE-一七六六號、EN-四一八九號等車輛,來源不明,係屬贓物,竟仍予與丙○○(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施先生」基於共同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在不詳地點,向不詳姓名之人予以收受,藏放於桃園縣 楊梅 交流道下某倉庫內,意圖將前揭收受之贓車私運往大陸,議定後,即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推由丙○○持丁○○於八十三年間,在某不詳地點拾得而予侵占入己之「 蔡聖典 」權時效),而以「蔡聖典」名義,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簽蔡聖典之署押二枚及按捺指印七枚(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持向不知情之 李永安 (受屋主 盧蘭君 委託出租)承租坐落台北市○○街○○○號七樓十六室屋主盧蘭君之房屋,利用該址申請設置電話等,並對外以「宏強公司」名義接洽出口業務(實在出口前開贓車,但未辦理登記,而丁○○就該出口事項,仍為從事業務之人),旋於同月間,委由不知情之「 王士文 」前往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傑昇通信有限公司,向太平洋電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電信公司,現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以受任人身份,申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並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二紙上,分別偽簽「蔡聖典」之署押各一枚,偽造該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申請前開行動電話(詳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再由丁○○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員偽刻「蔡聖典」印章後,交由丙○○先後以前開手法偽造電話申請書(私文書),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公司)申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申設)及中華電信股份公司00000000號(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申設)、00000000號(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申設)、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呼叫器門號0000000000號(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申設),並蓋用「蔡聖典」印章於其上(詳如附表編號六至九所示),作為聯絡之用,分別足生損害於蔡聖典及各該電信公司。嗣丁○○復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在台北縣汐止鎮某處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員偽造「同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同城公司)、負責人「 黃秋良 」、「勇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聯機械公司)、負責人「 李和川 」之印章後,囑託丙○○前往取用,再利用不知情之甲○○(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或由甲○○,或由前開「施先生」出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多次聯絡不知情之康偉集運有限公司(下稱康偉公司)業務經理 楊文 發定艙位及找尋貨櫃公司接洽有關船務裝櫃事宜,丁○○及共犯等其中一人並以「宏強(公司)施先生」、「0000000000號」呼叫器及屋主盧蘭君承租之「00000000號」電話等名義及資料,與楠樺交通公司(拖運公司)調度經理 葉金國 聯絡,甲○○並囑 楊文發 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將「康偉船運公司裝船通知單」傳真至丁○○所經營之宏陞公司,由宏陞公司之0000000號傳真專線接收,再由「宏強(公司)施先生」將「康偉船運公司裝船通知單」傳真至楠樺交通公司(拖運公司)調度經理葉金國,並記載領、交櫃地點,丁○○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在台北市○○街○○○號七樓十六室,持前開偽造之「同城公司」、「黃秋良」及「勇聯機械公司」、「李和川」之印章,分別蓋用於委託報關出口之委託書二紙上,並在其業務上登載之出口報單上,分別虛偽填載勇聯機械出口TEAROLLINGMACHINE、T
EADRYINGMACHINE、TEASTIRRINGMACHINE、同城公司出口FILTERELEMENTS(AN-505、AN-303)等不實事項及在PACKING\\WEIGHTLIST(包裝單)及INVOICE(依規定須蓋用出口廠商之大小章,亦具私文書之性質)上,分別蓋用偽造之「同城公司」、「黃秋良」印章各一枚及「勇聯機械公司」、「李和川」之印章各一枚於其上(詳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偽造該私文書後,再由丁○○及共犯等其中一人自稱係「何先生」,各偽以「同城公司」及「勇聯機械公司」名義,委託泓報關有限公司辦理出口,並將前揭偽造之報關出口之相關資料交由不知情之 傑泓 報關有限公司職員 陳渝涵 申報結關,再由傑泓報關行委託不知情之東美報關有限公司之 陳麗雲 向基隆關稅局報關出口(實際上於貨櫃內裝載前揭贓車,其重量超過一千公斤,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公告 丁類 所指之管制物品),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同城公司、勇聯機械公司、黃秋良、李和川及海關對於貨品查驗之正確性。嗣丁○○及共犯中之一人,復囑楠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託運,經該公司指派不知情之司機 高進發易園生 駕駛拖車將編號GOFU0000000、GOFU0000000兩只貨櫃送至台北縣○○鎮○○路○段○○號東亞貨櫃場,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準備出關時為警查獲,並自前開二只貨櫃內查獲前開失竊之六部車輛,而止於私運出口未遂之階段。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前開時地經同案被告丙○○介紹,由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施先生」擔任人頭,設立宏強公司,「施先生」於每出口一貨櫃可獲取四萬元之報酬,並由 伊墊付 租金,交由丙○○出面承租台北市○○街○○○號七樓十六室房屋,及囑丙○○前往申請部分電話、行動電話供安裝前開租處及使用,並由伊依據甲○○書立之紙條記載,出面至台北縣汐止鎮某處之刻印店刻用「同城公司」、負責人「黃秋良」、「勇聯機械公司」、負責人「李和川」之大小章四枚,再囑丙○○前往領取,暨提供公司0000000號傳真專線,供康偉公司傳真「裝船通知單」,另要求丙○○、「施先生」協助辦理拖櫃及洽辦出口手續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係受同案被告甲○○之利用為前開行為,伊對於貨櫃內置放贓車一節,並不知情,且因本身經營拖車業,怕有問題,始要求丙○○及「施先生」洽請楠樺貨運公司代為拖運。再前開「蔡聖典」之溪偽刻「蔡聖典」之印章云云。惟查:
(一)前開車號00-0000號、CD-0九八八號、BV-六八九八號、CI-三五六九號、CE-一七六六號、EN-四一八九號等車輛係被害人壬○○、羊羔記國際通商股份有限公司、 陳兩成 、己○○、 陳豊財 及癸○○遭所有遭竊等情,業據被害人壬○○、羊羔記國際通商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戊○○、陳兩成、己○○、陳豊財及癸○○於警訊中指訴明確,並有贓物領據六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失竊證明單、行車執照影本、車籍資料、使用牌照登記繳款書及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在卷可按(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九五三三號偵查卷)。
(二)被害人蔡聖典所有之屋及申請前開住宅電話、行動電話或呼叫器等,前開租約及申請資料均係遭人偽造等情,亦據其於警訊中指訴在卷。
(三)被告經由同案被告丙○○介紹,由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施先生」擔任人頭,設立宏強公司(未辦理登記),約明每出一貨櫃可得四萬元之報酬,並由伊墊付租金,交由丙○○出面承租台北市○○街○○○號七樓十六室房屋,及囑丙○○前往申請行動電話等門號使用及安裝租處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九十年度之訴字第二四五三號卷(一)第二二四頁背面),且前開蔡聖典之章,係被告交付與丙○○,前揭德惠街房屋亦係丙○○受被告指示持蔡聖典之身分證向屋主盧蘭君之受託人李永安承租,另前開電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除外)及呼叫器,亦係被告囑由丙○○冒用蔡聖典名義申請等情,亦據丙○○於本院前審供明在卷,並經證人李永安於警訊中證述屬實,復有偽造之租賃契約一份及聯華電信股份中華電信公司台北北區營運處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北服字第九000六00二七一號函附電話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各一份(見原審卷(二)第一一三至第一一五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蔡聖典」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申設0000000000號電話之資料及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聯法字第0二二七四號函稱:「貴院所欲查詢0000000000無線電叫人門號之原始申請書,本公司查無此資料,另其通聯紀錄因已逾保期限故亦查無資料,而此門號自申裝後即無繳款紀錄,僅檢附申請人之資料如後附」,並附聯華電信警調單位回覆函載明:「0000000000呼叫器係蔡聖典於八十七年六二月十二日申裝,申請地址及帳務住址均為台北市○○街○○○號七樓十六室」在卷為憑。再前開偽造之租賃契約,第一頁內有丙○○之指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局紋字第五四五號鑑定書附卷可參。雖同案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供稱:「(蔡聖典之究竟何人撿拾而侵占入已?)民國七十九年間我在彰化跑計程車,客人遺留在車上。」、「(假冒蔡聖典的名義承租德惠街的房子,丁○○知道嗎?)租的時候不知道,後來才知道,是案發後他才知道。」、「(冒蔡聖典的名義申請行動電話及住宅電話,丁○○知道嗎?)住宅電話都是我申請的,行動電話只有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其他的行動電話是誰申請的我不知道,呼叫器也是我申請的。」、「(你冒用蔡聖典名義申請電話及呼叫器丁○○知道嗎?)他都不知道。」云云,惟與前開證據不符,且被害人蔡聖典於警訊時供稱:「我身分證於八十三年底遺失,於八十四年元月十六日申請補發」,乃同案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竟供稱:蔡聖典之00000000號電話之裝機客戶為盧蘭君,裝機地址為台北市○○街○○○號七樓十六室,自六十九年六月八日使用至今(按當時係八十九年二月間),有中華電信公司台北北區營運處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北北服字第八九00六00二二八號函一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一四八頁),足認前開電話非被告以偽造方法申請使用,同案被告丙○○一度供稱該電話亦係伊冒名申請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同案被告丙○○堅詞否認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係其冒名申請使用,並指係被告所為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惟依卷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湯城辦公室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函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觀之,其上除申請人記載為「蔡聖典」外,另載有代理人「王士文」,且該「蔡聖典」之筆跡,經肉眼比對,與卷附聯華電信股份中華電信公司台北北區營運處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北服字第九000六00二七一號函附電話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各一份上丙○○自承為其所書寫之「蔡聖典」筆跡不同,而衡情同案被告丙○○既已自承前開行為,斷無否認此部份犯行之理,是以前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委由他人而非丙○○辦理,殆無疑義。此外,復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湯城辦公室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函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蔡聖典」號電話之資料存卷為憑。
(五)被告堅稱其係經同案被告丙○○介紹,由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施先生」擔任人頭,設立宏強公司等語,雖為丙○○所否認,惟依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之姊 洪麗雲 於本院前審證稱:「(丙○○是)是的。(妳弟弟來台北跟妳住幾天)大約
二、三天,後來我弟弟跟他的朋友去租德惠街的房子,租了以後,我弟弟就回南部去了,我弟弟房子是 袁某 在住」等語,足見確有同案被告丙○○之朋友同去承租德惠街的房子,足認該人即被告所稱之「施先生」無疑,丙○○否認上情,無非恐自身涉入,自不足取。至被告固辯稱伊係替丙○○租屋,其後即未前往上開租處云云,惟與同案被告丙○○及前開證人洪麗雲之供詞相左,且同案被告丙○○供稱:被告已先看過房子再委由其出面承租乙節,亦與證人李永安於原審證述:「何人來看我已不記得,簽約之前就有二人來看房子,二個應該都是男的,不太確定被告有無來看過房子。第二次才簽訂...」等語相符。再者,被告既自承經由丙○○介紹,提供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施先生」為人頭,設立宏強公司,約明每出一貨櫃可得四萬元之報酬,且本件嗣確有走私貨櫃未遂之事實,被告嗣亦供稱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其所使用,而該電話亦曾與前揭租處之電話00000000號及冒用蔡聖典名義申請之呼叫器0000000000號聯絡,有通聯紀錄在卷為憑,衡情被告何能諉為不知。況被告原供承伊未曾前往台北市○○街○○○號七樓十六室(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三三號卷第三十四頁反面),繼於原審改稱因女友洪麗雲租屋於台北市○○街○○○號五樓之十六,伊始至同號七樓之十六之租屋處,且偶爾使用電話,非但前後不一,且依通聯紀錄所示,係被告呼叫前開租處之電話00000000號及呼叫器0000000000號,而非被告以該租處之電話對外聯絡,足見被告所辯無非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六)被告於警訊時供陳:持機人為蔡聖典,帳單住址為台北市○○街○○○號七樓十六室之0000000000之手機並非丙○○持用,因伊知道丙○○沒有行動電話,但究係何人使用伊不記得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三三號卷第三十三頁),與丙○○供稱:電話申請後除0000000000號呼叫器給伊用外,其他均非伊使用等情節相符,足認丙○○並未使用行動電話,而經調閱前開申與被告聯繫(有與被告經營之宏陞公司所有之00000000號聯繫及被告自承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三三號卷第三十一頁反面),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雖被告嗣改稱係因丙○○向伊借錢,始以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前開0000000000聯繫云云,惟與前開證據不符,顯不足採(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三三號卷第三十一頁反面),自亦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同城公司及負責人黃秋良、勇聯機械公司及負責人李和川之大小章共四枚,係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再由丙○○出面取回等情,亦據二人供明在卷,同案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改稱:「(你在汐止是刻哪幾個印章?)蔡聖典的印章及二個公司的章。」、「(黃秋良、李和川的章你有沒有刻?)沒有。」「(沒有刻負責人的印章,單單刻公司章有何用?)我不知道。」云云,不足採信。且前開印章係遭偽刻,並非真正等情,復經證人即同城公司秘書辛○○及勇聯機械公司董事乙○○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提出公司大小章真正印鑑證明等資料各一份存卷可參。前開證人就同城公司及勇聯機械公司並未出具委託書委託報關行填載勇聯機械公司出口TEAROLLINGMACHINE、TEADRYINGMACHINE、TEASTIRRINGMACHINE、同城公司出口FILTERELEMENTS(AN-303、AN-505)等相關資料報關出口等情,亦已證述明確,並有偽造之委任書及公司出口報關等資料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九五三三號偵查卷第一四七至一五八頁、第一六一至一七0頁)。
(八)系爭贓車之裝運、接洽貨櫃出貨事宜,係同案被告甲○○接洽康偉公司經理楊文發,並指定被告經營之宏陞公司專用傳真電話00000000供康偉公司傳真,嗣後拖車公司主動與楊文發聯絡,由拖車司機交給楊文發聯絡電話,再由楊文發與「 宏強施 先生」聯絡,「施先生」即將出貨之資料傳真給楊文發等情,亦據證人楊文發於原審中及本院前審調查時所證實(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及本院前審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調查筆錄),且同案被告甲○○亦供承係受被告委託詢問楊文發確定之船期其如何運送等語,並有傳真資料二份在卷可參。再傳真電話00000000號係被告經營之宏陞公司之電話,為被告所供認,而「施先生」將「康偉船運公司裝船通知單」傳真至楠樺交通公司(拖運公司)調度經理葉金國,並記載領、交櫃地點,委託樺楠交通公司拖運贓車,由該公司司機高進發、 易國生 前往楊梅運往東亞貨櫃場,亦據該公司調度經理葉金國及司機高進發、易國生於警訊中證述屬實(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一一0號警訊筆錄),並有貨櫃接運單二紙在卷可參(見前偵查卷第十四頁正、背面)。再被告及共犯中之一人,以「何先生」名義委託傑泓報關行辦理報關出口,再由傑泓交由東美報關行報關一事,亦據傑泓及東美報關行之負責人 陳瑜涵 、陳麗雲於警訊所證實,復有勇聯機械公司及同城公司相關報關資料附於偵查卷內為憑(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0號卷內第二十頁至四十二頁),益足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九)同案被告丙○○對於被告囑伊至便利商店傳真勇聯機械公司及同城公司的資料到拖車公司一節,已據其於原審訊問時所供承(見原審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二七八號第三十四頁背面),而拖運公司、報關行所接獲「宏強施先生」聯絡拖運、報關所用之電話「00000000」號,其話機原址為台北市○○街○○○號七樓十六室,原用戶係前開租屋之屋主盧蘭君(按係被告使用承租房屋之電話),有中華電信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及丙○○對於贓車辦理報關一事,均係知情並參與犯罪,被告辯稱:伊係依甲○○書立之紙條記載,出面至台北縣汐止鎮某處之刻印店刻用前開大小章四枚,不知該印章係屬偽刻云云,丙○○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推翻前供,改稱其並未傳真云云,均無非飾卸及迴護之詞,不可採信。
(十)被告於警訊時供陳:持機人為蔡聖典,帳單住址為台北市○○街○○○號七樓十六室之0000000000之手機並非丙○○持用,因伊知道丙○○沒有行動電話,但究係何人使用伊不記得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三三號卷第三十三頁),與丙○○供稱:電話申請後除0000000000號呼叫器給伊用外,其他均非伊使用等情節相符,足認丙○○並未使用行動電話,而經調閱前開申與被告聯繫(有與被告經營之宏陞公司所有之00000000號聯繫及被告自承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三三號卷第三十一頁反面),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雖被告嗣改稱係因丙○○向伊借錢,始以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前開0000000000聯繫云云,惟與前開證據不符,顯不足採(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三三號卷第三十一頁反面),自亦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十一)本件偽造之前開租賃契約書上,計有「蔡聖典」之簽名貳枚及指印柒枚,有該租賃契約書為憑,另租賃契約書封面上承租人欄內記載之「蔡聖典」姓名,僅係依契約格式指明該契約主體為何,並非表示承租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此觀諸該租賃契約書封面上承租人欄「蔡聖典」姓名旁,並未按捺指印,而其餘蔡聖典之簽名旁均有按捺指印自明。再出口報關委任書二紙,其上分別有偽造之黃秋良、同城企業有限公司之署押各壹枚及偽造之李和川、勇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署押各壹枚,亦有該出口報關委任書二紙存卷可參。另卷附太平洋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二紙(即申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申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亦分別偽造「蔡聖典」署押一枚。卷附中華電信股份公司台北北區營運處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即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亦有偽造之蔡聖典之署押壹枚、印文壹枚。至關於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呼叫器0000000000號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部分,雖無申請書為憑,但查該部分既有冒用蔡聖典之名義申請,自應認定被告有委由同案被告丙○○在申請書上分別偽造蔡聖典之署押各一枚,附此敘明。
(十二)雖被告辯稱伊係受甲○○利用,甲○○並主導本件犯行,並援引卷附甲○○曾以(00)00000000電話與被告聯絡之監聽電話如下(按括號內係被告陳述通話之真意):⑴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十五時五十分)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十五時)部分,其中甲○○(下稱「江」):你明天早上你們兩個一起去是不是?你要先後,還是一起?(兩個貨櫃是派兩輛車一起拖進東亞貨櫃場?或是一次進一個?先後拖進?)丁○○(下稱「袁」):我不曉得。(因拖貨櫃進場是楠華貨運公司,該公司如何安排,丁○○不曉得)。「江」:
因為你中午去,我下午就好了,我去會拿一些東西去,有碰到他再交給他,你再告訴他去找誰,你會兩個人一起去,可能會先後對不對?有先後關係,我晚上給你東西後,你要弄好一排,第一個的一排及第二個的一排,不能互換,免得到時候出生年月日對不起來,這兩個比較重要,下午弄好給我,那就大功完成了,那你那個磚塊?(貨櫃若明天中午進東亞貨櫃場,偽造之出口文件部分,甲○○明天下午就可以處理好,因兩個貨櫃之出口公司及內容各不相同,如係一次一個先後進貨櫃場,出具之文件不能互換弄錯。另詢問偽刻之同城公司、勇聯公司大小印章何時可刻好呢?)「袁」:好了,六點多就會好(偽刻之勇聯公司等印章,下午六時多即可刻好)「江」:那麼快喔,你是否在你那邊做?你自己做的嗎?(完成刻印章速度很快,問是否在汐止刻?是丁○○自己拿去請刻印店刻嗎?)「袁」:不是,我又不是傻瓜(印章是叫丙○○去汐止刻印店找人刻,丁○○不敢自己去找人刻,自喻不是傻瓜)。「江」:就是呀,我在想,你又不是;我想你那有時間去做磚塊?(甲○○答稱丁○○不是傻瓜,不會自己去找人刻,免將來遭人指認)。「袁」:不要太晚喔,越早越好。(印章在下午六時多就可刻好,甲○○要來拿印章,不要太晚,免丁○○在汐止公司等太久)。「江」:好啦。(甲○○同意早一點到汐止拿印章)。⑵.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十五時)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十五時)部分,「袁」:宏陞(丁○○接電話時報宏陞交通公司名稱)「江」:交那裡?結那裡?(甲○○問貨櫃是否已按S/O交貨櫃場,在那裡結關)「袁」:東亞啊!(指按S/O交到東亞貨櫃場)。「江」:真的喔!好了,都可以睡了。(兩只貨櫃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十三時四十二分、十三時五十八分已按S/O順利進東亞貨櫃場,可以安心了)。「袁」:喂!「江」:拿筆留一下資料!(甲○○叫丁○○拿筆記下康偉集運公司楊文發之連絡電話)「袁」:好,等一下。(丁○○去拿筆)。「江」:00000000轉一三,找一個楊先生,你跟他說,你叫娃娃把那兩張,公司的兩張,傳真到你公司,就是傳真到你那邊,你再給我,因為資料填錯了,所以才會弄成錯了,你叫娃娃打。(甲○○不願親自打電話給康偉集運公司楊文發,以免留下太多涉案證據,告知楊文發之連絡電話,要丁○○找「娃娃」即丙○○或其施姓友人連絡,「娃娃」者,玩偶也,意指人頭負責人,因楊文發提供之S/O有誤,要楊文發二個貨櫃號碼分開寫在二張S/O上,傳真到丁○○公司,再交給甲○○)。⑶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十一時)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十六時),部分「袁」:宏陞。「江」:我覺得有一個問題,他拐到你到那裡,你會浮出來。(楊文發將S/O傳真到丁○○公司,文件會列印袁明洗公司傳真機號碼)。「袁」:這樣喔。「江」:因為你的東西上面都有打,一般我們大家都會把它洗掉,都拐到你那邊,說不定跳出來就是了,雖然打給A,但是秀出B,所以剛你那邊傳真來看到你的號碼秀出,所以你自己研究看要洗掉或怎麼樣。(丁○○公司的傳真機沒有將接受傳真時傳真紙上之電話號碼洗掉,當接受傳真時,傳真文件會浮現公司之傳真號碼,甲○○要楊文發將S/O傳真到丙○○租住處之電話號碼即所謂A,但轉接到丁○○公司之傳真機,卻浮出丁○○公司傳真機號碼即所謂B,此舉,可能留下丁○○與甲○○連絡之紀錄,遭懷疑有相關聯)。「袁」:好,我知道。「江」:今天我這邊都沒有動,他那邊也沒有動。(貨櫃沒有結關裝船)。「袁」:他那邊也沒弄。(貨櫃沒有結關裝船)。「江」:喔,昨天他那邊弄好了。(貨櫃不是昨天即十九日即結關裝船了嗎?)「袁」:不可能,他上面不是有秀20嗎?(不可能十九日裝船,S/O上面不是載為二十日嗎?)「江」:那看禮拜一會不會,那他還有給你嗎?(下星期一(二十二日)會不會裝船,甲○○要丁○○代向友人借錢部分,講好會給了嗎?)「袁」:會啊。(講好會給錢)「江」:什麼時候?「袁」:他說會跟我連絡。「江」:那你叫他下午準備準備啦!(要丁○○向友人請下午準備錢)。「袁」:好。「江」:因為禮拜一,一大早,一改完就要給人家。(星期一貨櫃一上船,別人就要拿錢)。「袁」:好。「江」:一定喔!不然誰要給我開支票。(甲○○以現金付給其他配合之人)。⑷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一時)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七時)部分,「江」:你等一下跟CHC講,你叫她到遠一點地方去F,然後叫她把所有的東西,我跟你講被注意了,你叫她把它消除掉,先清除掉,那傳的還是照傳。(上述電話之內容,係甲○○跟伊丈夫 黃偉國 講:叫雇用之TRACY將電腦裡面偽造之INVOICE,PARKING等文件消除掉,以消滅證據)云云,惟關於前開譯文括號內所載,係被告個人加註之意見,且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提示甲○○與被告丁○○及甲○○與黃偉國監聽譯文》那是你跟被告及黃偉國的電話內容?)是我的沒有錯。(你關心貨櫃是同時或先後進東亞貨櫃場之目的何在?)我是問他跟他的女朋友要先後去還是一起去,不是講貨櫃。(因二個貨櫃出口文件上之出口公司與內容各不相同,你特別叮嚀不能互換弄錯之目的為何?)因為被告要跟我一起組海鮮進出口公司,他要我提供我及我的股東朋友公司登記,我叫他(磚塊)刻好沒有?)我說你那個磚塊是講他在打麻將,他說六點多就會好。
(你還說那麼快,並問他,他是否在那邊做,是他自己做的嗎?)我是問他打麻將的事情。(他為何回答你說他又不是傻瓜?)他說他沒有時間上場打麻將。(關心貨櫃交哪個貨櫃場目的為何?)他說交貨櫃有問題,叫我幫他查,我沒有資料,就問他交哪裡,結哪裡。(知道貨櫃已進東亞貨櫃後,你說可以睡了?)因為那時他在睡覺,我說他可以安心睡了。(你叫丁○○聯絡楊文發,將正確之S/O傳真到丁○○公司後,為何要交給你?)他問我貨櫃無法繳到貨櫃場,我沒有資料,所以我叫他傳真給我看。(發現交給你之S/O文件上有丁○○傳真機電話號碼,你為何要他洗掉?)就像我們大哥大號碼一樣,有時不喜歡它浮出來,就不讓它浮出來。(後來改稱因為登記為公司電話傳真,為了以後營業上的方便,是否需要浮現,而給予建議)(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貨櫃結關日,沒有上船之後,你為何說禮拜一看會不會上船?)我是說禮拜一會不會匯款。(為何要黃偉國將資料消除掉,並且跟他說已經被注意了?)我的衣服弄髒了,我叫他幫我拿去送洗。(丁○○說你寫了一張紙條,上面有要刻印的姓名及公司名稱?)沒有,我沒有叫他去刻印章。」等語,已否認上情,況甲○○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聯絡拖運公司、報關行者均非被告甲○○本人,此亦據證人高進發、陳渝涵證述明確(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再監聽譯文,並無明示犯罪之話語,只能證明被告丁○○與甲○○有聯繫,實無從僅以某些對話所用為暗語「磚塊」等即任意推認被告有共同參與犯罪...」,有判決書為憑,該判決就監聽譯文已說明其審酌後摒棄不採之理由,尚難容由被告再行爭議,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至被告固另指依其使用太平洋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至同月二十日發話基地台位置表及甲○○持有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至二十二日雙向通聯紀錄可知:(一)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為太平洋電信用戶名稱洪麗雲號碼0000000000號,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至二十日使用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表附於偵查卷第五十七頁至六十一頁,而遠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上期間之雙向通聯紀錄附於偵查卷第二四八、二四九頁。(0)0000000000號打至0000000000號之次數計十通(如螢光黃筆所示),其發話位置大部分位於台北縣汐止鎮即被告住處附近,足見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者係被告,而受話之0000000000號電話者當另有其人。(0)0000000000號打至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計有十二通(前開電話次數略有不同,容係部分未顯示來電電話號碼及調取通聯紀錄之日期不一所致)。除上開電話外,尚有四通電話(六月十二日)打至甲○○持有登記王志兆之0000000000呼叫器,另四通電話(六月十七日通、六月十九日二通、六月二十日一通)與康偉公司00000000號電話連絡,其中一通打至甲○○持有登記為冠旃公司所有之000000000號(六月十七日一通),另一通打至傑泓報關行00000000號電話(六月十九日),故如⑴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始將康偉公司楊文發電話(00000000轉十三,監聽譯文)告知被告,被告何能於六月十七日及六月十九日即與康偉公司連絡,況甲○○不否認與康偉公司楊文發通電話及見面,甲○○與楊文發通電話尚且遭刑事警察局監錄,足信該持有遠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即係甲○○。⑵偵查卷附勇聯機械公司、同城企業公司之INVOICEPACKING/WEIGHTLIST等文件傳真至傑泓報關公司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七時二分至六分許,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十七時二十六分曾與傑泓公司之00000000號電話聯絡,益證本案贓車貨櫃之出口係甲○○主導處理者。⑶楊文發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時證稱:「(六月十七日你與甲○○約吃飯,你們是如何聯絡的?)甲○○打電話給我,一般都是當天或前一天。」等語,參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二十三分曾與康偉公司00000000號電話通話一分五十六秒,足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持有使用。⑷甲○○並不否認0000000000呼叫器及000000000行動電話係伊所持有使用,而衡情上開電話亦不排除係甲○○家人(如配偶)持有使用,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家人持有之上開電話聯絡,亦不足為奇,尚難證明甲○○未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四)由前述甲○○刻意以被告叫丙○○申請之遠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作本案連絡工具,甲○○之用心可想而知,足見被告係遭甲○○利用,丙○○及其施姓友人再遭被告利用,已非無據云云。惟前開電話聯絡並無法確知實際交談之情形,且原審將甲○○送測謊結果,甲○○就(一)其未託楊文發辦理贓車海運。
(二)丁○○未交付其繫案之行動電話。(三)其未偽造繫案之單據。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八九)陸(三)字第八九0一八八七七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本身並不知情,而係遭甲○○利用,被告執此爭辯,亦屬無據。
(十三)原審將被告送測謊結果,被告就(一)其未曾與丙○○竊取繫案之贓車。(二)甲○○未辦理贓車海運。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未說謊。另對於(一)其未曾至楊梅接貨櫃。(二)其未曾製作繫案之單據。(三)其未曾幫丙○○辦理贓車出口等,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對於贓車放置及拖運等細節均有參與。是依被告自租屋虛設公司至贓車報關出口等過程,幾至全部介入主宰,而甲○○在本案中,除了出面接洽康偉公司經理楊文發詢問船務細節外,並未參與其餘贓車私運出口細節,參諸證人楊文發證稱甲○○告稱係替別人詢問船務及貨櫃出口事宜等語,以及甲○○與丙○○未曾見過面,雙方並不認識,為丙○○所自承,衡情甲○○如係主謀,被告何以未告知丙○○之理,且甲○○涉犯情節不應僅如前開所示,被告辯稱係遭被告甲○○美色所誘,始會被其利用,伊不知情云云,非為甲○○所否認,且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不僅對此未執一言,且否認犯罪,對於所陳遭被告甲○○美色所誘,除其空口所陳,並無任何客觀證據提出以佐其說,又以本案係因刑事警察局於偵查走私竊盜機車出口至大陸販賣過程中,查出被告涉有重嫌,經調閱通話紀錄而查出甲○○與被告有電話往來,亦見被告於本案涉案情節係屬要角,其於本院或供稱被利用不知情,或供稱祇屬幫助犯云云,顯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
(十四)按自台灣地區私運進入大陸地區之物品,倘一次私運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即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公告丁類所指之管制物品,而上開私運出口之管制物品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緝獲時,每部車均已逾一千公斤,有陳兩成等人之進口車出廠證明可稽,所查獲共六輛車,其重量總額顯逾一千公斤,堪認其屬懲治走私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殆無疑義。
(十五)前開車號00-0000號、CD-0九八八號、BV-六八九八號、CI-三五六九號、CE-一七六六號、EN-四一八九號等車輛,雖不能證明係被告或其他共犯所竊取或故買,但依被告前開辦理贓車拖運及出口等行為過程,已足證明係被告及其他共犯所收受,再前開車輛均係冒用名義報關擬行出口,亦見被告對於前開車輛係屬贓物乙節,亦有足夠之認識。再被害人蔡聖典所有之
(十六)至前開00000000號、00000000號嗣後固分別積欠電話費四二三元及三六四元,另0000000000號呼叫器亦積欠費用一千六百六十五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因欠費遭拆除,有中華電信股份公司台北北區營運處、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太平洋電信公司函在卷為憑,惟查前開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電話係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及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申設,均迄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因欠費拆除,另000000000號呼叫器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申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停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申設,有亦有前開函件存卷可參,自申設之日起迄欠費拆除或停機止,前三者已逾近五月,後者已逾二月,而電話費係按月繳納,足見被告在申設電話或呼叫器初始非無繳納費用情事,參諸被告自承僱請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施先生」為人頭,設立宏強公司,約明每出一貨櫃可得四萬元之報酬,更認其有長期辦理贓車出口並使用電話費之打算,尚難以事中遭查獲後拒付部分電話費即認定其申設電話及呼叫器有詐取免付通信費之不法利益意圖。
(十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000日生效,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是被告以貨櫃虛報出口貨物名稱之方式,欲自台灣地區經由香港私運顯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出口大陸地區而不遂,係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未遂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委由不知情之報關行,虛偽填載貨品名稱填載出口報單,持向海關行使,已足生損害於海關對於貨品稽查之正確性,且海關依據報關行所申報之資料為書面查驗,並未為任何填載,有前開資料為憑,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人登載不實罪,尚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被告或其他共犯並非服務於鐵路、公路、航空、水運或其他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人員,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七條之罪,亦屬贅引,附此敘明。被告與丙○○及「施先生」,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彼等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刻印店之人員偽造印章,委請不知情之受任人「王士文」,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二紙上,分別偽簽「蔡聖典」之署押一枚後,申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利用不知情拖運人員私運前開管制物品之犯行,暨利用不知情之報關公司人員登載上開業務上之文書等犯行,均屬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偽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無庸論擬。被告前後多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密,手段相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同時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所犯上開各罪間,互有目的、手段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收受贓物及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申設電話(含呼叫器)部分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起訴事實(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部分)有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被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於未出海關即為警查獲,已著手實施犯罪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被告犯罪行為係在修正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舊法論處,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已有未合。(二)被告另犯收受贓物罪,原審對於部分未論以收受竊物罪刑,亦有未洽。(三)原判決對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蔡聖典」指印柒枚漏未沒收,尚欠允當。(四)被告係偽造「黃秋良」、」、「李和川」、「勇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同城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後,據以蓋用在前開出口文件上,乃原判決認定被告係偽造「辛○○」、「乙○○」、「勇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同城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後蓋用在前開出口文件上,與事實不符,亦有不當。(五)前開「00000000」電話,其話機原址為台北市○○街○○○號七樓十六室,原用戶係前開租屋之屋主盧蘭君(按係被告使用承租房屋之電話),有中華電信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在卷可稽,非被告冒用「蔡聖典」之名義申請使用,原判決遽以認定,容有違誤。(六示)原判決認定被告尚使電信公司陷於錯誤,信以為被告申請電話及呼叫器將確實繳交電信費用,而提供該等電話之通訊服務,遂其詐得免付通信費不法利益計二千四百五十二元,亦非實在。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以貨櫃偽報出口貨物名稱之方式,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用以銷贓,危害貨物出口秩序非輕,並損及海關對於進口貨物管理之正確性,及其前科紀錄、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偽造之「黃秋良」、「李和川」、「勇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同城企業有限公司」之印章各一枚,因未扣案,且無法證明仍未滅失而屬存在,乃不為沒收之諭知,另出口報關上偽造「黃秋良」、「李和川」、「勇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同城企業有限公司」之署押各二枚,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偽造之「蔡聖典」之署押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丙○○、甲○○、施先生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丙○○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地下停車場,竊取陳兩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地下室竊取庚○○所有之CD-0九八八號車,於同月二十日在永和市○○路○○○號地下室,竊取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汽車,於同月十四日,在中和市○○路○○○號地下室竊取壬○○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汽車,於同日在台北市士林區地竊取己○○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汽車,於同日在台北市松山區竊取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等汽車,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云云。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及同案被告丙○○均否認前開竊盜犯行,而本件被害人壬○○、羊羔記國際通商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戊○○、陳兩成、己○○、陳豊財及癸○○固分別指訴前開車輛遭竊,惟彼等均係事後發覺車輛被竊,並不能指證被告係單獨或共同下手行竊之人。
(三)本件被告固持有前揭贓車並進行出口銷贓之行為,惟持有贓車,在社會生活上,合理原因非一,或可能因竊盜、搶奪、詐欺、拾得遺失物或故買贓物等犯罪手段取得,所涉犯罪構成要件亦各不相同,無從以此忖度而任意推定,致違刑事訴訟法發覺真實之原則。
(四)被告經原審送請實施測謊,就其未曾與丙○○竊取繫案之贓車,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公訴人徒憑被告有銷贓行為,即推定其構成竊盜罪,尚嫌速斷。
(五)同案被告丙○○經測謊結果,就竊車部分固呈現不實反應,惟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經調查證據結果,尚乏其他直接或間接之證據足資證明前開車輛係被告或同案被告丙○○,或其他共犯所竊取,該測謊測定自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涉有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人指此與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持前拾獲侵占入己之蔡聖典遺失之以變造後,冒用「蔡聖典」名義向不知情之李永安承租房屋及申請電話,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嫌云云(起訴法條均未論列,惟起訴事實已記載)。惟查:
(一)被害人蔡聖典供稱其證明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收受,但既在被告持有中,有如前述,仍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亦即認定係被告於遺失之際拾獲侵占,是以該部分侵占遺失物罪之法定刑為罰金,追訴權時效一年,迄本案八十七年開始偵查時,應已完成。另證人李永安雖證稱:共犯丙○○拿著蔡聖典之語意不確定,且被告及共犯丙○○均堅詞否認有變造情事,且乏該供查證,自難以證人李永安之前開證詞遽採為斷罪資料。
(二)被告被訴前開犯行,或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人指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免訴或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例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偽造租賃契約書上蔡聖典之簽名貳枚(另租賃契約書封面上承租人欄內記載之「蔡聖典」姓名,僅係依契約格式指明該契約主體為何,並非表示承租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此觀諸該租賃契約書封面上承租人欄「蔡聖典」姓名旁,並未按捺指印,而其餘蔡聖典之簽名旁均有按捺指印自明),及指印柒枚。
二、出口報關委任書壹紙上偽造之黃秋良、同城企業有限公司之署押各壹枚。
三、出口報關委任書壹紙上偽造之李和川、勇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署押各壹枚。
四、太平洋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紙(申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偽造之「蔡聖典」署押一枚。
五、太平洋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紙(申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偽造之「蔡聖典」署押一枚。
六、中華電信股份公司台北北區營運處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00000000號)偽造之蔡聖典之署押壹枚、印文壹枚。
七、中華電信股份公司台北北區營運處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00000000號)偽造之蔡聖典之署押壹枚、印文壹枚。
八、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呼叫器申請書(0000000000號)偽造之蔡聖典之署押壹枚。
九、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上(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偽造之蔡聖典之署押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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