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更(三)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二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 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癸○○選任辯護人王子文律師
林銘龍 律師 羅明通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B○○選任辯護人 林淑惠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天○○選任辯護人 王照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I○○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未○○選任辯護人 詹益煥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A○○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上訴人即被告M○○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上訴人即被告C○○選任辯護人詹益煥律師上訴人即被告P○○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 律師
王玫珺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D○○選任辯護人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上訴人即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邱六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辰○○選任辯護人 顏維助 律師
劉秉鈞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N○○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上訴人即被告K○○選任辯護人 鍾慧芳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玄○○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 律師
莊寧馨 律師被告J○○選任辯護人 黃德賢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申○○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 律師
顏維助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亥○○選任辯護人 曹麗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L○○選任辯護人 朱增祥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午○○選任辯護人朱增祥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宇○○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巳○○選任辯護人劉秉鈞律師
顏維助律師上訴人即被告E○○選任辯護人 李威廷 律師
方潔茹 律師 莊國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蘇清文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丑○○選任辯護人薛松雨律師
王玫君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Q○○選任辯護人 陳德聰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R○○選任辯護人 張迺良 律師
簡宏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地○○選任辯護人 陳建勳 律師
徐松龍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酉○○選任辯護人 宗淑媛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謝裕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台北 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一、一三二0、一四三六、一五五三、二0九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八十六年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一0號、第八五一二號、第八七八二號、第九0六三號、第一一一一五號、第一一七六0號、第一三0七一號、第一三0七二號,暨追加起訴案號:八十五年偵字第九六九七號、第九七0六號、第一0000號、第一0三五三號、第一0四六四號、第一0六九二號、第一一一一四號、第一一一一六號、第一一七五八號、第一一七五九號、第一一八一五號、第一一八一六號、第一一八一八號、第一一九四三號、第一一九四四號、第一一九四五號、第一一九四六號、第一一九九七號、第一三0二六號、第一三0七三號、第一三三八四號、第一三五三四號、第一三五三五號、第一三九四四號、第一三九四五號、第一四一四八號、第一四七四六號、第一七九一三號、第一九六九八號、第二三七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辰○○、K○○(即 葉建宏 )、N○○、A○○、D○○、未○○、C○○、P○○、辛○○、玄○○、 楊秋葵 、申○○、亥○○、丙○○、丑○○、E○○、Q○○、R○○、地○○、酉○○、戊○○、L○○、午○○、甲○○、宇○○、巳○○部分均撤銷;癸○○、B○○、天○○、I○○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之交付賄賂罪部分均撤銷;M○○部分(除包庇常業賭博罪外)均撤銷。
癸○○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B○○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
天○○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
I○○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K○○(即葉建宏)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財產抵償之。
N○○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
A○○公務員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P○○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台幣捌拾參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辛○○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玄○○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楊秋葵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佰肆拾柒萬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丑○○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應與酉○○、己○○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E○○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台幣柒佰捌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酉○○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應與丑○○、己○○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辰○○、D○○、未○○、C○○、申○○、亥○○、丙○○、Q○○、R○○、地○○、戊○○、L○○、午○○、甲○○、宇○○、巳○○均無罪。
M○○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無罪。
事實
壹、被告癸○○、天○○、B○○、I○○部分
一、癸○○(常業賭博罪業經判決確定)為圖得不法之暴利,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巷四十二、四十四號及台北縣三重市○○路六、八號設立 佰利 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佰利行,經濟部公司執照登記公司所在地為三重市○○○路○○○巷○○○號,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記載廠址為三重市○○路○號),其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電子零件、資訊電腦零件、木材、皮革等製品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二)、各種微電腦處理機之製造加工買賣業務、電腦軟體程式設計及電腦硬體週邊設備用品買賣業務;(三)、各種電動木馬、兒童電視遊樂器、點唱機等製造加工及買賣出租業務(電動玩具及賭博性查禁品除外);(四)、前項有關進出口貿易業務(期貨除外);(五)、前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佰利行之營業項目並無經營電動玩具業務。癸○○與其妻 胡麗華 (常業賭博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妻弟 胡顯明 之妻天○○(常業賭博罪業經判決確定)等成年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佰利行之名義進口電動玩具及零件,加以裝配及維修,而以「金字招牌」經營賭博性電動遊樂場、遊藝場及電動玩具店(下稱電玩店),由胡麗華或其僱用之員工提供或承租房舍,再以胡麗華、 胡永金 (胡麗華之父)、天○○等人之名義申請遊樂場、遊藝場、電玩店營利事業登記,陸續在 台北市 、縣等地開設多家電動遊樂場、遊藝場、電玩店,其中在台北市 松山 區計有:星光遊藝場(即星光電玩店)、金太極遊樂場(即大台視電玩店,由星光電玩店擴大營業而來)、有樂町遊樂器材行(即有樂町電玩店)、樂樂町遊樂場(即樂樂町電玩店)(以上二店均稱為福神電玩店);在台北市 中山 區計有:金山遊樂場(即 金鐘 電玩店)、 大欣喜 育樂有限公司(即大欣喜電玩店)、 金歡喜 柏青哥 店(由大欣喜電玩店擴大營業而來)、金展遊樂場、紅俐遊樂場、金銀島遊樂場、華克遊樂場(即金山電玩店)、凱悅遊樂場、凱欣電玩店、東鴻遊樂場、東陽遊樂場;在台北市萬華區計有:金台灣遊樂場、 神奇 遊藝場、新車王遊樂場、金興電玩店、亞哥電玩店、 唐老鴨 電玩店、米老鼠電玩店,及在台北縣三重市計有:金國電玩店、天台電玩店、紅屋電玩店、金狐狸彈珠店,在台北縣林口鄉開設有永善電玩店,及在台北市、縣其餘地區開常業賭博罪業經判決確定)、 陳環賓唐連生陳金鳳殷國雄邱玲娟連玉芬連德信陳光輝葉根木 (陳光輝、葉根木經原審通緝中)、 林炎城連玉英王明秀王誌強鄭麗鳳葉振榮葉江屏陳春香曾寶泰邱秀玲 、陳源松、 蔡燕如 (更名為 蔡奇君 )、 張良全蕭志信何坤龍翁博賢郭培江蔣其清林重宏翁文吉蔡志成林金松楊其祥蕭美月黃志輝王盡鳳蘇一雄黃麗貞李永正吳建琳高榮昌林彥伯張延芳陳明潔許偉鑫林健武周興德許瑞彬黃素畏張再添張逢瑞陳永信林瓊如 、陳國卿、 史孝全林振銘賴彥達林明舜蘇重國郭仕瑩洪志中呂憓盈許素真楊茂森吳素宜林怡君陳麗娜塗正論陳慶龍黃偉民吳福天洪淑玲武書麟羅文李啟彰鄧志偉黃介石 、M○○等成年人分別擔任各電動遊樂場、遊藝場、電玩店之人頭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現場負責人、店長、領班、開分員、服務人員、炒場人員、試機員、維修員,並分別從事管理、開分、洗分、兌幣、服務、維修、試機、炒場、會計等工作。癸○○並自八十年四月間起,僱用 李燕子 (嗣更名為 李幸子 ,本判決為求與筆錄一致,均以李燕子稱之)擔任佰利行作行政工作,嗣於八十三年底起,改任佰利行之會計,負責一般支出開具傳票供出納核對給付登帳及核對每月匯入款,於所保管之存摺中逐筆註記及癸○○交辦之雜務等工作;自八十三年間起,僱用H○○擔任佰利行松山區會計;自八十二年年初起,僱用 王素蓮 擔任佰利行中山區會計,負責金展電玩店、紅俐電玩店之帳目;自八十一年初起,僱用 羅婉菊 (原名 羅春菊 )擔任佰利行中山區會計,負責金鐘電玩店、大欣喜電玩店、華克電玩店之會計工作;自七十九年間起,僱用 李佳玲 擔任佰利行中山區會計,負責金鐘電玩店、華克電玩店、大欣喜電玩店、金歡喜電玩店之會計工作;自八十三年五月間起,僱用 黃玉惠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擔任佰利行中山區會計,負責大欣喜電玩店、金歡喜電玩店之會計工作;自八十二年十月間起,以月薪二萬零五百元之代價僱用 蕭麗文 擔任佰利行中山區會計,負責金銀島電玩店、凱悅電玩店之會計工作;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起,以月薪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僱用 吳麗紅 擔任佰利行中山區會計,負責金銀島電玩店、凱悅電玩店之會計工作;自八十一年底起,以月薪五萬八千元之代價,僱用B○○擔任金鐘電玩店之店長;自八十三年四月間起,僱用I○○(H○○之兄)為大欣喜電玩店之員工,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升任為領班,於八十四年一月間起,擔任大欣喜電玩店、大台視電玩店之店長,綜理各店內之事務,於同年十二月間起,兼任華克電玩店之店長,並負責基層公關事務;自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起,先後僱用 余憶君林素梅 為佰利行萬華區各電玩店之會計;自八十年間起僱用 胡麗英 (胡麗華之妹)擔任萬華區各電玩店會計,負責各店之核帳工作。(其中胡麗英、 陳惠娟 、陳麗娜、張延芳、林瓊如、史孝全、張逢瑞、吳建琳、蔣其清、蕭志信、林重宏、蔡志成、邱秀玲、王盡鳳、楊其祥、 劉治民 、吳素宜、周興德、塗正論、郭培江、陳慶龍、黃偉民、吳福天、何坤龍、張再添、林炎城、李永正等人常業賭博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另癸○○、B○○、天○○、李燕子、H○○、王素蓮、羅婉菊、I○○、 陳平林 、胡麗華、 曾秀媛 原名 曾寶銹 、吳麗紅、李佳玲、蕭麗文、子○○、連玉英、黃玉惠、 童百滄 、王明秀、王誌強、鄭麗鳳、葉振榮、葉江屏、陳春香、曾寶泰、蔡奇君、翁博賢、翁文吉、林金松、蕭美月、黃志輝、蘇一雄、林彥伯、陳明潔、許偉鑫、黃麗貞、高榮昌、許瑞彬、黃素畏、林明舜、林怡君、洪淑玲、武書麟、鄧志偉、殷國雄、唐連生、陳金鳳、 潘麗花 、陳環賓、邱玲娟、 朱偉勳 、連玉芬、連德信等人常業賭博部分另經本院前審判決有罪各確定在案)。
二、癸○○與 右開 等成年人,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癸○○在其所開設之各電玩店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賓果馬戲團、賽艇、拉霸、輪盤機、麻將台、水果台、胡牌高手、小 瑪莉 等賭博性變異機種機台或小鋼珠即柏青哥機台與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若屬賭博性變異機種機台,係以一比一或一比五之比率開分,依機具之指示押注,顧客若贏得一千分,經洗分換成再玩券或寄分卡,再持再玩券或寄分卡,依原開分比率兌換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不等之現金,若屬小鋼珠即柏青哥機台,賭客則以每顆鋼珠0.五元之代價購入,由賭客持現金至櫃台兌換十元硬幣,將十元硬幣直接投入小鋼珠機台,即會自動掉落二十個小鋼珠,再由賭客以自動或自行控制之方式將小鋼珠彈入機器內,機器有若干小孔,若小鋼珠彈入各該小孔可得分中獎,依中獎分數之多寡,機台即掉落相同數目之小鋼珠,賭客可將中獎所得之小鋼珠繼續打玩,亦可兌換成硬幣攜回,若賭客贏得大獎,店家則以每顆鋼珠0.三一二五元或0.三二元不等之代價購回,各電玩店之經營無論係變異機種機台或柏青哥,均設有專人引導進入密室或特定地點,供賭客兌換現金,或由專人在店內、店外與賭客兌換現金, 周人參 、胡麗華、天○○等人與右開癸○○僱用之人,即以此方法與不特定之顧客對賭,而與右開人等均以此為常業,並賴以維生,且獲利甚豐。
三、癸○○、天○○、B○○為免所經營之賭博性電玩店被警方查報、列管及取締,喪失賺取暴利之機會、蒙受機台、賭資被沒收之財物損失及遭受刑事處罰,乃於後述各警察機關之警察人員收受賄賂時間之前,分別共同謀議定期自各電玩店營業額內提撥一定比率之賄款,由B○○在支出傳票上記載「火車」、「遊山」、「土地公」、「廟」、「幼齒」、「業主往來-B」、「-B」、「分攤餐」、「連代」等暗語,交由無行賄犯意之會計或出納人員H○○、李燕子、羅婉菊、李佳玲、蕭麗文、吳麗紅、王素蓮、曾秀媛及已判決確定之黃玉惠記載在帳冊上,並向其等領出款項後,再匯往天○○所指定之銀行帳戶,經天○○統籌調度,供癸○○作為行賄執法人員違背職務之用。癸○○則委由任職警界已久,人脈甚廣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組小隊長戌○○(別號志明,綽號 上官亮 ,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前內政部警政署企劃委員會專員聶 緒雄 (業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病歿)、 聶緒雄 之妻 蔡麗敏 (業經原審以共同行賄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四年確定)及佰利行員工中交際手腕頗為靈活之B○○等人為公關人員,透過各種管道向轄區分局派出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北市警局)督察室、少年警察隊(以下簡稱為少年隊)等打通關節以行賄相關員警。其間H○○、李燕子、羅婉菊、李佳玲、蕭麗文、吳麗紅、王素蓮、曾秀媛、黃玉惠因係受癸○○僱用擔任會計或出納之工作關係,雖知該款項係癸○○等供作行賄員警之所謂公關費,惟係受僱人,對該款項之可否動用及用途如何,既無自主決定權,又無過問或拒絕餘地,純因工作關係,聽命於其雇主癸○○或主管天○○等之指示為撥款及登帳行為,而將款項如數交付癸○○或B○○,再以後述之方式,對於P○○、玄○○、J○○、E○○、丑○○、酉○○、己○○、辛○○、 鄭德隆 (違背職務受賄罪部分已經判決確定)等警察人員行賄,行賄P○○、玄○○、J○○、E○○、丑○○、酉○○、己○○、辛○○等人部分詳如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以遂其所經營之賭博性電玩店免去被警方查報、列管及取締之目的。另關於行賄鄭德隆部分,係自八十五年一月間起,連續由癸○○囑中山區電玩店每月分攤三萬元共計二十七萬元,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即蔡麗敏(業經判決確定)於每月月初先以電話與佰利行總會計天○○聯絡,再向天○○或無行賄犯意之李燕子領取二十七萬元,再以電話與鄭德隆相約在中山分局、分局旁中山北路邊或分局對面之儂特利速食店旁,將上開賄款交予鄭德隆,鄭德隆自八十五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四月間止,共計收受賄款一佰零八萬元。
四、I○○係癸○○所屬佰利行旗下大台視電玩店、金太極電玩店、大欣喜電玩店、金山電玩店之店長,自八十三年間起,與癸○○基於共同營利之犯意,在前述各電玩店設置電動賭博機具,並分別僱用蕭美月、 郭義聰 為大台視電玩店早、晚班領班。黃志輝、 蔡雅鳳 為金太極早、晚班領班。王盡鳳、林炎城、蘇一雄、黃麗貞為大台視電玩店暨金太極電玩店開分服務人員,僱用楊其祥、高榮昌為大欣喜電玩店早、晚領班。吳建琳、 劉秀芬張景程 、李永正為開分服務員,僱用陳明源、林健武為金山電玩店早、晚班領班,許瑞彬、洪淑玲、周興德、黃素畏為開分服務人員,負責看管設置之賭博機具,並分別從事管理、開分、洗分、會計等工作,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因K○○(原名葉建宏)為市警察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警員即前揭大台視、金太極電玩店所屬轄區派出所警勤區警員,N○○則係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即大欣喜電玩店所屬轄區警勤區警員,癸○○、I○○為免所屬大台視等電玩店被取締,乃共同於八十四年六月間指示松山區帳房H○○每月自大台視電玩店提撥十萬元交與I○○,每月二至五日間,K○○會預先打電話與I○○連繫,I○○備妥賄款,再相約見面,按月將該十萬元賄款交予K○○,迄八十五年四月間被查獲止,共收受十一次,合計一百十萬元賄賂(詳如關於K○○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又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二時許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警員N○○夥同友人多人,赴台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花后大酒店飲酒作樂,至翌(二十六)日凌晨一、二時許帶酒女出場,要求I○○付酒帳及夜渡資,乃打電話予I○○趕至花后大酒店,I○○雖知其無付帳之義務,惟因在圓山派出所轄區經營賭博電玩店,若拒絕 劉某 要求,怕無法順利經營,乃同意到酒店簽認十六萬三千元之酒帳,嗣因該筆款項過鉅,I○○遲延未付,經I○○與花后大酒店商議,花后大酒店乃予打折減為十三萬七千元,而由I○○經癸○○同意後付清,N○○因而獲得酒帳十三萬七千元之不正利益(詳如關於N○○犯罪事實欄之記載)。
貳、被告P○○部分
一、P○○原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第二分局)副分局長,於民國七十九年底迄八十四年一月間擔任松山分局副分局長,時值C○○任分局長(八十二年一月至八十四年四月),P○○負有松山分局轄區內犯罪之查緝及治安之維護工作。
二、癸○○所屬之電玩店在台北市松山區開設之星光電玩店、大台視電玩店(即金太極電玩店)、福神電玩店,均係規模龐大,機台、員工甚多之大型電玩店,癸○○為使該等電玩店免於遭受查緝、取締,得以繼續經營,乃與在警界服務之員警戌○○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連絡,由癸○○囑戌○○擬向松山分局分局長、副分局長行賄。計劃擬定後,先由戌○○於八十三年三月間首次與B○○支領賄款十五萬元,戌○○從中並扣取二萬元作為自己轉交賄款之車馬費後,再私下與副分局長P○○見面,暗示請求免予臨檢、查緝、取締上開電玩店,願餽贈三萬元予P○○,並希望P○○代為引見分局長C○○,另餽贈C○○十萬元,P○○知悉戌○○來意,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同意戌○○之要求收下三萬元,並帶戌○○引見分局長C○○(僅引見認識而已,C○○並不知渠等行賄、收賄情事,亦無收受賄款,詳如後述)。嗣自八十三年四月起至八十四年一月止P○○調中正二分局止,戌○○均按月於月底自行前往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七0九室佰利行松山區帳房H○○辦公室向無犯意之H○○領取賄款十五萬元,領取後,除將其中二萬元扣下作為自己車馬費外,其中五次由戌○○親自處理(直接交予P○○三萬元,另十萬元並未交與C○○),其他五次戌○○交由P○○處理(P○○收下十三萬元後,其中十萬元並未轉交予C○○),P○○十一次收受賄款共計八十三萬元,於任職中正二分局期間違背職務未予認真取締。
參、被告玄○○、J○○部分
一、被告玄○○自八十一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四月間止,任職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第三組督察員,並自八十一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二月間止,其審辦區為負責中山分局、士林分局,自八十二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四月間之審辦區為大安分局、南港分局、消防大隊、少年隊,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始調至市警局文山第一分局刑事組;被告J○○於八十一年四月任市警局督察室第二組督察員,自八十二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四月間止,改調督察室第三組督察員,其審辦區為負責中山分局、士林分局(接辦玄○○之審辦區)。渠二人之職掌為負責督導、查察中山分局員警內外勤業務督導考核、員警風紀之維護及其他有關督察之事項,並負有直接規劃取締審辦區賭博性電玩業之職責,且均明知癸○○之佰利行在台北市中山區陸續開設有金鐘、大欣喜、金歡喜、金展、紅俐、金銀島、華克、凱悅、金營、東陽、東鴻等十一家電玩店,而其身為督察員負有督導取締之責。而癸○○為規避其中山區各電玩店遭中山分局員警查報、列管及取締,而達成常業賭博之目的,乃於八十二年一月間指示B○○接手處理戌○○(通緝中)有關督察室部分之公關工作,癸○○、B○○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連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由癸○○囑無行賄犯意之中山區帳房會計羅婉菊依佰利行中山區電玩店當時營業之家數,每家電玩店提攤二萬五千元之賄款合計二十七萬五千元,存放在台北市○○○路二十五之十六、十八號B○○負責之金鐘電玩店櫃檯保管,B○○至櫃檯領取後,打呼叫器與玄○○連繫,並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再連同寫好癸○○旗下中山區各家電玩店之店名及地址之便條紙,用牛皮紙裝妥,於每月月初送至市警局附近之約定地點或台北市○○○路、民生東路口交予玄○○,冀其轉交轄區警員,免被查報、列管及取締,玄○○明知B○○所交付之款項係癸○○為圖其中山區各電玩店免遭取締所致送之賄款,仍基於概括之犯意,違背職務按月收受二十七萬五千元賄賂(但均未轉交予其他員警),而縱容癸○○在中山區各賭博性電玩店繼續違法營業迄八十二年二月止(八十二年三月底玄○○改任市警局督察室三組以大安分局、南港分局、消防隊、少年隊為審辦區),上開期間玄○○合計收受癸○○致送之賄款共五十五萬元。
二、J○○於八十二年三月間接任台北市警局督察室中山分局審辦區,B○○因與J○○不熟,不敢貿然對之行賄,仍自八十二年三月起至同年五月止將每月二十七萬五千元之賄款先交予玄○○收受,並委託玄○○轉送予J○○。玄○○承前概括之犯意,收受後自行扣下五萬元,餘二十二萬五千元囑託曾與J○○同在市警局督察室二組同事過之 陳國慶 轉交,陳國慶明知為賄款惟並未轉交。及至八十二年六月間起玄○○因與J○○同在督察室三組,已互相熟悉,玄○○仍承前之概括犯意,由B○○以相同方式將備妥之二十七萬五千元及書寫癸○○在中山分局轄區內所經營之電玩店店名及地址之便條紙持至電話約定之台北市○○○路、民生東路口(起訴書誤為台北市○○○路與新生北路新興國中旁)附近,交予玄○○收受,玄○○扣除五萬元轉手費後將餘款二十二萬五千元在北市警局督察室辦公室內轉交予J○○,J○○明知該筆款項係癸○○為圖其中山區各電玩店免遭取締所致送之賄賂,仍基於概括之犯意,違背職務按月予以收受,因而縱容癸○○在中山區各電玩店繼續違法營業,迄八十三年四月J○○調升內湖分局督察組長為止,合計J○○收受癸○○致送之賄款為二百四十七萬五千元,玄○○從中收受五十五萬元之賄款。嗣八十三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一月間止,陳國慶(另案通緝)接任督察中山分局審辦期間,玄○○於八十三年四月間亦調台北市警局文山第一分局刑事組,B○○仍依前述方式在前述地點及文山第一分局附近將賄款記載電玩店及地址後,委由玄○○轉交予陳國慶收受,玄○○承前之概括犯意,以相同方式按次從中扣取五萬元為轉手費後按月在市警局督察室辦公室內交付陳國慶二十二萬五千元賄款,陳國慶予以收受,共計九個月計二百零二萬五千元,玄○○則收受賄款四十五萬元。
肆、被告K○○部分
一、K○○(原名葉建宏)於七十三年十月間起任職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警員,並自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任大台視電玩店即金太極電玩店之警勤區警員,負有全面清查轄區內電玩店、造冊陳報列管、持續清查、複查,並加強諮詢佈置蒐集經營、製造、改造電玩店情資,保持資料常新,有效掌握賭博性電玩店之職責,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
二、癸○○因大台視電玩店擴大營業,擺設電玩台數過多致遭取締,為免再遭取締,乃與I○○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四年六月起,或由癸○○、I○○從大台視電玩店的營收支付K○○每月十萬元(共五次),或由癸○○指示無行賄犯意之松山區帳房H○○每月自大台視電玩店提撥十萬元交予店長I○○(共六次),K○○於每月二至五日間會預先與I○○聯繫,I○○預先以信封袋備妥前開賄款,於約定時間在大台視電玩店辦公室內按月將該十萬元賄款交予K○○,K○○乃基於概括之犯意,違背職務,連續按月加以收受,遂縱容癸○○、I○○繼續經營賭博性電玩店,迄八十五年四月間被查獲止,共收受十一次,合計一百十萬元賄賂。
伍、被告N○○部分
一、N○○原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警員,自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任大欣喜電玩店所屬轄區派出所勤區警員,對於警勤區內電動玩具店有直接查緝之職責,為其所主管之事務,明知大欣喜電玩店為癸○○所經營佰利行旗下之電玩店,在其並未有具體違法案件時,竟利用其管區警員之身分,就其主管之事務即對於電玩店之查報、列管、臨檢事務圖得不法利益。
二、N○○竟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二時許夥同友人多人,赴台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花后大酒店飲酒作樂,至翌(二十六)日凌晨一、二時許,帶酒女出場,為要求大欣喜電玩店負責人I○○付酒帳及夜渡資,打電話予I○○趕至花后大酒店,I○○雖知其無付帳之義務,惟恐若拒絕N○○之要求,則所經營之賭博電動玩具店即有遭受查報、列管或取締要無法順利經營之虞,只好勉為同意簽認十六萬三千元之酒帳,嗣因該筆款項過鉅,I○○遲延未付,花后大酒店乃予以打折,減為十三萬七千元而由I○○經癸○○同意後付清,N○○因而獲得酒帳十三萬七千元之不正利益。
陸、被告E○○、酉○○、丑○○(少年隊)部分
一、E○○自七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起任職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為該隊小隊長;丑○○自七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任職少年隊,為該隊警佐二階偵查員;己○○(原審通緝中)自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止,任職少年隊,為該隊輔導員兼組長;酉○○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任職少年隊,為該隊警正偵查員,自八十三年五月五日起兼任第三組組長;均負責執行上級交辦各項勤、業務,對於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之電玩店賭博罪之行為,有依上級指揮執行查緝、取締之權責,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均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
二、E○○因於七十二年間即已透過同事 陳榮 駐之介紹而結識癸○○,明知癸○○以所屬佰利行名義經營旗下電動玩具店,且知自前任隊長 陳坤湖 卸任以後,少年警察隊雖不主動取締電動玩具店,惟仍須配合取締單位取締,仍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卻不避嫌,與之交往趨深,並有金錢往來。癸○○自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在E○○擔任少年隊六組外勤小隊長起,與天○○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擬透過E○○轉送賄款予少年隊員警,其方式為由癸○○指示天○○按月固定自佰利行旗下台北市各電玩店繳回佰利行之公關費用中,提撥六十萬元賄款,由E○○每月十日左右,按月前往佰利行向天○○領取六十萬元(現金或支票或部分現金部分支票)。E○○明知上情,竟基於概括犯意,均違背職務予以收受二個月計一百二十萬元,並未分送予其他員警。嗣至八十二年二月初,E○○與癸○○電玩集團往來之事,為其同組組長宇○○發覺,宇○○乃 密陳 副隊長亥○○、隊長申○○,申○○乃依職權將E○○調任第一組(少年隊內之編組,係其內部之編制,對外均為少年隊),E○○仍承前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二月起於每月十日左右收受癸○○六十萬元,癸○○均囑天○○處理之,天○○先後以現金或癸○○臺灣省合作金庫三重支庫八四二三七-四帳戶(八十二年五月十日入帳,票號0000000,金額三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二年五月十日)、胡麗華中國農民銀行三重分行二00八七-二帳戶(八十二年四月十日入帳,票號0000000,面額六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二年四月八日)、胡麗英台北銀行龍山分行八一七三-七帳戶(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入帳,票號0000000,面額六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之支票交付E○○,E○○收受之賄款為現金部分則供己花用,收受之賄款如為支票方式,則將取得之支票存入其設於臺灣省合作金庫城內支庫活期儲蓄存款九二六六帳戶或支票存款七二三一七號帳戶內提示兌領,E○○均基於概括犯意收受,並未分與其他隊員,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初癸○○與天○○指示B○○赴佰利行支領現金六十萬元,再打呼叫器與E○○聯繫,相約在金鐘遊藝場旁之台北市○○○路○段○○○巷內,由B○○將備妥之六十萬元賄款親自交予E○○,E○○知該款係癸○○轉交仍予以收受,E○○上開收受之賄款合計為六百六十萬元,總計收受之賄款達七百八十萬元(1,200,000+6,600,000=7,800,000),因此違背其職務,對癸○○所屬之賭博電玩店消極不加以取締並縱容癸○○繼續經營賭博性電玩店。
二、酉○○、丑○○兩人於任職少年隊上開職務期間,明知癸○○委由B○○至少年隊致送之賄賂,仍與己○○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五年三月止,每月收受該賄款三十萬元,對癸○○所屬之電動玩具店消極不加以取締,而縱容癸○○繼續經營賭博性電玩店,迄八十五年四月八日癸○○電玩集團被查獲為止,合計為一百五十萬元,並經丑○○、酉○○分別於偵查中自白。
柒、被告辛○○部分
一、辛○○原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副分局長,於七十九年至八十四年一月間,任職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副分局長,襄理分局長之勤、業務,負責中山分局轄區查緝犯罪、維護治安等工作。
二、辛○○於七十七年間即認識癸○○,明知癸○○在台北市中山區開設有金山遊樂場(即金鐘電玩店)、大欣喜育樂有限公司(即大欣喜電玩店)、金歡喜電玩店(由大欣喜電玩店擴大營業而來)、金展電玩店、紅俐電玩店、金銀島電玩店、金營休閒育樂有限公司(即金營電玩店)、華克電玩店、凱悅電玩店等多家大型賭博性電玩店,其身為中山分局副分局長,負有查緝取締之責。而癸○○為規避其中山區各電玩店遭中山分局員警查報、列管及取締,與B○○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癸○○乃自八十二年六月間起,指示無行賄犯意之中山區帳房會計羅婉菊,自中山區前述電玩店中之金鐘電玩店、金展電玩店、華客電玩店、金營電玩店、金歡喜電玩店、凱悅電玩店等六家電玩店,在「業主往來-B」會計科目項下,各店每月分攤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或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合計為十萬元交B○○,再由B○○向辛○○行賄。第一次由癸○○與辛○○事先聯繫,再由B○○前往中山分局二樓辛○○辦公室交付十萬元賄款予辛○○,爾後B○○即於每月十日左右,預先以電話約好時間地點,再將以牛皮紙袋裝好備妥之十萬元賄款,送至中山分局二樓辛○○辦公室或中山分局附近西餐廳內交予辛○○,辛○○明知該筆款項係癸○○為圖其中山區各電玩店免遭取締所致送之賄賂,仍基於概括之不法犯意,而違背職務,連續按月收受B○○所交付之十萬元賄款,並違背其職務不予認真查緝,縱容癸○○旗下中山區賭博性電玩店繼續在其轄區內營業,迄八十四年一月間調任大同分局副分局長止,合計辛○○共收受癸○○致送之賄款二百萬元。
捌、被告A○○部分
一、A○○原任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職司犯罪之偵查與追訴,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
二、A○○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在台北市富爺酒店另結識該酒店之公關小姐F○○,二人時有往來。惟因F○○當時已另與案外人黃○○同居,並已生有一子,因黃○○發覺F○○行蹤有異,乃秘錄自己住處之電話,發現F○○與A○○交往,曾憤而毆打F○○,F○○乃轉而告知A○○,並向A○○表示黃○○家裡曾藏放槍枝、毒品等情事,A○○得悉上情,乃基於其檢察官之職權,欲以監聽之手段蒐集黃○○之犯罪證據,向F○○問得黃○○使用之行動電話及市內電話號碼共五線(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並轉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保安大隊)中隊長寅○○,告以:有一匿名市民以「 蕭瑤 」之假名來電檢舉有一綽號「 小玉 」之男子利用前述五線電話販賣海洛因毒品,伊提供線索供寅○○辦案,寅○○可得績效為藉口等語,囑以「匿名民眾電話檢舉」方式處理,寅○○因保安大隊無直接向地檢署聲請通訊監察書之慣例,乃洽請其舊屬即任職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刑事組之小隊長 陳文進 ,轉告陳文進依檢察官A○○囑咐,以「匿名民眾電話檢舉」方式辦理,陳文進因適自己正有另一件匿名檢舉某不詳姓名者以0000000電話販毒之資料時,為行政便宜考量乃併依囑咐於在大安分局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民眾報案紀錄簿」中,一併記載: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十四時十分匿名市民來電檢舉有一綽號「小玉」,再依一般程序填寫內容大致相同之簽呈,層轉其上級核准製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通訊監察監聽聲請書」,再依A○○所囑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A○○於台北地檢署輪值內勤時持該聲請書,前往台北地檢署向A○○聲請監聽前述電話,A○○於該日核章並經主任檢察官核淮後,以檢察長名義核發通訊監察書,交予陳文進執行監聽。A○○於上開監聽之審核作業完成後,明知監聽屬於不得公開之偵查程序,因擔心F○○使用上開監聽電話亦將使兩人交往之過程曝光,竟於協助F○○藏居於台北市○○○路○段○○○號首華大飯店一○○八房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上二十二時三十一分十七秒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坐在首華大飯店之(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將已經對黃○○進行監聽之偵查行動告知F○○,並囑F○○勿打該幾線經監聽之電話,而將上開監聽行動亦即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F○○,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三時五分三秒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F○○所住首華飯店(00)0000000號電話通話聯絡,並接續前開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再告以上開監聽行動已經進行之消息。
玖、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北市調查處並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被告癸○○、天○○、B○○、I○○違背職務行賄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癸○○、B○○、天○○、I○○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癸○○辯稱:本案係經破壞性之押人取供、威脅、利誘產生,當初搜索票並非搜索伊的店,為何要伊扛責任。檢察官開庭未做筆錄,I○○只有一個腎臟,檢察官叫I○○多咬幾個人,才讓其出去。佰利行旗下之電玩店,雖係伊出資,但均有合法之執照,無須拿錢給轄區警員。伊並未叫B○○行賄任何人,伊合法營業,玄○○沒有權利取締伊。J○○伊不認識,沒有對之行賄,更未送錢給本案身為警察之被告。被告B○○辯稱:伊於八十一年底始到癸○○的店,伊只是二百名員工之一員,伊係依照老板交待者辦事,不敢違背,亦無從分辨是否不法。店是癸○○的,行賄之事,亦是癸○○之意思,與伊無關等語。被告天○○則辯稱:伊受僱於癸○○在佰利行上班,擔任會計,佰利行只是辦公室,並無賭博機具,伊並無權利去行賄他人,伊係受老板之指示將錢匯出去。伊另涉賭博罪部分,已經去關一年半並執行完畢,該部分與行賄罪部分應有牽連關係,伊很冤枉等語。訊之被告I○○亦辯稱:伊當時擔任大台視電玩店、金太極電玩店、大欣喜電玩店、金山電玩店店長,其中大台視、金太極是同一地址。伊為受僱人,書讀不多,伊在調查局所言不實,調查員叫伊供出基層員警,即可獲得交保,伊為一己之私,供出兩名警員,一位是K○○,一位是 劉政棋 ,伊對不起他們,所以要上訴等語。
二、惟查:(一)、癸○○、B○○、天○○、I○○四人分別就其等所犯違背職務行賄罪、常業賭博罪間,屬於數罪併罰之兩罪,理由詳如後述,四人所犯常業賭博罪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後即告確定,本院自僅得就其四人所犯違背職務行賄罪加以審理,合先說明;(二)、被告癸○○確有在右揭時、地經營賭博電玩營利之事實,業據被告癸○○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承:查獲電玩店之電玩,均係由伊經營之佰利行所擺設等情。且各電玩店均係癸○○等經營佰利行所開設,亦據被告B○○、天○○,以及同案被告李燕子、H○○、羅婉菊(原名羅春菊)等台北市調查處一致供明在卷。而被告癸○○所開設之電玩店,於顧客贏賭時,均得憑以兌取現金等情,業據證人即電玩店之員工鄭麗鳳、曾寶泰、林重宏、林健武、許偉鑫、高榮昌、葉振榮、蕭美月、黃志輝、何坤龍、陳麗娜、張再添、周興德、洪淑玲、王盡鳳、陳慶龍、黃偉民、葉江屏、吳建琳、李永正、陳明潔、羅文、林怡君、黃素畏、林彥伯、張良全、蔣其清、殷國雄、林金松、林明舜等人分別於台北市調查處或檢察官訊問時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即賭客江乾陽、林志學、 張哲郎李棟盈莊玉鏢陳德榮林步遵黃茂盛廖天福周建豪林礽忠賴滄彬曾春蘭胡忠臆 、賴彥達等證述屬實。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燕子於台北市調查處供陳:「大家都知道電玩店均涉賭博」等語。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金鳳、鄭麗鳳、陳明潔、黃志輝並分別供承金銀島、金鐘、華克、大台視電玩店有賭博各等情。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殷國雄於偵查中亦供承:金國電玩店一樓開設天台電玩店,癸○○要其主持,該店內擺設有賽船、賓果馬戲團、水果盤等大型電玩等語。又證人即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子○○、羅婉菊、H○○、李佳玲、蕭麗文等於偵查中亦均供述電玩店有與客人賭博無訛。另證人即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潘麗花並供稱:伊擔任會計之台灣電玩店、神奇電玩店、車王電玩店、亞哥電玩店、金興電玩店、唐老鴨電玩店、米老鼠電玩店等七家電玩店,由帳面上可看出有兌換現金給客人之情形。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明舜於偵查中並供 承伊 任職金鐘電玩店領班,該店可與賭客兌換現金,係經營賭博之行業,每個人都知道有賭博行為等語,另永善電玩店與顧客間有輸贏及兌換現金之賭博情事,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 林保莉 於調查筆錄供陳明確。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係刑法明文規定之犯罪行為,電動玩具是否具有賭博性,應以刑法有關賭博罪章之規定為準,而非以教育部是否公告查禁為依據,其已經公告查禁之機種固屬賭博性機具,不得擺設,其未經公告查禁之機種,如因人為介入,而有賭博財物之行為,自符合刑法有關賭博罪章之規定,仍成立賭博罪,自不得以其賭博用之機型尚未經教育部公告查禁,而謂非違法。電玩機台本身是否業經公告查禁尚屬其次,首要者係機具擺設在電玩店後,電玩店人員是否有以之作為賭博工作,予對賭之客人兌換現金或其他財物。依上開共同被告或證人所供情形,被告癸○○等所經營之電玩店,其打玩機台之方式為:若屬機具之變異機種機台,係以一比一或一比五之比率開分,依機具之指示押注,賭客若贏得一千分,經洗分換成再玩券或寄分卡,再持再玩券或寄分卡,依原開分比率兌換新台幣一千元不等之現金,若屬柏青哥機台,賭客則以每顆鋼珠0.五元之代價購入,賭客可將中獎所得之小鋼珠繼續打玩,亦可兌換成硬幣攜回,若賭客贏得大獎,店家則以每顆鋼珠0.三一二五元或0.三二元之代價購回,各店經營無論係變異機種機台或柏青哥,均設有專人引導進入之密室兌換現金,或由專人在店內、店外與賭客兌換現金,顯屬賭博行為。又本件被查扣之電動玩具機台最終係以金錢之輸贏為目的,而非暫時供人娛樂之用,此由被告癸○○與其餘同案被告等係利用該等機台所具有之射倖性及顧客之僥倖心理,以押注或打玩之結果,將得分高低按比率兌換現金,而利用該機器行其賭博行為之實,至屬明瞭。市調處查扣之機台與教育部公告查禁機台之名稱、外型雖有不同,惟其得被利用作為賭博之機具,顯屬公告查禁電玩之變異機種機台,被告癸○○辯稱其電玩店之電玩均非供賭博用之公告查禁機台等語,自不可採信。且被告癸○○旗下經營之電玩店獲利甚豐,金台灣電玩店八十年二月份之營業收入總計達五千二百三十八萬五千八百十七元、神奇電玩店八十年二月份之營業收入達四百四十三萬四千四百元、金狐狸電玩店於八十一年十月份之營業收入達二百二十六萬三千八百七十九元、紅屋電玩店於八十一年十月份之營業收入達一千三百零三萬七千三百九十元之鉅,(有原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簽發搜索票執行搜索被告癸○○之妻即同案被告胡麗華位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扣得之佰利行分帳明細、損益表等在卷可證),顯已超越一般電動玩具之輕微性而具有客觀違法性,其常業賭博行為,至為明顯。此外,並有賭博電動機具、帳冊資料、賭博現金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扣案可證,及有現場照片、錄影帶、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營利事業登記證、保管條、讓渡書附卷可憑,堪認被告癸○○、B○○、天○○、I○○確與H○○、李燕子、王素蓮、羅婉菊、曾秀媛、吳麗紅、李佳玲、蕭麗文、胡麗華(以上九人常業賭博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係以各該電玩店經營賭博之行為,並以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三)、被告癸○○因為經營上開賭博電玩店,如何支付鉅額公關費用以行賄檢、警人員,並以「業主往來︱B」、「︱B」、「B」、「火車」、「遊山」、「土地公」、「公」、「幼齒」、「志明」、「餐」、「分攤餐」、「連代」、「周支」等暗語記載於帳冊等事實,業據被告癸○○、天○○、B○○等人於台北市調處訊問時供陳在卷,詳如本判決後述各該收受賄款之警察人員之理由欄記載。又據證人即同案無行賄故意之被告H○○供稱:公關費匯回公司或由戌○○、B○○領取,伊自八十三年四月間起負責松山區帳目工作,每月月初的「火車」費用、每月十日「業主往來︱B、遊山」的費用、每月二十五日及月底亦各有一次共四次,係透過B○○、戌○○轉送公關費予派出所等警務人員,伊所記載之「B」、「業主往來︱B」、「火車」、「遊山」等即係指公關費,「火」或「火車」係指警察,伊之工作主要係對公司之天○○負責,天○○有時會指定伊匯款至指定帳戶,公司旗下其他各店之會並無業務往來,癸○○經營賭博電玩店,有關行賄警員、司法人員之事非伊出之主意,伊僅係負責台北市東區癸○○旗下之帳房工作,依癸○○指示進行各種公關費用之撥付業務等語(參市調處封面H○○等人黑筆標示五卷宗第十七頁背面、第二十二頁、第四十一頁背面、第六十三頁、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七頁);又證人即同案無行賄故意之被告李佳玲供稱:伊係直接受佰利行天○○指揮管制,將電玩店會計帳目作完後按月呈報天○○核帳,中山區之電玩由羅婉菊負責金鐘電玩店、華克電玩店,黃玉惠負責大欣喜電玩店、金歡喜電玩店,吳麗紅負責金銀島電玩店、凱悅電玩店,王素蓮負責金展電玩店、紅俐電玩店,其中王素蓮在金展電玩店二樓獨立辦公,餘四位會計在台北市○○○路○○○號六樓十三室辦公室上班,渠等會計在呈報天○○核帳無誤後,經佰利行總公司指示將核帳完竣之帳務、帳簿自行銷毀,平時這些帳奉指示均帶在自己身邊,如遇有檢、警機關取締時,亦要將當日之日結單銷毀,「火車」為警察,每店每月三萬元,「火車頭」為警察單位主管,每店每月五萬元,由戌○○經手,伊不記得「遊山」係何單位,僅知係由B○○經手,伊準備好後由I○○發放,原以「員工薪資」登帳,嗣改為「業主往來A」登帳,「亮」、「上官亮」均係指戌○○,支付公關費主要係為了規避檢、警機關之取締,若有取締,會以暗語通知佰利行轉知各電玩店,且管區、分局較不會找麻煩等語(參同上卷宗第一九七頁至第二0三頁);另證人即同案無行賄故意之被告蕭麗文供稱:「業主往來︱B」應指公關費,內又細分為「火車」、「遊山」、「志明」、「 亮哥 」、「連代餐」等細目,其中凱悅電玩店每月支出之「火車」款三萬元、「遊山」約二十萬元左右,由B○○向羅婉菊請領後,羅婉菊再要各會計按所掌管之店按月入帳,「志明」後改為「亮哥」代稱,每月支付十八萬元至二十二萬元左右,金銀島電玩店每月支付「火車」三萬元及「志明」之公關費,因金銀島電玩店不須負擔「火車」費,故「志明」在金銀島電玩店係領二筆十四萬元即二十八萬元,B○○前往領取「火車」、「遊山」款,係先打電話向公司之天○○徵詢,經天○○同意,B○○就按月向羅婉菊領取等語(參同上卷宗第一九一頁背面、第一九三頁);另證人即同案無行賄故意之被告曾寶銹供稱:佰利行公司之總帳均由會計李幸子記載,有時李幸子會找伊幫忙,帳目內容李幸子應該十分清楚,帳冊亦由李幸子保管,伊主要係負責開立佰利行對外全部票據,癸○○所有之佰利行公司為累積人脈關係及為免遭取締,確有行賄、打點各該單位人員之事等語(參同上卷宗第二四一頁、第二四四頁),另參以證人即同案無行賄故意之被告李佳玲供稱:伊係直接受佰利行天○○指揮管制,將電玩店會計帳目作完後按月呈報天○○核帳,渠等會計在呈報天○○核帳無誤後,經佰利行總公司指示將核帳完竣之帳務、帳簿自行銷毀,平時這些帳奉指示均帶在自己身邊,如遇有檢、警機關取締時,亦要將當日之日結單、各該支出傳票或帳冊銷毀等情,足證各該行賄之公關支出均屬實在,而無胡亂記載以誣指他人之情事,否則焉有遇臨檢取締時,要將當日之日結單、支出傳票或帳冊銷毀之必要等語,核上供述均相符合,顯見被告癸○○與被告天○○、B○○確有以「業主往來︱B」等暗語記載於帳冊,支付鉅額公關費用以行賄檢、警人員之事實;(四)、被告癸○○、B○○、天○○三人如何三人一組或兩人一組,與佰利行旗下電玩店之不知情會計共同行賄P○○、玄○○、J○○、E○○、丑○○、酉○○、己○○、辛○○部分,理由另詳如本判決後述關於P○○、玄○○、J○○、E○○、丑○○、酉○○、己○○、辛○○等人之理由欄所載。癸○○與I○○共同行賄K○○、N○○部分,理由詳如後述關於被告K○○、N○○之理由欄所載;(五)、被告癸○○、天○○與蔡麗敏共同行賄警員鄭德隆部分,業經被告癸○○、天○○以及未參與行賄之共同被告李燕子於市調處供承屬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德隆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蔡麗敏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書立有自白書一份在卷可稽,並經蔡麗敏當庭指認明白,被告癸○○、天○○與蔡麗敏共同行賄鄭德隆之事實,復經本院前審及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六)、被告癸○○雖曾辯稱:伊於台北市調處所為供述係受調查人員威脅、利誘,被帶往秘密地點辦案人員戲稱為「西廠」的地方(參原審卷第三宗第一五三頁),不准律師陪訊,且為讓有胃痛吐瀉不已,已被軟押十天之天○○能釋放,及在羈押禁止接見,能回公司召集幹部會議期使公司可如常運作,因此配合調查員作不實供述,及少年隊欲將之提報流氓,伊為報復始挾怨亂說等語,於本院訊問時亦辯稱本件是調查人員誣陷等語。被告天○○亦曾辯稱:伊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晚間八時至台中市○○○村○○街○○○巷○弄○號欲向 吳新生 澄清案情,卻被帶往台北軟禁在台北市○○路○段○○○巷○○弄一一一之一號調查局招待所,迄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凌晨釋放,期間失去自由所供均不實在等語。惟經原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傳訊證人即台北市調處調查人員吳新生、彭家慶、賴勝勛、 周國正 等人到庭說明偵查過程之結果,參以同日吳新生復以「對癸○○案的省思」一文代表檢調人員說明:「癸○○不合邏輯的話,教人如何信服‧‧‧陰謀論更屬荒謬‧‧‧天○○五月六日主動與吳新生聯繫,五月七日到案說明‧‧‧供述後顧慮將遭警察報復,故要求市調處加以保護,市調處遂將其安置在招待所,派員做全天候之保護,至五月十六日止‧‧‧天○○逃亡竟月,實已構成羈押條件,與其要軟禁,還不如拘提到案押送地檢署,需要訊問,再行借提即可‧‧‧此其一;天○○在招待所期間,與調查人員相處融洽,經常下廚施展手藝,胡顯明及其女兒常來做陪‧‧‧調查人員犧牲假期與睡眠,天○○也一再對調查人員的辛勞表示感謝,此其二;天○○要求市調處保護,不但見諸志願書,且在筆錄中亦多所提及,此其三」(參原審卷第十六宗第八0頁)。又證人即檢察官侯寬仁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原審調查蒞庭時當庭亦指稱:「我(對於天○○被留在調查局招待所)完全知情,基於安全考量也同意了,我有告誡調查員要在其自由意志下,他們(指調查員)說她同意了」(參原審卷第十六宗第四十七頁)。以上參互觀之,被告天○○固經檢、調人員留置於招待所十天;但再參之原審審理中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指揮調查人員搜索得天○○所寫「被禁十日記」(外放),在該日記中所載其女兒於母親節前夕(五月十一日星期六)曾前往招待所與天○○陪宿一晚,並曾由辦案人員戒護到國泰醫院急診等情(就醫證明參原審卷第十六宗第九五、九六頁),堪認被告天○○於市調處之自白供述時,身體並未受到不法之拘束。況原審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查結果:該轄所屬流氓提報權責單位,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並無提報被告癸○○為流氓,亦無因流氓案件約談或移送被告癸○○,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一八日(八五)北市警刑大預字第八七八四九號函附卷可稽(參原審卷第十五宗,第二一五頁)。顯見被告癸○○、天○○事後翻異之詞,尚難採信。又按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或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岐異之情形時,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依自由心證而為判斷,並非其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不可採,此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六號、第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至明。本件被告行賄、收賄之行為,次數多,且長時期為之,擔任交款之B○○等人之記憶難免有模糊之處,惟其等於調查、偵查中供述該行賄、收賄之事實並無變更,自不能以其等先後歷次之供述有不符或矛盾之處,即認其全部不可採信。另被告B○○於原審審理中雖亦多次翻稱:伊僅有按癸○○指示交付一次六十萬元予E○○,不知該筆款項係何性質,伊未曾交付賄款予少年隊員警云云,惟本件事實已據其於台北市調處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前述銀行帳戶存提紀錄在卷可證,而被告B○○於原審審理之初並未到庭,嗣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首次到庭時陳述:伊係受到不明人士恐嚇及跟蹤,少年隊員警並託人轉告不得指證該隊有收賄情事,否則將對其不利等語(參原審卷第三宗第二三三頁),於本院更否認以前之自白為真正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B○○於本院前審、本次更審調查時,仍堅指交款與其於調查筆錄所述之警察人員無訛。顯見被告癸○○、天○○、B○○確有共同行賄之事實;(七)、被告癸○○係以大規模連鎖店營業方式為之,其每月營業額甚鉅,舉例言之,如金台灣電玩店八十年二月份之營業收入總計達五千二百三十八萬五千八百十七元、神奇電玩店八十年二月份之營業收入達四百四十三萬四千四百元、金狐貍電玩店於八十一年十月份之營業收入達二百二十六萬三千八百七十九元、紅屋電玩店於八十一年十月份之營業收入達一千三百零三萬七千三百九十元之鉅,(有原審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簽發搜索票執行搜索癸○○之妻胡麗華位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扣得之佰利行分帳明細、損益表等在卷外放可證),顯已超越一般電動玩具之輕微性而具有客觀違法性,其賭博行為至為明顯。而被告癸○○所開設之金太極電玩店即大台視電玩店、星光電玩店、有樂町遊樂器材行、樂樂町遊樂場(以上二家即為福神電玩店)係在被告P○○任職之松山分局轄區內;其開設之金鐘電玩店、大欣喜電玩店、金歡喜電玩店、金展電玩店、紅俐電玩店、金銀島電玩店、華克電玩店、凱悅電玩店、金營電玩店、凱欣電玩店、東鴻遊樂場、東陽遊樂場等係在被告辛○○任職之中山分局轄區內,及被告玄○○、J○○在北市警局督察室任職督察員之審辦區內;其中松山區大台視即金太極電玩店之警勤區警員即被告K○○;中山區大欣喜電玩店之警勤區警員即被告N○○,而被告玄○○、J○○於審辦區為中山分局期間,對於中山分局員警就轄區內賭博犯行是否查緝及員警風氣等具有督導考核之責,有前述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八五)北市警松人字第二六0三五號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八五北市警中分人字第二八三三七號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八五北市警督字第九0二0七號函及原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簽發搜索票在村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搜得佰利行旗下各電玩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原本二冊可證(外放)。
三、查被告癸○○、天○○、B○○、I○○等犯行賄罪後,貪污治罪條例有關對於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之處罰規定,已先後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兩度修正公布施行,被告癸○○等人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三項後段關於行賄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則規定「減輕其刑」;中間法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就該行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未修正,但關於法條之條項則修正為第十一條第一項,並修正其法定刑即罰金刑度提高為「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又第十一條第三項後段關於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其減免之刑度則為「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裁判時法及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就該行賄罪之法條條項、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惟關於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則修正其法條之條項為第十一條第四項。綜上,就被告癸○○等人所犯行賄罪之法定刑觀之,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結果,以行為時法之對被告最為有利。惟因被告癸○○等人就所犯行賄罪,於偵查中自白,故再從偵查中自白減免之規定觀之,行為時法為「減輕其刑」,而裁判時法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刑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顯然裁判時法對被告較有利。故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對被告癸○○等人最為有利。核被告癸○○、天○○、B○○、I○○行賄部分,均係犯裁判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其中就行賄同案被告P○○部分,係由被告癸○○、天○○、B○○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行賄同案被告辛○○、玄○○部分,係由癸○○、天○○與B○○間,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行賄同案J○○部分,係癸○○、天○○、B○○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行賄同案被告K○○、N○○部分,係由被告癸○○與I○○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八十一年十二月至八十二年一月,行賄被告E○○部分,係由被告癸○○、天○○、B○○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就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五年三月,行賄同案被告少年隊員警丑○○、酉○○、己○○部分,係由被告癸○○、天○○、B○○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行賄鄭德隆部分,係被告癸○○、天○○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蔡麗敏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上開被告癸○○、B○○、天○○、I○○等人分別行賄被告玄○○、J○○、K○○、N○○、E○○、丑○○、酉○○、己○○、辛○○部分,公訴人係以追加起訴方式為之,雖未經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一0號、第八五一二號、第八七八二號、第九0六三號、第一一一一五號、第一一七六0號、第一三0七一號、第一三0七二號起訴書犯罪事實內起訴,惟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癸○○、天○○、B○○雖不具公務員身分,或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戌○○、蔡麗敏共同犯行賄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癸○○、B○○、天○○、I○○多次行賄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癸○○、B○○、天○○、I○○所犯行賄罪與常業賭博罪間,係相互獨立之犯行,行賄之目的係在避免警方之取締,與已判決確定之常業賭博犯行二者間並無必然關係,顯係各別犯意所為,公訴人謂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誤會,是以其等所犯常業賭博罪、行賄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常業賭博罪部分已經判決確定)。被告癸○○、B○○、天○○、I○○利用佰利行所屬不知情之會計,遂行行賄罪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癸○○、B○○、天○○、I○○等人,就行賄之犯行,分別於偵查中自白。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翻異前供,惟仍分別依裁判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減輕其刑,爰各依規定分別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四人者同時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予被告癸○○、B○○、天○○、I○○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癸○○等人所犯行賄罪之處罰規定,於行為後經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兩度之修法,依法應就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法即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處斷,並應適用新法,於法不合;(二)、被告四人之行賄罪中,共同被告胡麗華並未參與,原審判決卻將之列為共犯;(三)、被告癸○○等人之行賄罪,利用不知情之會計遂行犯罪,屬於間接正犯,原審亦未予斟酌;(四)、原審判決認為被告癸○○、B○○、天○○等人另對於C○○、D○○、A○○、M○○、丙○○、Q○○、R○○、地○○、戊○○、申○○、亥○○、L○○、午○○、甲○○、宇○○、巳○○等人行賄,亦與事實不符,其他各節參照後述各被告之說明,原審判決亦有於法不合或與事實不符之處。被告癸○○、B○○、天○○、I○○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均為無理由。又被告B○○擔任癸○○之主要行賄公關,其行賄官警眾多,危害警察風紀及社會治安,情節非輕,自不宜輕縱,且其犯罪後完全配合檢調單位而供出諸多行賄內情,因而得以循線查獲多起收賄犯罪,犯罪後態度尚佳,亦因自白依法減輕其刑,而得寬典,公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對於被告B○○部分併予宣告緩刑,亦非有理由。惟原判決各該部分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對被告癸○○、天○○、B○○、I○○行賄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癸○○、B○○、天○○、I○○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之態度,及被告癸○○與被告天○○等共謀經營數十家大型賭博性電玩店,不斷擴大營業,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又與B○○行賄眾多員警,破壞警察剛正廉潔之風紀,及被告B○○、天○○、I○○各在佰利行、各電玩店所任職務、犯罪態樣、次數、期間長短,另被告I○○為受僱人而直接參與行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癸○○有期徒刑八年六月,褫奪公權四年,被告B○○有期徒刑三年,褫奪公權二年,被告天○○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二年,被告I○○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褫奪公權一年,以示懲處。
五、公訴意旨(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一0號、第八五一二號、第八七八二號、第九0六三號、第一一一一五號、第一一七六0號、第一三0七一號、第一三0七二號)另以:被告癸○○、B○○、天○○等人另對於員警C○○、D○○以及檢察官未○○交付賄賂,其犯罪之時間、地點、行為態樣詳如本件判決理由欄各該被告關於公訴意旨所述部分。又被告癸○○另以提供共同被告P○○投資其電玩店之方式,變相予以行賄,因認被告癸○○、B○○、天○○等三人另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之行賄罪嫌。惟公訴人所指被告癸○○、B○○、天○○等人所行賄之上開對象以及行賄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確有交付或收受之賄賂情事,詳如本件判決理由欄各該收賄被告之說明,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右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一0號、第八五一二號、第八七八二號、第九0六三號、第一一一一五號、第一一七六0號、第一三0七一號、第一三0七二號)另以:被告癸○○、B○○與共同被告子○○自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六月間,明知所經營之電玩店未具合法執照,乃對於擔任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消防大隊派駐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影響治安行業統一聯合稽查小組(下稱聯合稽查小組)之公務人員 吳永輝 (業經無罪判決確定)請託,請吳永輝違法為佰利行所屬電玩店抽取違規罰單或減少開單告發。並於吳永輝轉任台北市政府消防局 安管科 小隊長後,仍持續向聯合稽查小組人員關說。自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四月止,吳永輝以代佰利行繳納罰單為由,共計收受被告B○○所交付之七十萬元,而實際上罰鍰僅為六十五萬一千元,扣除佰利行已自行繳納二十五萬八千元部分,吳永輝即收受三十一萬六千元之賄款。又於八十三年底,吳永輝為方便連絡,收受佰利行子○○所申請之000000000號尋呼叫器乙只,且每個月五百元之租用費,亦由子○○代為支付,迄使用至八十五年三月底止。另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四月間,吳永輝在癸○○佰利行之電玩店投入二至四百萬元不等之資金,按月收取相當於月息二分半之紅利。又被告癸○○為避免其台北市中山區旗下金鐘等電玩店被取締,透過聶緒雄按月致贈鄭德隆二十七萬元賄款(鄭德隆收賄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以打通中山分局一組查緝電玩員警。鄭德隆收受蔡麗敏交付之該等款項後,即將癸○○致贈該款緣由報知該分局經辦電玩、色情行業查緝業務任職於中山分局一組警員之 黃重然 ,並與黃員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假借「採訪」色情行業為名,至台北市○○○路○段○○○號大蟾蜍酒店,共同飲酒作樂花用二萬八千元,另使黃重然受有不正利益,並不取締被告癸○○中山區旗下之電玩店,因認被告癸○○另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之行賄罪嫌。訊據被告癸○○、B○○、天○○否認另有行賄吳永輝、 黃永然 之事實,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永輝、黃重然亦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右開收受賄賂情事。經查,本件被告癸○○、B○○、天○○並未對於吳永輝、黃重然行賄,所為亦與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罪不符,分別業經本院前審認定屬實(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號就被告黃重然部分、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七六號就被告吳永輝部分),本院判決後並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癸○○、B○○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行賄犯行,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右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說明。
七、公訴人另提出之追加起訴書(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六九八、一○四六四、一○
六九二、一一三一八、一一七五八、一一七五九、一一八一五、一一九四三、一一九四四、一一九四五、一一九四六、一二九九七、一三○七三、一三二五三、一三三八四、一三五三四、一三五三五、一四七四六、一六三九五號),雖於文末另指被告癸○○涉犯有詐欺罪、違反公司法、 商業 會計法等罪嫌,並指與被告癸○○行賄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一併移請法院審理部分。惟按諸該追加起訴書之內容並未指明被告癸○○於何時何地,以何種行為態樣犯有上開罪名,亦未說明被告癸○○此部分之犯罪與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如何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衡諸被告癸○○右開有罪部分之情節,核與詐欺罪、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等罪嫌無涉。訊之被告癸○○亦否認有何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癸○○所為有該部分犯行,應認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被告P○○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P○○矢口否認有為前揭犯行,辯稱:戌○○於八十三、四年給伊的錢是利息,戌○○說空軍醫院附近要蓋房子挖土,須錢周轉,伊由兒子定存處解約取得之金錢,以及向伊胞兄、妻妹調資金,共計一千萬元,借給戌○○與戌○○之朋友。伊沒有借錢給癸○○,亦不認識癸○○,嗣後因挖土範圍涉及林口之土地,所挖之泥土填在癸○○的一塊地上,借錢之利息,戌○○拿癸○○之支票給伊。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檢調單位以傳聞證據詆毀伊,並將伊收押禁見,伊不知所犯何罪。調查局搜索扣得一個帳單,上面載有「練」,就指為伊本人,硬說伊投資癸○○之電玩店。癸○○是何許人,有幾家電玩店伊根本不知情,怎可能去投資。伊遭收押禁見後,連續遭借提訊問,因伊肝臟生腫瘤,病情嚴重,得不到適當之治療,病情惡化,多次昏倒,調查員不顧其病情,動手對伊毆打,並以強暴、脅迫方法,提出伊妻、子之筆錄,揚言要予以收押,使伊家破人亡。八十五年六月六日下午五時許,伊在偵訊室被拖至廁所並壓在水龍頭,伊即表示不想活,如果拿利息是犯罪,就判伊罪,當時精神幾至崩潰。伊開始時委任三位律師,但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六月七日、六月十日訊問時,檢調人員故意不通知律師。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調查員之訊問,伊根本沒有說話。又伊根本沒有收到戌○○之金錢,調查機關所取得之筆錄出自強暴脅迫詐欺之方法等語。惟查:(一)、被告P○○於市調處詢問時供承:戌○○暗示癸○○在松山分局轄區內有開設電玩店,拜託分局長在業務上多關照,自八十三年三月起每月致送賄款,伊於八十四年一月份調離松山分局副分局長一職等語(參市調處封面C○○、P○○黑筆標示二五第二一頁正面、第二二頁反面、參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六三號封面黑筆標示二二卷第一六頁正面),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戌○○每月有交給伊三萬元到伊離開松山分局為止,期間戌○○要伊代為引見C○○,戌○○送錢我不管。戌○○要伊轉送十萬元之賄款給C○○。給伊三萬元是用橡皮筋綁著等語(參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六三號封面黑筆標示二二卷第六六頁正反面、第六八頁反面、第六九頁正面),參諸共同被告即負責被告癸○○處理公關事宜之同案被告B○○供稱:戌○○告訴我,以往每個月送給P○○三萬元,P○○於八十四年一月間調任中正二分局分局長,癸○○表示要自己處理,惟到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均未見癸○○處理。故我打電話向戌○○求證以前戌○○送給錢方式,戌○○表示是拿給練仔(P○○)轉交,我隨口再問幾月的,戌○○表示一月份給過,二月還沒有等語(參市調處封面C○○、P○○黑筆標示二五第五六頁正面),另共同被告即癸○○在松山區之帳房會計H○○於市調處供稱:自伊八十三年間擔任東區電玩帳房會計後,B○○主動向伊提及其認識松山分局之P○○。B○○每月透過戌○○致送五萬元給P○○,但戌○○只交三萬元給P○○。東區電玩店之公關費中僅有月底之二十七萬元,由戌○○找伊領取現金後由戌○○負責分幫癸○○旗下之電玩店,應該給P○○五萬元。伊係按公司規定「業主往來︱B」項目,在帳簿上記載為「B︱二七000元」等語(參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號偵查卷封面黑筆標示九第七五頁正面至第七六頁正面),再參諸共同被告癸○○於市調處供稱:C○○擔任松山分局分局長任內,曾按月透過戌○○轉月P○○調任中正二分局副分局長,戌○○與新任分局長不熟,想要轉由B○○透過辰○○繼續轉交前述賄款,惟伊基於生意人能省則省之觀念,告訴B○○伊自己處理,並將該十五萬元自原本交給戌○○的賄款中扣除等語(參市調處封面C○○、P○○黑筆標示二五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正面),此外,並有共同被告H○○簽名認證之帳目一覽表(參市調處封面B○○黑筆標示二卷第一八一頁),以及戌○○與B○○、B○○與H○○分別於電話中談及送交賄款予被告P○○之電話、通聯紀錄、監聽錄音帶及譯文可資佐證(參市調處封面C○○黑筆標示二三卷第三三頁、第三四頁正反面),堪認被告P○○確於八十三年三月至八十四年一月間由戌○○處每月收受三萬元。又證人即共同被告H○○於市調處供稱:其本人係自八十三年四月間開始負責松山區之帳目,松山區之帳房應係八十三年四月起租等語(參偵字第一○四六四號卷第八十四頁反面、第八十七頁),惟參諸其上開另供稱:B○○主動向伊提及其認識松山分局之P○○,B○○每月透過戌○○致送五萬元給P○○等語,以及被告P○○、共同被告B○○、癸○○之上開供詞,應認被告P○○於八十三年三月該次之賄款係由戌○○向B○○支領,由戌○○轉送予被告P○○,嗣後之賄款則係戌○○向H○○支領無訛。另參諸被告P○○自承曾代戌○○轉送癸○○按月支付C○○現款五次等語(參市調處封面C○○、P○○黑筆標示二五第二一頁正面),惟因共同被告C○○並未收受戌○○或P○○交付之賄款,此有本判決理由欄關於被告C○○部分之說明可資參照,應認C○○此部分之賄款流入被告P○○,是被告P○○收受賄款計八十三萬元(30000×11+10×5)屬實;(二)、被告P○○之辯護人曾於本院具狀請求函調佰利行在合作金庫三重支庫四一二一八九號帳戶自八十二年十月起至八十三年十一月止之對帳表,證明被告P○○因與癸○○有金錢借貸關係,癸○○確有簽發支票予P○○,被告P○○所收受者為利息而非賄款等情,本院亦依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意旨函請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提供被告P○○於上開時期之交易明細表,並經該行函覆在案,有該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合金重營字第○九二○○○一五四三號函及之交易明細表資料共十份在卷可按(參本院重上更三筆錄卷二第十四頁),惟如上述,被告P○○收受之賄款為現金,而非支票,被告P○○縱另有透過戌○○出借金錢予癸○○,癸○○亦因之支付支票款做為利息,惟與被告P○○收受現金賄款係屬兩事,不可混為一談,其辯護人對於本院調來之上開交易明細表亦未於審理時有所爭執,是上開辯解以及證物均不足為被告P○○有利之認定;(三)、被告P○○雖辯稱:伊於市調處調查時病情嚴重,又遭強暴、脅迫以及刑求,精神幾至崩潰,其自白非自願等語。惟查,被告P○○遭收押後進入看守所時之身體並無呈現任何傷勢,有台灣士林看守所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以(八七)士所總字第一二三四號函及所附健康檢查紀錄表及病歷卡影本在卷可按(參本院更一審卷第七宗第一一六至一二0頁),又被告P○○在看守所期間確曾前往公保大樓門診,資料僅顯示「自述高血壓、糖尿病、肝腫瘤脾臟大、腎腸不好」,另有心律不整、上下樓感到心跳等情,並無病情嚴重,言行舉止失常之情事,此有臺灣士林看守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士所戒字第○九二○○○一二○一號函及被告P○○於看守所之就醫記錄在卷可參(參本院重上更三筆錄卷二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參諸被告P○○服務警界數十年,熟悉偵查方式及技巧,又身為副分局長,具有刑事法律之知識,如其並無收受賄賂之行為,賄賂罪又屬重罪,實無屈服於調查人員強暴、脅迫之可能。另參諸證人即與被告P○○羈押於同一舍房之O○○於本院證稱:P○○當時身體很虛弱,常常暈倒,情緒不好,時常哭泣,表示被羈押起來很冤枉,還談及其家裡之事,不太吃飯,看病回來,應該有吃藥,半夜看到P○○住在那裡等語(參本院重上更三筆錄卷二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七頁),亦無法證明被告P○○於當時身體有何精神崩潰情事,被告P○○上開辯解,不足採信;(四)、經原審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八十一年間至八十五年間松山分局執行取締賭博性電玩店之資料觀之,其中八十三年三月間至八十四年一月間之取締件數暨台數分別為:八十三年三月間:七件、一五六台;八十三年四月間:十件、二一0台;八十三年五月間:十一件、二二九台;八十三年六月間:十件、二九八台;八十三年七月間:十件、一八二台;八十三年八月間:八件、一七九台;八十三年九月間:四件、一六四台;八十三年十月間:七件、八十四台;八十三年十一月間:三件、七十二台;八十三年十二月間:五件、七十八台;八十四年一月間:三件、七十五台。且自八十三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一月間止,其取締之電玩店無一是癸○○所經營之電玩店,平均每件取締台數約為一、二十台,與癸○○所經營之電玩店動輒一、二百台相去甚遠;其中僅有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同年十二月間、八十四年一月間有星光電玩店之臨檢紀錄、八十四年二月間有樂町電玩店之臨檢紀錄,至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始查獲星光電玩店二百十二台小鋼珠電動玩具,有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覆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間之取締成果表、松山分局轄內電玩店臨檢紀錄表、查緝電玩店全部資料可證(參原審卷第九宗第三十六至三十九頁、同卷第九十一至一五二頁、第十五宗第二一六頁、第二十二宗第六十六頁),堪為被告P○○於八十三年三月間至八十四年一月間止因收受癸○○致店之佐證。綜上各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P○○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P○○明知戌○○轉來之癸○○致贈之賄款仍予收受而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核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按被告P○○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提高罰金之刑罰,由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提高為新台幣一億元以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之刑罰較輕,對被告P○○為有利;又被告P○○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規定:「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之規定,業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將其中加重之刑度,提高為至二分之一,對被告較為不利。故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舊法較有利被告;從而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論罪科刑。被告P○○所為多次違背職務收賄罪,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從一情節重者處斷,除該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並應加重其刑。又被告P○○係松山分局副分局長,屬有調查職務之人員,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規定,除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遞加重外,並應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P○○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P○○收受戌○○轉交之賄款,並未交付C○○,應認被告P○○僅犯有違背職務之收受賄賂罪,原審認被告P○○另犯共同交付賄賂罪,所認定收受之賄款僅三十三萬元,均有未合;(二)、被告之犯行在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一月間,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有利於被告應予適用行為時法,原審未究及此,法律之適用不正確;(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各款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開之財物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九條定有明文。依此項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追繳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財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追繳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原判決既認定被告P○○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而其因犯該罪所得財物為金錢,依上開說明,應將其所得財物諭知追繳沒收,如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自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原審竟併諭知被告P○○所得上開金錢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於法不合。被告P○○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對被告P○○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P○○之素行、智識程度,以及如本件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四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八十三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P○○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在松山分局副分局長任內,基於不法得利之犯意,而違背職務,透過戌○○在癸○○佰利行旗下賭博電玩店投資四百萬元,按月收取月息二分之紅利即八萬元,迨八十三年二月間,被告P○○認有利可圖,復基於不法得利之意圖,以相同方式再追加六百萬元予癸○○電玩店,另按月收到紅利十二萬元,迄同年四月間二筆投資款,經被告P○○同意合為一筆即一千萬元,至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因癸○○緊縮銀根,二月間收回全部投資款項一千萬元,因認被告P○○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嫌。訊據被告P○○對於借款一千萬元及收受利息之事實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違背職務收賄之犯行。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癸○○供稱:P○○確實有借款予伊,核與共同被告天○○、李燕子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借款明細表、支票、定期存款單、提款憑條等可參,堪認被告P○○確有借款一千萬元予癸○○之事實,公訴意旨認被告P○○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在松山分局副分局長任內基於不法得利之犯意,而違背職務,透過戌○○在癸○○佰利行旗下賭博電玩店「投資」四百萬元,按月收取月息二分之「紅利」即八萬元,迨八十三年二月間,被告P○○認有利可圖,復基於不法得利之意圖以相同方式再追加六百萬元予癸○○電玩店,另按月收到「紅利」十二萬元等情,與事實不符。惟觀諸上開借款明細表上載有「 李建生連姐 (即B○○)、張小姐(即天○○)、胡麗英」等人借款予癸○○之利率皆為月息二分,與被告P○○上開借款之利率相同,而月息二分之借款利率較諸一般私人借貸月息二至三分不等之利率相當,甚且較低,因之被告P○○取得月息二分之利息,乃係因借款予癸○○而取得之孳息,既係法律上得請求之孳息,自非不法利益。又被告P○○將上開款項貸與癸○○或第三人,其所取得之利息並無不同,難謂其收取利息與其執行職務有相違背,該等利息應非賄賂,且被告P○○收取上開利息,與其違背職務間並無必然之關連性,亦無相當對價關係,堪認被告P○○此部分所為應不構成違背職務收賄之犯行,惟因公訴人均認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玄○○、J○○部分:
一、訊之被告玄○○、J○○均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被告玄○○辯稱:法院判決事實欄先認定佰利行在台北市中山區開設十一家電玩店,由癸○○於八十二年一月間囑會計羅婉菊依營業家數,每家電玩店提攤二萬五千元,合計二十七萬五千元,由B○○於每月初交予玄○○,又認定佰利行在台北市中山區開設九家電玩店,事實認定的不清楚。伊從未從B○○處拿到金錢,亦未轉交過賄款。伊、J○○、B○○之自白及供述,均互相矛盾。伊當初在市調處之自白、供述係遭受強暴、脅迫。本案證據之一即字條一紙,內載「火車」一詞,檢調人員稱火車即指伊,B○○告訴調查員火車之呼叫器為000000000號,但該呼叫器並非伊所有。又檢調機關從B○○處扣押之傳票、損益表,均無記載有關玄○○之帳,不能證明伊受賄等語。被告J○○則辯稱:伊在偵訊過程中遭恐嚇、威脅,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許伊被送到地檢署,與P○○一同被關在禁見室,P○○將受到之不人道待遇告訴伊,嗣後,檢察官開偵查庭,對伊威脅、利誘,要伊配合,伊始自白等語。
二、惟查:(一)、被告玄○○自八十一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四月間止,任職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第三組督察員,並自八十一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二月間止,其審辦區為負責中山分局、士林分局,自八十二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四月間之審辦區為大安分局、南港分局、消防大隊、少年隊。被告J○○於八十一年四月任市警局督察室第二組督察員,自八十二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四月間止,改調督察室第三組督察員,其審辦區為負責中山分局、士林分局(接辦玄○○之審辦區),業經被告玄○○、J○○在調查處及檢察官訊問時供明,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八五)北市警督字第九0二0七號函(本函係更正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八五)北市警督字第八九0五八號函所載之任職期間)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二十六宗第四一頁)。公訴意旨認被告玄○○審辦區別為中山分局、士林分局之時間為八十二年一月至八十二年六月,被告J○○審辦區中山分局、士林分局之時間為八十二年七月至八十三年四月,與事實不符;(二)、被告玄○○於台北市調處檢察官偵查中分別供稱:伊係於八十一年底經戌○○介紹而認識B○○,因伊負責之業務區含有中山區,八十二年初,B○○拜託伊藉督三組之便多予照顧按月收取B○○之賄款,金額約為十餘萬元,B○○會將寫有電玩店店名、地址之名單交伊;八十二年三月J○○接辦中山區業務,B○○仍將該筆款項交伊轉交,因伊與J○○不熟,伊乃拿取部分款項作為酬勞,再將賄款及名單交比較熟悉之陳國慶轉交予J○○,後伊與J○○較熟後始由伊轉交予J○○;八十三年五月陳國慶接辦中山區業務,伊仍依上述方式將賄款及名單轉交陳國慶,至八十四年一月止陳國慶調離後未再轉送。B○○多於月初通知伊至台北市○○○路、民生東路取款,但實際上拿到賄款之時間不一定,有
一、二次係B○○自己到伊服務之文山第一分局辦公室(因辰○○曾帶B○○到伊辦公室泡茶)或分局後之路邊見面交付賄款等語(參偵查卷第三十五宗第五頁、第十三頁背面第十四頁正面、第二十七頁背面、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第五十六頁背面、第六十四頁),已經明白供承收受賄賂等情。又被告J○○於偵查中供稱:伊於八十二年三月調辦中山區業務,因與玄○○不熟,至同年六月左右,開始收受玄○○轉送之賄款,玄○○大部份是用牛皮紙袋裝著錢放在伊之抽屜,玄○○有一張便條紙上寫電玩店店名及地址交予伊,玄○○未提過那是賄款,但大家心照不宣。伊有問玄○○「上面督察怎麼辦?」玄○○搖頭表示不要理上面的,意思可以獨享。至八十三年四月伊停辦中山區業務為止;伊收受賄款後並未幫忙什麼。只要不去找麻煩即可。因玄○○是早期學長,在辦案上指導許多,伊不便推,而收下,伊未收過陳國慶轉交之賄款等語(參其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偵訊筆錄,偵卷三十六宗第十四頁至十六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B○○供稱:癸○○要戌○○將部分公關工作交由伊處理,伊乃負責督察室有關中山區之公關費,並由戌○○介紹認識玄○○,自八十二初起,伊即與玄○○接洽辦理中山區各店攤付,合計二十七萬五千元,伊將現金及寫有電玩店店名、地址之名單交予玄○○,請玄○○代為處理關照,至於玄○○轉交之陳國慶、J○○伊不認識等語(參市調處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筆錄偵卷第二宗第一一八頁),另參證人即共同被告癸○○供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三組之公關費原係由戌○○負責處理後轉由B○○處理,B○○所言支付二十七萬五千元公關費給玄○○處理等情均實在」等語(參市調處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筆錄偵卷第一宗第一九0頁),核其四人就收付賄款部分供述一致,復有玄○○書寫之自白書、被告J○○書寫之自白書(分別附於偵卷三十五宗第八頁、第三十六宗第二十頁)、被告玄○○於台北市調處指認B○○之照片、被告B○○行賄玄○○地點之照片等在卷可證,並經被告B○○於審理中當庭指認被告玄○○無訛,並與上開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被告玄○○雖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具狀表示J○○、癸○○、B○○上開所述與事實不符,並提出「被告玄○○、J○○、B○○、癸○○之供述與事實不符或與事理違背對照表」,詳列其不符之情形(參本院上更(二)卷第九宗第九九頁至第一一二頁、第十宗第一一六頁至第一四一頁),惟因被告玄○○、J○○犯罪時間持續逾一年,被告兩人以及共同被告B○○、癸○○之供述雖有不同,要係記憶之誤差,要不影響於被告二人於市調處之自白事實正確性。至被告玄○○在調查處及偵查中雖另稱:J○○於八十二年三月接中山區業務,賄款即由陳國慶轉交J○○,至八十三年初與J○○較熟才自己交J○○,前後差不多有三次云云。惟查,被告J○○在偵查中供稱:八十二年三月至五月陳國慶未曾將賄款交伊,而玄○○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就將賄款交伊等語;是八十三年三月至五月之賄款陳國慶顯未轉交J○○,且被告玄○○自八十三年六月開始即向J○○轉交賄款至明。被告玄○○上開所述八十三年初始自己轉交賄款,且僅三次之語,顯不可採。另被告玄○○在最初調查處及檢察官偵訊時曾供稱陳國慶接伊之中山區業務,及被告J○○調離督三組之中山區業務後,即未再轉送賄款云云,顯係因時間久記憶錯誤,應以其後上開與事實相符之供述為可採,又公訴意旨認被告J○○自八十三年七月始收賄款,亦有誤會。是被告玄○○、J○○於承辦中山區業務期間確有收受B○○交付癸○○致送之賄款,被告玄○○有轉交賄款給予被告J○○及陳國慶至明;(三)、被告玄○○雖供稱其受賄賄款為十餘萬元,被告J○○亦供稱其收受之賄款約為十萬元等語,惟經手該筆賄款之共同被告B○○堅稱係二十七萬五千元,參諸扣案之B○○親筆記帳之記事簿四十四頁載有「展2.5、凱2.5、島2.5、樂2.5、光2.5、中2.5、山2.5、欣2.5、歡
2.5、長2.5、城2.511X2.5=27.5」字樣,B○○陳稱:當時中山區有十一家電玩店,其中「2.5」係指每家店攤提二萬五千元,十一家店合計為二十七萬五千元,其中「展、凱、島、樂、光、中、山、欣、歡、長、城」代表各電玩店等語(參台北市調處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黑筆標示二卷宗第三十九頁),另參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八五)北市警中分三字第二二二五九號函原審有關該分局轄區取締資料暨臨檢紀錄表所示(參原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一號卷第十二宗第一頁至第一四四頁),該分局函內雖僅記載轄區之遊藝場分別有金展遊藝場、紅俐遊藝場、金銀島遊藝場、凱悅遊藝場、金山(金鐘)遊藝場、華客遊藝場、金歡喜遊藝場、大欣喜遊藝場等八家,惟依所附之取締資料暨臨檢紀錄表所示,另有東陽遊樂場(負責人胡永金、現場負責人葉振榮、在場人連玉芬)、東鴻遊樂場(負責人 魏志展 、現場負責人 陳志明 ,陳志明另為金展遊藝場負責人),又上開電玩店之資料中,凱悅小鋼珠,其地址、關係人欄 洪宗陽 與凱悅遊藝場之地址、負責人洪宗陽相同,華克遊樂場與華客遊藝場之地址、負責人相同,金山遊樂場與金鐘遊樂廣場為同一地址,金展遊樂場與金展娃娃世界為同一地點,大欣喜遊樂場與大雙喜遊樂場為同一地點,大欣喜遊樂場又另稱大欣喜育樂公司,金歡喜遊藝場又稱為 金歡喜柏 青哥、金歡喜育樂廣場,另參諸癸○○於市調處供稱:金山(華克)營運規模小,有時自己前往抄表,無專人負責店務,金鐘店務由B○○之兄 連信德 負責,金展係鄭麗鳳承租,店務由 小鳳 負責,金鐘實際上是由B○○、連信德、連玉芬家族負責,我僅是寄部分枱子在該處等語(參市調處封面癸○○黑筆標示一第三四頁正反面),堪認癸○○在該地區之電玩店有時是寄枱,店名時常更換,同一家電玩店可能有不同之名稱,最高法院雖於本次發回意旨中指金展、紅俐、金銀島三家店在八十二年二月前尚未成立,惟如參酌癸○○在該分局轄區電玩店名稱時常不同,仍應以上開B○○親筆記帳之記事簿四十四頁之記載十一家電玩店為計算基礎,被告玄○○、J○○收受之賄款仍應以該記事簿之記載為準。而被告J○○於偵查中供稱:伊雖收受賄款「但覺得不妥故將其中部分捐款」,其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捐款之金額即為十七萬元(有被告J○○提出之劃撥單附於原審卷第十七宗,第七十頁可參),該十七萬元既係賄款之部分,顯見其收受之金額非僅約十萬元,應以扣案之記帳記事簿所載之二十七萬五千元為可採。被告B○○於本院訊問時改稱該記載係伊隨便寫寫云云,無非事後諉責之詞,不可採信;(四)、被告J○○嗣辯稱:伊從未收受玄○○轉交之賄款,該十七萬元係伊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調查市民檢舉員警包庇台北市○○區○○路某職業賭場案件時,於收隊後在裝無線電之袋子中發現之不明款項,經多日暗訪不知其來源,伊乃匿名將該款捐贈予「聯合勸募中心」等語。惟查,此項辯解與其在偵查中之供述不符,且裝無線電之袋子係其調查案件時使用之公物,而警員執行公務時不可能隨身攜帶如此鉅款,該筆款項從何而來,已有可疑。又該款茍係該賭博案件所搜得之財物,亦應依法扣為贓證物,何以被告J○○私自收納,再經暗訪無著後以捐贈方式處理,顯與常情有違。況被告J○○既匿名捐贈,何以又在劃撥單上書寫其本人之住址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參更審卷第五宗第二0頁郵政儲金匯業局函附劃撥單影本),豈不自相矛盾,故該筆捐款應係如其偵查中所供稱:雖收受賄款「但覺得不妥故將其中部分捐款」,而於八十三年四月間最後一次收受賄款後將之捐贈以圖心安,惟十七萬元究非小數目,故事先告諸 謝志欣謝唐隆蔡登源 等人係在裝無線電之袋子發現等語,希圖掩飾金錢來源,故該捐贈行為及證人謝志欣、謝唐隆、蔡登源等人之證詞不足為被告J○○有利之證據。(五)、被告玄○○、J○○於審理中均辯稱係遭調查人員、檢察官之威脅、恐嚇及為求交保而為不實之自白等語。惟查,被告張、楊二人身為警務人員,職司犯罪偵防多年,應知被告坦承與否係量刑依據而非交保原因,況如無事實,實無須坦承,被告二人又何以相信調查人員之說詞而承認貪瀆重罪,就被告二人有關自白任意性之抗辯雖據此遽認被告之上開自白確有違法取供之情事。至被告玄○○曾辯稱:伊恐其母擔心,為獲交保而自白等語,而其母 張江香 於原審到庭證稱其確實有身體不舒服之情事。惟本件被告是否犯有貪瀆重罪與是否收押二者相較,前者尤使身為人母者憂心,被告玄○○所辯,有違常理,尚不足採。另被告J○○曾辯稱:伊聽P○○提起遭調查人員逼供之種種,心生畏懼,始在偵查中自白等語。惟查,被告J○○於台北市調處調查中並未自白,其既能無懼調查人員之「逼供」,何以檢察官未為「逼供」反而自行坦承犯行,被告J○○之答辯,前後矛盾,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玄○○、J○○所為辯解,均不足採,被告玄○○、J○○違背職務受賄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玄○○、J○○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又被告玄○○、J○○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提高罰金之刑罰,由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提高為新台幣一億元以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之刑罰較輕,對被告玄○○、J○○為有利,又被告二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規定:「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業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將其中加重之刑度,提高為至二分之一,對被告較為不利。又修正後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規定,犯第四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須再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又「在偵查中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須再以「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為限,始有其適用。而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僅規定「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未有其他限制。本件被告玄○○、J○○既尚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如適用修正後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之規定,即無從減輕其刑,顯然對被告不利。故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適用修正公布前之貪污治罪條例論處。被告玄○○、J○○分別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相近,犯罪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論以一罪,除該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加重其刑。被告玄○○於收受共同被告B○○交付之二十七萬五千元賄款時,即已構成違背職務之收受賄賂罪,縱其交付予陳國慶之賄款並未轉交J○○,仍與已經成立之受賄罪無涉。又雖B○○要求被告玄○○代為轉送J○○、陳國慶二十二萬五千元,自己則留取五萬元,要屬收受賄賂之朋分行為,不再論以交付賄賂罪。又被告玄○○、J○○案發時均係台北市警局督察室警官,自屬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兩人犯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應依修正前該條例第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遞加重)。又被告玄○○、J○○均於偵查中自白,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規定,得減輕其刑,其二人同時有加重減輕事由,均應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玄○○、J○○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玄○○收受之賄款為一百七十萬元,原審判決認定為一百六十五萬元,被告J○○收受之賄款為二百四十七萬五千元,原審判決卻認定為二百二十五萬元均有未合;(二)、被告玄○○於收受共同被告B○○交付之二十七萬五千元賄款,即已構成違背職務之收受賄賂罪,雖B○○要求其代為轉送J○○、陳國慶二十二萬五千元,自己則留取五萬元,要屬收受賄賂之朋分行為,不再論以交付賄賂罪。原審判決另論被告玄○○犯有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亦有未洽;(三)、被告玄○○、J○○二人因犯罪所得財物為金錢,所得為金錢無法追繳時,應以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原審判決於主文及理由另諭知追徵價額,於法不合。被告玄○○、J○○二人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關於玄○○、J○○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玄○○、J○○之素行、智識程度以及如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玄○○受賄部分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褫奪公權四年,所得財物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應以財產抵償之;被告J○○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之財物新台幣二百四十七萬五千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應以財產抵償之。
肆、被告K○○部分
一、訊之被告K○○於本院固坦承其負有全面清查轄區內電動玩具營業場所造冊呈報列管,持續清查、複查,並加強諮詢佈置蒐集經營、製造、改造電動玩具場所情資,保持資料常新,有效掌握賭博性電動玩具營業場所之責任等語(參本院重上更三筆錄卷第一宗第二○七頁),惟否認有 何右開 犯行,辯稱:伊因工作關係認識I○○,因為楊為店長,留有楊之資料,該店有申請執照,所且是合法之機台,可以公然陳列,伊每日依照勤務上班,完全由主管指派,派出所曾經前往取締,並有移送檢察官,亦曾臨檢過。伊從未收受賄款,本案在一年前即開始監聽,如果有與I○○聯絡,通聯紀錄即可以查悉。I○○每次供詞均不相同,I○○為求交保,配合檢調單位,捏造出犯罪事實等語。
二、經查:(一)、扣案之I○○電話簿上載有「宏.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號碼,而「宏.中」則為中崙派出所管區警員K○○住處電話、行動電話及呼叫器號碼,已為證人即共同被告I○○供明在卷,亦為被告K○○所不否認,並有該電話簿影本附卷可稽(參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六號偵查卷黑筆標示二0卷第七十九頁),足徵被告K○○與I○○有相當之聯繫交往。雖被告K○○辯稱:一般民眾均有管區警員之聯絡電話云云。惟一般民眾縱留有聯絡電話亦應以派出所辦公室電話為主,而I○○上開記載,係被告K○○住處電話、行動電話、呼叫器號碼,顯見係專供私誼聯絡之用,被告K○○所辯,不足採信;(二)、證人即共同I○○在調查處及檢察官訊問時屢次供稱:K○○接任大台視電玩店管區警員後不久,老闆癸○○就叫伊從大台視電玩店的營收支付K○○每月十萬元,自八十四年年中起,每月初二至五日間,K○○會先打電話給我約好時間到大台視店來收取,一直到八十五年四月每月都有支付,該款是因大台視擴充營業增加金太極部分,所以另支付管區警員公關費,均係以現金支付等語(參台北市調處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及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六月廿五日、六月廿六日、七月一日偵查筆錄,附同上偵查卷黑筆標示二十卷宗第三十四頁、第五十七頁正面、第六十三頁、第九十三頁、第九十四頁第一一七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H○○證述:「我胞兄I○○每月要我另支出十萬元公關費給管區警員,我就記載支出傳票,已差不多持續半年,是多擺幾台機台,業績有上升,才開始有這十萬元,依據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支出傳票記載二千六百六十二元便餐費,應該是請管區警員葉建宏沒有錯」等語(參同上卷宗第一0四頁,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之情節相符。又共同被告I○○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經檢察官訊問後即被諭知收押,並禁止接見、通訊(參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六號黑筆標示二○卷第十二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H○○係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即I○○仍在收押、禁止接見中(I○○係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十萬元交保)即已供稱:「(你哥哥I○○提到有另外交出十萬元公關費給管區警員葉建宏?並提示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傳票)對,我哥哥要我這樣記載,我就這樣記載,我還特別問癸○○,周還說對」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0四頁),堪認兩人並無串證之可能,所為證詞應可採信。此外,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I○○指認被告K○○照片、現金支出傳票及帳冊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同上偵查卷黑筆標示二0卷宗第二十五至二十七頁、第四七頁、第四八頁、第五四頁、第九十一頁),另參諸卷附H○○所製作交由I○○簽領之現金支出傳票,會計科目欄載有「土地公」、「公」、「廟」,摘要欄記載「壹拾萬元整」,而「土地公」為管區暗語,已為證人即帳房會計共同被告H○○、領班蕭美月所證實,堪認被告癸○○所屬大台視電玩店帳房H○○確有支出各該賄款,並由被告I○○行賄被告即管區警員K○○,被告K○○確有收受賄款一節,應與事實相符。又共同被告I○○雖證稱:癸○○叫伊從大台視電玩店的營收支付K○○每月十萬元等語,惟證人即共同被告松山區帳房H○○證述稱:伊胞兄I○○每月要我另支出十萬元公關費給管區警員,差不多持續半年等語,參酌上開證物資料,應認被告K○○自八十四年六月起收受之賄款,五次係由癸○○I○○從大台視電玩店的營收支付K○○每月十萬元,六次係由癸○○指示無行賄犯意之松山區帳房H○○每月自大台視電玩店提撥十萬元交予店長I○○,再轉交與被告K○○屬實。是被告K○○空言否認收受I○○交付之賄款,不足採信。(三)、被告K○○雖辯稱:I○○有對伊說大台視電玩店之後台老闆係癸○○,要伊手下留情,但伊並未包庇或放水,且策劃取締星光電玩店云云。惟查,被告K○○係自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始負責大台視電玩店、星光電玩店之警勤區警員,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八五)北市警松人字第二六0三五號函在卷可證(原審卷第二十六宗第一0七至第一0八頁)。而星光電玩店遭取締係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在其擔任該區管區警員之前,不能據此認定被告K○○在任職警勤區警員期間無收賄行為。經原審調取大台視電玩店、星光電玩店之取締資料顯示: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同年八月六日、同年十月十五日、同年十月十八日各取締大台視電玩店一次;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同年十二月六日各取締星光電玩店一次;八十四年一月二日、同年一月十三日各取締星光電玩店一次,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取締大台視電玩店一次,有松山分局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八五)北市警 松行 字第二0六一0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九宗,第九十一頁至一五二頁),自上述資料觀之,被告K○○任警勤區警員之一年期間,僅取締癸○○之電玩店一次,與其餘年度之取締次數比較顯著減少。被告K○○所辯,不足採信;(四)、佰利行有關公關費及賄款支出之記載於帳冊,且不時更換使用之暗語、定期銷毀帳冊,且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會計羅婉菊(參台北市調處卷,即偵查卷第五宗,第一五四頁)、王素蓮(參台北市調處筆錄,即偵查卷第五宗,第一八五頁)、李幸子(參台北市調處筆錄,偵查卷第四宗,第九頁)供明在卷,復有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台北市調處搜索時遭王素蓮以碎紙機銷毀之帳證資料二大袋扣案可證,自不得以扣得之支出傳票不全而否定被告K○○收受賄款之事實。另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I○○明確指認自八十四年中開始至八十五四月為止,每月行賄被告K○○十萬元,有如前述,共同被告H○○所供依記載傳票差不多持續半年等語;因佰利行之帳冊有定期銷毀,亦有如前述,因而同案被告H○○上開所述行賄時間,亦非正確,應以被告I○○所供為正確,併此敘明;(五)、證人即共同被告I○○在最初調查處調查及原審審理時以迄本院本審審理時,雖均否認有右揭行賄被告K○○之行為,並辯稱:現金支出傳票之十萬元,係老闆癸○○要給伊之特別獎金,因不想讓其他員工知道才記載「土地公」等語。惟查,共同被告I○○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調查處調查時,以迄檢察官歷次偵查時,均已供述有行賄被告K○○,有如前述。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偵訊時,訊之以前每月送十萬元給K○○為何不講時,共同被告I○○答稱:基於慈悲心情,考量他也有家庭,如果講出來,他家庭怎麼辦等語(同上卷宗第九十三頁),及共同被告I○○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原審審理時,手持紙條(經原審扣案附於原審卷第三宗第三四0頁)應訊,其上載有答辯提示重點「壹拾萬部分:是我的獎金,不是每個月都有,業績好才有,理由:不想給員工、會計知道,指天○○、H○○」、「廟、土地公、解稱:發財只有我自己知道,不給員工知道」等字樣,自其所載「理由」、「解稱」,該答辯重點內容顯係為被告K○○脫罪之詞,因而被告I○○在上開調查處最初調查及原審審理以後之供述,均為迴護被告K○○之詞,不足採為被告K○○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K○○所為,係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相近,犯罪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並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又被告K○○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之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法定刑關於罰金部分為新台幣一億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新台幣三百萬元比較顯示修正前之刑罰較輕為有利於被告。又關於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規定:「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亦將加重之刑度,提高為至二分之一,對被告較不利。故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舊法,對被告較有利。而被告K○○案發時係中崙派出所警員,並自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任大台視電玩店即金太極電玩店之警勤區警員,自屬有調查職務之人員,所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應依修正前該條例第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遞加重)。
四、原審認被告K○○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判決另認被告K○○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晚上在台北市○○○路○段○號三樓韓江烤肉餐廳要求I○○代付帳款,而有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部分,與事實不符(詳如後述);(二)、被告K○○因犯罪所得財物為金錢,所得為金錢無法追繳時,應以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原審判決於主文及理由另諭知追徵價額,於法不合。被告K○○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關於K○○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K○○之素行、智識程度以及如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六年,所得財物新台幣一百十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應以財產抵償之。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K○○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晚上在台北市○○○路○段○號三樓韓江烤肉餐廳與其他無犯罪故意之家人享用晚餐,被告K○○乃藉故向I○○電詢癸○○在韓江烤肉餐廳有無存酒可飲用,使I○○知悉其在該處用膳,要I○○代付帳款,I○○亦體會其意,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隨即派店內無犯罪故意之員工蕭美月前往該餐廳代付二千六百六十二元帳款,被告K○○於餐後明知係I○○代為支付,並未返還該二千六百六十二元餐費,因認被告K○○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另有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訊之被告K○○堅決否認右開犯行,辯稱: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晚上在台北市○○○路○段○號三樓韓江烤肉餐廳與家人用晚餐,I○○知道後,派一位店員蕭美月來,沒有與伊打招呼,就直接到櫃台替伊付帳,伊去付帳時,櫃台告訴伊有人替伊付過,伊事後找I○○,並將錢還I○○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有關被告K○○用餐後由共同被告I○○代付韓江烤肉餐廳二千六百六十二元餐費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I○○供稱:「葉建宏打電話問癸○○在韓江烤肉餐廳有無存酒,我說有可以喝,他就去了,我即電早班領班蕭美月前去付帳,是晚餐」等語(參台北市調處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同上偵查卷黑筆標示二0卷宗第七二頁),核與證人蕭美月就支付便餐費之證詞相符。惟查,本件被告K○○僅意在索取癸○○有無在該餐廳之存酒可供飲用,並未表示或暗示I○○前往付餐飲之費用,乃I○○自行囑員工前往支付。被告K○○當時應無收受支付餐飲費不正利益之主觀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K○○有何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K○○上開受賄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對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癸○○、I○○、天○○此部分行賄亦不能證明,因檢察官對之未起訴,本院自無庸為任何處理,併此敘明。
伍、被告N○○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政棋於本院固坦承其負有全面清查轄區內電動玩具營業場所造冊呈報列管,持續清查、複查,並加強諮詢佈置蒐集經營、製造、改造電動玩具場所情資,保持資料常新,有效掌握賭博性電動玩具營業場所之責任等語(參本院筆錄卷第一宗第二一○頁),惟堅詞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曾至大欣喜電玩店查緝賭博罪二、三十次,伊自己抓過,有移送兩次。從未接受I○○招待及收受其賄賂,花后大酒店在那裡伊都不曉得,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晚間 伊適 值勤務,並與二、三位同仁一起值勤務,不可能溜班,更沒有去花后大酒店消費,且該酒店不在圓山派出所轄區。伊擔任警察期間從未參加交際應酬等語。
二、經查:(一)、被告N○○如何要求I○○支付酒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I○○於市調處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白(參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六號卷黑筆標示二○卷第七頁正面、第三五頁反面、第三六頁正面、第五六頁正反面、第六九頁反面、第七○頁正面),I○○於檢察官訊問時並明白證稱:「當時是凌晨二時左右,N○○特別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意思是要我去付錢,我去那邊還有五、六人,有些人已離開,他們都有帶小姐出場,否則不會十六萬三千元那麼貴,打折為十三萬七千元」、「(問:N○○要你去付喝花酒的酒帳,是因為他知道你經營賭博電玩,才請你去的?)對」、「他硬要我幫他付」等語(參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六號卷黑筆標示二○卷第六二頁正反面、第九三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帳房會計黃玉惠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I○○拿花后酒店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十六萬三千元之收據,他說是管區警員喝花酒之支出,要我們樓上、樓下、大欣喜、金歡喜來分攤,我就記入業主往來-B,I○○事前已扣下來,再將收據給我」、「我就根據傳票(簽認單)來作帳」等語相符(參同上卷第一○○頁正反面、第一二六頁正面),並有I○○指認被告N○○照片、花后酒店照片、I○○簽認單、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現金支出傳票等資料在卷可憑(參同上卷宗第三九頁至第四二頁、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且卷附同案被告黃玉惠所製作由被告I○○簽字之現金支出傳票會計科目欄載有「公、大欣喜、金歡喜分攤」,摘要欄記載「壹拾叁萬柒仟元」等字樣,而「公」管區之暗語,已為帳房會計黃玉惠所證實,顯示共同被告I○○確有代被告N○○支付酒帳之事實;(二)、被告I○○於本院前審及本院調查時雖改稱伊當時係與友人 邱文賢王炳煌張義祥 一起去消費,並未替被告N○○簽帳等語,證人邱、王、張三人於本院前審作證時(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亦為相同供述(參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號第七宗卷第一三九頁反面起至第一四一頁正面),惟細按證人邱文賢、王炳煌、張義祥三人之證詞,證人張義祥證稱:「只知在長安東路一處地下室,名稱記不得,因是一年多以前,花了多少錢,不知道,是I○○請客」等語,證人王炳煌證稱:吃到深夜三、四點才散去,是十點至十二點間去的,時間太久記不清楚」等語,彼二人顯然不能確認消費之時間是否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晚間至翌日凌晨,而證人邱文賢與其他兩位證人依卷內之記載並未隔離訊問,其證詞不僅未說明去消費之時間,更受前兩位證人作證之影響,是共同被告I○○縱有宴請邱、王、張三人消費一事,是否即為本件系爭之時間、地點,均有疑問,徵諸證人作證之時間距離系爭時間已逾一年九月,證人對於消費時間僅就心中記憶而為陳述,顯難作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堪認屬於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三)、被告N○○雖另辯稱: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及二十六日伊均在執勤或勤餘待命中未前往花后酒店等語。惟查,經原審調取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六日之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行動電腦登記簿、勤前教育紀錄簿等資料(附於原審卷第十宗第一八八頁至一九八頁)觀之,N○○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二十時至二十四時係外出臨檢步巡,於二十六日零時起至十二時止並無勤務。而「勤餘待命」欄又無其代號之記載,有上開勤務分配表等可稽。證人 楊明來李文禎 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結證稱:當時與被告N○○著制服、配帶槍枝一起值勤,至午夜十二時止等語(參參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號第六宗卷第一五頁正反面、第一六頁正面),另參諸證人即當時擔任花后酒店經理之 游文秀 於本院前審調查時結證:該簽認單係伊所簽無訛,一般酒店營業時間係晚上至凌晨打烊,簽認單日期可能寫當日或隔日等語(本院前審卷第七宗第一七八頁),堪認被告N○○係與友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二時許前往消費,是其所辯不可能至花后酒店等語,不足採信。綜上各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N○○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查被告N○○為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警員,主管對於查報、列管、取締電玩店之業務,竟以管區警員身分得取不正利益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公訴人認應成立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N○○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先後經過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先後修正公布施行,被告N○○行為時同條項第四款(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未遂犯罰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同條項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未遂犯罰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同條項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之結果,最高本刑均規定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但行為時法,其罰金刑定為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均定為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自以行為時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惟就其犯罪構成要件觀之,裁判時法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則以「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要件,將刑之可罰性,限縮在圖私人不法利益,排除圖利國庫之行為,並明定所圖得利益為不法利益,將圖利罪規定為實害犯,以獲得利益為必要,且不罰未遂犯。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結果,又以裁判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然本件被告N○○之犯罪行為均該當於行為時及裁判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構成要件。茲行為時法之刑度既較裁判時法為輕,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處斷對被告N○○最有利,併予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N○○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原審認被告N○○所為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受賄罪,已有未合,又另認定被告N○○曾赴大欣喜電玩店向店長I○○索賄,亦與事實不符,詳如後述。被告N○○提起本件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關於被告N○○部分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N○○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以示懲警。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N○○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至大欣喜電玩店,向店長I○○要求賄賂,因其任職之圓山派出所之賄款係戌○○負責處理,經I○○以電話連繫,戌○○告知會處理,因認被告N○○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N○○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要求賄款之犯行,辯稱:其任職之圓山派出所新舊任主管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交接,嗣即通知全所員警召開所務會報,直至當日下午六時始行結束,伊不可能於當天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前往大欣喜電玩店向I○○索賄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N○○涉有右開罪嫌,係以共同被告I○○於市調處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惟查:(一)、證人即共同被告I○○雖市調處供稱:「大欣喜電玩店在台北市○○街○○號二樓,因擴充營業分設二個櫃台,當地派出所警員N○○到大欣喜店向我表示,每個月公關費要增加,因該店致送圓山派出所的公關費都是戌○○在處理,所以我打電話問戌○○要怎麼辦,戌○○表示他會處理」等語,惟依該供述內容,被告N○○是否因此收受賄款,尚不能證明。嗣共同被告I○○又翻異前詞,自不得以共同被告I○○前後不一之供述,遽入入罪;(二)、公訴人雖另提出戌○○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四十一分與I○○之電話通聯紀錄,內有「現在在我這裡」、「土地公‧‧‧你叫他打機子給我」、「以後會補他,下個月開始補給他」等語,並有電話監聽通聯紀錄、錄音帶及譯文在卷可按,惟上開通話內容並未明白指稱係被告N○○前往索賄,不得做為不利被告N○○之直接證據;(三)、扣案之共同被告I○○電話簿上雖有「劉,圓,000000000、000000000」之記載,惟I○○與被告N○○究竟有如何之交往尚乏證據加以佐證,不得據為認定被告N○○收受賄賂之直接證據;(四)、被告N○○雖堅拒測謊,惟測謊並非有效得以證明被告犯罪之方法,其拒絕測謊尚不得遽認其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行為;(五)、證人即前圓山派出所警員 張序閎 亦證稱: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新舊任主管交接,交接後召開所務會議至當天下午六時結束,被告N○○有參加該次會報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七宗二七頁),亦可做為有利被告N○○之佐證。綜上各點,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N○○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右開罪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被告E○○、酉○○、丑○○(少年隊)部分
一、訊據被告E○○、酉○○、丑○○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被告E○○辯稱:伊從未收受癸○○之賄款,癸○○未拿錢給伊向少年隊行賄。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之筆錄是實在的,其他筆錄係受調查員恐嚇、威脅、詐欺、違法羈押、疲勞訊問所為之供述,均違反本人自由意志。B○○、天○○、癸○○在檢調機關以及法院之筆錄,供詞均有出入,不足採信。伊於八十二年即轉調內勤,不可能利用職權詐取賄款。至於伊與酉○○、丑○○共同利用職務收受賄款一百五十萬元,根本不存在等語。被告酉○○辯稱:伊絕對沒有拿B○○、己○○之賄款,調查局之筆錄不實在。調查員約談伊,從頭至尾,調查員僅是提示已經製作好之筆錄。偵訊過程中,調查員之態度惡劣,對伊羞辱,恐嚇伊要求檢察官收押,要脅不讓伊繼續做警察,伊並未承認犯罪。當時要求與B○○、己○○對質未果,伊辯護人律師在場抗議偵訊時間過長,亦未得調查員理會。調查員先製作一份伊否認犯行之筆錄,嗣檢察官前來,明白暗示伊與調查員配合,否則收押、禁見,檢察官離開後,調查員將原先筆錄撕掉,要求伊配合,伊因顧及母親病情,擔心無人照顧,伊即在被逼迫之情形下,由調查員依據B○○、己○○之筆錄內容,在三十分鍾內要伊承認製作筆錄等語。被告丑○○辯稱:伊並未接受己○○轉交之賄款給R○○。伊因當時身體不適,剛開刀回來,未帶藥前去應訊,鼻子無法呼吸,要請律師無著,以致在市調處供稱八十五年二月轉交一次賄款二萬元之筆錄,與事實不符。因收押對警察影響很大,伊於晚上八時許應訊時,檢察官用卷宗敲伊,對伊脅迫、利誘,要伊承認,否則予以收押等語。
二、經查:(一)、被告E○○自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至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止,共計收入癸○○款項七百八十萬元之事實,業經被告E○○於台北市調查處自白供稱:八十一年底開始癸○○每月支付伊之六十萬元並非借款而係公關費,請伊代為轉止,均在月初通知伊至佰利行領取六十萬元,癸○○交待天○○簽發支票,有時部分現金部分支票,因伊與癸○○有金錢往來,有時該筆賄款與渠二人往來之金錢合併計算而簽發支票。嗣因天○○簽發支票時將發票日延後致少年隊其他同仁發生誤會,乃於八十二年十月間或十一月間指示B○○將六十萬元交予伊,B○○約在金鐘電玩店旁之巷內交付,至八十二年底始停止交付賄款等語(參北市調處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九日、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五號黑筆標示四○卷宗第二十一頁反面、第二二頁正面、第四十五頁反面、第六十頁反面),雖被告E○○於調查處亦供稱:留下三萬元作為車馬費後以信封分裝成數小包,隊長五萬元、副隊長五萬元,嗣癸○○認為隊長、副隊長職務不同,而將副隊長部分改為三萬元,各組視人數分配四至六萬元,都送至正、副隊長辦公室並說明是癸○○轉交之「加菜金」,組長交付午○○、宇○○、巳○○、L○○、甲○○、己○○等人等語(參同上偵查卷宗第二二頁正反面、第三一頁正反面、第四三頁反面、第四六頁正反面、第六○頁反面、第六一頁正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癸○○交予伊轉交隊長五萬元、副隊長三萬元左右,伊將各組分別交予午○○、宇○○、巳○○、L○○、甲○○、己○○等人有說明係癸○○加菜金,癸○○希望少年隊能多關照其電玩店,伊就六十萬元部份有時再加一點零頭作為掩飾,各組約四至六萬元,每人約分得六千元,組長多一點約分得八千元云云(參市調處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九日、六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在同上卷宗第三十三頁反面、第五十頁反面、第六十八頁反面、第六九頁正面、第七三頁正反面),並有被告E○○與共同被告己○○之自白書在卷可按(參同上卷宗第一三○頁反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號黑筆標示四○號卷宗第二八頁)。惟查,被告E○○並未將上開款項交給被告申○○、亥○○、午○○、宇○○、巳○○、L○○、甲○○、己○○等人,其理由詳如少年隊隊長申○○等人後述之無罪理由部分。被告E○○於市調處及檢察官上開供稱有轉交賄款予被告申○○等人等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二)、被告酉○○於調查處自白供稱:B○○是在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五年三月間有送錢給少年隊,每月一次,伊負責少年隊第三組,每次分得約二萬元,其他各組大約在此數上下,在這幾個月中,有二次是B○○親自來少年隊三組當面交予伊,另二次則是B○○透過己○○轉交予伊,B○○交的是現金;在八十四年十一月之前,伊並未收到癸○○集團之任何金錢等語(參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號偵查卷黑筆標示三八卷宗第九十五頁正反面、第九六頁正面),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認B○○有透過己○○或她親自交伊賄款,每月各約二萬元等語(參同上卷宗第九九頁反面、第一00頁正面),核與B○○供稱: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五年三月,癸○○認為經營電玩難免遇到青少年在店內滋事,仍有需要少年隊幫忙之處,故自行刪減一半公關費,囑伊每月致送三十萬元,由己○○經手等語相符(參同上卷宗第一一九頁正面)。又被告酉○○於檢察官訊問時訊以「是否自八十四年一月起至八十五年三月」時,答稱「是的!有這回事」(參同上卷第九九頁反面)。惟查,被告酉○○於市調處已供稱在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前未收到癸○○集團任何錢,是被告酉○○上開檢察官之訊問筆錄有關八十四年一月份之記載顯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之誤;(三)、被告丑○○於調查處及偵查中自白供稱:B○○確有送電玩公關於少年隊之情事,八十五年二月己○○確有將一筆B○○之公關費交給伊,當時原本己○○要將上述款項交予組長R○○,但魏組長剛好公出,乃託伊轉交,組長返組後,伊即將該款交魏組長。己○○要伊轉交的錢是用信封袋裝著,用訂書針封好的,裡面是多少錢要問己○○等語(同上卷宗第六十六頁正反面、第七十四頁反面、第七十五頁正面),核與共同被告酉○○、被告B○○供述之上開情節相符,其所自白確有收受賄款一節,堪認與事實相符。至其轉交予R○○一節,為R○○所否認,自難僅憑其所供即認被告R○○有為收受行為,應認被告丑○○收受賄款後即據為己有;(四)、證人即負責轉送賄款之共同被告B○○供稱:有關少年隊部分,八十二年七、八月以前係由佰利行直接以支票交付E○○兌領後轉交少年隊各組,E○○轉手之公關費六十萬元,嗣因該隊員警謠傳E○○有侵吞款項之事,癸○○乃派伊至少年隊瞭解,始知係天○○簽發支票延宕之故,後於八十二年底囑伊以六十萬元之現金給E○○處理,自八十三年一月即轉由己○○接手該筆賄款,此後均由伊每月提領現金親自交予己○○轉手,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少年隊政策改變不再以取締電玩業為主,癸○○為節省開銷減縮賄款金額,而刪減少年隊一半公關費用,仍囑伊每月致送三十萬元,八十四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也是每月十日左右,匯三十五萬元入伊中華商業銀行帳戶內,其中五萬元係給伊個人之利息,三十萬元係交予己○○,伊會將每組金額按人數多寡,大略分配在信封袋裡,再裝在一牛皮紙袋內交予己○○,八十四年十一、十二月及八十五年元月份,伊親自到少年隊去發放,有時己○○不在,伊則於等候期間將各組的款項交給碰面的隊員,如丑○○、酉○○等人,餘再交給己○○處理,八十五年二月間少年隊有人向伊反應,謂其親自去少年隊發放太明顯,因此伊在該月尾牙時得知己○○等人在古月餐廳吃飯,即前往餐廳附近將一至七組部分交予己○○處理等語(參台北市調處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五月二十五日、五月二十六日、五月二十八日日調查筆錄,市調處封面B○○黑筆標示二卷宗,第十四頁反面、第十五頁正面、第一一四頁反面、第一三六頁正面至第一三八頁反面、第一四一頁正面至第一四二頁正面、第一四五頁正反面、第一六三頁正反面),並有B○○之白自書在卷可按(參同上卷第四頁反面)。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癸○○供稱:伊拜託少年隊員警E○○代為處理佰利行旗下各電玩店之公關事務,並每月請E○○在月初時到佰利行,交付E○○六十萬元,有時交付現金,有時請公司會計天○○等人開立支票交付,再由E○○攜回隊上轉交,以免佰利行旗下各電玩店受到騷擾,而原本佰利行公關費是由戌○○負責處理,因戌○○大嘴巴,B○○口風較緊故改由B○○負責處理,支付款項經費來源則來自原撥付給戌○○的款項中轉撥予B○○,B○○所述應是正確等語(參台北市調處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市調處封面癸○○黑筆標示一卷宗,第十四頁反面、第十五頁正面、第一一四頁反面、第一三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九三頁正面、第一九四頁正面)。證人即共同被告天○○供稱:佰利行自少年隊在台北市大力查緝賭博電玩店後,即每月支付公關費六十萬元,而八十二年十一間月起,佰利行按月匯予B○○或B○○至佰利行領取,至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因佰利行各店營運欠佳,降為每月三十五萬元,該款則匯至B○○中華商銀台北分行乙存帳戶等語(參台北市調處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市調處封面天○○黑筆標示三卷宗,第五十三頁反面、第五四頁正面)等語。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幸子供稱:該筆款項係由中國信託蘆洲分行癸○○乙存帳戶轉匯,以業主往來-周支出帳,該筆款項係固定每月支出,原先為每月六十萬元,嗣於八十四年底降為三十五萬元至八十五年三月間止,支付對象為B○○等語(參台北市調處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市調處封面李燕子黑筆標示四卷宗第四十三頁反面、)等語。核諸被告癸○○、B○○、天○○與同案被告李幸子所為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B○○指認被告E○○、己○○、酉○○、丑○○之照片、同案被告B○○交付賄款予被告E○○、己○○地點之照片、現場圖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E○○、己○○、酉○○、丑○○確曾於右開時地收受賄款屬實。又共同被告B○○雖於市調處、檢察官、原審供述交付賄款之情節不一,惟本院參諸上開人證、物證資料認本判決所引之事實及證據為可信,其他與本件認定事實不符之供述,就被告E○○、酉○○、丑○○部分而言,則不予採信,併此敘明;(五)、扣案B○○之記事簿上載有「10、幼齒=60」之字樣(參市調處封面B○○黑筆標示二卷宗第四十四頁),其中「10」係指每月十日,而「幼齒」係代表少年隊之暗語,至於「60」則係指六十萬元之意,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B○○供述明確在卷(參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台北市調處筆錄,同上卷宗第四十頁反面),而佰利行之票款日報表八十五年三月十日列有乙筆三十五萬元匯款,載明支付對象為「連姐︱幼齒」,其中「連姐」係指B○○,亦據同案被告李幸子供述在卷,至為明確(參台北市調處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台北市調處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市調處封面李燕子黑筆標示四卷宗第四十三頁反面),且被告B○○中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一四二七︱九號帳戶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十月間止,每月十日左右均固定匯入六十萬元,自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三月間止每月十日均有三十五萬元匯入,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天○○供稱係佰利行固定匯入B○○帳戶轉交予少年隊之賄款無訛(參台北市調處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市調處封面天○○黑筆標示三卷宗第五十四頁正反面),而被告E○○台灣省合作金庫城內支庫乙存第九二六六號帳戶、甲存第七二三一七號帳戶內亦分別有六十萬元之存款紀錄,並有被告B○○中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一四二七︱九號帳戶取款憑條八紙、存款明細分戶帳二十三頁、被告E○○台灣省合作金庫城內支庫分戶交易明細表二十二頁在案可證,復有被告癸○○合作金庫三重支庫八四二三七︱四號帳戶、同案被告胡麗華農民銀行三重分行二00八七︱二號帳戶、同案被告胡麗英台北銀行龍山分行八一七三︱七號帳戶資金清查概要表,佰利行票款日報表、支票影本、前述被告B○○記事簿等在卷可稽;(六)、被告丑○○於本院本次審理及前審時雖辯稱:其罹患肥厚性鼻炎不適合吹冷氣,伊於市調處詢問時,身體不適,鼻子剛開刀回來,未帶藥前去應訊,鼻子無法呼吸,調查人員亦不讓其委任律師,所為自白出自非任意性等語置辯。惟本院前審向台北市調處函查結果,市調處覆以「經向中央氣象局預報科查詢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當日最高氣溫為二十七點八度,最低氣溫為二十二點六度,惟本處訊問室四週封閉,室內溫度較高」,參諸調查人員訊問時有問被告丑○○:「你怕冷氣?」,被告丑○○答以:「不會,不會,開冷氣沒有關係啦,不要吹到風就好了」等語,此有台北市調處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五)肅字第五六三三二一號函及譯文在卷可證(參原審卷第十八宗,第一六六頁)。調查人員開冷氣既經被告丑○○同意,顯難認為只因開啟冷氣,遽謂非法取供。又本院前審向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詢結果,該院覆本院以:「肥厚性鼻炎患者長時間處於冷氣房中,是否會有極度不適之症狀發生,端視冷氣房之條件及個人之反應而定。如冷氣房之溫度為攝氏廿八度左右、相對濕度約為六十%時,應不會有不適之症狀」,有該院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以(87)校附醫秘字第0九九0八號函在卷可按。至於被告另辯稱:調查人員不讓其委任律師,其自白非出自任意性,惟查被告丑○○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有與在市調處相同之供述,並未就其在市調處之訊問筆錄爭執自白之任意性,其於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要無足取,堪認其在市調處供詞之自白並未違反其本人之意願,此外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七)、被告E○○於訊問之初否認犯行,嗣後始坦承,惟其坦承係因與被告B○○對質後知已無所遁逃而坦承犯行,此亦有調查、偵查筆錄及台北市調查處函可按。且被告E○○、酉○○於檢察官偵查中均未就自白任意性之問題提出抗辯,兩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認可其二人在市調處之筆錄,其二人在市調處之訊問,顯非遭強暴、脅迫所致。被告E○○、酉○○於原審、本院前審以及本次審理時,均否認其在臺北市調查處之自白,辯稱:伊等係遭刑求、脅迫、利誘、疲勞訊問所致等語(參原審訴字第一一三一號卷第四宗第一七二頁、第一七四頁、本院上更(二)卷第三宗第一九三頁至第一九六頁、第八宗第一四○頁至第一四二頁、第十六宗第二三四頁以及本院訊問筆錄),本院經調閱其二人於市調處之偵訊錄影帶亦無明顯事證顯示其抗辯有充足之理由(參本院重上更三筆錄卷二第三一頁、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勘驗筆錄),另參酌卷附資料所示,堪認被告E○○、酉○○所為自白任意性之抗辯,目的在拖延訴訟時間,均不足採信;(八)、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係以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為要件,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對於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而言,其情形包括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及執行職務不當。經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組織規程第十二條規定報請台北市政府備查之分層負責明細表(乙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之業務包括少年業務之規劃、不良少年監管之監督事項及不良少年列管分子資料之審核移轉通報事項等,並就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間,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兒童福利法第三十三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七條等相關法令觀之,對於少年容易滋事或犯罪之電玩店實施臨檢查察,係該隊職責範圍,此有台北市政府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警少字第○九二三三二一六七○○號函在卷可按(參本院重上更三卷筆錄卷第二宗第二六頁、第二七頁),又共同被告申○○雖於市調處之供述:少年隊主管業務為少年犯罪之預防、偵辦及輔導,隊部設一組負責輔導,慣稱輔導組,二組係內勤業務,三組至九組,均係外勤業務,並無轄區劃分等語(參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號黑筆標示三八卷宗第一四五頁反面),惟又供稱:「我到任初期,仍沿習以往作法,各組小隊長以上(含小隊長)於各組工作紀錄簿上填報出勤核備,經組長勤前教育,即可逐往查緝、臨檢,俟有所查獲,再填報臨檢表陳報。至隊部半年到一年間,我覺得不妥,有改為事前報准制的必要,乃逐步要求不得個人、雙人、小隊,最後連單一組查緝都不行,並要求各組聯合查緝時,要有組長帶隊,入現場時要即刻回報,事後要陳報現場查緝結果,回隊後並陳閱有關書表」、「癸○○常以變異體機台試用於電玩店,俟警方一、二次臨檢無異議後,則開始在各店大量陳列,我曾據報東區(不肯定)某店有此情事,特派二組組長巳○○率隊查緝」等語(參同上卷宗第一四六頁反面、第一四七頁反面),堪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之隊員對於少年容易滋事或犯罪之電玩店實施臨檢查察之職責,被告E○○、酉○○、丑○○於案發時既屬該隊隊員,均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彼等收受癸○○所給與之賄款,要屬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共同被告癸○○、B○○等人認為少年隊已不再負責取締電玩業務之主觀認識,不能阻卻被告E○○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成立。綜上所述,被告E○○、酉○○、丑○○之辯解,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彼三人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查被告E○○、酉○○、丑○○三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提高罰金之刑罰由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提高為新台幣一億元以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之刑罰較輕,對被告E○○等人較為有利。又被告E○○、酉○○、丑○○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規定:「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業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將其中加重之刑度,提高為至二分之一,對被告E○○等人較為不利。又修正後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規定,犯第四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須再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務者」為限;又「在偵查中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須再以「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為限,始有其適用。而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僅規定「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未有其他限制。本件被告酉○○、丑○○、E○○既均為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務,如適用修正後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之規定,即無從減輕其刑,顯然對被告E○○等人不利。故綜上整體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適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併此敘明。核被告E○○、酉○○、丑○○三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酉○○、丑○○與己○○間,就收受癸○○致送之一百五十萬元賄款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E○○、丑○○、酉○○等三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為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所犯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除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已無法加重外,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E○○、丑○○、酉○○等三人均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所犯上開之罪,除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已無法遞加重其刑外,再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又被告酉○○、丑○○、E○○均於偵查中自白,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彼三人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之事由,均應先加後減之。又被告E○○於右開時間由共同被告B○○處收受賄款,雖B○○與癸○○等人目的在行賄少年隊隊員,惟被告E○○於收受賄款時,即已構成違背職務之收受賄賂罪,縱其並未轉交予其餘之隊員,仍與已經成立之受賄罪無涉。被告酉○○、丑○○與己○○所犯違背職務受賄罪共同所得財物一百五十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等財產抵償之。被告E○○所犯違背職務受賄罪所得財物七百八十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原審就被告E○○、酉○○、丑○○罪證明確,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E○○自八十一年十二月至八十二年十二月止共計收受癸○○而交付之賄賂共計七百八十萬元,並無證據已分與少年隊之其他隊員,原審認定其收受上開賄款後即轉送予其他少年隊人員與事實不符。被告E○○收受之賄款為七百八十萬元,原審認定為九百三十萬元,亦有未合;(二)、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各款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開之財物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九條定有明文。依此項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追繳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財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追繳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原判決既認E○○、酉○○、丑○○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而其因犯該罪所得財物為金錢,依上開說明,應將該等所得財物諭知追繳沒收,如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自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原審竟併諭知被告E○○、酉○○、丑○○所得上開金錢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於法不合。又關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對於共犯收賄所得之沒收係採連帶主義,本件被告酉○○、丑○○與另共同己○○間就收受賄賂一百五十萬元部分為共同正犯,原審判決關於一百五十萬元部分,未諭知由被告酉○○、丑○○與己○○連帶追徵沒收,均有未洽。被告酉○○、丑○○、E○○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關於被告E○○、酉○○、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就被告酉○○、丑○○、E○○三人部分予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酉○○、丑○○、E○○等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如判決理由欄所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E○○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七百八十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財產抵償之。另分別量處被告丑○○、酉○○各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均褫奪公權參年。被告丑○○、酉○○二人共同所得財物一百五十萬元應與己○○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連帶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五、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E○○明知癸○○經營賭博性電玩,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仍以貸款名義投資佰利行賭博電玩,按月取得一.八分至二分之紅利;
(二)、八十三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九月間止,癸○○指示B○○按月,交付予同案被告即少年隊隊員己○○為免予取締 周某 所經營賭博電玩店之賄款六十萬元,被告E○○乃基於概括之犯意,輾轉由同案被告即少年隊隊員巳○○、Q○○處六千元之賄款。迨至八十四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四月八日止,癸○○得知少年隊已不負責取得賭博電玩業務,然為維持與少年隊之良好關係,將每月賄款減為三十萬元,交由B○○,B○○則交與少年隊隊員,被告E○○則自Q○○處按月收受三千元賄賂,縱容癸○○持續經營賭博電玩,因認被告E○○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嫌。訊之被告E○○於市調處及檢察官雖曾供承將錢放在癸○○經營之佰利行生息,並自Q○○、巳○○處收受賄款,惟於法院審理中又堅決否認右開犯行。經查:(一)、依公訴意旨,被告E○○貸款與癸○○,按月取得一.八分至二分之利息等情,其利率與一般民間借貸情形相當,非如投資係按營業狀況之盈虧獲取利潤或分擔損失,其性質顯屬一般之消費借貸關係,尚非投資被告癸○○經營之賭博性電玩店而分取紅利,自無公訴人所指投資分紅之事實,不能證明被告E○○有此部分之收受賄賂罪行;(二)、同案被告巳○○、Q○○兩人並未收受癸○○交待轉送之賄款,詳如本判決被告巳○○、Q○○理由欄所示,準此,公訴人認被告E○○另由被告巳○○、Q○○處收受賄賂一節,尚乏依據,自不能以被告E○○曾經自白犯罪做為認定被告E○○犯罪之唯一依據,本件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有未足,應認不能證明此部分被告E○○之罪行。惟因公訴人認上開二部分與右開有罪部分間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柒、被告辛○○部分
一、訊之被告辛○○固坦承其於右開時間曾擔任中山分局副分局長,襄理分局長之勤、業務,負責中山分局轄區查緝犯罪、維護治安等工作,惟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辯稱:本件僅根據B○○、癸○○之供詞即認定伊有罪,但彼二人之供詞前後矛盾,癸○○嗣後之供詞亦翻異前供。本件八十二年七月開始至八十四年均無記帳之紀錄,起訴書說佰利行有十一家電玩店,並與事實不符。B○○先供稱每月送五萬元予伊,又說不是每月,嗣後又稱八萬元、十萬元或十二萬元不等,之後又稱只送一次,或稱放在桌上,或稱不是擺在桌上,是約在西餐廳,廣播五、六次伊未出現,即將錢拿回給癸○○。B○○所稱送錢給伊,有關送錢時間、送錢日期、次數、金錢來源、包裝、分攤等細節,均多所矛盾等語。
二、經查:(一)、被告辛○○於八十二年六月間至八十四年一月間,任職中山分局副分局長任內,按月收受癸○○致送賄賂之事實,業據負責處理公關行賄事宜之共同被告B○○於台北市調處訊問、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迭稱:於八十二年間,癸○○交待伊每月送十萬元予當時之中山分局副分局長辛○○,伊於每月十號前後送到中山分局二樓辛○○辦公室,至八十四年一月間辛○○調任大同分局副分局長後始不再支付;伊係以電話與辛○○約妥後,在中山分局附近之西餐廳或中山分局內辛○○之辦公室見面;一般係在中山分局附近之西餐廳當面交付,每次見面的西餐廳不一定,係由辛○○指定;該十萬元是由佰利行中山區帳房羅婉菊每月十號左右將錢撥下的,來源是佰利行旗下在中山區之電玩店;其中一次係伊親自到辛○○位於中山分局二樓辦公室交付等語(參參台北市調處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筆錄、五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裝訂於市調處卷封面B○○黑筆標示二卷第四十一頁背面、第五十三頁正反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三號卷黑筆標示十一卷宗第六八頁反面、第六九頁正面;原審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審理筆錄原審卷第七宗第三七頁背面;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審理筆錄原審卷第十一宗第一九二頁),其於本院前審亦為同一之證述(參本院上更一卷第四宗第三七頁),共同被告B○○在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已交保在外,亦仍為相同之供述,益見所言之真實性。另證人即與佰利行負責中山區帳房之共同被告羅婉菊供稱:伊將該筆款項交予連玉芬(B○○之妹,另經審結)轉交B○○支付等語相符,且被告B○○在台北市調處指認被告辛○○之照片無訛,於原審審理時、本院前審調查審理時及本次更審調查審理時亦當庭指認被告辛○○確有收受伊交付癸○○致送之賄款。另參諸共同被告癸○○供稱: 伊確 曾交待B○○按月交付十萬元賄款予辛○○,B○○所言屬實;因佰利行經營許多電玩店,按照電玩業行規,均需支付轄區分局等單位公關費,伊僅係依照電玩業行情,要B○○支付辛○○十萬元公關費,以避免困擾,在電玩行業中,若不行賄則會有許多困擾,伊可說是人在江湖身不由己等語(參市調處封面癸○○黑筆標示一卷宗第一九一頁正背頁)。另證人即佰利行之總會計同案被告天○○供稱:佰利行各店日記帳、損益表上所載「連代餐1\\10」或「1\\6」係指B○○負責與相關警界人員等應酬飯局開銷,將相關支出憑證交予中山區會計處理,會計會依B○○提示將該筆開支分由六家攤提或十家攤提,此係依據當時應酬對象為哪一轄區管區,共有幾家受其管轄,而分配攤提家數等語(參市調處封面天○○黑筆標示三卷宗第四四頁正面)均相符合;(二)、共同被告B○○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調查處調查時,雖曾供稱:自八十一、二年開始送賄款給被告辛○○云云(參偵查卷黑筆標示十一卷宗第九十九頁背面)。惟查,共同被告B○○於八十五年五月廿五日調查時明確供認,自八十二年中至被告辛○○調大同分局為止(同上卷宗第一五0頁正面),參以後述記載之帳冊有八十二年六月之記載(同上卷宗第一00頁),再衡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被告B○○送被告辛○○之賄款應自八十二年六月開始,並非自八十一年開始,至為灼然。至於起訴意旨認辛○○收受賄款為一百九十萬元,尚有誤會,應以二百萬元為正確,並此敘明;(三)、扣案之B○○記事簿載有「沈10」、記事週曆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載有「9:00夢家”沈”」之字樣,該記載依據證人即共同被告B○○供稱:前者係指每月支付予辛○○十萬元、後者係指在晚上九點與辛○○約在台北市○○○路夢家咖啡廳見面,當晚見面時有當場交付現金十萬元予辛○○等語參偵查卷黑筆標示十一卷宗第五五頁正面、第二五五頁反面),堪認被告B○○確有與被告辛○○碰面送交賄款之事實。又扣案羅婉菊所記載之帳冊中載有「業主往來︱B,連代沈1\\6,16666」、「業主往來︱B,沈1\\6連,16667」等字樣,其中「沈」即指辛○○,「業主往來「B」係行賄款項之暗語,「連代沈」係指由B○○經手交付予辛○○,「1\\6」,「16666」或「16667」乃係由佰利行當時(八十二年六月間)在中山區之金山、金鐘、金營、金展、金歡喜、凱悅等六家電玩店均攤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或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之意思,合計為十萬元,即係每月支付予辛○○之賄款等情,核與同案被告羅婉菊供述其記帳所代表之意義、被告天○○供述各款項攤提及支出應用等均相同。另有關B○○在記事週曆上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所載:「9:00夢家”沈”」之字樣,被告辛○○於原審雖辯稱: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適其值勤,其同事 葉棟銘 在中山分局內整理資料及打包行李至午夜,不可能於當日晚間九時在中山北路夢家咖啡廳與B○○見面等語,惟據共同被告B○○供稱:「由於該桌歷我係隨手記載,並非按當日作息記載,所以並非一月十二日當日約定及交付,詳細日期因時間久遠,實在記不得了」等語(參市調處封面B○○黑筆標示二卷宗第一九九頁),且該供詞係在辛○○提出「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值勤」之辯解前,應屬可信。況證人葉棟銘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有幫辛○○整理行李,時間已不記得,整理當中伊在時辛○○亦在,但不確定辛○○曾否離開等語(參原審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原審卷第十九宗第八十六頁),亦不足為被告辛○○有利之證據,是被告辛○○上開辯解,亦不足採信;(四)、此外,復有被告B○○指認辛○○照片、送賄地點之照片、履勘交款現場錄影帶附卷可稽。況被告癸○○、B○○、天○○以及同案被告羅婉菊,均與被告辛○○素無怨隙,若非實情如此,渠等當無誣指之理。雖被告癸○○嗣於審理中翻稱:伊經營之電玩店係具有合法執照之電玩店,伊從未對任何官警行賄;同案被告羅婉菊以及被告天○○等人亦均附和其詞,要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五)、被告辛○○雖於本院辯稱B○○先供稱有關送錢時間、送錢日期、次數、金錢來源、包裝、分攤等細節,均多所矛盾等語。惟查,共同被告B○○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在台北市調查處調查中供稱:「約在民國
八十一、二年間癸○○交待我每月送十萬元給時任中山分局副分局長的辛○○」等語(參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卷黑筆標示二卷宗第五十三頁),其對時間部分僅謂「約在民國八十一、二年間」,並未明確認定係在八十一年,嗣後始更正為八十二年,其前後供述並非完全不同。又共同被告B○○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台北市調查處調查中係供稱:癸○○交待伊每月送十萬元給辛○○,癸○○同時交待伊在每月十號前後將十萬元送到辛○○辦公室,第一次是癸○○先與辛○○約好,伊才送去,以後每月十日前後,伊會與辛○○聯絡,約在中山分局附近之西餐廳碰面後,將前述十萬元交給辛○○等語(參同上卷宗第五十三頁),依此,係癸○○交待B○○每月送十萬元到辛○○辦公室給辛○○,而B○○實際送十萬元予辛○○之地點,或在辛○○之辦公室,或在中山分局附近之西餐廳,是與共同被告B○○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在台北市調查處所供述:「該十萬元係羅春菊每月十日左右將錢撥下後我即以電話與辛○○約妥,一般均在分局附近之西餐廳當面交付」,及其同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稱:伊在辛○○辦公室附近西餐廳交給他,有一次直接送到他辦公室等語(參同上卷宗第四十一頁反面、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三號卷黑筆標示一一第六十九頁),並無不同。又共同被告B○○就其如何到中山分局找到辛○○一節,或稱:「我透過警衛之內線電話,見了他,我錢放了就走」、「到辛○○辦公室有時晚上去,有時白天上班時間去」等語(參訴字第一一三一號卷第三宗第二四三頁、第七宗第四十六頁反面),或稱:「請值班警員帶我去的,我亦有以,是其先後就如何進到辛○○辦公室之供述,只是敘述之角度不同,實際上並無齟齬。另就B○○如何與辛○○於夢家咖啡廳碰面乙節,B○○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在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係指晚上九點與大同分局副分局長辛○○在北市夢家咖啡廳(中山北路某巷中)碰面,伊確定與辛○○在夢家咖啡廳碰面時,亦當場交付現金十萬元予辛○○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五五頁反面),於原審或稱;「我打電話去,他(指辛○○)說他與朋友在那(指夢家咖啡廳)聊天叫我去」等語(參同上原審卷第三宗第二四五頁),或稱:「有一次打電話連絡沈先生,裡面的人說他在夢家」等語(參同上原審卷第七宗第四十九頁),亦係敘述著眼點不同而已,其供詞先後亦無矛盾,綜上各點,被告辛○○確有上開按月收受癸○○致送之賄款之犯行,所為辯解,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收賄及共同被告癸○○、天○○、B○○行賄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辛○○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提高罰金之刑罰由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提高為新台幣一億元以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之刑罰較輕對被告辛○○為有利,又被告辛○○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規定:「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業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將其中加重之刑度,提高為至二分之一,對被告較為不利,故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應適用該修正公布前之貪污治罪條例論處。核被告辛○○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被告辛○○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相近,犯罪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並加重其刑,惟其中就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辛○○案發時係中山分局副分局長,襄理分局長之勤、業務,負責中山分局轄區查緝犯罪、維護治安等工作,自屬有調查職務之人員,所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其中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遞加重)。
四、原審認被告辛○○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辛○○收受之賄款金額應為二百萬元,原審判決認被告辛○○收受之賄款金額為一百九十萬元,與事實不符、(二)、被告辛○○因犯罪所得財物為金錢,所得為金錢無法追繳時,應以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原審判決於主文及理由另諭知追徵價額,於法不合。被告辛○○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關於辛○○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辛○○之素行、智識程度以及如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四年,褫奪公權七年,所得財物新台幣二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應以財產抵償之。
捌、被告A○○部分
一、訊之被告A○○固坦承於右開時地指揮同案被告寅○○、陳文進以民眾匿名電話檢舉之方式,監聽黃○○電話,並將已經開始實施監聽之消息告訴F○○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洩漏祕密罪,辯稱:F○○為檢舉人,為防止其捲入,當然要告訴F○○有監聽一事等語為辯。惟查:(一)、被告A○○確曾於右開時地指揮同案被告寅○○、陳文進以偽造民眾匿名電話檢舉之方式,監聽黃○○電話之事實,業經證人陳文進證稱:「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左右寅○○交付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五支電話給我代辦通訊監察聲請時,要我製作一個有匿名民眾檢舉之報告,將五線電話登載其上,即交可辦理,我乃依寅○○之意思,連同我所辦理的0000000電話一併以民眾匿名報案方式登載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民眾報案紀錄簿』,而寅○○於我聲請前有特別交代叫我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A○○擔任內勤檢察官時,持向台北地檢署A○○檢察官聲請,我確依寅○○之囑咐,取得A○○核發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乙○仁年字第一五五六號監聽票」等語不諱,核與證人 林文進 於市調處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參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號偵查卷封面黑筆標示五四第三七反面至第三八反面),並有查詢電話用戶資料通知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稿、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通訊監察聲請書受理民眾報案紀錄簿、簽呈、洽查電話號碼表、行動電話號碼批次查詢資料列印作業表、聲請書、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乙○仁年字第一五五六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參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號偵查卷封面黑筆編號五四第十頁至第十二頁、第一六頁至第一九頁、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第二七頁至第三○頁);(二)、被告A○○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間廿二時三十一分十七秒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住在台北市○○○路○段○○○號首華大飯店之F0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確曾對F○○告知:「那個事情小玉那個已經明天開始就上去了」、「明天開始妳不能跟小玉通電話,因為那邊整個上線,要當法院的證據,妳聽懂沒有?那幾支電話都不能跟他通哦!」、「我跟妳講真的,那錄音每一句話都會在我們聲音上面,然後會‧‧‧」、「我只要瞭解,沒關係,慢慢瞭解,慢慢瞭解,從錄音我們可以知道那些電話跟他聯繫,慢慢地他朋友可以查出去,因為妳對他朋友不瞭解,我們有我們的方法」等語,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三時五分三秒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F○○所住首華飯店(00)0000000號電話通話聯絡,並告以:「對啦!今天才開始上啦!今天的電話...妳家有,妳家有,過兩天就會拿到,我叫他們送過來給我」等語,有電話通聯紀錄、電話錄音帶暨譯文在卷可參(參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號偵查卷封面黑筆編號五十五第一四六頁正反面、第一五一頁正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A○○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A○○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罪。被告前後兩次行為,其目的均在向F○○告知黃○○之電話將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開始監聽,兩次均向F○○強調監聽開始之同一時間,應認屬於行為之接續,為實質上一罪,併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A○○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認被告A○○除犯有上開罪名外,另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濫用職權不起訴罪、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漏國防以外祕密罪、第二百七十條、第二百六十七條公務員包庇賭博罪、第二十九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則有未合,理由詳如後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依起訴罪名判決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A○○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對於被告A○○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A○○身為刑事訴追之執法人員,擅自洩漏偵查程序應保守之祕密,違反偵查不公開之法律規定,以及其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以及犯罪所生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示懲。
四、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A○○因經常出入酒店,而結識擔任公關小姐之M○○,交往日密二人並合購台中市「城市經典」預售屋(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簽約)及台北縣永和市「北城玫瑰」預售屋(八十二年九月一日簽約)各乙戶,至八十四年底及八十五年初始分別交屋,均登記為M○○名義, 趙女 曾出國旅遊三次(出境日期分別為八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馬來西亞;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至香港;八十四年九月二日至泰國),均是與被告A○○同機出入境。被告A○○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獲分派承辦胡麗華、子○○、 林俊龍 等十六人賭博案(台北地檢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號案,以下稱甲案),未經結案之前,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又獲分派承辦林俊龍、 黃言訪 等六人賭博案(台北地檢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九二號案,以下稱乙案),乙案未結案前,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又獲分派承辦黃言訪、 陳文龍 二人賭博案(台北地檢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一七四三六號案,下稱丙案)。被告A○○明知該三案均係業者因台北市○○街一
五六、一五八、一六六、一六八、一七0、一七二、一七四號房屋及其地下室經營神奇遊藝場、金台灣遊藝場,擺設經公告查禁之賭博性電動玩具與不特定之客人賭博財物,而一再遭查獲者,三案中有部分被告係相同之人,且後二案中之被告林俊龍係頂替之人頭外,其餘七人均係甲案卷中所附員工公休表內之員工,三案顯係屬於同一電玩賭博集團所為,而依卷中所附之二份營利事業登記證記載,神奇遊藝場之負責人為胡麗華,金台灣遊樂場負責人胡永金,二人為父女關係,卷中另附有出貨單及輸入許可證,可知該批查扣之賭博性電動玩具係由經營佰利行有限公司(下稱佰利行)之癸○○所供應,周某即是胡麗華之夫,故由上述偵查卷內資料可知悉,此一賭博集團與癸○○夫妻有密切關係。然被告A○○見甲案中共查扣公告查禁之六人座骰子機六台,六人座輪盤二台,乙案中共查扣公告查禁之十人座賽馬三台、六人座賽馬四台、六人座骰子機六台、五人座忍者龜樸克變異體一台、六人座輪盤一台、小瑪莉十台,其中除小瑪莉外,均是構造複雜之賭博性電動玩具,每台之價格極高(依卷附輸入許可證所載之進口FOB報價七十八至七十九年間,六人座賽馬每台一百九十五萬日圓、十人座賽馬每台四百五十萬日圓、十人座輪盤每台一千一百五十萬日圓、骰子機每台二百萬日圓),乃與癸○○勾結,違背職務,將該三案分成三次,枉法終結,其中甲案僅起訴人頭林俊龍及其他員工、賭客共十一人,只聲請沒收六人座輪盤一台,而胡麗華未曾傳訊即予不起訴處分;乙案則全部不起訴處分,並將扣案之前述大型賭博性電動玩具十五台、小瑪莉十台,全部發還予被告,而未依規定交還移送機關,由移圖利癸○○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左右(FOB價格約日幣四千八百萬元),且明知胡麗華、 劉明欽翁國祥 、林俊龍、邱文賢、 楊惠雯劉百莊 、黃言訪等被告均為癸○○員工,在前述遊樂場從事賭博行業,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予以不起訴處分,其偵辦此二案件之作法,與其於同一時期所承辦之十一件電玩賭博案作法均不相同,詳如附件一所示。又八十二年四月七日,癸○○將所購得之台北市○○街○○○巷○號二樓之八套房約十一坪(價值三百八十萬元登記於子○○名下),被告A○○於偵辦前述賭博案之間,其女友M○○即於八十二年五月間遷入癸○○所提供之前述套房內免費居住,俟被告A○○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七月三十日分別將甲案、乙案為對癸○○及其手下極為有利之處分後,癸○○乃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將前述套房移轉登記為M○○名義,做為前開處分之對價,A○○與趙女收受後,即秘密在此同居,該房之銀行抵押借款二百八十萬元並由子○○按月繳納,迄八十五年五月始還清,至於丙案則因查扣之十五台水果盤電玩非公告查禁之物,價值不高(每台僅一塊IC板),故延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始對被告二人全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電玩全部聲請沒收,以掩人耳目,被告A○○枉法處分前開案件細節如附件二所示;(二)、A○○於結識癸○○並承辦前開案件後,自認有恩於佰利行賭博集團,乃自八十二年九月間起,向癸○○無償索取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及(00)0000000號呼叫六○九號之秘書台傳呼服務(即呼叫器)供己使用;並為M○○索取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及000000000號呼叫器,迄八十五年四月遭查獲為止,被告A○○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租機費、話費計十四萬零三百七十五元,祕書台傳呼服務費用每月一千元,合計二萬八千元,悉由癸○○之佰利行會計李燕子(即李幸子)負責支付,並於此段期間違背職務,縱容包庇癸○○及其手下繼續經營電動玩具賭博業,而不加以查辦,被告A○○部分迄八十五年四月間止,共圖得不正利益十六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三)、被告A○○另見癸○○經營賭博性電玩店,獲利極豐,乃透過專為癸○○做公共關係之戌○○(另案經檢察官通緝中),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分別投資三十萬元、一百萬元予佰利行,三十萬元部分利息為月息十分即每月三萬元利息,一百萬元部分,則月息三分計算,即利息每月六萬元,均由佰利行負責人癸○○命其僱用之會計員工透過戌○○轉交予A○○,迄八十四年十二月止,總計獲取一百五十萬元之變相賄款,而繼續包庇癸○○集團經營賭博電玩業務;(四)、被告A○○為應付M○○平日之開銷支出,於八十三年五月間要求癸○○安排M○○至周某所經營之大欣喜電玩店(位於台北市○○街○○號二樓即趙女雙城街居處附近)掛名擔任試機員,平日無須固定上班,偶而至該店開分混充客人,以吸引他人前來賭博,M○○按月坐領四萬元之高薪,較該店正式聘僱之試機員薪水為高,癸○○對趙女之支出為掩人耳目,初以員工薪資名目登帳,其後改以「業主往來A」即公關之代稱)名目登帳,至八十五年四月八日癸○○賭博電玩集團被查獲(四月份未送),變相予A○○賄款九十二萬元;(五)、被告A○○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間,因職務上之機會知悉警方將有取締癸○○所經營電玩店之行動,遂以其持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M○○,表示「這兩天公司有事情喔,要注意」等語,透通趙女轉告佰利行人員因應逃避取締,另外亦曾通知趙女類似之消息數次,洩漏國防以外之祕密,使M○○得以預作規避,包庇癸○○繼續經營賭博電玩;(六)、被告A○○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因M○○暗中欲瞭解大欣喜電玩店員工 吳震亮 之前科資料,乃要求被告A○○代查吳震亮之前科。被告A○○明知與公務無關,仍藉職務上之權力,以辦案需要為由,要求北市警局文山第一分局刑事組玄○○查報,於當日夜間十時三十四分去電問得查報之公務上機密後,迅即於二分鐘後撥通M○○之電話,將該吳震亮懲治盜匪條例前科,即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趙女知悉;(七)、被告A○○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晚間,為送人端午節之禮物,乃呼叫聯絡佰利行癸○○之公關戌○○,要求戌○○自佰利行之預算中撥款購買鮑魚罐頭或乾貨禮品,供其配合其他禮品送禮,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索取賄賂,並經戌○○當場同意照辦;(八)、被告A○○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在台北市富爺酒店另結識該酒店之公關小姐F○○,二人時有往來,F○○當時另與案外人黃○○同居並已生有一子,因黃○○發覺F○○行蹤有異,乃秘錄自己電話,發現F○○與被告A○○交往,曾憤而毆打F○○,A○○得悉後仍不罷手,反而濫用職權,授意與其熟識之保安大隊中隊長寅○○洽請其舊屬即任職於大安分局刑事組之小隊長陳文進,共謀以監聽之手段蒐集黃○○犯罪證據,其方法係由被告A○○提供向F○○問得之黃○○行動電話及市內電話號碼共五線,交與寅○○轉交陳文進,陳文進則在大安分局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民眾報案紀錄簿」中,虛偽登載: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二時十分有匿名市民來電檢舉有一綽號「小玉」男子在台北市○○區○○路利用0000000及前述五線電話販賣海洛因毒品之不實事項(實係利用另一不知名之人以0000000號電話販毒之機會,將黃○○之資料混入),另填寫內容大致相之簽呈,層轉上級核准後,依約趁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被告A○○輪值內勤,可以發給通訊監察書時,前來檢察署向其聲請監聽前述電話。惟因地檢署規定煙毒案件係由專組負責審核,被告A○○並不負責偵查煙毒案件,唯恐該案歸由偵辦煙毒專股檢察官審核及承辦,乃於電話中指示陳文進取回聲請書,另以別的名義聲請監聽,並指示陳文進於次日以該案係奉其前日審核意見,補正資料為由,再向其本人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以便由其親自承辦,經陳文進表示時間會來不及,被告A○○乃不顧規定,明知該聲請內容登載不實,且其非承辦煙毒案件之檢察官,仍趁其內勤當日核發通訊監察書,交予陳文進、寅○○監聽,次月並再續發一次通訊監察書,其於監聽期間(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上二十二時三十一分十七秒以及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三時五分三秒兩通電話紀錄除外),屢次告知F○○監聽之細節與內容,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予F○○,足以生損害於檢警單位實施監聽之正當性及黃○○。因認被告A○○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嫌、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濫用職權不起訴罪、第一百三十二條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第二十九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登載不實罪、第二百七十條、第二百六十七條公務員包庇賭博罪嫌。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明文。因此,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復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證據。訊據被告A○○坦承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及秘書台呼叫器係戌○○交付等語,惟辯稱:起訴內容完全不實在,癸○○從未直接提供行動電話、呼叫器給伊,伊是付錢請人代辦,並付錢給戌○○。有關監聽部分,原係F○○打電話給伊,聲稱有線索,伊就以之為匿名檢舉。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發監聽票,F○○被打後即在同年月二十七日去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報案,檢察官起訴指伊所為目的在報復,即失去立論點。係伊同意寅○○交給侯寬仁檢察官繼續監聽,監聽之錄音帶裡面有三兩海洛因、衝鋒槍、到法院去綁人、開賭場、走私、六合彩之內容,後來黃○○亦因重利罪被起訴。本案是檢察官與黃○○條件交換,伊並無偽造文書、所為亦未足生損害於他人,亦無不實之事項。伊更未替M○○向癸○○索取行動電話以及呼叫器供趙使用。至於雙城街套房一節,因該房屋上面已有二百八十萬元之貸款,八十五年七月七日更有增加貸款金額,伊身為公務員不可能以此種方式收受賄賂,此部分M○○在調查局測謊時,亦通過測謊考驗,房屋貸款與賄賂無關,該房屋過戶至M○○名下伊不知情等語。
六、經查,公訴人認被告A○○涉有右開罪嫌係以下列事證為主要論據:(一)、共同被告M○○曾供稱:被告A○○與伊早於八十一年初在酒店即認識,並同時與癸○○、子○○認識,A○○與伊並赴馬來西亞旅遊,A○○並曾幫其搬入癸○○提供之套房居住等情,共同被告子○○亦供稱:套房過戶到伊名下一、二個月,戌○○就來說要給M○○等語;(二)、被告A○○承辦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
一二二、八二九二、一七三六號神奇、金台灣遊藝場賭博案件時,其偵查作為黌宮期間相同之電動玩具賭博案偵查結案情形明顯不同,詳如附件一所示,所處理上開三案,卻頗多異常,詳如附件二,並有該三案偵查案卷可資佐證;(三)、共同被告M○○、癸○○、子○○對於買賣雙城街套房之經過情節,供述完全不同。並且,該買賣未訂定買賣契約書,貸款尚由子○○繳納,有違常情。癸○○亦無可能以虧錢之情形下賣與M○○。共同被告 周人華 更指稱:該過戶可能跟金台灣電玩被抓之官司有關等語;(四)、被告A○○與M○○分別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訂購台中市「城市經典」、台北縣永和市「北城玫瑰」預售屋各一戶,交屋均登記予M○○名義,此有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統一發票、繳款資料等扣案可稽,顯示訣雙城街套房亦係癸○○致送,被告A○○收受後登記在M○○之名下;(五)、被告A○○、M○○如何使用佰利行所提供之右開行動電話及電話祕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燕子、癸○○證述明白,共同被告M○○亦坦承:A○○平時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號已有一段時間,另呼叫器000000000號是以伊名義申請,由A○○使用,A○○以該呼叫器向祕書台登記代號為六○九,000000000行動電話係癸○○免費提供伊使用,A○○偶爾會向伊借用等語,並有行動電話查詢清單、繳費資料、轉帳代繳紀錄、呼叫器查詢單、運恆公司電話祕書繳費紀錄可證,足證被告A○○、M○○所持有之行動電話、呼叫器月租費用確由佰利行支付;(六)、被告A○○曾打電話給戌○○,顯示兩人均使用佰利行所提供之行動電話,並對經常為電信局催繳而不滿,A○○並請戌○○向佰利行反應,有電話通聯紀錄、電話錄音帶暨譯文在卷可參;(七)、被告A○○如何投資癸○○之電玩事業,按月分紅,業據共同被告癸○○證述綦詳,核與共同被告李燕子、天○○於市調處所述相符,並有借入款明細表附卷可按,且借入明細表上記載有:「許先生,30萬,82/09/01,84/12/**,EJ0000000,30萬,10%,84/12/10止(30萬)」字樣,顯示被告A○○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期間,就三十萬元部分,確有按月收取三萬元利息之變相賄款;(八)、被告A○○如何在藉職務之便,安排被告M○○至癸○○電玩店任職,而坐領乾薪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即會計李佳玲於市調處論述明白,核與共同被告即會計黃玉惠、I○○、天○○、 高昌榮 於市調處之供述相符,並有黃玉惠所記載之業主往來A、趙S薪、四萬元之帳冊、I○○、高榮昌等指認之照片可按,其中,「業主往來」在佰利行公司會計科目係屬公關費支出之暗語、四萬元即M○○每月因分配至四萬元之公關費,共同被告M○○亦坦承因很少上班,薪水領得很心虛等語;(九)、被告A○○洩漏警察臨檢取締癸○○電玩店之消息予M○○轉知佰利行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M○○供稱:A○○曾有二、三次打電話或口頭告訴我,大欣喜電玩店可能有事,要我小心,我即暫不去大欣喜電玩店等語,並有電話通聯紀錄、電話錄音帶暨譯文在卷可參;(十)、被告A○○如何藉職務上權力,查悉吳震亮前科資料,再洩漏予M○○,業據共同被告M○○於市調處供證明白,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玄○○、 洪仲明 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情節相符,並有A○○與玄○○以及M○○之電話通聯紀錄、電話錄音帶暨譯文在卷可參;(十一)、被告A○○指揮寅○○、陳文進以偽造民眾匿名檢舉方式監聽黃○○電話事實,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文進供承明白,並有查詢電話用戶資料通知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稿、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通訊監察聲請書受理民眾報案紀錄簿、簽呈、洽查電話號碼表、行動電話號碼批次查詢資料列印作業表、聲請書、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乙○仁年字第一五五六號通訊監察書、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乙○仁年字第二○號通訊監察書、地檢署八十四年十二月份內外勤值日表在卷可憑,另有被告A○○與陳文進電話通聯紀錄、電話錄音帶暨譯文在卷可參,另有黃○○提供被告A○○與F○○電話錄音帶一捲暨譯文、F○○傳真與被告A○○之信函影本一紙為證。另有被告A○○與F○○兩人之通聯紀錄、電話錄音帶暨譯文在卷可參,顯示被告A○○公器私用,將監聽祕密洩漏予黃女;(十二)、被告A○○要戌○○準備端節送禮,並有被告A○○與戌○○之電話通聯紀錄、電話錄音帶暨譯文在卷可參。惟查,公訴人所指被告A○○另有右開之罪嫌,尚有如下各點之懷疑,公訴人所指之右開嫌疑尚乏積極證據加以證明。茲分述如後。
七、關於被告A○○偵辦右開甲、乙、丙三案之部分,公訴人雖就被告A○○承辦之三案提出如附件二所示之二十三點異常情形。惟查:(一)、依卷附三案之全部案卷所示(本院經過整理,放在第二梱偵查卷內),甲案之收案時間為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結案時間為八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乙案之收案時間為八十二年四月一日,結案時間為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丙案之收案時間為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結案時間為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甲案結案時丙案尚未收案,被告A○○不可能同時對三案整體考量一併終結或併案終結。又甲、乙兩案雖然有相同之被告即林俊龍,乙、丙兩案有相同之被告即黃言訪,惟刑事案件之偵查、審判本即屬於個案之認定,被告A○○對於兩個個案之同一被告做不同之處理(起訴或不起訴),乃基於檢察官裁量權,苟無明顯違反法律程序,殊不得逕以兩案終結時間相近或對同一被告做不同認定,即謂檢察官之處理有何濫行不使其追訴之違法。況審判上有所謂裁判上一罪之問題,檢察官就被告一部起訴者及於全部,檢察官就一部起訴後,法院就各個被告是否有裁判上一罪而得逕為審判,乃法院之職權,不受檢察官起訴書之拘束,法院如認被告另有裁判上一罪之事實,不僅可以逕行審判,更得就卷內資料將其他檢察官未認定之犯罪工具逕行沒收。本件被告A○○對林俊龍、黃言訪均分別提起公訴(甲案起訴林俊龍,丙案起訴黃言訪),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七五四號案卷影本可參(本院經過整理,放在第十一梱原審卷內),依甲案卷所附之起訴書、判決書所載,被告A○○雖以常業賭博罪起訴,並就扣案之賭具何者應予沒收,另就其他扣案之輪盤一台、骰子機六台敘明因未插電,並未供做現場賭博之用,予以說明,地方法院之判決書則認被告林俊龍等人係犯連續普通賭博罪,並說明其他扣案之輪盤一台、骰子機六台非賭博之用,而未予宣告沒收,堪認被告A○○在甲案之處理上,尚無違法可言。公訴人起訴書附件二第八至第十八點質疑被告A○○對甲案尚有未予斟酌之不當與違法,尚屬臆測;(二)、上開乙案被告有翁國祥、林俊龍、邱文賢、楊惠雯、劉百莊、黃言訪等六人,移送機關以該等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賭博罪、第一百八十五條公共危險罪嫌移送檢察官。被告A○○承辦該案,雖就該案所為不起訴處分,惟觀其不起訴處分書乃以:1、依卷內移送意旨及證據,並未發現有查獲之賭客與電動賭博玩具賭博財物之行為,亦未發現有插電跡象。被告林俊龍、翁國祥所經營之遊樂場之入口不同,被告黃言訪另賃屋販售煙酒,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可證,且該登記證被查獲前即已核准設立;2、被告等均自始至終均否認現場之電動玩具有插電並供人賭博,並有證人 莊元興蘇明仁 證稱未看見電動玩具插電或賭客前來等語;3、市警局萬華分局嗣後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五月四日、七月十七日再持搜索票搜索結果,亦均未發現賭博情事;4、被告林俊龍、翁國祥就扣案之機台提出合法進口之證明文件附卷;5、現場有入口及出口之設施,神奇遊樂場入口寬八十公分,出口鐵門無門鎖設施,出口通向台北市○○街○○巷。另金台灣遊樂場入口無鐵門設施,寬二百五十五公分,出口鐵門未封死,通往台北市○○街,並有逃生指示,現場未發現有壅塞情形,有現場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揆諸其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乃屬檢察官事實之調查與法律認定之裁量,尚無顯然違法之處。乙案既經不起訴,扣案之機具是否為癸○○所有?又是否該店為癸○○夫妻所經營?已無深論之必要;(三)、甲案(即八十二年偵字第二一二二號案件)被告A○○認定非屬賭博之電動玩具,經法院判決確定後,送台北地檢署執行完畢後,由該署執行主任檢察官郭文東命令發還,此有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二月一日乙○仁新字第四二三七號通知林俊龍發還函一份在卷可按(參原審八十五年訴字第一一三一號卷十六第一五六頁),公訴人起訴意旨認上開扣案之機具由被告A○○發還,與事實不符;(四)、被告A○○擔任檢察官期間,偵辦有關賭博案件時,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時,就扣案之電動玩具處理依據為「檢察機關辦理扣押物沒收物應可注意事項」,此有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一月六日乙○英致八十五偵一○○○○號字第三七一號函及檢附上開注意事項影本在可按(參參原審八十五年訴字第一一三一號卷二九第一○四頁、第一○五頁)。依上開「檢察機關辦理扣押物沒收物應可注意事項」第二項、十七項規定:未沒收之扣押物,除應另行處理外,應依職權發還之。未經沒收之扣押物,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或其他法令得予處理者,應移送警察機關或有關機關依法處理。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簡易庭裁定」明文規定移送單位為警察機關,又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詢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乙案既經被告A○○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為不起訴處分,該案未沒收扣押之物,縱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應沒入之物,惟因該案經警方查獲迄至被告A○○為不起訴處分業已超過二個月之時限,縱將上開電玩機具移由警察機關,亦已無法移送法院簡易庭,則檢察官依例予以發還,亦非違法。公訴人指被告A○○就乙案之扣押物全部發還,認為異常並有圖利癸○○情事,尚未可採信。起訴書附件二所指其餘各點異常之處,仍屬臆測;(五)、本件既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A○○在處理上開三案有何違法之處,起訴書所指被告A○○與癸○○勾結,違背職務,並以該案做籌碼,要求癸○○將雙城街套房移轉登記給M○○做為不起訴處分及發還扣押物之對價一節,即欠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有合理懷疑之可能性。更不能僅以被告A○○與M○○熟識,兩人交往密切,逕認被告A○○有收受套房之不法行為;(六)、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虛偽不實。若其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共同被告M○○在接受調查局測謊時,對於被告A○○未贈其房屋以及雙城街房屋係與周某發生借貸關係,與被告A○○無關一節,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應認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八五)陸(三)字第八五○四四八二八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參原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一號卷二二第一四二頁),益證被告A○○辯稱:未以上開三案之有利處理為籌碼,向癸○○要求移轉登記雙城街套房予M○○一節為可採。雖共同被告M○○於市調處以及嗣後之偵審訊問時,對於雙城街套房買賣一事,前後供述不一,並與癸○○、子○○供述之情節矛盾,並始終未能提出有關支付屋款二百萬元之證據供法院參酌,惟上開套房之移轉登記既非被告A○○處理上開三案之對價,公訴人在無積極證據之佐證下,本件仍不得逕認套房之移轉登記係被告A○○收受賄賂之結果;(七)、況依卷附雙城街套房建物謄本所示,該房屋之登記原為案外人 江麗琴 所有,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即子○○與江麗琴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日期於四月二日收件,四月七日移轉於子○○登記完畢。而被告A○○承辦系爭乙案為四月一日,甲案雖在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收案,但以起訴偵結。則被告A○○如何能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預知其後之四月一日有與癸○○有關之賭博案分派為其所承辦?公訴人以此認定被告透過戌○○與癸○○協議將此房屋買進先登記在子○○名下,以為賄賂亦有誤會。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在台北市調處調查時即供稱:「在八十二年二月間朋友 林泰安 積欠我九十萬元,無力償還,適其女友江麗琴有前述雙城街十六坪套房,因銀行貸款利息負擔重,問我願不願意以三百八十萬元承受,扣除原貸款二百萬元,剩餘一百一十萬元扣掉林泰安借款九十萬元,只要付二十萬元並承接原銀行貸款,即可取得該房屋所有權...我問老闆癸○○,商量由癸○○購買,支付一百一十萬元自備款由江麗琴與癸○○簽立買賣契約...因房款係由金台灣電玩店帳下報支,公司會計堅持應登記在癸○○名下,嗣因相關證件湊不足致過戶手續有所拖延,房子貸款利息由誰繳付即有爭議,因此江麗琴催促快辦妥過戶手續,癸○○說先過戶到我名下,以後再找機會轉賣,後來在八十二年四月初過戶在我名下」、「過戶到我名下一、二個月後,癸○○要我交出鑰匙稱將借給佰利行旗下,住於農安街之大欣喜電玩店員工M○○小姐居住。我將房子鑰匙交出,該套房此後就一直由趙小姐居住。後來我覺得該套房也沒有收房租,卻由我一直在付房貸利息,就向癸○○表示,不如由 周董 以三百萬元頂下該房子,扣除以前已付給我的一百一十萬元,再支付給我一百九十萬元,以後剩餘的二百八十萬元貸款本息,則全額由我負責慢慢清償,周董同意了,來告訴我以三百萬元賣給趙小姐,於是該套房於同年七、八月間辦理過戶給M○○」等語(參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六號卷第三、四頁),參以卷附之雙城街套房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江麗琴與子○○買賣日期係八十二年三月三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收件日期係八十二年四月二日,完成登記日期係八十二年四月七日,而子○○與M○○買賣日期係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完成登記日期為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一一0-一二一頁)以觀,證人癸○○之所以向江麗琴買受「雙城街套房」係因抵付林泰安欠款九十萬元,並非癸○○基於共同行賄A○○之用。稽之共同被告癸○○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在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M○○原任職酒店,因常至佰利行公司收帳因而和我結識,約在八十二年間,趙向我表示有意學習經營電玩店生意,託我介紹至電玩店工作,我遂安排其至大欣喜電玩店擔任外場,至於M○○如何結識A○○我不清楚,我係後來因M○○的關係才認識A○○的,趙、許二人則係經我才認識戌○○的,M○○在台北市○○街擁有一間小套房,今年初委託我代賣,表示亟需用錢,所以先向我調借一百萬元...當時我身上正好有回收面額一百萬元之客票,便借予M○○,趙則將其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等交給我,委託我代售,惟迄未賣出等語(參台北市調處癸○○卷第五十二、五十三頁)。顯見系爭房屋之買進及賣出均與A○○之偵辦前揭賭博案並無關係。矧雙城街套房原係案外人江麗琴所有,江麗琴售予癸○○(登記在子○○名下)時,價金三百八十萬元,惟其上卻有二百八十萬元之抵押貸款存在,則其殘餘價值不過壹佰萬元,被告不逕為收取現金一百萬元之賄賂,卻費 周章 與癸○○協議向案外人買進系爭房屋登記在子○○名下,再由被告A○○收賄,登記予M○○名下以為掩人耳目,亦有違常理。
八、關於被告A○○向癸○○索取行動電話、呼叫器使用,並為M○○向癸○○索取行動電話、呼叫器使用,另安排M○○坐領乾薪部分,經查:(一)、共同被告癸○○雖曾供稱: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戌○○向佰利行領用轉交予A○○使用,電話費確實由佰利行支付,而0000000秘書台呼叫六0九號之秘書台呼叫器也是A○○在使用,費用亦係由佰利行幫他付的,佰利行有許多行動電話都是免費提供他人使用因為要作公共關係...這些電話若登記在佰利行或所屬員工名下就是佰利行的,且均由佰利行按月自動轉帳付款等語(參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五六宗第九十頁),核與同案被告李燕子供稱:是佰利行所有之電話,該電話連同其他登記帳所寄地址均係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為佰利行地址,費用均由佰利行資金帳戶,即天○○臺灣省合作金庫三重支庫乙存第六二七二六0帳戶中代為扣繳,在八十四年三月前未辦代扣繳,則由佰利行之出納以現金在臺灣省合作金庫三重支庫繳納,佰利行所有電話均自行支付款項,從未有其他人再歸墊情事等語(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市調處訊問筆錄,同上卷宗第一一一頁)相符。惟共同被告癸○○於本院又稱被告A○○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呼叫器是員工申請做公家用途使用,員工私下交給戌○○使用,費用由戌○○負擔,伊扣戌○○之利息錢,剩下要由戌○○繳納等語(參本院重上更三卷筆錄卷二第九五頁)。依共同被告癸○○、李燕子之上開證詞,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戌○○向佰利行領用,被告A○○如何自戌○○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及呼叫器,則彼二人均不知情。又本院經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查詢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及0000000秘書台呼叫六0九號之秘書台呼叫器原始申請人資料結果,0000000號電話係由運恆企業有限公司(通信公司)申請所做之傳呼服務,另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名義申請,並由販賣行動電話之業者壬○○與癸○○店之人聯絡,並以G○○之名義(服務於癸○○之佰利行)代為申請即交與該店之人,電話費用係使用人自己繳費,業經證人G○○、壬○○於本院證述明白(參本院重上更三卷筆錄卷三第五六頁至第五八頁、第七三頁至第七五頁),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板橋營運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板服(九二)字第七一一一號函及附件(參本院重上更三筆錄卷二第一二四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南區營運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北南服字第九二○○六○○二一○號函及000000000號電話客戶申請書影本一份二紙在卷可按(參本院重上更三筆錄卷二第一二六頁),堪認被告癸○○於本院供稱右開行動電話、呼叫器係員工申請做公家用途使用,員工私下交給戌○○使用等情為事實;(二)、證人卯○○於本院證稱:
「(問:在案發以前,平常都有跟被告A○○交往?)交往很密切」、「(問:你跟A○○都是用什麼方式聯絡?)行動電話或BB扣」、「(問:A○○當時使用的BB扣號碼,你現在是否還記得?)不是很清楚,但我常常在打他的行動電話、BB扣,週末我們也常邀約泡茶、聊聊天」、「(問:A○○使用的行動電話、BB扣,有說是怎麼來的?)他說是託朋友戌○○辦的,我還有看他拿錢給戌○○,他說請人家辦,總要給人家錢吧」、「(問:你看到A○○使用行動電話、BB扣,並且拿錢給戌○○的時間是什麼時候?)至少十年以上,大概民國八十年到八十一、二年那段時間」、「(問:你看到A○○交給戌○○幾次錢?)只有一次,他說請人家辦行動電話、BB扣,總要給人家錢,我看他拿三到五千元,金額不大,當時在我家,我家在台北市○○街,因為整編的關係,現在改為承德路四段,同樣的地址」等語(參本院重上更三卷筆錄卷二第八三頁、第八四頁),證人宙○○於本院證稱:「(問:你是什麼時候認識被告A○○?)民國七十五年三、四月認識,我們是打保齡球認識」、「(問:有時常跟被告A○○聯絡?)沒有」、「(問:都是用什麼方式聯絡?)我都是打他家裡的電話」、「(問:是否有看過A○○於八十一年到八十三年這段時間,使用行動電話、BB扣?)有看過,而且我也打過。我記得他的行動電話後面有很多二,BB扣,是呼叫六○九,號碼忘了」、「(問:A○○是否有告訴你行動電話、BB扣是怎麼來的?)他是沒有跟我講,但我有看到A○○拿錢給戌○○,那次是我要去饒河街夜市買鞋,我去他家載他,看到A○○的爸爸拿錢給A○○,我本來以為是要買鞋的錢,A○○說請我先載他去明德春天找個朋友,我載他過去,問他那的朋友是誰,他說他是個刑警,要付他行動電話跟BB扣的錢,大概在八十四年底的時候,只有看過A○○拿錢給戌○○這一次,大概三千多元」等語(參本院重上更三卷筆錄卷二第八八頁、第八九頁),證人丁○○於本院證稱:「(問:你跟被告A○○認識多久?)在軍中認識,我是憲兵,他是軍法官」、「問:你們有何來往?)在軍中滿熟的,退伍後,偶爾有聯絡。平常打打電話,有時候問候一下,見個面,打他家裡電話或呼叫他手機」、「(問:是否記得電話號碼或呼叫器?)有打過,忘記號碼。有一次,我看電視發現 陸正 的彈劾案,我打電話去關心他,跟他講他很難找,請他去辦支行動電話或呼叫器,他問我是否有認識的,我說沒有,過了一陣子,他打電話告訴我他的行動電話號碼跟呼叫器號碼」、「(問:你知道他的行動電話跟呼叫器是怎麼來的?)他告訴我是跟朋友借用,費用是他自己付」、「(問:後來是否有在見過面?)有。有一次我跟我太太,他跟他太太及小孩,我們聚會在八十四年夏天,在士林陶園餐廳用餐,吃了一會兒,他把我拉到一旁,問我是否有三千元,先借他,我說有,把三千元拿給他,他走到門口,因為我比較高,看到戌○○騎機車過來,因為戌○○我也認識,我就過去打招呼,看到A○○把錢拿給她,拿多少錢我不清楚」等語(參本院重上更三卷筆錄卷三第二一頁、第二二頁);(三)、戌○○於本案發生後自始至終未到庭應訊,最後遭檢察官通緝,無法傳喚到庭說明。本件被告A○○使用之行動電話、呼叫器既係由戌○○交付,被告A○○又辯稱有交付上開電話、呼叫器之使用費用予戌○○,再參酌上開證人證明曾看見被告A○○有交付費用之證詞,戌○○究竟如何與癸○○計算使用費?是否有交付使用費?又何以在公訴人起訴書所引之電話監聽之通聯紀錄、電話錄音帶暨譯文中,被告A○○與戌○○均在抱怨電話被斷掉?是戌○○未繳費?抑或被告A○○未繳費?癸○○如同意免費讓被告A○○使用上開電話、呼叫器,做為行賄之方法,又何以將行動電話斷線?均值懷疑。本件既足有合理懷疑之可能性,自不應遽為被告A○○不利之認定;(四)、共同被告M○○受共同被告癸○○安排至大欣喜電玩店上班擔任試機員一節,業據共同被告M○○堅稱:伊至該電玩店上班,與被告A○○無關,且經常上班,非坐領乾薪等語,被告癸○○亦供稱:伊係為培養M○○管理遊藝場,乃安排其在電玩店上班,此與A○○無關等語,難認此事與被告A○○之職務有何關聯。參以共同被告I○○於偵查中供稱:M○○有時會到大欣喜電玩店裡玩檯子,是癸○○交待支薪予M○○,因她男朋友是檢察官,就是A○○檢察官等語(參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偵訊筆錄),證人即共同被告會計李佳玲供稱:M○○係以「試機員」名義支薪,當時伊僅知係「趙小姐」而不知其名,從未見過M○○,是I○○告訴伊「趙小姐係檢察官的老婆」,所以月薪高一點是四萬元,伊任會計期間係以員工薪資登帳,嗣黃玉惠接手後,不知為何改以「業主往來︱A」登帳等語(八十五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五十六宗第一二三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高榮昌供稱:「我見過她(指M○○),店裡員工均稱呼其為『趙小姐』,她是本店的試機員,但她幾乎很少出現,只有在本店有超級賭客,對賭很大的時侯,才會呼叫她來本店充場面,在本店的櫃台即留有她的呼叫器號碼等語(參偵查卷第五十六宗第一六六頁),堪認共同被告M○○確在該電玩店任職,尚非僅係掛名而已。共同被告M○○既為癸○○經營賭博性電玩店而收受使該集團提供之行動電話、呼叫器,以供聯絡之用,既專為該集團聯絡之用,則由該集團支付使用費用,並非使共同被告M○○有所得利。綜之,本件共同被告M○○既非坐領乾薪,其使用癸○○店內之行動電話、呼叫器,以供聯絡之用,不能以之認係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所得之財物。
九、關於被告A○○是否投資癸○○之電玩業收取利息變相受賄部分,經查,同案被告癸○○雖供稱:戌○○借予伊之錢中,其中有一百萬元、三十萬元係被告A○○的錢等語,惟同案被告癸○○既供稱伊係向戌○○借款,利息亦係由戌○○收取,其本人未曾與被告A○○接洽,其所為供述係由戌○○轉知,而戌○○業經台北地檢署通緝並未到案,是同案被告癸○○之供述係屬傳聞證據,況扣案之佰利行「借入款明細表」上雖載有「許先生、30萬、EJ0000000」,據共同被告天○○供稱:該記載係佰利行為借款擔保而交付予借款人之支票等語,惟經原審向台灣省合作金庫三重支庫調取號該支票,其發票人為 王寶玲 ,由戌○○之女 張欣怡 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提示兌領,有張欣怡之訊問筆錄(附於原審卷第二十三宗,第一0六頁)及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票據代收摺影本在卷可證,此項證據無從認定該筆款項與被告A○○有關。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A○○曾借款予被告癸○○,並與其違背職務有對價關係,是被告A○○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十、關於被告A○○以行動電話洩漏警察臨檢取締消息予M○○轉告佰利行部分,經查,被告A○○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二十三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M○○,固有左列對話:「這兩天公司有事情喔」「今天可能沒有!明天、後天喔!」、「好啦!沒關係!反正這兩天特別注意啦!」、「這邊而已嗎?」「就是公司啊!」,並有電話通聯紀錄、電話錄音帶暨譯文在卷可參,另共同被告M○○亦坦承:A○○知道伊在大欣喜電玩店幫忙,怕警方取締,伊被抓會留下前科紀錄,曾二、三次打電話或口頭告訴伊,大欣喜可能會出事,要我小心,叫我暫時不去店裡等語。惟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大欣喜電玩店確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二十八日將遭受警方臨檢、查緝。又被告A○○上開電話監聽紀錄內容,被告A○○對於是否有警方前來臨檢、查緝亦不確定,究無法證明被告A○○確有於右開時間洩漏國防以外之消息,使M○○得以預作規避,包庇癸○○繼續經營賭博電玩之情事。
十一、關於被告A○○將該吳震亮懲治盜匪條例前科即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趙M○○知悉部分,經查,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係以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為其客體,且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者而言。某特定人之前科資料係該人曾經法院公開審判程序後之結果,而公開審判程序既為大眾所得聽聞與知悉,即無所謂秘密性,且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亦不具利害影響。本件共同被告M○○原已知悉吳震亮具有擄人勒贖前科及尚在假釋中,則被告A○○將吳震亮具有懲治盜匪條例前科告知M○○,尚不構成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罪。
十二、關於被告A○○向戌○○索取禮品部分,經查,戌○○於八十四年五月卅一日晚上七時十八分許,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A0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被告A○○確有要求癸○○佰利行行賄公關之一戌○○,自佰利行預算中撥款購買鮑魚罐頭或乾貨禮品,供其送禮之用,此有電話通聯紀錄、電話錄音帶暨譯文存卷可憑(參偵查卷第五十五宗第一六六頁背面)。訊據被告A○○堅決否認此部分與其職務有關,並辯稱事後是自行購買自己付款等語。經查,本案共犯戌○○因逃亡,無從傳訊,且依被告與戌○○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晚上七時十八分許之電話通話內容觀之,被告A○○並未說明指定費用要由佰利行負擔,相關被告癸○○、天○○、B○○、M○○對於此事亦未有任何不利被告A○○之供述,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
十三、被告A○○監聽黃○○電話涉及洩漏國防以外祕密罪、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經查:(一)、被告A○○將監聽內容洩漏予F○○知悉部分,本件公訴人除提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上二十二時三十一分十七秒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坐在首華大飯店之(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以及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三時五分三秒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F○○所住首華飯店(00)0000000號電話通話聯絡之監聽通聯紀錄外,並無其他之證據,該兩次有證據之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所述;(二)、證人F○○於原審上訴審調查時曾到庭結證稱:伊確於八十四年底有向A○○檢舉黃○○涉嫌煙毒及槍砲等語(參本院上訴字卷第十五宗第一三六頁),證人F○○既向被告A○○檢舉,被告A○○基於檢察官打擊犯罪之職務以有市民來電檢舉有一綽號「小玉」之男子販賣毒品海洛因,而提供線索囑請保安大隊中隊長寅○○以「匿名民眾電話檢舉」方式處理向地檢署聲請通訊監察書,應無不實。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六月二日簽發搜索票對黃○○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進行搜索,該搜索票上所載應扣押之物為「有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犯罪之贓證物」,結果扣得黃○○持有偽造本件另有證人 李德正 之指認及對黃○○之監聽紀錄,以黃○○涉犯重利罪嫌起訴,黃○○亦因重利罪經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黃○○上訴後又經撤回確定在,有本院向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八十六年執字第一八六八號黃○○重利案卷(含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六○七號、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八號案卷)可資佐證,堪認F○○向被告A○○之檢舉應屬實在,被告A○○基於上開實在之檢舉所為之監聽,雖在程序上有不當之處,並不應該洩漏監聽之消息予F○○,惟被告A○○基於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所為監聽程序尚難謂非檢察官之職權行使,公訴人認被告A○○另涉有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登載不實被文書罪,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犯罪。
十四、綜上各節所述,被告A○○所辯,尚屬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A○○有公訴人所指右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右開犯罪。惟被告A○○被訴違背職務受賄罪、濫用職權不起訴罪、包庇賭博罪與右開有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應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訴洩漏國防以外祕密罪、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則因與右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玖、被告M○○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M○○與A○○共同於A○○承辦前開甲、乙、丙三案之時間,與癸○○勾結,由A○○違背職務為癸○○之有利處分,由被告M○○擔任白手套收受右開雙城街套房,另由共同被告A○○於右述之時間,向癸○○索取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號呼叫器,交由被告M○○使用,共同與A○○包庇賭博,並圖得不正利益十六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另由共同被告A○○要求癸○○安排被告M○○擔任大欣喜電玩店之試機員,坐領每月四萬元之乾薪,變相使A○○取得賄款九十二萬元。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間,由A○○打來之電話得知「這兩天公司有事情,要注意」等語,再由被告M○○轉告佰利行人員因應逃避取締,包庇癸○○繼續經營賭博電玩。因認被告M○○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公訴人起訴被告M○○關於包庇賭博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訊之被告M○○則堅決否認右開犯行。經查,有開公訴人所指之右開罪嫌,本院經審究結果,認為並無證據加以證明,理由已經詳於論述被告A○○部分時加以說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M○○有公訴人所指之右開犯行,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犯罪。
二、原審未仔細勾稽,認被告M○○雖不具公務員身分,而與A○○共犯違背職務收賄罪、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身分圖利罪,尚有未洽。被告M○○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執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M○○該部分撤銷,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拾、被告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未○○原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板橋地檢署)主任檢察官,職司犯罪之偵查與追訴,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經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組小隊長戌○○(通緝中)邀宴中結識癸○○,得悉癸○○所屬之佰利行以「金字招牌」名義,在台北縣市開設賭博性電玩店,八十一年間被告未○○經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組小隊長戌○○邀宴中結識癸○○,得悉癸○○所屬之佰利行以「金字招牌」名義,在台北市、縣開設賭博電玩店,不僅未迴避與癸○○交往,反接受招待,飲酒作樂。且其女兒結婚時,更收受癸○○所致贈之禮金三萬元,不僅未依職權自動檢舉偵辦,縱容癸○○繼續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進而基於概括犯意,違背其職務,藉檢察官職務之勢,於八十二年間由戌○○居間投資二百萬元入股癸○○佰利行所經營賭博電玩店,按月由戌○○轉手收取相當於月息三分之紅利。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藉擔任板橋地檢署忠股值星主任檢察官之機會,於職務上知悉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員 陳德成 ,持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重警二督守第二0三0六、二0三0六─一、二0三0六─二號搜索票聲請書三紙,聲請對轄區內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四十、四十三號紅屋電玩店、三重市○○○路○號一、二樓金國電玩店、三重市○○○路○○號金天台電玩店執行搜索,經按一般聲請程序,遂請被告未○○初步審核,被告未○○閱後,即以聲請程序已改由肅毒專責小組主任檢察官管高岳以電腦作初步查核後再批由內勤檢察官毛有增決定准駁。指示陳員逕向主任檢察官管高岳辦理,聲請得三張搜索票,而被告未○○因職務上之機會知悉警方之搜索行動後,對此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本應不得洩露,以確保執行搜索之成效,竟為維護其投資利益,旋至其子 洪子明 所開設之朋翔實業有限公司,電戌00(00)0000000呼叫四0九號電話秘書,並留下朋翔實業有限公司(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以為聯絡,當日十二時三十一分十一秒,戌○○即以所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電,被告未○○於電話中明白告知三重埔金字招牌今天有問題,將警方執行搜索行動之消息予以洩漏,戌○○即於同日十二時二十二分五十七秒、十二時三十四分十四秒,分別電癸○○、天○○告知:「板橋那邊有電話過來‧‧‧今天晚上是真的,不是玩假的」等語。將警方取締之消息迅速傳遞於佰利行預作準備,天○○即將此訊息轉知紅屋、金國電玩店現場負責人預作規避,不得有兌換現金等賭博行為,導致當日晚上九時二十五分許,三重分局員警執行搜索癸○○所屬之紅屋遊樂場、金國遊樂場時撲空,無功而返,俟搜索結束後癸○○等人再行賭博營業,因認被告未○○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第二百七十條、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包庇常業賭博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非主管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訊之被告未○○否認右開犯行,辯稱:伊投資癸○○之電玩店,僅憑癸○○一句話,伊帳戶雖有二百十四萬元,惟其中十四萬元為利息,其餘二百萬元原為伊女兒定期存款,到期後始轉到伊戶頭。有關洩密部分,因伊當時肝硬化,心情不好,記者到伊辦公室告訴伊金字招牌係賭博電玩,伊才知情。又伊雖與戌○○很熟,伊告訴戌○○金字招牌為賭博電玩,並非通風報信。本案對伊不利之證人,僅有一人是三重分局三組警員,伊並不認識,該證人告訴檢察官認識伊,惟該證詞並未錄音,筆錄應屬不實在。至於戌○○送禮金三萬元,是要給伊女婿等語。辯護人並主張本件並無監聽被告未○○之監聽資料。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未○○涉有前開罪嫌,係以下列事證為其主要論據:(一)、訊據被告未○○坦承確有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與戌○○通電話說:「三重埔金字招牌有問題」等語;(二)、被告未○○辯稱:其用意在請 張某 警告癸○○勿再於三重市做賭博性電玩,又伊當天在板橋地檢署擔任值星主任檢察官時並未看到三重分局之搜索票聲請書,亦不知警方將有取締行動,伊並無透過戌○○投資二百萬元於癸○○電玩業等語,惟查前開事實已據共同被告癸○○、天○○、李燕子及證人 王飛龍 、陳德成供述綦詳在卷(參八十五年偵字第八七八二號卷內及附袋之筆錄)。而三重分局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之搜索票申請書確有送請未○○核閱,亦經證人即三重分局刑事組偵查員陳德成指認未○○照片無誤,有該照片在卷可稽;(三)、此外,並有帳冊資料、板橋地檢署八十三年十二月份內外勤輪值表、同署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二五、二三二六、二三二七號聲請搜索卷影本、同署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板檢偕地字第二二二六0號函、電話通話紀錄、電話錄音及譯文等在卷足憑;由電話錄音影示被告未○○對戌○○說:「三重埔金字招牌有問題」、「我想這樣子,不要單獨啦,因為單獨的話很容易給‧‧‧」,戌○○接稱:「很容易給他看出來」,足見被告未○○不僅通風報信且指示因應之道,勿僅僅由被檢舉之三家關門逃避檢查,以免啟人疑竇,其有圖利及包庇癸○○電玩業之心態實已昭然若揭;(四)、警方人員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晚間搜索三重市○○路○段○○○號、四十三號(紅屋遊藝場)、正義南路十三號(金天台遊藝場),果然均無斬獲,據以函報板橋地檢署,有台北縣警察局八十四年三月四日北警督三字第二三二五八號函影本、三重分局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重警二督字第二0三0六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警方僅於正義北路六號查獲藏匿之麻將台IC板,惟店名並非「金國」,而係「益群」,負責人為白鴻吉,此有台北縣警察局上開公函影本附卷足憑,益信未○○之通風報信確已收效。
四、惟查:(一)、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罪,所謂之「應祕密」,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者而言,至實際上有無影響,應從主觀客觀兩方面審究,惟若已經洩漏之祕密,不為祕密,最高法院十七年九月十九日民刑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證人即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二組巡官王飛龍固證稱:三重分局勤務中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受理民眾報案指稱台北縣三重市○○○路金國大樓一、二樓、正義南路金天台、重新路紅屋電玩店經營賭博,交由伊辦理,伊備妥搜索票聲請書交予陳德成前往板橋地檢署辦理,聲請到搜索票後分成三組人員同步執行,僅於金國大樓查獲一「亞美遊樂場」從事賭博性電玩店,餘皆未查獲等語(參見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五十二宗,第一三六頁以下),另證人即三重分局派往聲請搜索票之陳德成亦證稱: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向板橋地檢署聲請搜索票時,係先向偵查大樓一樓法警辦公室詢問當天的值週主任檢察官及內勤值日檢察官姓名,再上樓找他們,伊對未○○無深刻印象,惟確定當日係先向值週主任檢察官聲請;值週主任檢察官要伊轉向管高岳主任檢察官聲請;依一般作業程序,皆係向當日值週主任檢察官聲請,有一段時間板橋地檢署聲請搜索票係由肅毒專責小組之主任檢察官核辦,但上述作法係板橋地檢署之內部規定,聲請人員不知由何時開始或廢除等語(詳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同上卷,第一三八頁背面)。經原審函詢板橋地檢署,該署函覆以:「本署核發搜索票之程序歷經數次變革,於八十三年四月前,係由值週主任檢察官先作初步審核,再批由內勤檢察官准駁,內勤檢察官如不准核發,則將聲請書留置送分案;如准予核發,即交由書記官製作搜索票,由檢察官用印後直接判行,不再送請值週主任檢察官複核。迨八十三年四月,因本署成立緝毒執行小組,為避免相互『踩線』,乃將有關聲請搜索票及通訊監察書之資料均輸入電腦管理,如有向本署聲請核發者,原則上均由本署緝毒小組管主任檢察官高岳以電腦作初步查核後,再批由內勤檢察官決定准駁‧‧‧嗣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因有關電腦初步查核之工作已改由本署錄事擔任,故有關核發搜索票之程序又回復至八十三年四月以前之舊制。前揭程序未行文轉知各分局」等語,此有板橋地檢署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板檢偕文字第六八三二三號函(附於原審訴字第一一三一號卷第十六宗第十九頁)在卷可按。堪認,板橋地檢署核發搜索票之程序曾有變動,該變動並未轉知轄內各分局,是證人陳德成供稱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前往板橋地檢署聲請搜索票時,不知板橋地檢署核發搜索票之程序已有變更,仍依八十三年四月前之一般程序先向值週主任檢察官聲請等語,堪予採信,又證人陳德成既證稱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聲請搜索票時係先向值週主任檢察官聲請,而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確為被告未○○忠股值週,亦有板橋地檢署八十三年十二月份內、外勤輪值表附卷可稽(附於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七八二號偵查卷黑筆標示五十二第四十八頁),復有板橋地檢署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二五、二三二六、二三二七號聲請搜索票之卷證資料、板橋地檢署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板檢偕地字第二二二六0號函附卷可考。顯見,被告未○○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當日確有看過陳德成所持之三重分局搜索票聲請書之內容。又依同案被告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一分四十一秒許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電予被告未00(00)0000000號電話內容,被告未○○向戌○○表示:「三重埔金字招牌有問題」,戌○○答以:「三重埔是嗎?」,被告未○○答稱:「是!」,雙方並確認為「今天!」,固有電話通聯紀錄、譯文在卷可參(參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七八二號偵查卷黑筆標示五十二第四十頁)。惟再繼續觀諸兩人之對話,戌○○又向被告未○○表示:「我知道,我知道,他們有聲請我知道」,被告未○○曰:「你知道」,戌○○答以:「分局他們來聲請的我知道,好像是晚上」、「我知道,我知道,因為他們聲請已經給我講了」等語等語(參同上偵卷第四十頁、第四一頁),參以戌○○隨即以電話向癸○○表示:「洪伯伯打電話來啦,晚上有事情,我知道,我知道」等語(參同上卷第四二頁),戌○○與癸○○通完電話,再打電話予天○○,天○○詢以:「怎樣,什麼大事情」,戌○○表示:「當然有事情,我前天跟 董仔 講過了,董仔剛才打過電話給他,在機場,板橋那邊有打電話來,我昨天跟他提過的人,已經過去了,那邊人都趕來了,跟 阿原 講一下,今天晚上是真的,不是玩假的,開玩笑」,天○○再詢以:「現真的?」,戌○○答稱:「開玩笑,我前天就跟他講過了」,天○○再詢以:「是他那個地方,還是全部?」,戌○○答以:「沒有啦, 阿新 隔壁那一間。還有金國樓頂那一間。妳知道,阿原兩間都中,板橋那邊已經打電話來,妳特別跟阿原講一下,不是開玩笑」等語(參同上卷第四二頁、第四三頁)。被告未○○告訴戌○○三重埔有問題後,戌○○竟能將阿新隔壁那間、金國樓頂那間、阿原兩間都中等被告未○○未提及之資訊告訴天○○,顯見戌○○於接獲被告未○○之電話前,即已知悉分局即將前往聲請搜索票進行搜索一事,就戌○○本人而言,被告未○○知道之祕密已經遭到洩漏而非祕密,揆之前揭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決議之意旨,被告未○○所為在客觀上尚與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罪有間。至於被告未○○於原審訊問時辯稱:打該通電話的用意,是要警告戌○○不要與癸○○走得太近等語,雖不可採,又三重分局當日晚間對同案被告癸○○佰利行旗下之賭博性電玩店執行搜索毫無效果,使癸○○佰利行旗下之前開賭博性電玩店得以避免被取締而繼續非法營業,另三重分局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之搜索票申請書確有送請未○○核閱,亦經證人即三重分局刑事組偵查員陳德成指認未○○照片無誤,有該照片在卷可稽,另扣案之帳冊資料、板橋地檢署八十三年十二月份內外勤輪值表、同署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二五、二三二六、二三二七號聲請搜索卷影本、同署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板檢偕地字第二二二六0號函等證據資料,因本件「祕密」在被告未○○洩漏予戌○○之前即已外洩,上開證據自不得為認定被告未○○犯有洩密罪之依據;
(二)、共同被告癸○○供稱:未○○透過戌○○放錢在伊處,利息固定以月息三分計算;戌○○交錢予伊時有寫一張明細表,上面有寫何人多少錢,伊始知悉其中二百萬元係屬於未○○的等語(參見台北市調處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一宗,第十三頁背面),堪認被告癸○○並未親自收到被告未○○所交予之借款。又共同被告天○○及共同被告即佰利行會計李幸子均供稱:戌○○有借款予佰利行,利息交予戌○○等語,亦均未供稱該筆借款中是否含有被告未○○所有之二百萬元。又扣案之佰利行借入款明細表中或帳冊資料,並無被告未○○之姓名或足以認係被告未○○之暗語。而戌○○業已逃逸,無從查證其交予癸○○之借款是否確為被告未○○所出借,而被告未○○又否認有以出借上開款項為名而提供於癸○○之電玩店,自難以檢察官所引共同被告癸○○、天○○、李幸子之供述而遽認被告未○○確有借上開款項予癸○○或提供上開款項入股癸○○所經營之賭博電玩店而按月收取月息三分紅利之情事;(三)、被告未○○因女兒結婚之故,被告癸○○乃致贈禮金三萬元,應係被告癸○○基於個人私交所為,難認與其檢察官之身分或職務有關。又檢察官起訴事實雖另謂被告未○○未迴避與癸○○交往及接受招待飲酒作樂等情,惟未舉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未○○癸○○又否認其事,而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有其事,此部分亦難認為真實;(四)、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雖以:被告未○○究係如上開癸○○所述是透過戌○○貸放二百萬元予癸○○,以收取每月三分之利息?抑或如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未○○是藉其係板橋地檢署主任檢察官職務之權勢,於八十二年間由戌○○居間投資二百萬元入股癸○○所經營之賭博電玩店,並按月收取相當於月息三分之紅利,而圖得不法之利益?自以戌○○最為清楚。惟戌○○於檢察官偵查中即已逃匿並遭通緝,本院無法傳喚其到庭並加以調查,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被告未○○藉權勢投資癸○○之電玩業並按月收取紅利,法院仍應本於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加以審究。
五、綜上各點,被告未○○之上開辯稱,雖或有部分不足採信,如前所述,惟審究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資料足以認定被告未○○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所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是本件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未○○犯罪。原審未予詳查,遽行認定被告未○○犯有刑法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漏國防以外祕密罪、同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公務員包庇常業賭博罪,並以兩者具有牽連犯之關係,從一重之包庇常業賭博罪處斷,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未○○不構成對於非主管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為不當,雖無理由,惟被告未○○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為有罪之判決為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未○○部分撤銷,另對其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拾壹、被告D○○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D○○現任嘉義市警察局長,前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三月間止,擔任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分局長,職司犯罪之偵查,即業者所擺設之電動玩具有賭博行為時,有本於職責逕行取締之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D○○於八十三年七月間任中山分局分局長時因職務關係,明知共同被告癸○○係經營「金字招牌」賭博性電玩店之負責人,嗣於八十四年間,經前任職內政部警政署企劃委員會專員聶緒雄(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病歿)介紹,與癸○○結識交往。不僅未依職權加以取締周某之電玩店,更違背其職務,於八十四年二月間起,收受聶緒雄按月所轉送之癸○○二十萬元賄款。而縱容癸○○繼續經營賭博性電玩店。又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因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爆發刑事顧問費案,內政部警政署乃飭令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全面嚴格取締癸○○旗下「金字招牌」賭博電玩店,致癸○○在中山區之金鐘、華克、大欣喜等電玩店迭遭員警站崗、取締,難以規避,亟欲利用各種管道化解,癸○○瞭解新到任中山分局分局長 張鴻儀 無法有效約束部屬不予取締,故同意聶緒雄建議,請 聶某 洽由甫卸任中山分局長調任嘉義市警察局局長之被告D○○同意,出面要求舊中山分局部屬不專就癸○○旗下電玩店取締。癸○○為酬謝被告D○○、聶緒雄二人幫忙,並看好被告D○○日後在警界前途。乃曲意攏絡,指示佰利行知情之總會計天○○及會計李燕子,自八十四年四月起按月分別支付二十萬元、十萬元予被告D○○及聶緒雄。交付賄款之方式,或由聶緒雄安排周、程二人在聶緒雄台北市○○路○段○○○號十三樓之一住處碰面,由癸○○親自交付被告D○○二十萬元,或由聶緒雄至佰利行領取現金三十萬元,留下應得之十萬元,再將二十萬元轉送被告D○○收受。被告D○○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後,從中設法幫忙,中山分局即改為全面取締轄區內之電玩店,不再鎖定金字招牌電玩店,使癸○○得以繼續經營賭博電玩。迄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聶緒雄因病過世,癸○○為延續致贈被告D○○賄款管道,乃以接濟聶緒雄遺孀蔡麗敏及子女生活為由,於同年十二月間洽經 蔡女 同意,自八十五年元月起至三月止由蔡女居間,以辦公室之(00)0000000分機二二三八、二二三九號警用電話,或察局電話或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D○○聯繫,打(00)0000000號電話或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癸○○,安排程、周二人在其安和路住處,繼續交付收受二十萬元賄款三次,自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三月止,被告D○○共收受癸○○每月二十萬元計十四次,圖得不法利益計二百八十萬元,因認被告D○○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訊之被告D○○否認右開犯行,辯稱:檢察官起訴伊僅憑癸○○在市調處條件交換後之筆錄,以及對蔡麗敏經調查員威脅、利誘、違反自由意識所做出之筆錄。癸○○被收押、禁見期間,還稱伊去百利行調頭寸,實在離譜,筆錄內容破綻很多,所言不實。本院更一審曾勘驗蔡麗敏之偵訊錄影帶,調查員一開始即恐嚇蔡麗敏,其筆錄與錄影帶不符。又蔡麗敏之夫聶緒雄生前或死後,均稱只有一筆錢給鄭德隆,不可能還有錢給伊。另外,本件幾通電話紀錄,不能證明伊犯罪,調查員要蔡麗敏打電話給伊,是要套伊的話,不能做為證據等語。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D○○涉有前揭貪污罪嫌,無非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一)、共同被告蔡麗敏供稱:「我與D○○聯絡時,都是告訴他癸○○想要和他見面,他哪時候會上台北來?D○○會告訴我,他上台北來的日期,並確定與癸○○到我家來見面的時間後,我就將日期、時間轉達給癸○○」(參蔡麗敏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市調處筆錄)、「癸○○每次在我家裡與D○○見面時,都會匆匆忙忙的將一包錢交給D○○,然後兩人就匆匆離去」(參蔡麗敏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市調處筆錄)、「是的,這信封袋上所寫‧‧‧四個電話號碼確係八十五年元月初癸○○到我家來時,要我親筆抄下聯絡他們(癸○○及D○○)的電話號碼」等語(參蔡女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市調處筆錄),另據共同被告癸○○供稱:「以後每個月月初,有時是聶緒雄親自到佰利行拿取三十萬元(含聶某可得之十萬元),有時則約我到聶緒雄家中與D○○碰面,並將二十萬元當場交給D○○,八十四年十一月底,聶緒雄因病過世,八十四年十二月份之三十萬元並未送出。八十五年元月份起,則改由聶緒雄之遺孀蔡麗敏代為聯繫D○○,在蔡麗敏家中由我親自將二十萬元親手交給D○○,原給聶緒雄之十萬元則降為六萬元」(參癸○○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市調處筆錄)、「因當時張鴻儀剛到任,與佰利行並無深厚關係。且當時是警政署督察室主任 蔣延遠 下令嚴查「金字招牌」電玩店,故中山分局二組人員針對佰利行旗下各電玩店嚴加取締,幾乎無法生存,張鴻儀也不敢違背命令,後因D○○出面,取締之電玩店才擴及全中山區,佰利行旗下各電玩店也因此被取締次數大幅降低,始得以生存下來」等語(參同五月十六日市調處筆錄),核與共同被告天○○、李燕子以及證人 呂福光張俊誥趙正雄汪昌龍 、葉棟銘供述情節悉相吻合;(二)、並有蔡麗敏自白書一份、五月十七日履勘蔡麗敏交付賄款現場照片七張、六月十二日履勘大蟾蜍酒店現場照片三張、蔡麗敏所有電話簿、信封、記事簿、郵局存摺、查詢單、傳票影本扣案足憑;(三)、另有聶緒雄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打(00)0000000號電話與癸○○聯絡內同、共同被告癸○○於八十五年一月二日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號D○○住處聯絡之通話內容、戌○○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下午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號天○○聯絡之通話內容、被告D○○八十五年五月二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回電予蔡麗敏(00)0000000號聯絡之通話內容為證。另被告D○○亦自承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電話連絡後心知不妙,立即於翌日北上,中午十二時許約蔡麗敏在台北市○○○路頂上魚翅餐廳見面,了解蔡麗敏是否被約談及約談內容,更要蔡麗敏堅稱與癸○○到住處係談房屋貸款之事,不要亂講話,亦為蔡麗敏所證實,顯見被告D○○犯罪情虛;(三)、被告D○○與聶緒雄、蔡麗敏素有交情,被告D○○與癸○○亦無仇怨,當無任加誣攀之可能。
四、惟查:(一)、有關公訴人所指:被告D○○自八十四年二、三月間於中山分局長任內,即按月收受癸○○交由聶緒雄轉送之賄款二十萬元,及八十四年十二月份亦有收受二十萬元賄款一節,訊之共同被告癸○○供稱:每月致贈D○○二十萬元部分,確實係D○○調任嘉義市警察局長之後才按月支付的,D○○擔任中山分局長時,戌○○有沒有支付渠公關費,伊並不清楚;八十四年十二月份之三十萬元並未送出去等語(參八十五年六月八日、同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一宗,第二五一頁、第一四八頁背面),而戌○○業已逃匿未到案,致無法到庭說明八十四年二、三月間是否有交付賄款予D○○。又參諸共同被告蔡麗敏供稱其居間聯絡D○○與癸○○在其家中見面交款之時間,係自八十五年一月間起,並不包括八十四年十二月份,且詳查偵查全卷並無被告D○○有此部分犯行之證據,堪認被告D○○於公訴人所指之上開時間內應無收受賄款情事;(二)、證人蔡麗敏於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雖供稱:癸○○於八十五年一月間至伊家中稱,希望伊每月幫忙聯絡伊先夫聶緒雄之舊識D○○至伊家中與癸○○見面,並表示伊要養三個幼兒,花費很大,願意每月給付伊六萬元;伊均係以電話聯絡,於八十五年一月、二月、三月各聯絡一次,伊與D○○聯絡均是告訴D○○說癸○○想要和他(按:指D○○)見面,他何時有空北上,D○○會告訴伊北上之日期並確定與癸○○到伊家中見面之時間,伊再將D○○所說之日期、時間轉告癸○○;D○○、癸○○到伊家後均坐在客廳談話,每次伊都看到二人竊竊私語,並由癸○○交付D○○一包信封袋包裝的東西;信封袋內裝的應該是現金;癸○○與D○○每次見面都係由伊聯絡,均係在星期一至星期五之晚上九點以後,癸○○每次在伊家中與D○○見面時,均匆匆忙忙將一包錢交給D○○,然後二人就匆匆離去,不超過五分鐘;八十五年一月、二月、三月、四月之月初均至佰利行找天○○支領,確實時間已忘了等語(參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五號卷第十一頁正、反面、第十五頁、第四十六頁反面、第四十七頁),核與共同被告癸○○於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亦供稱:八十四年四、五月間,因松山分局爆發刑事顧問費案,故全台北市大力取締電玩店,佰利行旗下中山區各店狀況頻出,中山分局長張鴻儀無力約束下屬,戌○○亦無法處理,伊乃找前警政署長之秘書聶緒雄幫忙,聶緒雄表示可找前中山分局長D○○出面壓制其中山分局舊部屬,惟聶緒雄要求按月支付其十萬元代價,另須按月支付二十萬元予D○○,伊因在中山區有許多家電玩店,無奈只好答應,當下即拿出三十萬元交予聶緒雄並親自送聶緒雄至台北火車站坐火車去嘉義找D○○,事後聶緒雄回報說D○○錢已收下並答應要出面處理;其後確實也有效果,以後每月月初由聶緒雄至佰利行拿取三十萬元,或約伊至聶家與D○○見面親自將二十萬元交予D○○,聶緒雄與D○○約好時間後,再通知伊稱「朋友約好了」,伊即知道而按時攜錢至 聶宅 ;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聶緒雄因病過世,八十四年十二月份之三十萬元未送出去,八十五年一月份伊去找聶緒雄遺孀蔡麗敏,請其繼續聯絡D○○及代送中山分局一組之公關費與鄭德隆,原給聶緒雄之十萬元則降為六萬元,並留下伊之電話及D○○之聯絡電話予蔡麗敏,蔡麗敏與D○○約好後即會告知伊稱「程大哥約好了」,伊即依約攜錢前往蔡麗敏家,將錢交予D○○後隨即離去;一方面亦藉此深植人脈,他日D○○如調回台北,可提供必要協助等語(參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卷第一宗第一四八頁正、反面、第一五一頁正、反面、第一五二頁、第一七二頁、第一七三頁、第一九九頁反面),以及共同被告天○○供稱:約在八十四年年中,戌○○在中山分局之公關費無法進行,癸○○轉找聶緒雄接手處理中山分局公關事務,此後每個月聶緒雄會到佰利行找癸○○或伊拿公關費三十萬元,八十四年底聶緒雄因病過世,此後這三十萬元公關費改由聶緒雄太太蔡麗敏收取,癸○○將其中六萬元給蔡麗敏作為生活費等語(參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卷第三宗第二頁、第七十二頁),固有部分情節相符。惟再觀諸共同被告癸○○供稱:八十四年四、五月間,由伊拿出三十萬元交予聶緒雄,並親自送聶緒雄至台北火車站前往嘉義交予D○○,其後每月月初由聶緒雄至佰利行拿取三十萬元,或約伊至聶家與D○○見面,親自將二十萬元交予D○○等語(參調查處封面為癸○○卷,第一四八頁正反面),共同被告天○○供稱:約在八十四年年中,戌○○在中山分局之公關費無法進行,癸○○轉找聶緒雄接手,每月聶緒雄會到佰利行找癸○○或伊拿公關費三十萬元,八十四年底聶緒雄因病過世,此後三十萬元公關費改由聶緒雄太太蔡麗敏收取,癸○○將其中六萬元給蔡麗敏作為生活費,蔡麗敏領取之二十四萬元公關費係用來支付給台北市中山分局二組或三組等語(參調查處封面為天○○卷,第二頁正面),共同被告蔡麗敏供稱:「癸○○於八十五年一月間至伊家中稱,希望伊每月幫忙聯絡D○○至伊家中與癸○○見面,並表示願意以金錢幫助伊,伊乃使用辦公室警用電話或家裡電話與D○○聯絡」(參調查處封面為D○○、蔡麗敏、鄭德隆卷,第九頁正面、第十頁正面)、「癸○○與D○○都是獨自到伊家來,由癸○○交付D○○一包信封包裝的東西,應該是現金,大概至少三十萬元以上」(參調查處封面為D○○、蔡麗敏、鄭德隆卷,第十一頁正面)、「癸○○都是每個月請他公司小姐天○○將六萬元送到伊家」(參調查處封面為D○○、蔡麗敏、鄭德隆卷,第十二頁正面)、「於八十五年一月、二月、三月各一次,每次碰面D○○與癸○○均約我坐在我家客廳沙發上,由癸○○交付一份袋給D○○,但究竟是不是錢,我也不知道‧‧‧我看到癸○○交給D○○之信封袋鼓鼓的,依其情形應該是錢」等語(參調查處封面為D○○、蔡麗敏、鄭德隆卷,第三一頁正反面、第三五頁反面),彼三人就癸○○如何交付金錢予D○○、交付予D○○之金額、蔡麗敏交付金錢之對象,均不一致,而共同被告蔡麗敏上開證述癸○○是否交予D○○金錢,亦屬臆測,而不確定。況依共同被告癸○○所供佰利行支付之三十萬元,其中十萬元係交付聶緒雄,二十萬元交付D○○。聶緒雄死後依共同被告天○○及蔡麗敏之所供,給付蔡麗敏者為六萬元,則D○○部分已增加為二十四萬元,益見彼三人所供未見相符,是公訴人起訴意旨以彼三人所供一致並指被告D○○收受賄款一節,尚不足盡信。又台北市調查處雖曾以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八七)肅字第七六一八一八號函復原審更一審稱:「有關被告蔡麗敏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在本處所為之供述,皆係出於自由意志,筆錄並經被告確認無訛簽蓋,本處絕無威脅、利誘、強迫取供之情形」(參原審上更㈠卷第六宗第一八八頁),惟台北市調查處為本件之司法警察機關,該處就其偵訊過程是否有違反本人意願製作筆錄之情形,因與其偵查方法息息相關,來函所稱本件並無威脅、利誘、強迫取供之情形,不足盡信,況共同被告蔡麗敏之供述仍待其他積極證據補充。是共同被告蔡麗敏、癸○○、天○○之上開供述,均不足據為被告D○○本件犯罪之直接證據;(三)、依公訴人起訴書既指出被告D○○已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接任嘉義市警察局局長,堪認被告D○○對轄區外之原任北市警局中山分局已無任何職權、職務,亦無職務上之機會。而被告D○○於擔任嘉義市警察局局長時確未對中山分局及其昔日舊有部屬進行關說請關照癸○○旗下之電玩店,業經證人即中山分局長張鴻儀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市調處調查中供述: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月間蔣延遠透過當時台北市警察局督察長C○○通知我,要我加強取締農安街一帶的電動玩具店」、「D○○沒有向我關說」等語,另經證人呂福光、 陳檡文楊振和張明宗 等人具結證稱:D○○調任嘉義市警察局長後,未曾回到中山分局關說或施壓等語明確(參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審理筆錄,原審卷第十七宗,第二十六頁),公訴人指被告D○○接受賄款並對於昔日中山分局部屬進行關說請託關照癸○○旗下之電玩店,尚乏積極證據;(四)、證人即張俊誥、趙正雄、汪昌龍、葉棟銘均任職於中山分局一組,於調查處均否認知悉共同被告鄭德隆曾收受電玩業者之現金或賄款,更未就被告D○○是否有收受賄款一節有所供述(參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五號卷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九頁),此等人之供述並非適切證明被告D○○犯罪之直接證據;(五)、證人即前警政署督察室主任蔣延遠於一審雖曾到庭證稱:「八十四年五月前後曾要求全國警察就轄區下影響治安行業做清查」等語(參訴字第一一三一號卷第十七宗第二十頁反面),另證人即中山分局第四組組長李錦樑亦供稱:「我記得當時(指八十四年四、五月間)週報上,業務組有提出上級通令全面取締癸○○之金字招牌電玩店之事」等語(參訴字第一一三一號卷第十一宗第二五一頁),堪認當時因警政署督察室主任蔣延遠曾要求全國警察就轄區下影響治安行業做清查,並可以證明癸○○若風聞此事,恐其旗下之電玩店遭受取締,乃亟欲尋管道避免取締之可能性甚大。此點固可證明癸○○行賄之動機,惟癸○○是否確實曾拿出金錢交予被告D○○?被告D○○是否因此對於中山分局之警員進行關說?尚值懷疑,上開二位證人所言,並不能證明被告D○○有收受賄款進行關說情事;(六)、公訴人雖提出兩份電話通聯紀錄為證,其中一份為共同被告癸○○於八十五年一月二日晚上十一時五分二十八秒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號被告D○○住處聯絡之通話紀錄(其譯文見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卷第一宗第一五九頁),旋以該行動電話打(00)0000000號電話予被告D○○辦公室之通話紀錄,顯示癸○○先以電話打到被告D○○住處,因未找到被告D○○,再以電話打到被告D○○辦公室,有錄音帶扣案及通聯紀錄暨電話監聽譯文附卷可稽。另一份為被告D○○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自嘉義回電予蔡麗敏(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話紀錄(譯文參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卷第九宗第一三五頁),由渠二人通話內容觀之,被告D○○向蔡麗敏稱「你說純粹是去看緒雄嘛!」,提示蔡麗敏不要說出「純粹看聶緒雄」以外之事;又再加一句「我們事實上也是去看緒雄而碰頭的,對不對!」一語;又蔡麗敏並未提及如有人問「癸○○與聶緒雄、D○○三人見面所談內容」時應如何回答,被告D○○竟未問自答「那是緒雄與他(指癸○○)之間的事,『妳也不瞭解』,對不對?」其似係在指示蔡麗敏就他人詢問有關其與癸○○見面之內情,雖係瞭解、清楚、知道,也要回答不瞭解、不清楚、不知道等語,惟觀諸通話內容,仍不足以據為被告D○○收受賄款並進行關說之直接證據。另被告D○○坦承其與蔡麗敏於前開第一份通話紀錄之時間後,有於翌日即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北上,並於中午十二時許,約蔡麗敏在台北市○○○路頂上魚翅餐廳見面(參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0號卷第八頁),蔡麗敏就該次談話內容供稱:「他(按:指D○○)要我注意,如果貴局人員約談我,如問及他與癸○○在我家會面之事,就說他們二人是在談如何幫助我應付房屋貸款及看看小孩子等等」等語(參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五號卷第四十八頁),令人懷疑被告D○○與癸○○見面並非僅為蔡麗敏房屋貸款之事,惟於此點,仍屬於間接證據,不得做為被告D○○收受賄款進行關說之直接證明;(七)、至於台北市調查處人員在蔡麗敏住處扣得之信封一個,上載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四個電話號碼,其中000000000、0000000分別係癸○○之電話號碼及行動電話號碼,而000000000、000000000係D○○嘉義市警察局電話號碼及行動電話號碼,業據被告D○○以及共同被告癸○○分別陳明在卷(參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卷第一宗第一五一頁反面、第九宗第三頁),雖足以證明共同被告蔡麗敏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在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供稱:該等電話係當時癸○○至伊家中,請 伊居間 代為聯絡D○○與其見面時,要伊記下雙方之電話而寫下的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五號卷第十二頁)為可信,惟被告D○○與癸○○事後如何見面?見面所談何事?是否確有交付賄款?被告D○○是否收受?是否於收受後進行關說?均尚待其他積極證據加以補充;(八)、公訴人雖另舉出之蔡麗敏自白書一份、六月十二日履勘大蟾蜍酒店現場照片三張(參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一一一五號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二頁、第一五一頁),惟僅涉及同案被告鄭德隆之犯罪證據,與被告D○○無關。另公訴人提出之五月十七日履勘蔡麗敏交付賄款現場照片七張(同上偵查卷第五四頁至第六○頁),其中三張涉及同案被告鄭德隆之犯罪證據,亦無被告D○○無關。至於其餘四張照片則為共同被告蔡麗敏客廳之照片,因蔡麗敏之供述真實性已不足盡信,該照片四張亦不足採為不利被告D○○認定之依據。至於公訴人所引蔡麗敏所有電話簿、記事簿、郵局存摺、查詢單、傳票影本等證據,亦無不足證明被告D○○是否確有收受賄款並進而關說,亦而非本件之直接證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各節,被告D○○所辯應屬可信,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D○○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應不能證明被告D○○犯罪。原審不察,遽依共同被告癸○○等人不實之供述,遽入被告D○○於罪,自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論被告D○○詐欺罪不當,應改論以貪污罪嫌等語,固無足取,惟被告D○○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D○○部分撤銷改判,而為被告D○○無罪諭知,以免冤抑。
拾貳、被告C○○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C○○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長,於八十二年元月起,至八十四年四月間止,擔任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分局長,負責松山分局轄區內犯罪之查緝及治安之維護工作,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癸○○等人於台北市松山區內開設有星光、大台視、金太極、福神(即有樂町)等電動賭博電玩店,而癸○○於八十三年三月間,最大規模之星光店開幕,為規避該等電玩店遭到松山分局員警之查報、列管及取締,以免遭受刑事處分,及賭博電玩暨賭資被沒收之損失,乃於八十三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一月止指示佰利行職員B○○及松山區會計H○○,按月於月底交付十五萬元之賄款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組小隊長戌○○(另案通緝中),由戌○○轉送予被告C○○,戌○○則於每月底,自行前往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七0九室H○○負責之松山區帳房收取賄款,除將其中二萬元侵吞據為己有外,並依癸○○所囑於八十三年三月初親自持款前往被告C○○辦公室,交付予被告C○○收受,被告C○○明知戌○○所交係癸○○為圖免旗下松山區前述電玩店遭取締而送之賄款,竟仍基於連續不法得利之概括犯意予以收受,並違背職務未予認真取締,而坐視該等賭博電玩店持續經營。被告C○○收受戌○○親自交付或經由副分局長P○○受戌○○之託代轉交之賄款,先後共計一百一十萬元。因認被告C○○所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有證明其他共犯犯罪之效力,但其陳述有無疑竇及能否採信,法院於職權範圍內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僅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可為參照。訊之被告C○○否認右開犯行,辯稱:伊從未包庇癸○○之電玩店,亦從未由戌○○、P○○處收到賄款,伊係受到檢調人員之誣陷,因伊升官過快。不知調查局如何對P○○使筆錄,竟供出伊有受賄。但本案僅憑八十四年二月十日B○○、戌○○之通聯紀錄以及B○○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四日之筆錄做為證據,但內容多數矛盾不一。伊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集合三個派出所之警力,取締癸○○之電玩店使其損失三千萬元,另之前亦派員密集臨檢站崗。P○○被羈押五十天,在檢調人員強暴、威脅、利誘之下,對之取得不利伊之筆錄,有違常理。又如癸○○與伊認識,癸○○如要行賄,可以直接找伊,無須透過P○○引薦,況依伊辦公室之擺設位置,錢不可能直接拿到伊辦公室之抽屜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C○○涉有前開罪嫌,係以下列事證為其主要論據:(一)、被告C○○與癸○○相熟識,並有密切交往,亦知癸○○經營賭博電玩,此從被告C○○在松山分局任分局長期間曾親筆記載癸○○住處電話0000000號、電話秘書0000000呼叫三0九號事實可知。又被告C○○深知癸○○長期經營賭博電玩,集團龐大,目標顯著,為掩人耳目,電話簿上刻意將癸○○寫成「 周仁生 」,更是欲蓋彌彰,此有電話簿在卷可稽,核與共同被告癸○○供稱:(00)0000000住處電話較少使用,要很熟的朋友才知道這電話號碼等語相符;(二)、共同被告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晚上十時四十三分曾以000000000號電話打給 吳添福 之(00)0000000號電話時,談及剛發生之陳坤湖事件,被告C○○正在癸○○身旁,其因前松山分局刑事組組長 徐家發 亦被牽扯在內,所以共同被告癸○○問吳添福是否要與被告C○○講話,當時吳添福即表示不便之意;(三)、松山分局刑事顧問費發生時,共同被告癸○○特囑B○○交待戌○○在外要否認渠等與被告C○○有任何交情,B○○遂在戌○○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予B○○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叮嚀戌○○:「現在,現在那個火車,火車最上面那個,反正現在外面都不能講你和我你聽懂嗎﹖火車長(指C○○)你知道,現在都是他的新聞,叫你外面不能講,已經鎖定你和我,一定要否認,沒有交情,那有什麼交情,大家都會再問你認識什麼人啊﹖外面要注意,不能講,不可以講,外面要問你跟什麼人認識嗎﹖要說現在沒有辦法,沒有辦法,都沒有交情。」、「因為你是老大的人,而我又跟老大有關係,鎖定你跟我就不好,主要會卡到老大,不要讓老大的消息也出來,就大條了!」等語。其等通話中之「火車長」係指C○○,復據B○○、癸○○所指證無誤,依該兩通電話內容,在在顯示C○○與癸○○不僅相當熟識且有密切之交往,此有電話通聯紀錄、電話錄音帶及譯文在卷可參。是被告C○○辯稱其只見過癸○○一次面,毫無交往云云,應係情虛掩飾之詞;(四)、被告C○○於八十三年三月間至八十四年一月間,松山分局長任內如何按月收受賄賂共計一百十萬元等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P○○結稱:「戌○○與C○○原本就認識,於八十三年三月間戌○○為癸○○剛籌設之星光電玩店經營順利要伊幫忙引見,帶至C○○辦公室,當場看見戌○○拿裝有十萬元之信封袋給C○○(係指首次);後來戌○○按月交給伊三萬元時要伊轉送十萬元賄款給C○○,伊即直接拿到C○○辦公室,說是戌○○轉送的,他會講客套話,說不用客氣然後將錢放到左手邊的抽屜,一直持續到伊離開松山分局為止,C○○知道戌○○幫癸○○送的,C○○與癸○○有認識,且C○○當過少年隊隊長,知道癸○○在經營電玩店,而癸○○在松山區有開幾家電玩店,因C○○係松山分局長,癸○○每月送十萬給C○○,意思很清楚,是要拜託他多關照所開設之電玩店」等語(參地檢署八十五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及市調處筆錄),核與共同被告B○○證稱:「戌○○說以往一直按月透過P○○轉送十萬元賄款予C○○而交予P○○五萬元部分由戌○○從中扣留二萬元車馬費,持續至八十四年元月份P○○調任中正第二分局為止,而C○○都很照顧癸○○旗下松山區電玩店」等語(參市調處八十五年六月六日等調查筆錄),共同被告癸○○供稱:C○○擔任松山分局長時,曾按月支付十萬元賄款透過P○○轉交C○○,P○○調任中正第二分局副分局長後,戌○○因與新任副分局長不熟,想要轉由B○○透過辰○○繼續轉交賄款,伊認為C○○可能會調動而作罷」等語(參市調處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等調查筆錄)各節均相符合,另共同被告H○○亦為相同之陳述;(五)、戌○○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下午三時三十二分之通話內容中所指「天母陳大哥」「一仔」係指被告C○○,顯示癸○○確有指示戌○○按月送賄款予P○○轉交被告C○○收受等情,此有電話通聯紀錄、電話錄音帶及譯文在卷可參。被告C○○空言否認收受癸○○所轉送之賄款,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六)、被告C○○對「是否收到癸○○致公關費」,共同被告癸○○就「C○○於松山分局長任內,有收過你送的公關費?」、「C○○的錢是戌○○送去的?」均呈說謊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陸三 字第八五○四四二三○號及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陸三字第八五○四四六八四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按。又共同被告P○○與被告C○○原屬於部屬關係,素無仇怨,當無誣指之理。
四、惟查:(一)、本件對於被告C○○最不利之直接證據,厥為共同被告P○○於市調處與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據。依共同被告P○○之供述,被告C○○之收受賄款,係由P○○帶同戌○○轉送,或由自己轉送。惟戌○○於偵查中即因逃亡遭檢察官通緝,無傳喚到庭作證,被告C○○是否犯罪之直接證據僅存共同被告P○○對於其不利之供述。惟查,共同被告P○○之供述前後不一,共同被告P○○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經市調處詢問後即於翌日移送檢察官收押禁見,觀乎其第一次在市調處之調查筆錄(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至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在市調處第七次之調查筆錄(參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六三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十一頁、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第三五頁、第四○頁至第四二頁、第五○頁至第五三頁、第六四頁),逾達一個半月之期間,不僅否認自己受賄,更不曾提及曾將金錢交予被告C○○,嗣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第八次之調查筆錄時,始供稱有帶同戌○○轉送賄款予被告C○○,亦有自己親自轉送等情(參市調處卷面C○○、P○○黑筆標示二五卷宗第二0頁至第二二頁),並於同日向檢察官供承自己亦有收受賄款情事(參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六三號偵查卷第六六頁正反面),P○○並於同年六月十日經檢察官交保釋放(參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六三號偵查卷第七九頁至第八三頁),迨至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始經第一審法院再行傳喚訊問,P○○除否認收受賄款外,並陳稱調查員強要其承認轉送癸○○之十萬元予被告C○○,此項筆錄不實在等語(參原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一號卷第三宗第一九○頁正反面)。堪認本件就共同被告P○○是否有帶戌○○轉送賄款與被告C○○或由自己親自轉送一節而言,共同被告P○○所為對於被告C○○之不利供述,前後不一致。又共同被告P○○就其轉交第一筆賄款予被告C○○經過時,其於市調處之筆錄供稱:「約在八十三年三月間,戌○○到我辦公室,向我表示要看分局長,請我幫忙引見,我心中知悉戌○○係為癸○○之電玩店而來,要我引見只是藉口,我遂帶其分局長辦公室引見給C○○,當時我看見戌○○將一包裝錢的白色信封袋(金額約有十萬元)放進C○○的左邊抽屜,當時C○○亦在場,我隨即離開分局長辦公室‧‧‧我每次將十萬元交給C○○。表示係戌○○要我轉交時,C○○均會客套表示不要,但我均直接放進其抽屜後即離去,C○○亦未曾退回」等語(參市調處卷面C○○、P○○黑筆標示二五卷宗第二一頁正反面),惟於同日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先供稱:「在C○○剛到任松山分局分局長一、二個月的時候,戌○○要我幫他引見,當場我有看見戌○○有拿一個裝錢的信封袋給C○○‧‧‧(問:這種情形有幾次?)以後他自己(指戌○○)送,我就不管了」等語(參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六三號偵查卷第六六頁反面),嗣後又供稱:「(問:你看到戌○○送賄款給C○○是在那裡?)是在C○○辦公室,是在下午二、三點的時候,C○○當時坐在他自己的位子,我看見戌○○就拿給他,C○○就將錢放在旁邊抽屜,是在左手邊的抽屜,我就先離開了」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六七頁正反面),徵諸其前後之供詞,就賄款之交付方式而言,究係由戌○○將錢直接放入C○○之抽屜?抑或戌○○將錢交予C○○,再由C○○放入抽屜?又其究竟有無自己親自轉送?同一日之供詞,竟不相同,供詞顯有瑕疵可指,是共同被告P○○是否確有帶戌○○轉送或自己親自轉述,自不得做為認定被告C○○有罪之唯一依據;(二)、觀諸共同被告癸○○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C○○擔任松山分局長時,伊確實透過戌○○按月支付十萬元賄款予C○○,並按月透過戌○○轉送五萬元賄款予P○○(戌○○私自從中扣取二萬元作為轉手費);嗣因P○○調任中正第二分局副分局長,而戌○○與新任副分局長不熟,想要轉由B○○透過辰○○(時任松山分局二組巡佐)繼續轉交賄款,因C○○可能會調動而作罷等語(參台北市調查處卷面癸○○黑筆標示一卷宗第一九一頁反面、第二0二頁)。另共同被告B○○供稱:戌○○說他交給P○○十五萬元,其中五萬元是給P○○的,另十萬元由P○○轉銘三萬元,一直持續至八十四年一月份P○○調任中正第二分局為止;C○○很照顧癸○○旗下松山區電玩店,P○○對於松山區電玩店有事時都會幫到底等語(參台北市調查處卷面C○○、P○○黑筆標示二五卷宗第六十一頁、第六十六頁正面、第七十一頁正面,市調處卷面B○○黑筆標示二卷宗第一九四頁反面),共同被告H○○亦供稱:東區電玩店之公關費中僅有月底之二十七萬元,由伊負責之帳房支出,再由戌○○負責分送出去,戌○○是將其中五萬元交予P○○,尚有十萬元是給「大的」即P○○之主管(指C○○);B○○曾說戌○○實際上只交三萬元給P○○,B○○認為P○○非常幫癸○○旗下之電玩店,應該給P○○五萬元;伊即於帳簿上記載「B270000元」,B即指公關費等語(參台北市調查處卷面C○○、P○○黑筆標示二五卷宗第七十七頁正面、第七十九頁反面、第八十頁反面),核其三人所供對於交付C○○賄款之語,固均相符合,並有經H○○簽名認證之帳目一覽表附卷內可稽(見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卷第二宗第一八一頁)。惟查,依彼三人上開供詞,均明白表示交付賄款之人,係由戌○○執行,被告C○○是否收受賄款亦均由戌○○告知,彼三人並未親自交付賄款予C○○,共同被告B○○於調查處供稱:伊與C○○無直接往來等語(參市調查處卷面B○○黑筆標示二卷宗第一一頁正面),共同被告癸○○於調查處亦供稱:伊確實未直接致贈公關費等語(參同上調查處卷第二六頁正面),堪認彼三人上開相符之供述,惟究非證明被告C○○收受賄款之直接證詞,戌○○是否確實交付賄款,因其於偵查中即已逃匿並遭檢察官發佈通緝而無法傳喚到庭應訊,彼三人之供述自不得做為被告C○○收受賄款之直接證據;(三)、扣案之電話簿上固有被告C○○親筆記載「周仁生」住處電話0000000號、電話秘書0000000呼叫三0九號,核諸共同被告癸○○供稱,該電話較少使用,很熟的朋友才知道等語,堪認被告C○○辦公室確有癸○○之電話及電話祕書號碼,惟此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C○○曾與癸○○見面接觸,尚不能做為被告C○○曾經收受癸○○賄款之直接證據;(四)、公訴人雖引用四通電話通聯紀錄為被告C○○之犯罪證據,並有各該電話通聯紀錄之電話錄音帶及譯文為證(參市調查處卷面C○○相關通訊監察資料黑筆標示二四卷宗)。惟觀諸上開電話通聯紀錄內容,其中戌○○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十五時三十二分三十七秒以000000000行動電話打與B00(00)0000000號電話,其通話內容B○○向戌○○表示要送賄款給天母陳大哥,不能耽誤,戌○○則表示透過被告P○○送,唯於電話中戌○○表示要三萬給B○○,B○○則提醒戌○○要送(賄款),否認會死人等語(參同上市調處卷第二頁至第三頁)。又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共同被告B○○打與H○○之電話內容,主要似指戌○○未照原數目轉送賄款予「練的」(係指P○○)以及「大的」(係指C○○),並從中扣款侵吞等情(參同上市調處卷第五頁至第九頁),惟戌○○既有從中侵吞賄款,B○○、H○○又非實際送款之人,戌○○是否轉送予被告C○○,尚非B○○、H○○所親自見聞,上開通聯紀錄亦非被告C○○犯罪之直接證據。至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戌○○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與Z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向戌○○表示最近常有「火車長」之新聞,要否認與火車長有交情,因為戌○○是「老大」(指癸○○)的人,而B○○又跟「老大」有關係,鎖定戌○○、B○○就不好等語(參同上市調處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該「火車長」係指何人,雙方談話內容未指名道姓,縱如公訴人所指乃被告C○○,惟該通話內容亦未涉及行賄受賄一事。而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癸○○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與吳添福000000000號電話內容,吳添福曰:「一個就是C○○裏面的刑事組長徐家發啦! 阿發 啦!另一個 楊正和 現在是中山的督察組長‧‧‧現在這二個都中,楊正和本來是在城中做督察組長,現在是在中山做督察組長‧‧‧徐家發上次不是參加」,癸○○曰:「C○○」,吳添福曰:「現在變成兩年前」,癸○○曰:「你要跟C○○講話?」吳添福曰:「現在不方便,現在徐家發被牽在裏面」,係以被告C○○周圍人事為主題,惟癸○○與被告C○○究竟熟識之程度如何?被告C○○是否確有收受癸○○之賄款,無法由該通話內容得到證明;(五)、測謊結果與受測者心理狀況即其心理壓力如何,是否願意配合受測有關,測謊結果充其量僅能指出受測者可能涉有犯罪嫌疑,而作為辦案人員偵查方向之參考(即指示偵查方向,期能減少因偵查方向錯誤所致之徒勞),報告書本身並非即係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C○○、癸○○於市調處接受測謊,未出現說謊反應,仍不得做為認定被告C○○收受賄款之直接證據;(六)、原審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八十一年間至八十五年間松山分局執行取締賭博性電玩店資料結果,認為其中八十三年三月間至八十四年一月間之取締件數暨台數分別為:八十三年三月間七件、一五六台;八十三年四月間十件、二九八台;八十三年七月間十件、一八二台;八十三年八月間八件、一七九台;八十三年九月間四件、一六四台;八十三年十月間七件、八十四台;八十三年十一月間三件、七十二台;八十三年十二月間五件、七十八台;八十四年一月間三件、七十五台;且自八十三年三月間至八十四年一月間止,取締之電玩店無一是癸○○所經營之電玩店,平均每件取締台數約為一、二十台,與癸○○所經營之電玩店動輒一、二百台相去甚遠。其中僅有八十三年十一間、十二月間、八十四年一月間有星光電玩店之臨檢紀錄,八十四年二月間有樂町電玩店之臨檢紀錄至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始查獲星光電玩店二百十二台小鋼珠電動玩具等情,而認被告C○○於八十四年二月未接受賄款,隨即於同年三月三日即鎖定最大規模之星光電玩店加以查緝甚為明顯等情。惟查,警察機關執行取締賭博性電玩店,屬於大型規模之警力動員,未必由警分局長帶隊,縱由警分局長帶隊,如發現有賭博情事亦非分局長一人所能包庇,原審以上開事證為不利被告C○○之認定,尚屬臆測,不足做為被告C○○收受賄款之證據。
五、綜上各節,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不能證明被告C○○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C○○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C○○犯有受賄罪,自有未洽。被告C○○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C○○有罪判決撤銷,而另為無罪諭知,以免冤抑。
拾參、被告申○○、亥○○、L○○、午○○、甲○○、宇○○、巳○○、丙○○、Q○○、地○○、戊○○、R○○部分(少年隊):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申○○係台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副大隊長,前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期間,擔任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下稱少年隊)隊長;被告亥○○係內政部消防署公共關係科科長,曾於七十九年七月七日至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期間,任職少年隊副隊長;被告L○○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組督察員,前於七十九年七月六日至八十四年十月四日期間擔任少年隊輔導員兼第七組組長;被告午○○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第二組分局員,曾於七十九年七月六日至八十四年七月四日期間,擔任少年隊偵查員兼第四組組長(七十九年七月至八十四年一月間)及第二組組長(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四年六月);被告宇○○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科員,前於七十六年四月八日至八十四日年十月二十五日期間擔任少年隊偵查員兼第六組組長;被告巳○○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備隊隊長,曾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至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期間,擔任少年隊輔導員兼第二組組長,期間曾短期兼任第八組組長;被告甲○○係少年隊輔導員,於七十九年七月一日擔任少年隊輔導員兼第五組組長,八十年六月間改任第三組組長,八十三年五月間改任校園組組長,八十四年初改任輔導室輔導員;被告戊○○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調少年隊,為偵查員兼第六組組長,被告Q○○於八十二年九月九日調少年隊,現為第一組刑事小隊長;被告R○○係少年隊二線一星偵查員,前於八十三年九月派任少年隊第九組組長,八十四年四月改任第四組組長;被告地○○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調少年隊為第二組偵查員;被告丙○○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調少年隊任第七組偵查員,均負有主管及取締賭博電動玩具之權責,皆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因被告E○○(自七十一年起擔任少年隊偵查員,八十一年升任為第一組刑事小隊長,另行判決有罪)於七十二年間透過同事陳榮駐之介紹結識癸○○,明知癸○○所屬佰利行旗下經營賭博電動玩具店,與其職務有厲害關係,卻不避嫌而與之往來,陸續以借貸之名義投資佰利行賭博電玩,按月收取相當於月利一.八分至二分之紅利。癸○○為規避少年隊對所屬佰利行旗下台北市賭博電玩店之查報、列管及取締,以免遭受刑事處分,及賭博電玩機具暨賭資被查扣沒收之損失,乃基於對負有偵辦、取締賭博電玩權責之少年隊為違背職務行賄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一年間,經徵得E○○同意居間轉送少年隊賄款,指示天○○按月固定自旗下台北市各賭博電玩店繳回佰利行之公關費用中,提撥六十萬元賄款,由E○○於八十一年十二月起,每月十日左右,按月前往佰利行向天○○領取六十萬元賄款,天○○或交付現金,或交付癸○○台灣省合作金庫三重支庫八四二三七─四帳戶、胡麗華農民銀行三重分行二00八七─二帳戶、胡麗英台北銀行龍山分行八一七三─七帳戶之支票,E○○即將取得之支票存入其設於台灣省合作金庫城內支庫乙存九二六六帳戶或甲存七二三一七帳戶內,經提示兌領後E○○從中扣除三萬元之車馬費,而以加菜金名義,將剩餘五十七萬元以信封袋分裝為隊長五萬元,副隊長三萬元(原分配予副隊長五萬元,經癸○○指示改為三萬元),第一組至第九組(少年隊後縮編為八組)組長為八千元,每一組員六千元,各組人數多寡不一,每組分配到之金額約四至六萬元,由E○○在少年隊辦公室親交予隊長申○○、副隊長亥○○收受,及將各該組分配款交予午○○、宇○○、巳○○、L○○、甲○○、己○○等人轉分配予各該組隊員,以請少年隊多多關照癸○○所屬佰利行旗下之賭博電玩店。而申○○、亥○○、午○○、宇○○、巳○○、L○○、甲○○、己○○等人均明知係癸○○託E○○轉交之賄賂,仍違背職務,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按月加以收受,對癸○○所屬之賭博電玩店予以方便或不取締,或事前提供查緝資料,讓癸○○續行經營賭博電玩。迨八十二年十月間,E○○因賄款延遲轉交致遭少年隊懷疑有侵吞情事,經癸○○指示B○○了解係天○○開票到期日延至月底之故,八十二年十一月初,癸○○乃要B○○赴佰利行支領現金六十萬元,再打呼叫器與E○○連繫,相約在金鐘遊藝場旁之台北市○○○路○段○○○巷內,由B○○將備妥之六十萬元賄款親交予E○○轉分配予少年隊。E○○知係癸○○轉交之賄賂,仍加以收受,而以相同之方式扣取三萬元轉手費後,轉分配予隊長申○○、副隊長亥○○及各組人員收受。迄八十二年十二月止,E○○按月居間轉手之賄款計十三次,合計七百八十萬元。又因E○○被疑有拖延賄款情事,不適合繼續擔任轉送賄款之任務,癸○○乃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徵得己○○之同意,接替E○○轉送賄款予少年隊,天○○遂指示李燕子、 吳聖芬 、李佳玲、 林素蘭 等會計,每月十日左右,固定將賄款六十萬元匯入B○○設於中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00三─0一─00一四二七─九─00帳戶內,B○○提領後,按先前分配之額度,預將隊長、副隊長及各組賄款分配好,用信封裝妥並寫好組別,於每月十日左右打電話與己○○、 王天誠 聯絡,約在金鐘電玩店旁古月餐廳前或少年隊辦公室,將隊長、副隊長及第八組交予王天誠收受轉交,第一組至第七組賄款,B○○除在少年隊辦公室偶遇,將將各組賄款親交予丑○○、酉○○、R○○等人外,亦於每月十日左右,在金鐘電玩店旁古月餐廳或少年隊辦公室,將賄款交由己○○收受,己○○即留下該組應得之賄款,再按組別分交予巳○○(八十四年一月間調任後改由Q○○接手)、地○○、戊○○、R○○,或交丑○○再轉交R○○,或交丙○○再轉交 陳文財 ,E○○則自巳○○或Q○○處按月取得六千元之賄款。迨八十四年十月間,有反應少年隊已不再負責取締賭博電玩業務,然癸○○認為經營電玩業常有青少年滋事,須少年隊出面處理,且上級仍會交查,為維護彼此良好關係,僅將每月賄款減為三十萬元,交由B○○依隊長三萬元、副隊長二萬元、總務人員六千元、組長四千元、隊員三千元之額度,預先將隊長、副隊長、總務及各組賄款分好裝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起,每月十日左右,仍將隊長、副隊長、總務及第八組(約三萬多元)賄款合計約十萬元,交由王天誠收受轉交,餘各組賄款,除將各該組賄款交予相遇R○○等人外,均將賄款交由己○○收受,己○○留下該組賄款後再按組別分交予Q○○、地○○、戊○○、R○○,或交丑○○再轉交R○○,或交丙○○再轉交陳文財收受,E○○則續自Q○○處按月取得三千元賄賂。而被告Q○○、地○○、戊○○、R○○、丙○○均明知係癸○○致送之賄賂,仍違背職務,基於概括犯意,加以收受,縱容癸○○持續經營賭博電玩。至八十五年四月八日癸○○賭博電玩集團被查獲為止(四月份未送),總計己○○、王天誠經手之賄款高達一千四百七十萬元,因認被告申○○、亥○○、L○○、午○○、甲○○、宇○○、巳○○、丙○○、Q○○、地○○、戊○○、R○○均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等情。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語或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學理上所指最重要之傳聞法則,主要作用在於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並求實體之真實發現以保障人權。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應包括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等審判外之陳述,不以證人審判外之陳述為限。是此等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而製作之筆錄,茍無其他法律規定之特別情況,尚不得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惟此項規定係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之新刑事訴訟法,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既在舊法實施中,依最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本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而製作之筆錄,尚無排除不予適用之餘地。惟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著有明文可資參照。訊據被告申○○否認右開犯行,辯稱: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指,與事實不符。伊從事公務人員,潔身自愛,伊不相信所帶領之少年警察隊集體貪瀆,伊係遭受冤枉。伊擔任少年隊隊長時,聽到E○○與電玩業者交往,少年隊於是做一個風紀評估,伊決定將E○○由外勤小隊長調到內勤,致E○○不滿。少年警察隊沒有查報、列管、取締電動玩具店之責,電動玩具店在中央屬於教育部管,在地方屬於教育局管,並依據兒童福利法、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有關規定執行,少年隊僅針對少年虞犯查察,對於公告查禁之電玩店,則通知轄區分局接辦,分局則請主管機關認定。正俗業務是行政單位負責,未由少年警察隊負責。伊任職少年隊之時間係自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止,之後接任者為 陳清輝 ,酉○○、丑○○發生事情之時,不在伊任少年隊隊長期間。案發當時,伊受到調查局約談以及媒體報導之影響很大,伊測謊第一次通過,第二次測謊雖未通過,但調查局何以採第二次之測謊,不採第一次測謊,亦未提出說明等語。被告亥○○否認右開犯行,辯稱:E○○說有拿錢給伊,完全不實在。依教育部函示,關於電動玩具店之查報、列管、取締業務,是由教育局主管,少年隊去取締是配合單位,對象是虞犯少年,其他交給分局或派出所處理。調查員對於E○○之偵訊過程,有施行恐嚇情事,該項對伊不利之自白,不得據以為伊不利認定之依據。伊很早與E○○有嫌隙,伊擔任少年隊副隊長,E○○遭調動二次,E○○先後稱伊收受三萬元、五萬元,版本均不相同。本案調查局當初做得很大,僅傳喚隊長、副隊長,沒有傳喚小隊長,有違常情。原審認伊擔任副隊長持續性犯罪,為何前任隊長、後任副隊長與本案無涉,只有伊與本案有關等語。訊據被告丙○○否認右開犯行,辯稱:檢調機關所做之筆錄有瑕疵,筆錄中有些內容,並非伊所言,因為少年隊並無五組組長辦公室,不可能在五組組長辦公室交東西。伊在調查局即要求與己○○對質,因伊與己○○筆錄差異很大,己○○後來未到案,致無法與之對質等語。訊據被告Q○○否認右開犯行,辯稱:伊並未收受癸○○之賄款,己○○之供詞不實在。伊當時在一組,是辦內勤,跟電動玩具店無關,並非癸○○行賄之對象,己○○所言純屬挾怨報復。起訴書所載均預設立場。八十一年一月伊尚未調到一組,伊是七月才調到一組。當時檢察官、調查員向伊表示如不承認就要收押,但伊未收受賄款,如何承認等語。訊據被告R○○否認右開犯行,辯稱:伊是冤枉的,己○○並未將賄款交給丑○○再將交予伊。伊與丑○○在同一組,兩人均一起上下班。伊與E○○無關,測謊僅是參考,不能當做證據等語。訊據被告地○○否認右開犯行,辯稱:仍在少年隊二組擔任偵查員,辦理內勤業務。己○○指證有轉交賄款予伊,不是事實。己○○是外勤主管,不瞭解其行為,伊只是基層,沒有能力去牽制己○○,己○○沒有必要向伊示好等語。訊據被告戊○○否認右開犯行,辯稱:伊從未承認收受己○○轉交之賄款,調查局製作筆錄時,未能與己○○對質,伊因否認犯罪,檢察官即收押。嗣第二次對伊提訊,就讓伊交保,起訴書指伊八十三年一月就開始收賄,但伊是八十四年七月才調到少年隊第六組等語。訊據被告L○○否認右開犯行,辯稱:伊係冤枉,本件對伊不利的證據就只有E○○之指認,己○○當時是五組組長,他跟調查局配合,但亦明白說E○○沒有交錢給他。伊為七組組長,E○○當時在六組,並非與伊同事,辦公室都是獨立,E○○個性孤僻,沒有與伊來往,嗣E○○考核伊組之積分,因此與E○○產生嫌隙,E○○因此挾怨報復。伊是七十九年七月六日調到少年隊,八十四年十月四日調職,轉到台北市警察局交通大隊督察員等語。訊據被告午○○否認右開犯行,辯稱:伊在第四組,結婚後調到內勤,E○○最初在伊服務之四組,曾向伊請託未果,可能因此挾怨報復。伊從未收過E○○半毛錢,E○○與外面業者如何來往,與伊無關等語。訊據被告甲○○否認右開犯行,辯稱:仍未曾收受E○○一毛錢,伊在歷次筆錄均明白供述。己○○之自白亦供承他未收到E○○的錢。一組、二組管內勤,三、四、五、六、七、八組管外勤,但E○○沒有指認一、八組,如果全隊都有收賄,何以有兩組沒有行賄等語。訊據被告 張景崧 否認右開犯行,辯稱:伊自七十六年四月八日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擔任六組組長,八十一年底E○○在該組擔任小隊長,伊口頭向馬隊長報告,E○○被調為內勤,因此與E○○發生嫌隙,E○○不可能拿錢給伊。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伊以關係人身分遭檢察官傳訊,伊於更一審與E○○對質,E○○才說仍未拿錢。 嗣伊 接受測謊,兩次均通過測謊,檢察官預設立場,不予採信,仍將伊起訴等語。訊據被告巳○○否認右開犯行,辯稱:伊為二組組長,二組工作不負責查報、取締。伊任職少年隊期間為八十一年十一月到八十四年一月,離開少年隊後即不可能收受賄款,E○○筆錄中亦未表示伊有拿錢,原審判決認定己○○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仍有交付賄款給伊,並非事實。至於測謊部分,因伊心律不整,測謊結果有偏差等語。
三、本件少年警察隊自八十一年起至八十五年止,對於少年容易滋事或犯罪之電玩店是否有臨檢查察之職責一節,台北市教育局八十年九月五日北市教四字第五二六八五號致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雖曾函稱:「貴局所屬台北市少年警察隊自本(八十)年七月一日起暫停支援本局取締電動玩具業,惟奉指示仍請繼續會同本局執行取締工作,請查照惠覆」等語,惟本院調查時,再函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有關該局少年警察隊結果,該局函覆以: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組織規程第十二條規定報請台北市政府備查之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乙表),該局少年警察隊之業務,包括少年業務之規劃、不良少年監管之督導事項及不良少年列管分子資料之審核移轉通報事項等,就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間,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兒童福利法第三十三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七條等相關法令觀之,對於少年容易滋事或犯罪之電玩店實施臨檢查察,應可認為係該隊職責範圍內,有該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警少字第○九二三三二一六七○○號函在卷可按(參本院重上更三筆錄卷二第二六頁、第二七頁),是被告申○○辯稱:少年警察隊沒有查報、列管、取締電動玩具店之責,電動玩具店在中央屬於教育部管,在地方屬於教育局管,並依據兒童福利法、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有關規定執行,少年隊僅針對少年虞犯查察,對於公告查禁之電玩店,則通知轄區分局接辦,分局則請主管機關認定等語,尚未可置信。惟本件在少年警察隊任職之右開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之右開罪嫌,應以彼等是否確有集體收受賄款之事實為主要爭點。
四、經查,公訴人認被告申○○、亥○○、午○○、L○○、甲○○、宇○○、巳○○、丙○○、Q○○、地○○、戊○○、R○○等人涉有前開受賄罪嫌,無非以下列之證據為起訴之證據:(一)、被告B○○指述:「八十二年七、八月以前E○○轉手之公關費六十萬元,一直係由佰利行直接以支票支付E○○兌領後轉交少年隊各組,因為當時該隊謠傳E○○有侵吞款項之事,癸○○乃派我至少年隊瞭解,又於八十二年底囑我以六十萬元之現金給E○○處理後,八十三年一月即轉由己○○接手,此後均由我每月提領現金親至該隊交給己○○轉手,有時己○○不在,我則於等候期間將各組的款項交給碰面的隊員,如丑○○、酉○○、R○○等人,餘再給己○○處理。直到八十四年十一月前後己○○表示少年隊已不再負責取締電玩業務,往後可以不再送公關費,惟經我轉告後,癸○○認為經營電玩難免遇到青少年在店內滋事,仍有需要少年隊幫忙之處,故自行刪減一半公關費用,仍囑我每月致送三十萬元,該隊亦未拒收,仍由己○○接手」(參B○○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筆錄)、「癸○○於八十三年元月起,於每月十日左右將六十萬元匯入我中華商業銀行之一四二七─九帳戶內,交給己○○(誤記為E○○),八十四年十一月起,也是每月十日左右,匯三十五萬元入我前述中華商業銀行帳戶內,其中五萬元是給我的利息,三十萬元轉給己○○」(參B○○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筆錄)、「一部分是由 李同 負責一組到七組,另一部分由第八組小隊長王天誠負責,他負責第八組,少年隊總務、副隊長及隊長,我會將每組金額按人數多寡,大略分配在信封袋裡,再裝在一牛皮紙袋內。八十四年十一、十二月及八十五年元月我親自到少年隊去發放,到了八十五年二月少年隊向我反應,我如此做太明顯,因此趁己○○赴古月餐廳吃飯時,在餐廳附近,將一至七組部分交予己○○處理,而王天誠部分亦在己○○拿走後一、二天,王天誠親自到古月餐廳前向我索取」、「隊長固定給三萬元,副隊長固定給二萬元,總務六千元,王天誠負責第八組人數最多,該組每月在三萬多元,因此王天誠大概負責十萬元左右,而己○○則負責一至七組約在二十萬元左右,因少年隊每組每月人數均有變動,致金額也每月在變化」(參市調處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等語;(二)、被告B○○之上開供述核與被告癸○○供述:「我拜託少年隊員警E○○代為處理佰利行旗下各電玩店之公關事務,並每月請E○○在月初到佰利行,交付E○○六十萬元,有時交付現金,有時請公司會計天○○等開立支票交付,再由E○○攜回隊上轉交,以免佰利行旗下各電玩店受到騷擾,而原本該筆公關費由戌○○負責處理,因戌○○大嘴巴,B○○口風較緊,故改由B○○負責處理,支付款項經費來源則來自原撥付給戌○○的款項中轉撥予B○○,B○○所述應是正確」等語相符(詳市調處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筆錄、偵卷第一宗第一九四頁);(三)、共同被告天○○供稱:「佰利行自少年隊在台北市大力查緝賭博電玩店後,即每月支付公關費六十萬元,而八十二年十一月起,佰利行按月匯予B○○或B○○至佰利行領取,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因佰利行各店營運欠佳,降為每月三十五萬元,該款匯至B○○中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乙存帳戶」(參市調處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偵卷第三宗第五十四頁)等語。又同案被告李燕子供稱:「該筆款項係由中國信託蘆洲分行癸○○乙存帳戶轉匯,以業主往來周支出帳,該筆每月固定支出應有兩年以上,原先為每月六十萬元,後來八十四年底降為三十五萬元,至今年三月止」(參市調處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調查筆錄、偵查卷第四宗第四十一頁反面)等語,核與前開共同被告之供述相符;(四)、上開情節並經共同被告E○○、己○○坦承在案;(五)、另有共同被告B○○、E○○、己○○之自白書、共同被告B○○指認E○○、己○○之照片,共同被告B○○行賄E○○、己○○地點之照片、現場圖、E○○合作金庫城內支庫乙存九二六六帳戶、甲存七二三一七帳戶資金明細表、癸○○合作金庫三重支庫八四二三七─四帳戶、胡麗華農民銀行三重分行二00八七─二帳戶、胡麗英台北銀行龍山分行八一七三─七帳戶資金清查概要表、佰利行票據日報表、支票影本、B○○記事簿、B○○中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一四二七─九號帳戶資金明細暨匯款記錄。依扣案B○○記事簿上載有「幼齒=」之字樣(偵查卷第二宗第四十四頁),其中「」係指每月十日,而「幼齒」係代表少年隊之暗語,至於「」則係指六十萬元之意,業據被告B○○供明(參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市調處筆錄、偵卷第二宗第四十頁背面),而佰利行之票款日報表八十五年三月十日列有乙筆三十五萬元匯款,載明支付對象為「連姐︱幼齒」,其中「連姐」指B○○,亦據同案被告李幸子供述在卷(見市調處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偵卷第四宗第四十一頁)。且B○○中華商銀台北分行一四二七─九帳戶自八十二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十月間止,每月十日左右均有固定匯入六十萬元,自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三月間止,每月十日均有三十五萬元匯入,經同案被告天○○指稱係佰利行固定匯入B○○帳戶轉交予少年隊之賄款等語無訛(參市調處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調查筆錄、偵卷第三宗第五十四頁);(六)、被告申○○、亥○○、午○○、宇○○、巳○○、L○○、甲○○等人如何收受癸○○託E○○分配轉交少年隊賄款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E○○坦承不諱,並有E○○自白書、E○○指認被告申○○、亥○○、午○○、宇○○、巳○○、L○○、甲○○之照片、少年隊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五月離職人員名冊、E○○上開合作金庫乙存帳戶交易明細表。另E○○對於癸○○未送錢、B○○未送錢、未收受公關費、未轉送公關費,呈說謊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00)0(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參,共同被告E○○於測謊後始坦承犯行,其供述顯然屬實。另同案被告己○○供承:於少年隊任職第五組組長期間,按月收受癸○○委託B○○轉交之賄款,或B○○已分配裝置於信封袋內之賄款,留下第五組應得部分,餘分配交予第一組小隊長Q○○、第二組偵查員地○○、第三組組長酉○○、第四組偵查員丑○○、第六組組長戊○○、第七組偵查員丙○○處理等情不諱,核與被告B○○供述:伊赴少年隊發放公關費,有親自交予丑○○一次、R○○兩次、酉○○至少兩次,每組分配金額多寡係己○○先告訴伊,伊即按照他的數目,分別將錢分裝入八個信封內,並在信封外註明組別,所以伊相信己○○有將公關費分給他組(參市調處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筆錄)等語,共同被告酉○○自:B○○致送金錢給少年隊,係每月一次,伊負責之第三組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五年三月間,分得約二萬元,其他各組所分得之錢數大約也在此數目上下,印象中有兩次是B○○親自來少年隊三組辦公室拿給伊,另係B○○先交由己○○轉交予伊等語,共同被告E○○自白:在一組已三年多,停止居間轉交分配賄款後,按月接續從巳○○、Q○○分到六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賄款,一組係Q○○在分送,他原在己○○那組,他來一組一年多,分配賄款給組員約有半年等語,共同被告丑○○供稱:八十五年二月間,因己○○當時找不到R○○,有將B○○要他轉交給R○○之公關費交給伊,要伊將給組長R○○魏把錢留在組裡當公積金等語,被告丙○○坦承:八十五年二月間,伊比較早到辦公室,己○○即在五組辦公室前,交給伊一袋有錢的信封袋將予組長,伊在大辦公室看到陳文財來,就交給陳文財,並不知其如何處理等語,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共同被告己○○指認戊○○、地○○、丙○○、Q○○等人之照片、B○○指認R○○之照片及少年隊員警名冊。且共同被告酉○○、丑○○、丙○○對不曾收受己○○轉交之電玩業公關費等事項,均呈說謊反應,有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00)0(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參,測謊後被告酉○○、丑○○、丙○○始坦承實情,顯然共同被告己○○、酉○○、丑○○以及被告丙○○之供述與事實相符。
五、惟查:(一)、共同被告E○○自八十一年十二月至八十二年十二月止,每月收受癸○○交付少年隊之賄款六十萬元,固經被告E○○在調查處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經被告癸○○、天○○、B○○供稱上開賄款交由被告E○○轉交少年隊等情,復有B○○上開記事簿上記載「幼齒=」之字樣為證暨公訴人據以起訴之上開事證,固可信其收受賄款一節為真實,如前所述。惟被告E○○在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伊有向癸○○所收之賄款按上述之方式分配後以信封分裝轉送隊長申○○、副隊長亥○○、組長巳○○、甲○○、午○○、宇○○、L○○、丙○○、地○○、Q○○、戊○○、R○○等人等語,是否真實?訊之被告申○○、亥○○、巳○○、甲○○、午○○、宇○○、L○○、丙○○、地○○、Q○○、戊○○、R○○等人,自調查處起迄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堅決否認有自E○○收到右揭賄款。況被告E○○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在調查處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否認有轉交賄款之事。嗣經檢察官諭知收押後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調查時及檢察官偵訊,雖改稱:有轉交賄款給馬隊長、副隊長亥○○及巳○○、甲○○、午○○、宇○○、L○○、己○○等人等語,惟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復否認有轉交賄款情事,對於收受賄款後是否有轉交賄款予本件其他被告,前後反覆不一,已有可疑。又被告E○○另供稱有將賄款分給己○○等語,惟共同被告己○○於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時僅承認自B○○處收受癸○○賄款之事,並未有承認有自被告E○○收賄之情事。如被告E○○確有交付己○○賄款,則被告己○○對B○○交付之部分既已承認,對於被告E○○交付之部分尚無不承認之理,被告己○○對此竟未供述其曾自被告E○○處收受賄款,是被告E○○所供曾交付賄款給予申○○等人之供詞,更滋疑竇。又被告E○○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在調查處供稱:「少年隊編制計有九組」等語(參偵卷第四0宗第三0頁背面)。被告癸○○交付予E○○之賄款既欲轉交予少年隊全體,理應九組均有交付賄款,然被告E○○前後所供轉送情形,卻僅轉交給隊長、副隊長以外之其他六個人計六組,亦有違常情。何以如此,共同被告癸○○不置一詞,則被告E○○所為上開交付賄款之自白,真實性自有可疑。況被告B○○供稱:八十三年一月開始轉由己○○接手轉交少年隊賄款云云,如被告E○○確有將賄款按月轉交予被告申○○等人以被告E○○與癸○○來往之久及交情,如非被告E○○有收到賄款後未轉交之情形被發見,又豈會中途更換由己○○接手轉交賄款,據此更證明E○○所供有轉交賄款之語為可疑。又被告E○○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在調查時供稱:將癸○○支票提示領出現金後,都以信封分裝為數小包,再分別至正、副隊長辦公室親自交給他們等語(參偵卷第四0宗第二十二頁背面)。惟被告E○○警階為一線三星,與被告申○○二線四星、被告亥○○二線三星之高階警官,衡諸警界講求階級倫理之文化,焉能任意進出隊長、副隊長辦公室,若欲求見,自需先經通報獲准始可進入,矧據證人即隊長室秘書 劉敏慧 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於本院更㈠審到庭結稱:「在上班時間都沒見過E○○到過隊長辦公室」、「一般都是幹部來找隊長」等語,益證被告E○○上開交付賄款之供詞不實;(二)、被告E○○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在調查處調查時供稱:「支票部分存入我設在合作金庫城內支庫甲存帳戶內,經我提示兌領後扣除我的車馬費三萬元,我將剩餘之五十七萬元以癸○○託我轉交之『加菜金』名義轉交予」等語(參偵查卷第四0宗第六0頁背面),本院前審中台灣省合作金庫城內支庫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以合金城內存字第一七四七號函送E○○支票存款帳戶(第九二六六)明細表影本自八十一年一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計十一張,其提款大多以(CHWP)轉帳方式為之,E○○在八十一年十二月間之現金提款(CSWP)僅二十三日提款四0萬元,二十四日提款六萬元,合計提領現款四十六萬元,其餘二百七十八萬五千三百元之支出乃係轉帳提款(CHWP),另十二月七日之六萬五千元及十二月九日之九萬元,則係先存入之票據退票之減帳(UKWN)。至於八十二年一月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之現金提款,僅八十二年三月及六月各有三十萬元之現金提款,八十二年十月之現金提款為三十二萬元,其餘均為一、二十萬元之現金提款,全無被告E○○所供之六十萬元(參本院上更一卷第五宗第四十六頁至第五十八頁),其中八十二年二月及七月更無現金提款之紀錄。本院另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城內分行函索被告E○○於該支庫甲存(00000000)七二三一七號帳戶之資料比對、查證結果,其上開帳戶資料亦無六十萬元之提款紀錄,有合作金庫銀行城內分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合金城內存字第○九二○○○一六七五號函及該帳戶八十一年一月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止之交易明細表影本四份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筆錄卷第二宗第八頁至第十二頁),堪認被告E○○所稱轉交癸○○款項予被告等十二人一節,與上開帳冊不符,益證被告E○○所供有將賄款轉交付被告申○○等十二人之語與事實不符,被告E○○所為對被告申○○等十二人之不利供述,顯與事實並不相符,自不得為被告申○○等十二人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三)、共同被告B○○雖曾在市調處一度供稱:伊曾於八十三年一月之後八十四年十一月之間在少年隊將賄款交給碰面之隊員即被告R○○等語,惟並未指明確切日期、賄款金額,又共同被告丑○○供承:八十五年二月間,有將B○○要伊轉給R○○之公關費轉交給R○○等語,不僅與共同被告B○○所述之情節不一,時間亦不相同。觀諸上開二人之證詞,屬各別對被告R○○不利之單一證詞,不能相互補強彼此證詞之憑信性,兩人之證詞,分別屬於共同被告不利於其他被告之供述,訊之被告R○○復堅決否認,揆之前揭判例意旨,自難專憑此二人各別之供述,為被告R○○犯罪事實認定之唯一證據;(四)、參諸公訴人據以起訴之共同被告癸○○、天○○、B○○、李燕子之供詞,彼等並未目睹共同被告E○○、己○○二人確有轉交賄款給申○○、亥○○、巳○○、甲○○、午○○、宇○○、L○○、丙○○、地○○、Q○○、戊○○等十一人,是其供述亦不足採為被告申○○、亥○○、巳○○、甲○○、午○○、宇○○、L○○、丙○○、地○○、Q○○、戊○○等十一人有收賄之證據,因而被告E○○所供有轉交賄款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尚值斟酌。況另被告申○○、亥○○、L○○、午○○、甲○○、宇○○、巳○○等七人,於共同被告己○○、丑○○、酉○○在調查處及偵查中之指訴中,根本未曾被提及曾收受過賄款;(五)、共同被告己○○雖曾供稱:伊任職少年隊第五組組長期間,曾將賄款分配交予被告Q○○、地○○、戊○○、丙○○等人等語,另共同被告E○○曾供稱:伊在一組停止居間轉交分配賄款,按月從被告巳○○、Q○○分到賄款六千元,一組係Q○○在分等語,惟為被告巳○○、Q○○、地○○、戊○○、丙○○所否認。觀諸共同被告己○○、E○○二人之證詞,因均未指明確切時間、賄款金額,無法互核其證詞是否相符,屬於各別對被告巳○○、Q○○、地○○、戊○○、丙○○等人不利之單一證詞,不能相互補強彼此證詞之證明力。況同案被告己○○又未供述過在此期間曾交付賄款給巳○○、Q○○,被告巳○○、Q○○如何轉交賄款予共同被告E○○?矧徵諸被告巳○○係二組組長,並非共同被告E○○之一組組長,更不可能由被告巳○○發給賄款予E○○,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巳○○、Q○○二人有轉付賄款給被告E○○情事。是被告己○○、E○○上開不利被告巳○○、Q○○、地○○、戊○○、丙○○等人之供詞,得做為認定其犯罪之唯一證據。又被告丙○○雖曾供稱:八十五年二月間在辦公室,由己○○交予伊裝有金錢之信封,要伊轉交給R○○,嗣R○○返回即將錢交給R○○等語,惟衡諸其證詞,並未承認知悉該信封內之金錢為賄款,按諸常情,己○○既與丙○○同在少年隊任職,己○○要丙○○轉交金錢給R○○是否得逕認被告丙○○知悉所轉交者為賄款,亦值懷疑,不得逕認屬於被告丙○○犯罪之直接證據;(六)、本件被告申○○等十二人經請法務部調查局對其等作測謊結果,除被告宇○○因情緒緊張脈膊過速,不宜研判是否說謊外,其餘被告對E○○未送其加菜金、未收受E○○加菜金,或不曾收過轉交的電玩業公關費、未將收到的電玩業公關費再轉交其他同事,或不認識B○○,或E○○未曾按月送錢、未收受E○○金錢,未分送組員金錢,或己○○未送金錢,或不曾收過己○○轉交的電玩業公關費等問題,雖均呈說謊反應,有該局檢驗通知書在卷可證。惟按測謊係運用人類心理、精神上之感受活動在生理上對應引起之變化反應,用以分辨被測者所述是否真實,惟測謊可能因時、地、身體、心理狀況等改變而有異,測謊人員研判是否呈說謊反應,係依據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問題關心程度所呈現之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生理反應來分析研判,則以受測者即被告對其切身清白與否之關注,刑事案件更涉及是否須負擔刑責,其心理上之負擔實不免影響及呼吸、血壓等反應,自難僅憑該測試結果即予遽入人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判決即採此一見解。又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七四號判決亦謂:「測謊報告雖有反應被告有說謊或不正常反應,僅能據此說明被告未說實話,尚不能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直接證據」,再參酌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一八三一號判例所示「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執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之意旨,是本件上開不利被告申○○等十一人之測謊檢驗結果,實無從據以資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七)、公訴人據以起訴之共同被告B○○、E○○、己○○之自白書、共同被告B○○指認E○○、己○○之照片、共同被告B○○行賄E○○、己○○地點之照片、現場圖、E○○指認被告申○○、亥○○、午○○、宇○○、巳○○、L○○、甲○○之照片、少年隊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五月離職人員名冊、有共同被告己○○指認戊○○、地○○、丙○○、Q○○等人之照片、B○○指認R○○之照片及少年隊員警名冊等證據,因共同被告E○○、己○○對於被告申○○、亥○○、L○○、午○○、甲○○、宇○○、巳○○、丙○○、Q○○、地○○、戊○○、R○○不利之供述,尚末可遽信,該供述證據衍生之上開書證,自亦不得做為不利被告等人認定之依據。至於其他關於癸○○合作金庫三重支庫八四二三七︱四帳戶、胡麗華農民銀行三重分行二00八七︱二帳戶、胡麗英台北銀行龍山分行八一七三︱七帳戶資金清查概要表、佰利行票據日報表、支票影本、B○○記事簿、B○○中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一四二七︱九號帳戶資金明細暨匯款記錄,並非關於被告申○○、亥○○、L○○、午○○、甲○○、宇○○、巳○○、丙○○、Q○○、地○○、戊○○、R○○是否收受賄款之直接證據,又依共同被告酉○○之供述中,並未指認被告申○○、亥○○、L○○、午○○、甲○○、宇○○、巳○○、丙○○、Q○○、地○○、戊○○、R○○有何收受賄款之情事,均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等十二人有罪之直接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申○○、亥○○、L○○、午○○、甲○○、宇○○、巳○○、丙○○、Q○○、地○○、戊○○、R○○是否確有收受賄款,尚乏積極證據加以證明,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申○○等十二人有犯罪。原審未予詳細推敲,遽認被告申○○、亥○○、L○○、午○○、甲○○、宇○○、巳○○、丙○○、Q○○、地○○、戊○○、R○○等十二人犯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尚有未合。被告申○○等十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申○○、亥○○、L○○、午○○、甲○○、宇○○、巳○○、丙○○、Q○○、地○○、戊○○、R○○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無罪判決,以免冤抑。
拾肆、被告辰○○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辰○○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二組巡佐,曾於七十六年至八十年間任中山警察分局中山第二派出所勤區警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七十五年間即結識B○○,知悉B○○、癸○○擁有龐大電玩集團,仍與B○○密切交往,未主動依職權加以查緝。因派出所勤區警員負責全面清查轄內電動玩具營業場所,造冊呈報列管持續清查、複查,並加強諮詢布置蒐集經營、製造、改造電動玩具場所情資,保持資料常新有效掌握電動玩具營業場所,分局及管區警員即有查報、列管、取締賭博電玩之職權。因此,癸○○為免旗下在松山分局轄區星光電玩店、大台視電玩店(含金太極電玩店)、有樂町電玩店(即福神電玩店)等電玩店及中山分局第二派出所轄下金鐘電玩店、凱悅電玩店等各遭轄區派出所取締,癸○○乃指示B○○自八十三年初起,透過辰○○處理打點管區派出所員警相關事宜。中山區部分,金鐘電玩店自八十三年二月至八十五年三月止,每月致送十八萬元,凱悅電玩店每月致送二十四萬五千元(凱悅因故停業僅送三個月),此期間由中山區帳房羅春菊各自提撥十八萬元及二十四萬五千元,交付B○○後,約於每月二十日前後打000000000號呼叫器與辰○○聯絡,相約在金鐘電玩店見面,再將賄款交予辰○○收受後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派出所員警朋分,此部分合計五百四十一萬元五千元。松山區電玩店部分自八十三年四月至八十五年三月止,星光、大台視電玩店每月各分攤十九萬元,八十三年四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福神電玩店每月提撥十四萬元,金太極電玩店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五年三月期間,每月攤派十三萬元,每年三節星光、大台視(八十四年十一月起含金太極)、福神(至八十四年十二月止)電玩店再增列二萬五千元加菜金,此均由松山帳房H○○彙整後,將該款項支付B○○,約於每月十日左右,由B○○以相同手法,將該賄款交付辰○○收受後與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管區警員朋分,此部分合計一千三百十三萬五千元。綜上辰○○明知上開款項係癸○○交由B○○轉送之賄款,仍基於共同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違背職務,連續按月加以收受,包庇癸○○經營賭博電玩,總計辰○○收受由其負責處理之賄款高達一千八百五十五萬元,因認被告辰○○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包庇常業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辰○○仍堅詞否認有何前揭之犯行,辯稱:伊於當時為聯合警衛參謀,主要為總統、副總統、行政院長到轄區來,伊負責安全工作,並無查緝賭博電動玩具之職權,不可能包庇賭博。伊係因B○○曾向伊妻拉保險,而認識B○○,B○○於八十一年到金鐘電玩店上班,伊並不知情,嗣後知悉,亦曾對B○○表示在電玩店上班不好。伊並未經接受癸○○、B○○之意旨,向松山分局、中山分局轄區派出所警員行賄,更未收受B○○六百八十九萬三千元之賄款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辰○○涉有右開罪嫌,係以下列事證為其主要論據:(一)、被告辰○○與癸○○認識,知悉癸○○經營賭博電玩,而與B○○為相當親密之男女朋友,被告辰○○常至B○○而負責之金鐘電玩店,會陪同B○○至佰利行,B○○與辰○○之配偶 湯秀菊 更是形容姊妹,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癸○○、B○○、天○○證述明白,並有被告辰○○夫妻與B○○聚會之照片、記有呼叫器號碼之桌曆可資佐證;(二)、被告辰○○於八十三年二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三月間止,任職松山分局二組巡佐,按月收取癸○○指示B○○交與轄區警員朋分之賄款,合計一千八百五十五萬元,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B○○證述明白,核與證人共同被告癸○○、H○○、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B○○自白書、B○○指認交款地點照片、履勘現場錄影帶、現金支出傳票及帳冊等資料為證。該現金支出傳票會計科目欄載有「︱B」,摘要欄記載「遊山」、「星19」、「視19」、「有(或福)14」、「極13」等字樣,或三節時載有「星19+2.5」、「視19+2.5」、「有14+2.5」等字跡,金額合計有五十五萬元不等,而「︱B」係指公關費,「遊山」為轄區派出所代號,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帳房會計H○○、羅婉菊等證述明白;(三)、被告辰○○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至二月六日期間以及二月七日,打(00)0000000號電話予B○○,另癸○○打電話予B○○,電話中顯示癸○○、B○○透過被告辰○○前去關說、打點,並按規矩致送公關費以為擺平,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B○○、癸○○供述無訛,並有電話錄音及譯文可資佐證;(四)、被告辰○○否認右開錄音係其聲音,又拒絕聲紋鑑定及測謊,應直接視為係說謊反應;(五)、被告辰○○與B○○為男女朋友,素有情誼,B○○當無誣攀之理。
四、惟查:(一)、依據公訴人所提出被告辰○○亦不否認之證據資料,以及卷附電話監聽紀錄(參原審卷第十一宗第二六二頁),堪認被告辰○○與B○○兩人之交往確極親密。惟起訴書指被告辰○○曾於七十六年至八十年間任中山警察分局中山第二派出所勤區警員,於七十五年間即結識B○○,知悉B○○、癸○○擁有龐大電玩集團,仍與B○○密切交往,未主動依職權加以查緝一節,認被告涉有包庇賭博罪嫌,並未檢附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被告辰○○於上開任職中山第二派出所勤區警員期間,曾經對於癸○○之電玩集團有何積極保護以排除外來阻力之行動,被告辰○○又否認有何包庇賭博罪之犯行,尚難僅以被告辰○○與B○○熟識逕認被告辰○○於上開任職勤區警員期間,有何包庇賭博罪行;(二)、至於公訴人起訴指出被告辰○○於八十三年二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三月間止,任職松山分局二組巡佐時,如何按月收取癸○○指示B○○之賄款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B○○供稱:「支付辰○○賄款,金鐘部份:每月二十日左右,每月十八萬元,自八十三年二月至八十五年三月,計二十六個月,約四百六十八萬元;凱悅部份:每月二十四萬五千元,計送三次,約七十三萬五千元,大台視、星光、金太極部分:每月十日左右,在八十三年四月至八十四年二月應為十五萬五千元加十五萬五千元加十四萬元合計四十五萬元,八十四年三月至八十四年九月始為總數五十二萬元,八十四年十月至八十四年十一月總數為六十五萬元,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五年三月為十九萬元加十九萬元加十三萬元,總數五十一萬元」等語(參市調處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八十五年六月四日等調查筆錄,偵查卷第十一宗第二0一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癸○○證述:「有請B○○把相關公關費交給辰○○去分送;金鐘、凱悅兩遊藝場的公關費是B○○交給辰○○處理的,公關對象則為金鐘、凱悅兩店的轄區派出所」等語(參其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及調查筆錄),證人即共同被告H○○供述:「我於八十三年四月負責松山區電玩店帳目起,自八十三年四月至八十四年十月,每月星光提撥十九萬元、大台視提撥十九萬元、福神提撥十四萬元,計五十二萬元;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四年十月,每月星光提撥十九萬元、大台視提撥十九萬元、金太極提撥十三萬元、福神提撥十四萬元,計六十五萬元;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五年三月,每月星光提撥十九萬元加四萬元、大台視提撥十九萬元、金太極提撥十三萬元,計五十五萬元,均於每月十日交予B○○做為轄區警務人員之公關費」等語(參其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互核所供情節大致相符合,並有被告B○○自白書、被告B○○指認交款地點照片、履勘交款現場錄影帶、現金支出傳票及帳冊等資料在卷可憑。且卷附同案被告H○○所製作交由同案被告B○○簽「如代」字樣領款之現金支出傳票,會計科目欄載有「︱B」,摘要欄記載「遊山」、「星19」、「視19」、「有(或福)14」、「極13」等字樣,或三節時載有「星19+2.5」、「視19+2.5」、「有14+2.5」等字跡,金額合計有五十五萬元不等,而「︱B」係指公關費,「遊山」為轄區派出所代號,已為證人即共同被告帳房會計H○○、羅婉菊等人所證實。雖中山區部分搜索時帳冊已由王素蓮銷燬,而未查到有關完整帳冊,惟被告癸○○之電玩店帳冊、傳票等均於帳目處理後銷燬,有如前述,因而雖中山區未扣到此部分資料,難謂被告B○○上開所供內容不實。堪認被告癸○○所屬同案被告中山區電玩店帳房羅婉菊、松山區電玩店帳房H○○確有支出各該賄款,確由被告B○○轉交被告辰○○,並要求辰○○對於轄區警務人員交付賄賂。另參諸被告辰○○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至二月六日期間打予B00(00)0000000號電話、癸○○打予B○○電話、被告辰○○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打予B○○(0二)0000000號電話、被告辰○○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日(星期六)撥打B○○電話之內容顯示,B○○要求被告辰○○出面關心跟新的管區員警打招呼,癸○○亦要求B○○去打招呼,B○○再打電話與辰○○確認,另B○○向被告辰○○查詢被查獲之人犯在警局如何移送之事宜,此有電話通聯紀錄、錄音帶及譯文在卷可按(譯文參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三號卷黑筆標示十一宗第二六六頁至第二七二頁、原審卷第十一宗第二六三頁)。另依卷附資料所示,八十四年三月三日星期五晚上廿三時十分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主管 王振華 、東社派出所主管 林宏恩 、民有派出所主管 于增祥 共同率領二十餘名員警查獲台北市○○路○段○號星光電玩店涉嫌賭博案,計查獲賭資五萬八千四百元,機台二百十一台、電腦主機五台、計珠機五台、寄珠卡八十五張、電腦條碼單八十六張、及負責人韋國忠、 陳明義 等十八人,翌(四)日一干被告仍在派出所,此有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八十五年十月廿一日(85)北市警松行字第二0六一0號函附移送書、偵訊筆錄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九宗第九一頁至第一四三頁),上開最後一通電話內容,顯示被告B○○要被告辰○○為被查獲之店員關說,及早移送地檢署,以便交保,並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當庭播放錄音帶後,被告辰○○亦不否認其事。堪認被告辰○○確與B○○相互聯結,就有關案件推由被告林政辰○○於收受B○○作為打點中山分局中山第二派出所之款項後,並無任何事實證明其已將之轉送予中山分局中山第二派出所員警,可見其係虛偽允諾,使癸○○陷於錯誤而指示B○○按月交付前開款項;(三)、被告辰○○於八十年六月五日至八十五年五月一日任職警局期間,係辦理特種警衛勤務及各項重大臨時勤務,有松山分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警松人字第二六○三五號函附辦事明細表可證(參第一一三一號原審卷第二六宗第一○七頁、第一○八頁),另徵諸證人即松山分局前後任該局二組組長之 陳世雄高壽孫 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均結證稱:辰○○是巡佐兼聯合警衛及臨時勤務之規劃,聯合警衛即特種警衛,係總統、副總統的安全警衛,臨時勤務即凡棒球、田徑比賽、演唱會、百貨公司活動經申請報備者之處理,檢舉案之查緝工作是交予查勤責任區之巡官以上幹部負責,辰○○無此責任、職權,另查緝電玩、色情在業務分工上是屬第一組即行政組(警局為行政科)之業務等語(參本院上訴字卷第六宗第二一七頁、第二一八頁),堪認被告辰○○並無取締電玩之職責;(四)、被告辰○○自八十三年初起至八十五年三月間既無查緝取締電動玩具賭博犯罪之職權,如前所述,則癸○○為免警方查緝取締其電玩業而對於交付金錢予被告辰○○,被告辰○○收受賄賂之行為,並不能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核其所為,如為向癸○○、B○○虛偽允諾,使癸○○陷於錯誤而指示B○○按月交付前開賄款予被告辰○○本人,至多僅能構成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惟「收受賄賂」與「詐取財物」乃截然不同之兩事,要無犯罪事實同一之可言,亦經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更審所指明在卷,公訴人既僅以被告辰○○涉犯能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起訴,被告辰○○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可部分,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逕行審理。綜上各點,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五、原審未查,除認被告犯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外,另逕行認定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均有未洽。被告辰○○上訴意旨否認收取癸○○之金錢固不足取,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將原判決被告辰○○部分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辰○○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應另由檢察官偵辦,以符法制。
拾伍、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二、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二項。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七條。
四、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李春地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而自首者,減輕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A○○在台北地檢署偵辦其他電玩賭博案(自八十一年十月至八十二年十二
月之期間)一覽表┌──┬───────┬───┬───┬──────┬─────────────┐│編號│案號│被告│終結│被告終結情形│扣押物終結情形││││姓名│日期│││├──┼───────┼───┼───┼──────┼─────────────┤│1│八十一年偵字│ 顏奕澤 │⒓│四人均起訴│賭博機具十六台、長壽煙十二│││第二四九七九號│等四人│││條、賭資二千四百元均請沒收│││││││。│├──┼───────┼───┼───┼──────┼─────────────┤│2│八十二年偵字│ 任志達 │⒉│起訴│同右(本案係自右案追查、自│││第三五七六號││││動檢舉)。││││││││├──┼───────┼───┼───┼──────┼─────────────┤│3│八十二年偵字│ 彭衛國 │⒊│五人均聲請簡│賭博機具五台、賭資一0、四│││第七三五三號│等五人││易判決處刑│四0元均請沒收。│├──┼───────┼───┼───┼──────┼─────────────┤│4│八十二年偵字│ 陳聰漢 │⒐│均聲請簡易判│賭博機具十六台、賭資十二萬│││第一三一四六號│等二十││決處刑│四千五百五十元、帳冊二本等││││一人│││均請沒收。│├──┼───────┼───┼───┼──────┼─────────────┤│5│八十二年偵字│ 陶裕元 │⒎│均起訴│賭博機具十六台、賭資二千八│││第一六0六九號│等三人│││百元均請沒收。│├──┼───────┼───┼───┼──────┼─────────────┤│6│八十二年偵字│ 沈明德 │⒏│均起訴│賭博機具十八台、賭資五百元│││第一六九一八號│等三人│││均請沒收。│├──┼───────┼───┼───┼──────┼─────────────┤│7│八十二年偵字│ 張益源 │⒐│均聲請簡易判│賭博機具一台、賭資三千零四│││第二二00二號│等二人││決處刑│十元均請沒收。│├──┼───────┼───┼───┼──────┼─────────────┤│8│八十二年偵字│陳鄧碧│⒓⒔│均聲請簡易判│賭博機具一台、賭資七千六百│││第二九三五六號│二人││決處刑│七十元均請沒收。│├──┼───────┼───┼───┼──────┼─────────────┤│9│八十二年少連偵│ 秦永吉 │⒋│十一人起訴,│賭博機具二十六台、賭資、本│││字第五六號│等二十││十八人職權不│票、紀錄冊、帳單等均請沒收││││九人││起訴。│。│├──┼───────┼───┼───┼──────┼─────────────┤││八十二年少連偵│ 林家華 │⒋│均聲請簡易判│賭博機具一台、賭資五千八百│││字第一六七號│二人││決處刑│八十元均請沒收。│├──┼───────┼───┼───┼──────┼─────────────┤││八十二年少連偵│ 陳永俊 │⒌│均聲請簡易判│賭博機具三台、賭資一千九百│││字第二四二號│三人││決處刑│元均請沒收。│└──┴───────┴───┴───┴──────┴─────────────┘附件二:
A○○承辦神奇遊樂場、金台灣遊藝場賭博案(其中八十二年偵字第二一二二號案簡稱甲案,八十二年偵字第八二九二號案簡稱乙案,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三六號案簡稱丙案)異常情形補充事實:
⒈三案發生地點均係在台北市○○街神奇遊樂場(乙案另含金台灣遊藝場),卻未整體考量,一併終結,而分三次終結。
⒉林俊龍在甲案及乙案中均被移送,黃言訪在乙案及丙案中均被移送,二人先後自稱為神奇遊樂場負責人,然三案卻分三次終結。
⒊甲案(承辦時間自⒈⒕至⒎⒘)中之林俊龍係起訴,乙案(承辦時間自
⒋⒈至⒎)中之林俊龍則不起訴處刀,二者終結日期只差十三天。又乙案中之黃言訪係不起訴處分,丙案(承辦時間自⒎⒛至⒒⒚)中之黃言訪則起訴;三案始終互相迴避用移送併辦或併案終結之慣例處理。(甲案中被告子○○、 張其昌 則係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併他股已起訴之賭博案辦理)⒋甲案之偵查卷中附有神奇遊樂場之員工公休表一份,其內載有該遊樂場早班員
工廿九人,晚班員工廿八人之姓名,而乙案中之所有被告,除林俊龍自稱係負責人外,其餘五名被告均列名於甲案之公休表中,顯係自始即為員工,然甲案中凡屬員工均以幫助犯之罪名予以起訴,乙案卻全部為不起訴處分,並將大型進口賭博電玩十五台、小瑪莉十台全部發還。
⒌甲、乙二案之偵查卷中,分別附有神奇遊樂場及金台灣遊藝場之營利事業登記
證,所載負責人分別為胡麗華(癸○○之妻)及胡永金(胡麗華之父),且二店電話分機相通,乙案中另附有佰利行之出貨單及輸入許可證,負責人為癸○○,顯可懷疑該二電玩店係癸○○夫妻所營,然偵查中均不追究。
⒍甲案中被告胡麗華從未經傳喚,亦未曾到庭,竟知偵查案號,並具狀答辯,而
後即為不起訴處分。( 胡女 亦未曾接受警方訊問,惟萬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單中已說明胡麗華、子○○二人涉嫌幕後操縱或為幕後老板)⒎甲、乙二案均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查獲後始交予萬華分局處理及移送,
二案之臨檢紀錄表均記明所有查獲之賭博性電話係插電營業中,並均由業者在該記載之旁邊簽名捺印為證,惟甲案之起訴書中竟只認定查扣之電玩其中一台六人座輪盤有供人賭博,而起訴之「人頭」林俊龍則係以此為常業,另七台大型賭博性電玩則從未供人賭博。乙案則竟認定查扣之廿五台賭博性電玩(大型十五台,小瑪莉十台)全部未插電,而將被告全部不起訴處分,電玩全部發還。
⒏甲案扣有開洗分紀錄冊三本(輪盤二本、骰子機一本),乙案扣有開分紀錄簿
七本,均為極重要之證物,偵查中卻從未調閱,竟認定二案中只有一台輪盤供賭。
⒐甲案中扣有⒈⒓查獲當日之電玩日結單一紙,附於偵查卷中,其內記載該場
所分R1、R2、3區、4區賭玩,且記載「轉金」字樣,起訴書中卻認只有一台電玩供賭。
⒑甲案中另扣有洗分單十張、台數編號記載均不相同,顯示均有開洗分供客人賭博,起訴書認只有一台電玩供賭。
⒒甲案中附有查扣物品清冊,內載「骰子機開洗分紀錄冊一本」,其備考欄中註
明「紀錄貳拾肆頁(⒓至⒈⒓)」,顯見查獲當日(⒈⒓)仍有開洗分,竟未加起訴。(骰子機共六台)⒓同一清冊亦記載有「輪盤開洗分紀錄冊二本」,其備考欄中註明「各記錄拾貳頁(⒓至⒈⒒)」,顯見二台輪盤均有供人賭玩,竟只起訴一台。
⒔甲案中被告 蔡長謀 已自承係骰子機之開分員,且詳述賭法,並稱客人逃逸,剩
被告 劉錫嘉 一人,且現場分骰子區及輪盤區......,劉錫嘉則自承警察來了,分數未及洗淨...等,檢察官竟認骰子機未供賭,而卻又將蔡長謀起訴。⒕甲案中被告劉明欽亦列名於公休表中,應係員工, 劉自承 有賭玩黑傑克電玩,
而同日稍早萬華分局確曾在該店查扣黑傑克、金樸克等電玩,檢察官竟予不起訴處分。
⒖甲、乙二案偵查中均只傳喚被告及其所舉證人,任其翻異前供,否認犯罪,而
未調閱任何扣案證物,或以卷中不利於被告之證物加以詰問,亦從未傳訊實際前往現場取締,熟知事實經過之督察人員。
⒗當場賭博之器具,應沒收之,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已有規定,縱然認為
非當場有人賭博,然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人者,亦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亦有規定。甲案起訴書竟認為該批被告十一人始終以一台輪盤賭博,而其他七台非供賭之用,如此論究事理,實屬未見。
⒘甲案被告 黃秋月 本來否認犯罪,謊稱前往現場找人,其後經警方發現列名於公
休表中,始於警訊中承認係該店員工,而後並經起訴,然偵查中未見追查其他列名之員工,甚至其他員工於乙案中被列為被告,亦予不起訴處分。
⒙甲、乙二案中扣案之電玩均經公告查禁,具有賭博性,縱為不起訴處分,依規
定亦應移交原查獲機關,另行向簡易法庭聲請裁定沒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況乙案中亦附有萬華分局查獲一台輪盤電玩外殼而聲請沒入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移送書,承辦檢察官竟視若無睹,將整批價逾千萬元之電玩發還被告。
⒚乙案不起訴處分書中認為該批扣案電玩之部分係經發給輸入許可證,自日本進
口者,應係合法進口,構成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然該檢察官未曾實際核對扣案電玩是否確是該批進口貨物,只憑被告提出許可證影本,即為如此認定(該許可證之有效日期係七十八年至七十九年),且查是否准許進口與是否公告查禁,是否係賭博性電玩應係不相干之事,不容魚目混珠,又扣案電玩中尚有六人座輪盤及金樸克變異體(忍者龜)及小瑪莉三種不能證明係憑該許可證進口,亦不容混充認為係合法之進口電玩,惟承辦檢察官竟予全部發還。
⒛同一不起訴處分書中另稱被告所提之營利事業登記上記載之營業項目包括賽馬
、大轉輪、骰子等電動玩具之經營,因此認為不得推定持有上開機台為違法,惟經實際核對該登記證之記載,神奇遊樂場之五種營業項目均明顯附有「賭博性電動玩具除外」之條款,原檢察官為圖不起訴處分,發還機具,顯然故為斷章取義,只引用一部分。
乙案偵查卷中附有查獲之洗分單三張,該案臨檢表中亦已註明雖未查獲賭客,
惟電玩之煙灰缸內有煙頭,垃圾桶內有飲料盒、紙杯、檳榔汁、燈火通明,憑此應可認定該場所係持續供人賭博,因常遭取締,防備嚴密,見警察入內而通知賭客及時逃匿,惟該案竟未合併甲案起訴,而於相隔十三天後另為不起訴處分。亦未合併丙案起訴。
乙案中附有查獲五種電玩之分佈現場草圖,其放置地點分成十個隔間,顯係正供人賭玩,不起訴處分書中卻任令被告辯稱未插電營業,是放在地下倉庫的。
原檢察官於乙案偵查庭後始命當地之分局再往該店搜索,終無所獲,然卷中諸
多重要線索及人物置而不查,且此時已在原地另查獲丙案,被告且有與乙案相同者,竟仍將乙案不起訴處分,發還全部機具,其蓄意為案件開脫,實屬顯然易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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