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辛○○
原名 施淑貞 )壬○○巳○○(原名 葉麗月 )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俊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辰○○
未○○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棋銘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卯○○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丑○○選任辯護人 連復淇 律師
蕭元亮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七四號、七八三三號、一二0六五號、一二0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壬○○、巳○○部分撤銷。
壬○○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陸拾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巳○○共同公務員洩露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與庚○○係夫妻(二人已撤回上訴確定),二人共同基於以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及應稅物品進口為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七十三年間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初止,渠等自行或與亦基於同一犯意聯絡之其女甲OO(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自八十四年八月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一日止,在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前係未滿十八歲之人)、丙○○(自七十五年間起至八十一年四月止)、子○○(自八十五年九月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底止)、施淑貞(自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同年五月間止)、寅○○○(八十五年間);戊○○○(已撤回上訴確定)自八十三年間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初,亦基於以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及應稅物品進口為業之犯意,自行或與亦基於同一犯意聯絡之午○○○(自八十四年底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初止);施淑貞自八十五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初止,基於以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及應稅物品進口為業之犯意,均長年多次由日本携帶菸、酒、衣物、電器、藥品、IC板、電玩卡帶及化妝品等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及應稅物品經中正機場私運進口,轉手圖利,以之為常業(甲OO、丙○○、子○○、寅○○○、午○○○等人另由檢察官分案偵辦)。嗣經警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街○○○巷○弄○號七樓扣得庚○○夫妻私運進口之IC板四束另一包、衣物六十二件、洋菸十四條、PANASONIC錄放影機一台、電玩卡帶九十五盒(如附表一),於同日七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號五樓扣得戊○○○私運進口之洋菸八條、大正胃腸藥四盒、FLUCORT四瓶、襪子十八雙、男、女性內褲各十件(如附表二)。
二、壬○○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八十六年三月五日止擔財政部臺北 關稅局 稽查組檢查四課第一股股長,負責旅客之疏導及行李之查驗監督,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丁○○、戊○○○為能順利私運前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及應稅物品通關及避免課稅,使壬○○等違背職務予以放行,竟基於概括之犯意,丁○○自八十五年九月間起,在其上開住處每十天結算一次,每人次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每月約付二萬五千元,迄八十六年三月間止共連續交付賄賂約十五萬元予壬○○;戊○○○則自八十四年底起,或由其自己或其與午○○○、甲○○(二人未據起訴)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推由戊○○○多次(午○○○約十次,甲○○四、五次)以每人次五千元或六千元不等,於入境通關後在日亞航或華航櫃台附近交款,迄八十六年二月間止,共連續交付壬○○賄賂將近五十萬元。壬○○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違背職務收受前開賄賂,於丁○○、戊○○○及其共犯(詳如后述)等 常川 客入境通關時以明示或暗示要求亦有放行走私物品犯意聯絡之同為稽查組檢查四課之負責行李檢查之稽征關員辰○○、卯○○、丑○○、未○○、乙○○、 趙東辛 (已逃亡,通緝中,俟緝獲另結)等關員違背職務予以放行,辰○○等六人明知丁○○、丙○○、甲OO、子○○、寅○○○、戊○○○、午○○○、施淑貞、甲○○等人於多次入境時私運前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或應稅物品通關,竟與壬○○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予以放行。壬○○復先後得知其明知為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即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機動巡查隊將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及二月二十七日對於行李檢查課複查入出境旅客行李,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及同年月三十日撥打0000000號電話至丁○○家中,要丁○○之女甲OO轉告:後天晚上那個機(按指機動巡查隊)要來,千萬不要吃飯(按指不要㩗帶超量行李通關)等語及電知庚○○: 王凌元 (係機動巡查隊第一分隊分隊長)會巡,通知 阿甘 (按指丁○○)不要玩等語,嗣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二時三十三分許,撥打0000000號電話予葉麗月(已更名巳○○)要 葉女 通知二十七號晚上有機,叫他們不要吃飯等語,葉女即基於共同犯意,於同日十六時三十七分許電知丁○○取消二十七日之吃飯,連續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施淑貞、壬○○、辰○○、卯○○、丑○○、未○○、乙○○、巳○○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且該被告等均分別就其所涉犯行辯稱如下:
被告施淑貞辯稱:
「我並沒有走私,也沒有替人走私,我只是受僱丁○○一個月左右,我就自己做了,該課稅就課稅,並無不法。」被告壬○○辯稱:
「機動隊都是當天調派的,我不可能知道,海關也有來文說明過了,我並無洩密的行為。卯○○在偵訊時所言並不實在,可能偵訊久了他神智不清才會簽名的。另外我並沒有受賄,調查局也查過我的財產了,並無不法。也沒有指示他們放水。」被告辰○○辯稱:
「那些單幫客並沒有指認我,且我扣他們的行李最多次,我與壬○○並不同股,不可能有明示或暗示的情形。我自己有自己的股長,我不可能聽別股的長官。」被告卯○○辯稱:
「當初在調查局我並沒有說明示、暗示的字眼,但筆錄卻如此記載,簽名時,我也曾經據理力爭過,但調查局人員說,既然我沒有接受明示或暗示,簽名又何妨?且我的身心狀況也不太正常,在檢察官偵查時,我也向檢察官說壬○○並沒有對我明示或暗示,但檢察官說我講話反覆。」被告丑○○辯稱:
「我不認識施淑貞,壬○○也沒有明示或暗示我放水。」被告未○○辯稱:
「我八十五年十二月才調去該部門,但我都是盡心盡力依法辦理,依照正常查驗結果辦理,有時抽驗時查得到,但也有時查不到,也有可能,但都是依法辦理。」被告乙○○辯稱:
「調查局筆錄記載丁○○指認我,但實際上丁○○並沒有指認我。壬○○並沒有明示或暗示放水。戊○○○也並非指認我縱放,只是說她有走過我的台而已。」被告巳○○辯稱:
「我跟壬○○是朋友,他當時委請我去打那個電話,我也只是轉達而已,但並無不法的行為,我跟他們並沒有什麼關係。」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戊○○○於案發時受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以下簡稱調查時)就其及其他共同被告所涉前開事實所為之供述,核與嗣後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相符,復經原審依被告等聲請勘驗渠等於調查時之錄影帶結果,與調查筆錄記載大致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丁○○部分,見原審卷㈠一七三頁、卷㈡九頁、一五三至一五六頁、一六四至一六七頁;戊○○○部分,見原審卷㈠四0七頁、卷㈡七頁、一五六頁、一六五頁)即被告丁○○、戊○○○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原審訊問時亦均是認偵查筆錄及調查筆錄內容為其等所供述無訛,是渠等於調查時、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及供陳,非屬非法取供,依法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合先敍明。
二、上開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丁○○、庚○○、戊○○○於調查處、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OO、丙○○、子○○、午○○○分別於調查處、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函(八十六年三月廿七日北普稽字第八六一0一六八二號、八十六年四月廿五日北普稽字第八六一0二三一九號)及其附件被告施淑貞、丁○○、戊○○○及上開證人等入境記錄查詢資料(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五七八四號卷二四四頁以下、四七九頁至四九七頁)贓證物品清單(見同卷五二三至五三0頁)通訊監察報告(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二0六五號卷八二至一六一頁)甲OO自八十四年六月四日至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入出境資料(見原審卷四)在卷及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扣案可稽,且:
㈠被告丁○○於調查時供承伊自七十三年間起至案發時從事跑單幫為業,即在台灣
採購蔬菜、鷄、鴨等食品搭機送至日本交售予在日營商之大陸人,旋在日本採購錄影機、照相機、衣物等物品携運返台出售賺錢;其自日携運入境之電器產品,衣服等物均未依規定申報,且因其有打點海關關員,故所帶超量物品都能順利通關;經常與其一起搭乘同班機往回日、台之單幫客尚有施淑貞、子○○(按:二人依序受其僱用約四月、六月後自立門戶)戊○○○等人;(見八十六年他字第五七三號卷卅四至卅六、卅八頁)其於檢察官複訊時亦坦認從事台、日單幫客工作,自日携運物品大部分均屬超量入關,及供述其如何打通關節而得以順利通關(見同卷一四六、一四七頁,詳後述);復供明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係其自日本走私進口之物(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五八七四號卷一三九頁)被告丁○○、庚○○於原審審判期日經詢以:「寅○○○何時起與你們一起跑單幫至何時上止?」均答以:「她自己作之前,跟我出去好幾次,確實時間、次數我忘了,後來她就自己作了。」㈡被告庚○○於調查時供明其與其妻丁○○自七十三年間起即一起從事台、日間之
跑單幫生意,渠等每次自日本携運超量(逾越規定金額、數量)之衣服、相機、錄放影機、電玩IC板等物,但因渠等與海關關員熟認且常與之交際應酬,故海關人員均放水過關(見八十六年他字第五七三號卷六九、七十頁)復指明其姊即被告施淑貞自八十五年一月至五月間以月薪二萬元受僱於其,共同從事台、日間跑單幫工作,嗣被告施淑貞見有利可圖即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起自行從事台、日間跑單幫生意迄案發時止(見同卷七二頁背面)。即被告施淑貞所辯伊僅受僱被告丁○○一個月左右即自己做,係屬避重就輕之詞,惟適足證其確有走私犯行。
㈢被告戊○○○於調查時供明其自八十三年起每月六、七次往返台、日間携運大量
超量之衣服、化粧品、藥品、食品、香煙、電器用品等物入境,每趙約可賺五萬元以上(見八十六年他字第五七三號卷卅九頁反面、四十頁正面、四十一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自八十四年間起向壬○○行賄,每月往返台、日六、七次,每月携帶超量貨品超過三、四次(見同卷一四九頁反面、一五0頁正面)㈣證人甲OO於調查時供述其自高中時起(按八十四年間)即在寒、暑假等期間迄
案發時止計有十餘次與其母一起往返台、日間携帶貨物作跑單幫生意,伊携帶未稅成衣等物每次一大箱返台,而丁○○、丙○○携運返台之物品大多是電器用品(如傳真機、電話機)及衣服等物,伊等每次携運之物品皆遠比一般旅客為多,每次入境時,伊均依丁○○指示從某一查驗台通關,未曾遭受海關人員扣押物品或予以課稅,所携運物品通關入境後,或由其母送往顧客處或以快遞運送或由顧客至其住處取貨(見同卷六十、六一頁),其於原審審判期日到庭證述其知被告丁○○、庚○○長久以來以跑單幫為業,伊自八十四年八月初起至案發時止往返台、日間一、二十次係幫其父母携帶東西(貨品),伊「都是跟父母同行,有時一個,有時兩個。」等語在卷。
㈤證人丙○○於調查時供認其自七十五年起至八十一年四月間自行開始跑單幫止,
皆係應其姊即被告丁○○之僱請,與之一起往返台、日間作跑單幫業務,携運日本服飾等物返台銷售,每次携運超量物品返台時(含丙○○自八十一年四月間起自行跑單幫以降),被告丁○○均會指示其通關之查驗台, 伊依 示通關,向未受到海關人員刁難,伊並指證被告庚○○及甲OO亦參與跑單幫工作(見同卷六六至六八頁)。另證人子○○於調查時陳述其於八十五年九月因積欠被告丁○○二十萬元無力償還,遂與之一起往返台、日跑單幫,為丁○○携運日本製香煙、服飾、照相機及電器等物品入境販售,以抵償所欠丁○○之債務,迄八十六年一月底伊自行作跑單幫業務時止,伊均係幫助被告丁○○携帶上開物品入境(見同卷七六頁反面)。
㈥證人午○○○於調查時供陳其自八十四年底起與被告戊○○○等往返台日間携運
日本電器、化粧品、衣服、食品等返台販售,往往携帶日本電器產品三至五台、香煙十五至二十條、化粧品數十盒、衣服二十餘件,除小部分為其自己帶回台販售者外,其餘超量物品皆係幫助被告戊○○○携運返台,且因該被告已與海關人員「溝通好了」,故其所携運之超量物品,被告戊○○○均會指示其隨其之後走同一查驗台,率皆能順利通關(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二0六五號卷廿九、卅頁)被告戊○○○雖於原審審判期日就證人午○○○所為此項供述指摘筆錄不實云云,惟因證人午○○○所供尚包括海關人員所涉凟職之事實(詳如後述),且原審、本院就被告戊○○○之供述與證人午○○○之供述內容互核,並無矛盾或扞格兩歧之處,故被告戊○○○空言指摘,殊無足採。
㈦被告丁○○、庚○○、施淑貞於原審審判期日對於證人甲OO、丙○○、午○○
○、子○○、寅○○○於調查、偵查時所為之供述均表示沒有意見,參以被告丁○○、戊○○○、施淑貞自八十五年一月間起至案發時止分別依序入境通關一二七次、九十七次、一0二次,被告庚○○及上開證人等亦均入境通關一、二十次至數十次,均有前開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函及其附件入出境查詢資料等存卷可按,渠等均係卷附財政部關稅總局訂定「入境旅客携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規定之經常出入境(即係俗稱 常川客 ,乃指於三十日內入出境兩次以上或半年內入出境六次以上)或受酬帶貨者,委無疑義;而依上開「入境旅客携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相關規定:
第三條入境旅客携帶行李物品,其項目、數量及價值,以合於其本人自用及家用範圍者為限。
入境旅客携帶少數貨樣、機器零件、原料、物料、儀器、工具等,其價值合於本辦法所規定限額者,視同行李物品,免辦簽證,辦理徵、免稅放行。
第一項行李物品之項目及每一項目之限量,由海關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後公告之。
第四條入境旅客携帶行李物品,合於本辦法規定之範圍及限額者,免辦輸入許
可簽證,逕由海關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徵、免稅捐驗放。其屬隨身携帶之單件自用行李並屬於准許進口類者,雖超過第十二條所規定之限額,仍得免辦輸入許可證。
第九條旅客携帶自用家用行李物品進口,除關稅法及海關進口稅則已有免稅之規定者,應從其規定免稅外,其免徵進口稅之品目範圍如左:
一、酒類(限每瓶一公升以下)一瓶或小樣品酒(限每瓶0.一公升以下)十瓶,捲菸二百支或雪茄二十五支或菸絲一磅,但以年滿二十歲之成年旅客為限。
二、少量之罐頭及食品、水果(限由非疫區進口)。
三、前二款以外非屬禁止或管制進口之行李物品,如在國外即為旅客本人所有,並已使用過,其品目、數量合理,其單件或一組之完稅價格在新台幣壹萬元以下,與其身分相稱,並非出售或代人携帶,經海關審查認可者,准予免稅。
旅客携帶前項規定准予免稅以外自用且與身分相稱之物品(禁止或管制物品及菸酒除外)其品目、數量總值在完稅價格新台幣二萬元以下者,仍予免稅,未成年人減半計算。但經常出入境(係指於三十日內入出境兩次以上或半年內入出境六次以上)或受酬帶貨者,不適用之。
第十條入境旅客携帶行李物品,超出前條規定者,其超出部分應徵之關稅,依左列方式辦理。
一、行李之品目、數量合於自用範圍,且非屬電器品類或大宗、大件性質之零星物品,按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附則四所定稅率徵稅。
二、洋煙、酒及前款以外之物品,應各按「海關進口稅則」所規定之稅則稅率徵稅。
前項稅款之繳納,自海關填發稅款繳納證之日起十四日內為之,逾期依關稅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辦理第十四條入境旅客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携行李物品之範圍,得予限制:
一、經常出入境(係指於三十日內入出境兩次以上或半年內入出境六復查「(一般旅客每位入境免稅額為)二萬元。但常川客為一萬元。免稅額是照海關的旅客限量表示來做處理」「一般旅客而言,應該把他的免稅額部分給他,超過部分留件,隔天他來繳稅取件,衣褲可以各給六件、洋烟二條、錄影機一台可以給他,其他留件。常川客就可能給他一萬元免稅額,其餘留關」等海關作業方式,已據共同被告 吳政彥 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原審庭訊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㈡五十六頁)是知被告等自日本私運上開物品進口,除日本香煙(洋煙)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規定係屬管制進口物品外,其餘如電器產品,衣服、照相機、IC板、藥品等物,應屬應稅物品,要無疑義。而上開被告及其共犯(證人)既往返台、日間甚為頻繁,有如前述,如核算其往返機票、食宿及交通等費用,所費不貲,倘其依前開限項、限量、限額規定携帶物品入境,非但無利可圖而有虧損之情,亦無行賄以打通海關人員之必要,被告丁○○、庚○○、施淑貞、戊○○○數年來皆密集地從事於往返台、日間之單幫客業務,且樂此不疲,並結合親戚、朋友共同為之,故渠等嗣後翻異前供而否認犯行,實無足取等情以觀,在在足見渠等確涉上開事實一部分,至為明顯。
三、上開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丁○○、庚○○、戊○○○於調查、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OO、丙○○、子○○、午○○○、王凌元、 廖陞秋 分別於調查、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函(見八十六年三月廿七日北普稽字第八六一0一六八二號、八十六年四月廿五日北稽字第八六一0二三一九號)及其附件被告施淑貞、丁○○、戊○○○及上開證人等入境記錄查詢資料(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五七八四號卷二四四頁以下、四七九頁至四九七頁)贓證物品清單(見同卷五二三至五三0頁)通訊監察報告(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二0六五號卷八二至一六一頁)甲OO自八十四年六月四日至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入出境資料(見原審卷四)指認公務人員履歷表、被告辰○○、卯○○、丑○○、未○○、乙○○等人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三日輪值期晚班日期一覽表,依枱號、日期、關員姓名分別列表查詢單、入境旅客申報單等在卷及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扣案可證;且:
㈠被告丁○○於調查時供稱:其每次自日本携運超量(額)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
品(如日本香煙)及應稅物品(如日本電器、衣服、藥品等)返台,為利通關,其率皆排定被告壬○○所屬之股值班時間返台,並均視携運物品之數量多寡而以每人次三至五千元金額致送予被告壬○○,由伊向所屬關員打招呼,讓被告丁○○及其共犯携運之貨品順利通關;其每月致送予被告壬○○之賄款平均約二萬五千元,該等賄款均由被告壬○○每十日至其住處台北市○○街○○○巷○弄○號七樓由其以現金交付予被告壬○○(見八十六年他字第五七三號卷卅四、卅五頁)其於偵查中復供明:其常與被告壬○○一起吃飯,且均由其付費,並是認為使所携運超量貨品順利通關,其每十天結算一次,即以該十日每人次三至五千元金額送予被告壬○○,行賄時間有半年之久(見同卷一四六頁反面、一四七頁正面),是被告丁○○自八十五年九月起至案發時止共行賄被告壬○○十五萬元,使其及與其共同携運超量物品入境之前開共犯,從而順利通關甚明。且被告丁○○之夫即被告庚○○於調查時亦供述「...由於我太太丁○○與中正國際機場海關人員熟識,並經常與他們交際應酬,所以雖然本人與配偶每次日本携入的物品數量非常眾多,但多能在海關人員的睜隻眼、閉隻眼下獲得通關。」「本人與配偶丁○○主要係以請海關人員吃飯、喝酒,並經常致贈水果、香菇、洋酒等方式和渠等應酬,而主要的海關人員是中正機場台北關稅局的 柳平富 、壬○○(綽號: 大胖子 )等人。」(見同卷七十頁)即被告壬○○於調查時亦供述其與丁○○夫婦甚為熟識,顯見被告丁○○夫婦為求順利通關長期且一再地向被告壬○○示好,終致交付賄賂予被告壬○○以遂行其走私犯行,是被告丁○○、壬○○行、受賄之事實,要無疑義。
㈡被告戊○○○於調查時供明:「...八十三年間起我才大量從日本携帶物品回
台灣,於是我上台北海關股長壬○○幫忙闖關,每次代價為新台幣五千元至六千元不等,視携帶物品多少而定。」「(問:壬○○如何幫忙你闖關?)早已和壬○○有默契,凡是壬○○有值班檢查行李時,就安排班機返台,接受其檢查;壬○○是擔任股長,我一下飛機,即先和壬○○打聲招呼,壬○○即會指示我通過那一關,便能順利入境。」「每次壬○○協助我順利闖關,我會在機場多停留一段時間,等待壬○○在日亞航或華航櫃台附近出現,我看到壬○○立即把五千元或六千元(有時會放在信封內,有時未放在信封)交予壬○○,壬○○拿到現金,就放在口袋裡,從未拒絕。日亞航、華航櫃台附近交錢是事先約定好的。」並 陳明 有時上開交款地點人潮太多,則改變交款地,或有時被告壬○○有事未出現,其即累積至次回闖關時一併交賄款予被告壬○○;及其最後一次交付賄款予被告壬○○係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七時左右携運超量貨品入境,由被告壬○○協助順利闖關,其即於機場出境大廳往停車場之地下室電梯間交付一萬五千元(含午○○○、甲○○交其轉付)予被告壬○○,而午○○○、甲○○依序交其每人每次各五千元予被告壬○○計約十次及四、五次;其於八十五年下半年以前往返台、日作跑單幫業務每趟可賺五萬元,八十五年下半年以後每趟可賺二萬元,每次皆送予被告壬○○五至六千元,每月送五次以上等情(見同卷四十至四二頁),其於偵查中除供述自八十四年間起致送被告壬○○賄款,與前述不同,應以此之所供時間為可採外,其餘均與調查時之供述相同(見同卷一四九、一五0頁)又證人午○○○亦於調查時供認因戊○○○已與海關人員「溝通好了」,故其所携運之超量物品,被告戊○○○均會指示其隨伊之後走同一查驗台,率皆能順利通關等情,有如前述㈥,其並供明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曾有一次因係自己携帶超量物品通關(該次未替戊○○○帶貨)被告戊○○○乃向其收費三千元以打點海關人員(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二0六五號卷卅頁反面),足見被告戊○○○、壬○○間之行,受賄犯行,亦甚明顯。
㈢被告丁○○於調查時供述其携運超量行李入境時,被告壬○○會在入境旅客行李
台附近指示其應自何一查驗台通關,其即指示共犯丙○○、甲OO等人由上述查驗台通關,並指認其經常由日本返台入境時,被告壬○○指示其通關查驗之稽查關員有卯○○、未○○、丑○○等人(所指 張從信 、 甘瑞榮 、 張政彥 經查尚難認有何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其於偵查中亦是認上開供述為實在,(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五八七四號卷七二、七三、八九頁);其嗣於調查時復供承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係其自日本携運入境(進口)之未稅物品(含經列為管制物品之洋煙十四條),並指明「我經由壬○○的安排,確實指示我女兒甲OO數次在海關官員丑○○當班時,經由其檢驗行李免稅通關放行...」「我只面對壬○○,我將所有賄款直接交給壬○○,他安排丑○○當班時,叫我們走丑○○負責的查驗枱,而每次均能順利免稅通關。至於壬○○如可將賄款分予丑○○我不清楚。」(見同卷一三九、一四0頁)而證人甲OO於調查時既供認其每次入境時均依丁○○指示從某一查驗台通關,未曾遭受海關人員扣押物品或予以課稅,已如前述二㈣,其後經調查人員依其入境資料詢以:「經查:你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迄今計往返日本六趟,入境時之查驗海關分別為...八十五年十月廿六日丑○○....八十六年一月廿六日辰○○、八十六年二月三日丑○○....?」時,而供稱其不認識丑○○、辰○○等人,惟渠等即係其母丁○○指示其入境通關時之查驗關員,且其雖携運超量物品,但通關時均未遭到渠等查扣或課稅屬實(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二0六五號卷七七、七八頁);證人丙○○於調查時供陳其每次携運超量物品入境時,被告丁○○均會指示其通關之查驗台,伊依指示從該查驗台通關,從未受到海關人員之刁難,有如前述二、㈤,其復確切指認被告卯○○、未○○係其通關時予以方便而放水之海關關員(見同卷六八頁);證人午○○○於調查時除為上開供述外,並指謂「可以確定的只有卯○○及乙○○二人是我依戊○○○之指示跟她走同一個查驗台而得以順利通關之查驗關員。」(見同卷卅一頁)參諸被告戊○○○於調查時所供:「每次壬○○指示我從那一關口出(入)境,都會事先與海關打招呼,我只要聽壬○○的意思去做就好,就能順利通關...」(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五八七四號卷八十一頁)及觀之被告戊○○○入出境紀錄,其自日本返台入境通關時大多走被告乙○○負責之查驗台順利通關,亦為其所是認等情以觀,被告卯○○、未○○、丑○○、辰○○、乙○○均涉有受被告壬○○之指示而對於常川客之被告丁○○、戊○○○及其共犯携運走私物品而予以放行之行為,殊至明顯。
㈣姑且不論被告壬○○、卯○○及本件其餘海關關員均否認被告卯○○有於八十六
年四月八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所供被告壬○○曾多次以明示或暗示方法交待其及其他關員對被告丁○○等單幫客在入境檢查時予以放水等情詞,即否認該項筆錄(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七八三三號卷卅二、卅三頁)之真實性,惟被告卯○○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檢察官複訊時詢及當日「在調查局所作之筆錄是否實在?」時,答以:「實在。」嗣檢察官於同年月廿三日庭訊時,被告卯○○供稱被告壬○○曾於八十五年間告訴其謂「阿甘」(按係丁○○外號)係某人之朋友,請其幫忙惟遭其拒絕云云,可見被告壬○○確曾向被告卯○○請託給與丁○○之入境檢查予以幫忙;被告卯○○於原審審判期日對於公訴人之詢問對其上開陳述之意見時,答以:「當時我不知道阿甘是誰,我現在才瞭解丁○○以前就是阿甘。」問:「壬○○要你如何幫阿甘的忙?」答:「可能就是要客氣一點,但絕對不是放水。」問:「你拒絕的內容是什麼?」答:「我的意思是指股長要我違反規定時,我會拒絕,...」問:「壬○○要你客氣一點你會拒絕嗎?」答:「不會。」準此,被告卯○○於上開八十六年四月廿三日檢察官偵訊時已供明被告壬○○曾向其關說對丁○○予以放行及被告卯○○之辯詞前後矛盾不實,適足啟人疑竇,且有欲蓋彌彰之情。復參酌卷附通訊監察報告可知被告壬○○另於八十六年一月卅日通知被告庚○○「王凌元會巡,要其通知阿甘不要玩」,同日被告丁○○自日本打電話回來,被告庚○○即告以「王凌元會巡,不要回來」(見八十六年他第五七三號卷十八頁)復觀諸其餘通信監察報告內容足見其與丁○○夫婦交非泛泛,且常一起用餐,至其住處泡茶聊天、被告辰○○與施淑貞有扣機、電話回應、相約見面之舉,被告壬○○與卯○○、辰○○之對話中語意瞹眛,事涉放行單幫客之情,且被告壬○○、辰○○常相邀赴友人之約一起用餐(含多位單幫客或其朋友),其情誼已然逾越一般同事間之尺度,故雖被告辰○○非屬被告壬○○之股員,以渠等之關係固極密切,再綜合前述,殊無解於渠等共同放行走私物品之事實,顯難為其有利之認定;雖被告辰○○、未○○共同選任辯護人陳棋銘律師、被告卯○○選任辯護人顏文正律師、被告丑○○選任辯護人連復淇律師及被告乙○○等所提丁○○、午○○○、丙○○、甲OO、戊○○○、卯○○等人偵訊錄影帶節錄譯文與偵訊筆錄內容不符,固經本院勘驗在卷,惟經本院檢送上開六人之偵訊錄影帶、錄影帶節錄譯文、偵訊筆錄影本、被告聲請調查證據狀影本、辯護意旨狀影本、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查復偵訊筆錄內容,為何與偵訊錄影帶譯文不符?業據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函覆本院略稱:㈠、勘驗八十六年三月七日(編號:5856)丁○○至本處接受詢問時之錄影帶, 李女 當日確由本處所提供之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檢查四課所有關員「公務人員履歷表」中,明確三次指認未○○、卯○○、甘瑞榮、張政彥、丑○○及張從信等六關員涉嫌配合該單幫客走私集團縱放超量、應稅物品(時間分為11:47:
18、11:52:17及13:23:14),丁○○於詢問指認過程皆有選任辯護人在場,詢問過程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情事。調查筆錄製作完成後,均經被詢問人詳閱內容,如被詢問人認筆錄內容與陳述不符或要求修改時,皆依渠等意思更正筆錄內容(曾依李女要求更正過),直至被詢問人確認無訛后,始簽名蓋章或捺印完成筆錄之製作【以上係回覆陳棋銘律師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七號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及顏文正律師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七號刑事辯護意旨狀有關丁○○詢問事項】。㈡、勘驗八十六年三月十日(編號:5862)午○○○至本處接受詢問之錄影帶, 賴女 當日確由本處提供之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檢查四課所有關員「公務人員履歷表」中,二次明確指認關員乙○○及卯○○涉嫌縱放渠入境通關時超量、應稅物品(時間分為09:53:42及10:11:42),本處偵訊人員並於11:28:50製作筆錄前,再次詢問賴女是否確定僅上述呂、陳二人涉嫌縱放,賴女旋點頭應答確認僅呂、陳二人無誤。該份筆錄於11:55:20至12:06:57由賴女配偶 賴定國 逐字朗讀給賴女確認無誤後,始簽名捺印完成筆錄【以上係回覆顏文正律師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七號刑事辯護意旨狀及乙○○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七號聲請刑事調查證據狀有關午○○○詢問事項】。㈢、經勘驗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編號:5863)丙○○在本處接受詢問時之錄影帶, 李某 當日由本處提供之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檢查四課所有關員「公務人員履歷表」指認二人涉嫌縱放通關,並將該二人履歷表折角,由詢問之調查員對話可知該二履歷表係為關員卯○○、 載聰輝 二人。且筆錄製作完成後,均經丙○○親閱後,始簽印確認,應無不符之處【以上係回覆陳棋銘律師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七號刑事調查證據聲請㈣狀及顏文正律師九十一年度刑事辯護意旨狀有關丙○○部分】。㈣、丁○○部分:經勘驗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編號:5866)借訊丁○○至本處接受詢問時之錄影帶,當日借提丁○○詢問過程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情事,調查筆錄製作完成後,其選任辯護人亦在場,均經被詢問人詳閱內容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捺印完成筆錄之製作【以上係回覆連復淇律師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七號刑事聲請調查證據㈢狀有關丁○○詢問事項】。㈤、甲OO部分:經勘查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編號:5865)約談甲OO至本處之詢問錄影帶,甲O供述確係依渠母親丁○○之指示,由特定之查驗台通關並攜帶超帶物品時(8:45:5
6),未遭到海關人員之查扣及課稅。因甲O當時無法確認當時負責查驗通關之海關人員形貌,經本處人員提示丑○○、辰○○、 曹能通 等人照片,甲O即供陳上開三關員應該就是前述渠母親指示入境通關時之查驗關員。甲O之調查筆錄製作完成後,其選任辯護人亦在場,均經被詢問人詳閱內容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捺印完成筆錄之製作【以上係回履連復淇律師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七號刑事聲請調查證據㈡、㈢狀有關甲OO詢問事項】。㈥、戊○○○部分:經勘查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編號:5867)借訊戊○○○至本處接受詢問之錄影帶, 周女 確由本單位提供之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檢查四課所有關員「公務人員履歷表」中,明確指認關員乙○○涉嫌配合渠多次縱放超量、應稅物品(時間為13:01:10)戊○○○於詢問指認過程皆有選任辯護人在場。調查筆錄製作完成後,均經周女詳閱內容確認無訛后,始簽名蓋章或捺印完成筆錄之製作【以上係回覆乙○○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七號聲請刑事調查證據狀有關戊○○○詢問事項】。㈦、卯○○部分:經勘驗八十六年四月八日(編號:6003)借訊卯○○至本處接受詢問之錄影帶, 陳某 在本處詢問人員詢及壬○○是否指示渠本人及同股關員對單幫客放水時,曾多次點頭確認(時間為13:11:23至13:12:50),而本處人員在製作筆錄時,對陳某之回答內容,均經依渠本人之意思而予記載(記載時陳某均在場仔細逐字檢視),陳某並隨時對內容提出修正要求,而陳某對筆錄中「壬○○曾多次以明示或暗示方式交代我及同股關員對丁○○等單幫客放水」之內容,亦表示同意(時間分別為13:27:36、13:38:20、14:36:00及14:40:35),且於筆錄完成後再次詳閱內容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捺印,詢問過程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情事,筆錄內容亦無不實之處。【以上係回覆顏文正律師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七號刑事聲請狀有關卯○○詢問事項】。㈧、經勘驗丙○○等人至本處接受詢問時,甲OO、丁○○、戊○○○及午○○○皆有選任辯護人或親人在場,詢問過程皆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情事。詢問筆錄均經被詢問人詳閱內容,如被詢問人認筆錄內容與陳述不符或要求修改時,皆依渠等意思更正筆錄內容,直至被詢問人確認無訛后,始簽名蓋章或捺印完成筆錄之製作。至於被告或律師所提供錄影帶譯文,僅記載對被告有利之部分,對被告不利之陳述或動作,皆略過不譯,故譯文與詢問筆錄內容不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肅字第00000000000、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肅字第0九二四三六二九二五0號函附卷可稽。並經上開製作筆錄之調查員癸○○、 劉崴 、申○○、 袁正煒 、 唐銘恩 、己○○到庭供證:我們是與當事人廣泛談話,談話時就開始錄音,再一問一答並就當事人意思重點記載,不是逐字記載,不可能與錄音帶全部相同,中間若有出入也可以探求真意修改等語可資佐證,是上開偵訊筆錄與偵訊錄影帶節錄譯文不符部分,固不足採,但其他部分偵訊筆錄之記載,依上開調查局查覆既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且被告庚○○、丁○○、戊○○○等人經原審判處罪刑提起上訴後,已在本院撤回上訴確定,尤見其等在台北市調查處之偵訊筆錄非虛,應可採信。是被告壬○○、卯○○、未○○、丑○○、辰○○、乙○○之所辯,殊不足採,要不待言。
㈤依前開「入境旅客携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規定之所謂經常出入境者即俗稱
常川客係指於三十日內入出境二次以上或半年內入出境六次以上者而言,業經證人即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特別任務查稽督導分組機動巡查隊第一分隊長王凌元供證在卷,其並供證常川客可分二類:一類是經常出入境,但行李都很正常,是正當的商務旅客;另一類是經常帶貨圖利且每次帶貨超量旅客。而所謂「嚴查」係指旅客以前有走私或帶貨圖利之情,海關人員依電腦所示就其入境携帶行李應全部嚴查;所謂「應驗」係指授權海關人員依電腦設定之亂碼就入境旅客携帶行李至少檢查百分之三十以上;所謂「抽驗」係指由海關人員依其經驗視情況隨時抽檢入境旅客行李;所謂「免驗」即指海關人員依其經驗視情形而予入境旅客行李免驗而言。(見原審卷㈠四一、四二頁)證人即中正第一航站台北關稅局稽查一組副組長廖陞秋於原審到庭證述所謂「注檢旅客」係指海關對於特定之旅客以電腦控管方式,以期達到嚴格檢查其行李者言,注檢台由海關關員與航警局安檢組人員會同檢查注檢旅客行李之全部,渠等均要作檢查記錄,嚴查檔是針對注檢旅客,除非其所携帶行李交由他人携帶通關,注檢旅客均應走廿三、廿四、廿五號注檢台,他查驗台不得檢查注檢旅客行李,否則要報告其股長,注檢以後檢查單位需寫報告單供上級參考;對於可能帶貨圖利之單幫客,原則上由稽查組副組長核定注檢一年,注檢期間無違規情事即予解除注檢。常川旅客除被列為注檢旅客外,大部分都是應驗檔,應檢查其行李百分之三十以上,電腦均會顯示等語(詳原審審判期日筆錄)。從而可知:因被告丁○○、庚○○、戊○○○、施淑貞及上開渠等共犯既皆係常川客,渠等分別與被告壬○○、辰○○熟識,均如前述,微論渠等雖曾被列為注檢旅客,固可將携運貨品交由同行共犯在被告壬○○指示檢查關員放行而毫髮無傷,即以渠等既屬多年頻繁往返台、日携運貨品入境圖利之單幫客,豈有可能注檢期間一年皆無違規而得以解除注檢?其等與其他共犯均屬常川客,其等入境時電腦必會顯示「應驗」,倘渠等所携運入境貨品或行李,遭職司查驗行李之海關關員檢查百分之三十以上,焉有可能未查出其超量之情(即該等常川客所携運入境物品豈會在一萬元以下)?是就本件而言,海關關員倘未故意對於被告丁○○、戊○○○及其等共犯放行,該等常川客豈能長久違規而暢行無阻?故被告卯○○、未○○、丑○○、辰○○、乙○○確係受被告壬○○之託請或指示而明知被告丁○○、戊○○○及其前開共犯携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及應稅物品進口而予以放行,情至瞭然。
㈥被告壬○○於八十六年一月廿八日撥打被告丁○○家中電話000-0000經
其女甲OO接聽:徐:「阿甘在不在?」甲:「不在。」徐:「去那裏呢?」甲:「我媽去買菜。」徐:「你爸爸呢?」甲:「也跟她去了。」徐:「妳是老大是吧!」甲:「對。」徐:「你跟她講後天晚上(按指八十六年一月卅日晚上)我們不要吃飯了。」甲:「哦,好!」徐:「後天晚天那個那個「機」要來」甲:「好!好!」徐:「妳聽得懂,聽不懂?」甲:「我聽得懂。」徐:「後天晚上,「機」啊...」甲:「我知道。」徐:「千萬不要...不要吃飯。」甲:「好...」。稍後被告壬○○復打該電話給被告丁○○:徐:「阿甘,那個 王令仁 (按指王凌元)聽說後天晚上要來。」惠:「哦!」徐:「那個...那傢伙很難搞的。」惠:「我知道。我就...我們就像那天一樣啊,放在旅館裏面(按指行李先留關放置機場海關地下室)。」徐:「放在旅館他看得出來啦!」惠:「不會啦!我自己知道啦!我會注意啦!就一個而已嘛!」徐:「嗯!」(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五七三號卷六三、六四頁)。又被告壬○○於八十六年二月廿四日十二時卅三分打電話000-0000給被告巳○○...徐:「廿七號晚上那個「機」啊...叫他們不要「吃飯了!」葉:「那你會再另行通知我嗎?」徐:「你現在幫我處理一下。」葉:「現在就要處理?」徐:「對啊!免得到時候「吃飯」沒...叫他們「吃飯」取消,免得到時候他們...」葉:「廿七號呢!」徐:「先通知他們廿七號晚上不要吃飯,沒空。」葉:「好!」;嗣被告巳○○於同日十六時卅七分電話被告丁○○:葉:「阿甘,本來廿七號要吃飯嗎?」惠:「嗯!」葉:「說不方便,沒空好吃,取消。」惠:「哦!我知道。」葉:「好!」;旋被告丁○○於同日十七時十六分扣打被告壬○○呼叫器000000000並留其電話號碼000-0000,被告壬○○即於同日十七時廿五分打該電話予被告丁○○:徐:「我在桃園,怎麼樣?」惠:「你在桃園哦!怎樣啦!廿七怎樣啦!剛剛 葉姊 打電話給我,我聽不大清楚。」徐:「對啦!就是那個...我早上跟你講的那個事啦!我現在把一些名單交給她啦!然後叫她...有什麼事叫她通知就好了。」惠:「哦!那是廿七要不要〞吃飯〞」徐:「不要「吃飯」,不要啦!」惠:「不要?」徐:「嗯!」惠:「好!我以為我聽錯了。」(見同卷五三至五五頁)皆有渠等電話錄音帶及通訊監察報告附卷可按,被告等於審判期日對於上開錄音帶及通訊監察報告(紀錄)均表示沒有意見,被告 徐瀾 、巳○○、丁○○及證人甲OO於調查、偵查及原審審理皆是認有收受上開電話內容無訛,被告丁○○於調查時既供明「...平常壬○○若不方便打電話給我時,會請葉麗月(即巳○○)通知我有關機動隊會出動巡查的消息。交待我要特別小心。」「(問:葉麗月或壬○○是如何通知你會有機動隊到入境關口巡查的消息?)大部分都是以電話通知。電話中會用暗示的說法,說〞機〞要來就是指機動隊要到現場;說不方便,不要〞吃飯〞就是指不要帶超量行李通關;說〞住旅館〞就表示所帶的行李若無法順利通關就先行留關,打到地下室後,再辦繳稅或退運。」(見同卷卅七頁反面),其於偵查中亦是認其與其」之真正意思無訛(見同卷一四七頁反面),故前述被告等及甲OO間通話內容之「機」「吃飯」「旅館」係屬渠等之暗語,其真正意思有如前述極為明顯,自不容渠等事後任意曲解。而八十六年一月卅日及二月廿七日晚上值班者恰為被告壬○○及辰○○之四課一股及二股,且當晚確有機動隊到場巡檢(王凌元於二月廿七日確率其分隊員機動巡查行李檢查課),復為渠等所不爭執,是被告壬○○雖拒不供出其消息來源,惟海關機動隊之巡查時間分正常上班時段及上班以外之不定時機動值勤兩種,巡查項目係對出入旅客、機員之行李及入境旅客留關行李不定時,不定點抽檢、複核等工作,又機動巡查隊係以四分隊編組,其巡查日期,時間並未明定,任務分配循例於出勤當日由隊長或副隊長調派,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八十六年四月廿五日北普稽字第八六一0二三一九號函附卷可稽,且因所謂機動巡檢係機動性地會同原檢查單位在場覆核入境旅客之文件及行李,以避免弊端之發生,原則上檢查關員並不知道機動巡檢時間,業據證人廖陞秋證述明確(見原審審判期日筆錄)故機動巡檢時間及人員要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甚明,且果如被告壬○○所辯係為嚇嚇丁○○等及被告巳○○所辯伊僅代為取銷飯局而已,則何以渠等間之通話內容「機」與不要「吃飯」均連在一起?觀之渠等相互間之通話方式復甚為慎重,殊難認僅係所謂單純之嚇嚇或取消飯局所可比擬,在在足證被告壬○○、巳○○確涉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犯行至明。至證人王凌元所為當天始宣布當晚機動巡檢人員云云之供述,尚難即指其上級未就往後多日之機動巡檢時間及人員有所編排及指定作業,亦難即指知悉此項編排及指定作業之數人無故意或過失致使他人知悉該消息,故證人王凌元就此之供詞,尚難執為被告壬○○、巳○○有利之證據。
綜上所述,足見施淑貞、壬○○、卯○○、未○○、丑○○、辰○○、乙○○、巳○○等所辯均屬飾卸刑責之詞,應均不足採,其等右揭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乙、被告壬○○於本件犯罪期間係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中正機場稽查組第四科一股股長職司入境旅客之疏導及旅客携帶行李之查驗監督,乃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亦係懲治走私條例第九條所定之稽徵關員,被告卯○○、未○○、丑○○、乙○○皆係上開中正機場稽查組第四科一股關員,被告辰○○係第四科二股關員,均職司入境旅客行李是否夾藏或携帶違禁品,如煙毒、槍枝,另檢查入境旅客所携帶行李有無超量情事,如查出行李超量即應移請稅台課稅或予以留件,渠等均係懲治走私條例第九條所定之稽徵關員,有其年籍表及履歷表附卷可憑,亦為其等所是認。
核被告施淑貞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以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及應稅物品進口為常業之罪,被告壬○○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受賄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稽征關員放行走私物品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被告卯○○、未○○、丑○○、辰○○、乙○○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稽征關員放行走私物品罪。被告巳○○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被告施淑貞於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同年五月間止與丁○○、庚○○就以走私為常業犯行間,被告壬○○與被告卯○○、未○○、丑○○、辰○○、乙○○、趙東辛就稽征關員放行走私物品犯行間,被告壬○○與被告巳○○就八十六年二月廿四日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犯行間,分別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巳○○雖非公務員,惟因與具有公務員之被告壬○○共同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仍應以共犯論,被告壬○○先後多次受賄、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稽征關員放行走私物品犯行,被告卯○○、未○○、丑○○、辰○○、乙○○先後多次稽征關員放行走私物品犯行,均時間緊接,各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除被告壬○○所犯受賄罪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壬○○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依連續對於違背職務受賄罪處斷。公訴人未論述被告施淑貞與丁○○、庚○○就以走私為常業,被告壬○○與被告卯○○、未○○、丑○○、辰○○、乙○○、趙東辛就稽征關員放行走私物品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皆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又公訴人未論述被告壬○○另犯稽征關員放行走私物品罪,因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有敘及,依法應認為業已起訴,且公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原審庭期已追論之,依法自應予以審判。原審就被告壬○○、巳○○予以論科,該被告二人矢口否認犯罪,分別指摘原判決對其等判決不當,固均無可取,惟原判決對被告壬○○諭知所得財物新台幣六十五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繳之,顯與法條規定用語不符。又原判決對被告巳○○部分如何量刑,未說明其審酌之理由,均有未合。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壬○○、巳○○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壬○○與卯○○、未○○、丑○○、辰○○、乙○○身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及稽征關員竟集體犯本件犯行,所生危害尚大及被告壬○○、巳○○等素行、犯罪手段、方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壬○○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並依貪污治罪例條第十七條規定宣告其褫奪公權五年,其所得財物賄款六十五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對被告巳○○量處有期徒刑三月,惟被告巳○○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對上述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原審對被告施淑貞、卯○○、未○○、丑○○、辰○○、乙○○等人部分,本同上之見解,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審酌被告施淑貞係因生意失敗,為生活而犯本件犯行,其智識程度非高,被告卯○○、未○○、丑○○、辰○○、乙○○身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及稽征關員竟與壬○○集體犯本件犯行,所生危害尚大及各該被告等人之素行、犯罪手段、方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施淑貞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又以施淑貞係因作生意失敗,為生活而犯本件犯行,其因失慮致罹法典,經此教訓,應知所惕悟,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及對被告卯○○、未○○、丑○○、辰○○、乙○○,各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該被告等人上訴意旨均矢口否認犯行分別指摘原審對其等判決部分不當,均為無理由,應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楊貴志右抄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附表一:(均扣案)⒈IC板四束另一包⒉衣物六十二件⒊洋煙十四條⒋PANASONIC錄放影機一台⒌電玩卡帶九十五盒附表二:(均扣案)⒈洋煙八條⒉大正胃腸藥四盒⒊FLUCORT四瓶⒋襪子十八雙⒌男、女性內褲各十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八條以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進口、出口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運送、銷售或藏匿前項之走私物品為常業者,亦同。
懲治走私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或為之銷售或藏匿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一條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法律。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遞奪公權。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九條本例條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