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5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八二號
原告甲○○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 張鴻仁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丁○○
乙○○丙○○右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衛署訴字第○九一○○三○一二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全民健康保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一日開辦時起,以全度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度公司)為投保單位加保,旋於同年六月十一日轉出後,即未再以適當身分加保,迄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始向桃園縣新屋鄉公所辦理追溯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以第六類第二目被保險人身分於該公所投保。嗣原告復以自耕農身分,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向桃園縣新屋鄉農會申請獲准入會,該農會並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身分,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填具「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向被告北區分局申報原告以第三類被保險人身分加保,經該分局核定生效日期為九十年六月一日。原告向被告北區分局申復自八十四年六月至九十年五月止以第三類保險對象加保,經該分局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以健保桃承二字第○九○○○七八二一八號函(下稱原處分)回復略以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條規定,農會會員資格由所屬農會團體依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申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認定,請其逕向戶籍所在地之新屋鄉農會辦理相關資格認定。原告不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申請審議,遭審定駁回,原告仍不甘服,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衛生署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關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間,原告是否曾經向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請並經審定其第三類之被保險人資格?原告如未享受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得否不參加全民健康保險?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自八十四年六月被全度公司資遣即失業至今,而全民健康保險於八十四年
三月一日開辦,該公司並未替原告辦理加保,原告不知全民健康保險已開辦且為強制加入。
⒉原告後來從事農務工作至今,直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加保、六月一日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⒊桃園縣新屋鄉公所承辦全民健康保險人員說明欲以第三類資格加保需由農會取
得實際從事農業之切結書,經向新屋鄉農會詢問,該農會不願溯及開立實際從事農業之證明,原告曾應農會人員要求簽立實際從事農業工作達每年九十日之切結書。
⒋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以後,始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
第六類:‧‧‧(二)第一款至第五款及本款前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以外之家戶戶長或代表。」之資格。
⒌原告非投保單位亦未受到任何通知,實無法得知全民健康保險之內涵。原告於
八十七年或八十八年底始得知需加入全民健康保險,但因沒錢所以未加入。原告欲以實際從事農務工作溯及自八十四年六月至九十年五月以第三類被保險人身分溯及繳費未果,始提本件行政訴訟。
⒍原告是對全部行政處分不服,原告沒有享受權利,亦不必繳保費,被告也沒有告訴原告要加保。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被保險人分為下列六類:一、‧‧‧三、第三類:㈠農會及水利會會員,
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六、‧‧‧㈡第一款至第五款及本款前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以外之家戶戶長或代表。前項第三款第一目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及第二目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其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一、‧‧‧二、第三類被保險人,以其所屬或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水利會或漁會為投保單位。‧‧‧四、第五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以其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為投保單位。‧‧‧」分別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前段所明定。另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申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四條及第七條規定略以,農會審查農業工作者資格,由審查小組為之;農業工作者申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經審查小組審定後,農會應將結果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收到通知後,如有異議,得於七日內申請複審,併予敘明。
⒉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投保(轉入)、退保(轉出)之行政作業均採投保
單位主動申報制,被告於受理各投保單位之申報轉入、轉出時,係以投保單位所填寫之轉入、轉出原因及實際發生日期為準,蓋因轉入、轉出之原因及日期,僅投保單位知之最詳。被告北區分局依據桃園縣新屋鄉農會申報申請人九十年六月一日起具自耕農身分,核定申請人應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以第三類被保險人身分投保生效,於法洵無疑義。
⒊又依前揭規定,原告是否符合本保險第三類第一目被保險人資格,係以農會審
查小組之審定結果為認定依據,在其未經審定合格前,自不符合第三類被保險人加保資格。經查原告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以自耕農身分向新屋鄉農會申請為農會會員,於六月二十日審核通過,並由該農會申報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加保,是以原告自是日起始具第三類第一目被保險人資格,其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間,應在其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以第六類第二目被保險人加保。另原告主張其自八十四年起已從事農業工作,惟依其檢具之「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九十日切結書」所示日期卻為九十年六月一日,如其對於其從事農業工作者之相關資格時間認定有疑義,亦應向戶籍所在地之新屋鄉農會洽詢申復更正後,再據此向被告申請更正投保生效日期。
⒋全民健康保險之實施係國家重大施政,當時各式媒體均曾大幅報導相關訊息,
而被告為使保險對象瞭解全民健康保險之相關規定,自本保險開辦迄今,亦持續透過報紙、電視媒體、廣播、宣導單張等各式媒體及宣導會等宣導健保相關規定,況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健保開辦時即於全度公司加保,其稱全度公司未替其辦理加保手續,不知政府何時開辦全民健康保險,亦未接到任何應加保通知乙節,顯係卸責之詞,實不足取。再者,申請人於追溯加保期間如有自墊醫療費用情事,尚可依全民健康保險特殊情況自墊醫療費用核退作業要點規定,得於保險費繳清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單據申請核退,保險對象於追溯投保期間之就醫權益仍受保障。
⒌原告在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填表向被告申請加保,被告核定加保日期為八十五
年三月一日,後來原告申請以農會會員身分申請加保,新屋鄉農會作出同意原告入會,但日期是九十年六月一日,惟原告不服此日期,農會也不願意更改日期。
⒍如果以第六類身分加保保費為第六類三萬五千一百五十九元,第三類一萬四千
二百四十五元,差額是二萬零九百一十四元,原告本是對於原處分即差額不服,不是對全部不服。
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核定原告應補辦全民健康保險加保(其保險費用為全額為三萬五千一百五十九元)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司法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院台廳行一字第二五七四六號令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本件曾經行準備程序,且兩造均已到庭陳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兩造不爭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以農會會員之資格,並以桃園縣新屋鄉農會為投保單位,向被告申請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類被保險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惟桃園縣新屋鄉公所另為原告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以原告屬同法第六類被保險人之身分,為原告加保等情,有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請表、第六類保險對象退保(轉出)申請表,桃園縣新屋鄉農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桃新農保字第四八三號函、農會會員入會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戶口名簿、切結書、農民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附於原處分可稽,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關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間,原告是否曾經向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請並經審定其第三類之被保險人資格?原告如未享受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得否不參加全民健康保險?
三、經查:㈠按「被保險人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三類:㈠農會及水利會會員,或年滿
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六、‧‧‧㈡第一款至第五款及本款前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以外之家戶戶長或代表。前項第三款第一目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及第二目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其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一、‧‧‧二、第三類被保險人,以其所屬或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水利會或漁會為投保單位‧‧‧四、第五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以其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為投保單位。‧‧‧」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第六款第二目、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申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有關法令辦理。」第三條規定:「農業工作者申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應填具申請表(附件二),並分別按前條各款資格條件檢附左列文件,親自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請之:一、國民身分證。二、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三、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九十日之切結書(附件三)。四、土地所有權狀或固定農事設施證明文件。五、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或借用契約書。六、雇農僱用證明書。
七、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第七條規定:「農業工作者申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經審查小組審定後,農會應將結果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收到通知後,如有異議,得於七日內申請複審,但以一次為限。」第八條規定:「農業工作者應於第二條所定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報。」本件依前揭原告所具之農會會員入會申請書及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申請表之記載,原告並未有溯及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申請之意思表示,且自其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之記載,其取得田地之日期更晚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是本件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間亦具第三類被保險人資格,並無所據。
㈡再按全民健康保險屬社會保險之一種,有強制性,此觀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六十
九條之一「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於罰鍰及保險費未繳清前,暫不予保險給付。」之規定自明,是原告以保險事故未發生,未接受保險給付為由,不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於法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