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己○○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七號、二四三四九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號、一六三四號、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一三二號、二四八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七00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九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二五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於八十九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己○○曾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易字第六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上訴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本院遂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三六二二號判決乃將原判決關於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暨執行刑部分撤銷,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免刑,其餘上訴駁回確定,己○○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
(一)乙○○與己○○因缺錢花用,共同謀議使用機車搶奪女子手提或側背之皮包,遂基於概括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乙○○騎乘機車,己○○坐在機車後座,均頭戴安全帽,以布遮蔽車牌,在臺北市區尋找作案目標,嗣尋獲作案對象後,即由乙○○騎乘機車,從後方駛近被害人,趁被害人不備不及抗拒之際,由己○○徒手搶奪被害人財物,乃以此方法,連續於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六、七所示之時間、地點,搶奪各該被害人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六、七所示之財物得手,所得財物朋分花用。
(二)乙○○承前之搶奪概括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弄○號前,徒手竊取 楊珮琴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並騎乘該機車作為犯罪工具,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另名確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騎乘該機車,趁辛○○不備不及抗拒之際,從辛○○後方徒手搶奪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財物得手,嗣將該機車棄置於萬板大橋機車專用道上,經警採集留存於機車置物箱內塑膠袋上之指紋送請鑑驗,發現與乙○○檔存指紋相同。
(三)己○○承前之搶奪概括犯意,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獨自一人騎乘機車,以頭戴安全帽、遮蔽車牌的方式,趁庚○○不備不及抗拒之際,從庚○○後方徒手搶奪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財物得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五0巷三八號之一附近,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竊取 張玉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據為己有作為犯罪工具,並與 林聖智 謀議使用機車搶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於同年月十三日上午五時一分許,至中華路、汀州路口之統一超商購買作案所需口罩二個,於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林聖智騎乘機車,己○○坐在機車後座,二人頭戴各別所有之安全帽一頂,趁丙○○不備不及抗拒之際,由己○○從丙○○後方徒手搶奪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欲逃離現場之際,適路人 陳志成 騎乘機車經過該處,乃騎乘機車追躡,嗣在臺北市○○○路、信義路口,會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己○○所有供竊取該機車之機車鑰匙一支、己○○、林聖智所使用之安全帽各一頂,合計二頂。
三、己○○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三六二二號判決免刑確定;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五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止,連續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一四四號家中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多次,先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下午二時、同年六月六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同年十月十三日六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其中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查獲時,在上址扣得其所有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吸食球一個、吸食吸管一支。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少年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被告己○○部分:
一、關於搶奪及竊盜部分:訊據被告己○○對於右揭事實二(一)、(三)所示由與乙○○或與林聖智共同搶奪暨其一人單獨搶奪及竊盜之犯行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第三四八號卷第八十三頁至八十九頁,九十二頁,附表編號一、二、五搶奪壬○○、丁○○、戊○○財物部分:見偵字第二一○九七號卷第一二七頁反面至一二八頁、一六三頁、一六四頁、原審訴字第三四八號卷第四十三頁、四十四頁、八十八頁、九十頁,附表編號四搶奪庚○○財物部分:偵字第二一○九七號卷第一二六頁反面至一二七頁、一六三頁反面、原審訴字第三四八號卷第四十三頁、八十九頁,附表編號六搶奪丑○○財物部分:偵字第二四三四九號卷第十一頁、原審訴字第三四八號卷第六十三頁,附表編號七搶奪癸○○財物部分:原審訴字第三四八號卷第四十四頁,附表編號八搶奪 林美幸 財物部分:見偵字第二一○九七號卷第十頁反面、五十五頁反面至五十六頁、原審訴字第三四八號卷第九十頁,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核與同案被告林聖智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二一○九七號卷第六頁反面至七頁、八頁反面、五十四頁、偵字第二四三四九號卷第五十四頁反面、原審訴字第三四八號卷第一○○至一○二頁),並經被害人壬○○、丁○○、庚○○、丑○○、戊○○、癸○○、張玉英、丙○○分別於警訊及原審中指訴綦詳(壬○○部分:見偵字第二一○九七號卷第一三八頁至一三九頁,丁○○部分:見偵字第四八四九號卷第三十六頁反面、原審訴字第三四八號卷第七十七頁至八十頁,庚○○部分:見偵字第二四八六號卷第十八頁反面,丑○○部分:見原審訴字第三四八號卷第六十頁至六十二頁,戊○○部分:同前揭偵查卷第一四○頁反面、一四一頁反面、一四二頁,癸○○部分:見偵字第二一三二號卷第三十六頁反面,張玉英部分:見偵字第二一○九七號卷第十九頁反面,林美幸部分:見偵字第二一○九七號卷第十七頁反面),復經證人 陳茂湧 、陳志成、 李國輝 、 黃雅茹 、 李慧如 分別就遭搶情形、協助追捕被告己○○及林聖智之過程、被告己○○及林聖智自承搶奪犯行、於不知情下受寄搶得之被害人證件及主動自被告己○○住處起出被害人之:見偵字第四八四九號卷第四十頁反面,陳志成部分:見偵字第二一○九七號卷第二十一頁反面,李國輝部分:見偵字第二四八六號卷第二十二頁至二十四頁,黃雅茹部分:見偵字第二四八六號第三十一頁,李慧如部分:見偵字第二四八六號卷第三十五頁反面),並有丁○○報案證明單、丑○○刑案報案單、庚○○刑案報案單各一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六紙、作案現場位置圖四紙、遭竊車輛之照片二幀及所搶財物照片共七幀、購買作案用口罩之統一發票一紙、車輛協尋證明單、通報單、車籍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四八四九號卷第三十八頁、三十九頁、四十二頁、偵字第二四八六號卷第七頁、二十頁、二十一頁、偵字第二一三二號卷第三十八頁、偵字第二四三四九號卷第二十三頁、二十四頁、第二十六頁至二十九頁、偵字第二一○九七號卷第三十二頁至三十三頁、四十一頁至四十六頁),亦有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安全帽二頂可資佐證,是被告己○○所為之搶奪及竊盜犯行,洵可認定。
二、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己○○對於右揭事實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坦白承認(見毒偵字第五三三號卷第七頁反面、原審卷第三四八號卷第四十五頁、九十一頁、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而其各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分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北市立療養院尿液檢驗報告書三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一六三四號卷第四頁、五頁、毒偵字第五三三號卷第三頁、八頁、毒偵字第一○四五號卷第三十頁、三十一頁),復有被告己○○所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吸食球一個、吸食吸管一支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三四八號卷第四十五頁)。又被告己○○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三六二二號判決免刑確定;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五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毒偵字第一○四五號卷第三十九頁、原審卷第三四八號卷第一二四頁、一二五頁),被告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己○○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搶奪、竊盜犯行,辯稱:其並未與己○○或任何人共同搶奪,亦未竊盜楊珮琴所有之機車,該機車置物箱內白色塑膠袋上之指紋可能是其在外面曾經摸過塑膠袋,被歹徒拿去用,復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再辯稱:九十一年九月至十月間伊在其兄工作之網咖店幫忙,伊無參與搶奪,因與己○○發生口角,己○○乃挾怨報復誣陷伊,是甲○○告知子○○叫己○○故意陷害伊;至於楊珮琴之機車置物箱內白色塑膠袋上之指紋,因為當時伊都在己○○家中,可能有摸過塑膠袋所致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一(一)部分業據共同被告己○○陳述在卷,明確陳稱:如附表編號
一、二、五、六、七所示部分,係與乙○○共同搶奪,由乙○○騎車,其坐在後座,將車牌用布蓋起來,對象由乙○○指定,由其負責下手行搶,搶奪之財物二人朋分花用,因案發當時即九十一年九月、十月間,乙○○住在其家中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至四十四頁、八十四頁至八十六頁、八十八頁至九十二頁),復據證人即被害人壬○○、丁○○、丑○○、戊○○、癸○○證述在卷(壬○○部分:見偵字第二一○九七號卷第一三八頁至一三九頁,丁○○部分:見偵字第四八四九號卷第三十六頁反面、原審訴字第三四八號卷第七十七頁至八十頁,丑○○部分:見原審訴字第三四八號卷第六十頁至六十二頁,戊○○部分:同前揭偵查卷第一四○頁反面、一四一頁反面、一四二頁,癸○○部分:見偵字第二一三二號卷第三十六頁反面),並有丁○○報案證明單、丑○○刑案報案單、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紙、作案現場位置圖四紙、所搶財物照片共三幀附卷可稽(見偵字第四八四九號卷第三十八頁、三十九頁、四十二頁、偵字第二一三二號卷第三十八頁、偵字第二四三四九號卷第二十三頁、二十四頁、第二十六頁至二十九頁)。另被告乙○○亦於原審中自承:因父親經商失敗,住在叔叔家,後來叔叔家房間不夠,就住在己○○家,在九十一年中秋節(即九月二十一日)以後,都住在己○○家中,小時候就與己○○是鄰居,與己○○並無仇恨等情(見原審訴字第三四八號卷第九十四頁、九十五頁、一○○頁),核與被告己○○所述九十一年九月、十月間被告乙○○住在家中情節相符(見原審訴字第三四八號卷第八十八頁、八十九頁),亦與附表編號一、二、五、六、七所示之犯罪時間相互吻合;且被告己○○與被告乙○○既無怨隙,二人復相識多年,被告己○○甚至讓被告乙○○在其家中長住數月,堪認交情匪淺關係密切,被告己○○當無構詞誣陷被告乙○○之動機及理由。至於被告乙○○雖於本院調查中辯稱:因為之前伊在他家住,後來他與他女朋友有欠伊錢,伊與他吵架,所以可能是他挾怨報復,是甲○○跟伊說是子○○叫己○○故意陷害伊等語,並請求傳訊甲○○及子○○二人到庭證述(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惟被告己○○此時雖亦附和稱:子○○在地檢署時是有叫 伊陷害 乙○○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然被告己○○於警訊、偵查、原審中均一致指稱被告乙○○確有參與搶奪犯行(見偵字第二四三四九號卷第十一頁、偵字第二一○九七號卷第一二七頁反面至一二八頁、一六三頁、一六四頁、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至四十四頁、八十四頁至八十六頁、八十八頁至九十二頁),嗣於本院調查中經詢以(是否是乙○○段有作,而你卻故意陷害他?),被告己○○則答非所問,又經詢以(為何你剛幾分鐘之前還指認被告周跟你一起犯案,但是現在卻有翻供的意思?),被告己○○則沈默不語,再經本院詢以(事實情形如何?),被告己○○更沈默不語,甚且拒絕回答,且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審認定之事實表示無意見認可(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己○○附和所稱:子○○在地檢署時是有叫伊陷害乙○○云云,應係事後為被告乙○○脫罪迴護之詞,無足採信。況被告乙○○所請傳訊之證人甲○○及子○○二人均經合法傳喚(甲○○並經拘提無著)而未到庭證述,以實其說,故被告乙○○所辯遭己○○誣陷云云,應非真實,不足採信。
(二)右揭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證人楊珮琴、辛○○證述在卷(見偵字第二四七00號卷第五頁反面至六頁),其中證人辛○○明確證稱: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六分許,行經中華路二段三七七號前遭二名歹徒行搶,其中一名歹徒由後方衝出搶走手提包,並搭上另一名歹徒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逃逸等語(見偵字第二四七00號卷第七頁反面至八頁)。而上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於同年月十六日在萬板大橋機車專用道上尋獲,經警採集該機車置物箱內白色塑膠袋上之指紋二枚送請鑑定,經比對後與被告乙○○左小指、左環指指紋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刑紋字第○九一○二九九三四六號鑑驗書一份、現場採證照片十五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區域鑑識現場勘查報告一份、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二四七00號卷第十五頁至第三十頁),由現場採證照片觀之,該機車置物箱位於機車座墊下,外有加鎖,若非機車車主或偷竊使用該機車之人,顯非一般人即可任意打開置物箱,並觸摸放置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白色塑膠袋,且由被告乙○○先行觸摸該塑膠袋,再由他人將該塑膠袋置放於該機車置物箱之機率,幾屬不可能,此外並有失竊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字第二四七00號卷第三十一頁、三十二頁),堪信該機車確為被告乙○○所竊取並用供作為搶奪之犯罪工具無疑。又被告乙○○雖於本院調查中辯稱:「因為當時我都在己○○家,可能我有摸過塑膠袋,我也覺得莫名其妙,可能是我摸過」、「(為何別人的置物箱裡的塑膠袋你會摸到?)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既被告乙○○供承可能伊有摸過塑膠袋,惟卻又無法合理解釋,以實其說,而其指紋確留存於被害人楊珮琴機車置物箱內之白色塑膠袋上,已如前述,足徵被告乙○○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被告乙○○於警訊時陳稱:其有一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使用,平時以該車代步(見偵字第二七四00號卷第四頁),於偵查時先稱: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份時在桃園山上,與其父親之朋友一起住,住了約一週,除了在桃園外,就是在家中(見偵字第二四七○○號卷第三十七頁正、反面),後又稱:
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至十月十日係與其兄 周澤佑 住在臺北市○○○路的朋友家中(見偵字第二七四○○號卷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復改稱:九十一年中秋節前五天(即九月二十一日)是在桃園,後來都是在己○○家住,當時其交通工具為車牌號碼000|五七三號機車,沒有騎別台車云云(見原審訴字第三四八號卷第九十四頁、九十七頁、一○七頁),被告乙○○對於其所使用之機車及九十一年十月間究竟居住何處,前後所為之供述相互矛盾;況證人即被告乙○○之兄周澤佑亦於偵查中證稱:乙○○於十一月、十二月斷斷續續有住在 林森 北路租屋處,當時他在工作,不常在家,不在家時,也不知乙○○在做什麼等語(見偵字第二七四00號卷第四十五頁反面),證人周澤佑前揭所證,尚難執以證明被告乙○○於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七所示之犯罪時間均與其兄周澤佑待在該林森北路租屋處而未出門,而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從而,被告乙○○所辯,尚無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參、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己○○間就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六、七所示之搶奪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己○○、林聖智間就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搶奪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乙○○與確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搶奪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己○○先後多次搶奪犯行,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乙○○、己○○所犯竊盜罪、搶奪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較重之連續搶奪罪處斷。被告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之持有低度犯行,應為高度之施用犯行吸收,不另論罪(原判決漏未論述及此,應予補正)。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連續搶奪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顯係另行起意為之,應分論併罰之。又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其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七00號就被告乙○○如事實欄一(二)部分犯行、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三號就被告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九號就被告己○○如附表編號二、六部分犯行,與本件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另被告乙○○如附表編號二、六部分犯行,雖未據起訴,亦未經移送併案審理,然與被告乙○○有罪部分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亦得併予審理。被告乙○○、己○○各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二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乙○○、己○○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肆、原審就被告乙○○所犯竊盜、搶奪罪部分及被告己○○所犯竊盜、搶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認罪證明確,分別就被告乙○○所為,援引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被告己○○所為,援引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審酌被告乙○○、己○○均甚為年輕,身強體壯,竟不思上進,僅因一己之貪念缺錢花用即搶奪他人財物,且選擇搶奪之地點均非幽靜之暗巷,反係熱鬧之大馬路,犯罪行徑囂張,而以機車搶奪被害人皮包,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對於被害人身心財產均造成不良影響,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重大,被告乙○○、己○○於短時間內多次犯案,甚至一日數起,惡性非輕;被告二人先前均有犯罪前科,被告乙○○並曾犯有搶奪犯行之事實,有上開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均素行不良,被告乙○○犯罪後猶飾詞否認,並無悔意,被告己○○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乙○○連續搶奪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伍年;就被告己○○連續搶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乙○○就前揭犯行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己○○就原審判決所載事實坦承不諱,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及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處之竊盜案件與本案為連續犯關係應予併辦審理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就被告己○○於原審中獲邀輕判,卻於上訴狀內空泛抽象指訴原審判決不當,與先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迥異,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及審酌,顯有輕判之虞為由提起上訴,惟查,被告己○○於警訊、偵查、原審、迄至本院調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及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處之竊盜案件與本案為連續犯關係應予併辦審理部分,表示不服,並無於獲原審輕判後,為圖卸責,飾詞狡辯等犯後態度不佳之情,檢察官以被告己○○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及審酌,顯有輕判之虞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亦應駁回。
伍、扣案機車鑰匙一支、安全帽一頂、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吸食球一個、吸食吸管一支,均為被告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見原審訴字第三四八號卷第一○七頁、一○八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另一頂安全帽為被告己○○與共犯林聖智所有(見原審訴字第三四八號卷第一○八頁),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連帶沒收之。
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八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己○○與子○○(因與被害人 賴貴丹 係五親等內血親,賴貴丹未提出告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一樓賴貴丹所開設之金鎰廚具行,由己○○佯稱欲購買燈飾而將賴貴丹引至二樓,再由子○○趁機入內竊取賴貴丹所有放置於一樓書桌抽屜內之女用皮包一只得手(內有現金五千餘元、為蓋章之支票三紙、阿爾卡特牌行動電話一支、金項鍊一條、金戒指一只、手錶二只、信用卡二張、金融卡一張、及證件等物),被告己○○從中朋分二千元,因認被告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經查:連續犯之所謂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參照)。被告己○○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六時許,係因當時沒有機車,臨時起意才想要去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等情,業據被告己○○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九十頁),則本件被告己○○應係另行臨時起意竊取上開車號機車;且移送併案部分之犯罪手法,與本件被告己○○係竊取機車作為搶奪犯罪工具之手法迥異,尚難認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即與本件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一併審理,此部分應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李英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搶奪之時間│搶奪之地點│被告│被害人│搶奪所得之財物│├──┼─────┼─────┼───┼───┼───────────┤│一│九十一年九│臺北市萬華│乙○○│壬○○│皮包一只(內有汽車駕照│││月二十○○○區○○○路│己○○││、機車駕照、提款卡、信│││晚上九時十│、廣州街口│││用卡、現金新台幣(下同│││六分許││││)五百元、NOKIA八│││││││三一○型紅色手機)│├──┼─────┼─────┼───┼───┼───────────┤│二│九十一年十│臺北市萬華│乙○○│丁○○│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月一日晚上│火車站前│己○○││汽車駕照、中國信託金│││九時許││││融卡各一張,萬泰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各一張、中國信託信用卡│││││││二張,大業高島屋、太平│││││││洋崇光百貨禮券、現金二│││││││千多元)│├──┼─────┼─────┼───┼───┼───────────┤│三│九十一年十│臺北市中華│乙○○│辛○○│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月八日晚上│路二段三七│││駕照、花旗銀行信用卡、│││十一時許│七號│││華泰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各一張,現金一│││││││千六百元、行動電話一具│││││││)│├──┼─────┼─────┼───┼───┼───────────┤│四│九十一年十│臺北市萬華│己○○│庚○○│皮包一只(內有現金八千│││月十一○○○區○○街一│││餘元、身分證、駕照、健│││午七時五十│八七號│││保卡、花旗銀行、遠東銀│││五分許││││行信用卡各一張、華南銀│││││││行、汐止農會、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各│││││││一張及NOKIA八二五│││││││0型手機)│├──┼─────┼─────┼───┼───┼───────────┤│五│九十一年十│臺北市大安│乙○○│戊○○│駝色皮包一只(內有NO│││月十二○○○區○○○路│己○○││KIA八二五○型手機一│││上八時二十│、和平東路│││具、臺灣銀行金融卡及玉│││分許(起訴│口│││山、富邦、華僑銀行信用│││書誤載為上││││卡各一張、無敵牌PDA│││午五時四十││││一台及現金)│││五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六│九十一年十│臺北市萬華│乙○○│丑○○│皮包一只(內有陳茂湧身│││月十二○○○區○○路、│己○○││分證影本、丑○○身分證│││午十時許│汀州路口│││、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保卡、大眾銀行信用卡、│││││││遠東銀行信用卡、華信銀│││││││行信用卡、荷蘭銀行信用│││││││卡、臺北銀行金融卡各一│││││││張)│├──┼─────┼─────┼───┼───┼───────────┤│七│九十一年十│臺北市萬華│乙○○│癸○○│皮包一只(內有現金八千│││月十二○○○區○○路二│己○○││餘元、美金二百元、身分│││午十一時許│段、寶興街│││證、駕照、健保卡、行動││││口│││電話手機、富邦銀行信用│││││││卡、彰化銀行金融卡)│├──┼─────┼─────┼───┼───┼───────────┤│八│九十一年十│臺北市林森│己○○│丙○○│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一萬│││月十三日上│南路、濟南│林聖智││七千五百五十元、新光三│││午五時四十│路口│││越百貨禮券一千元、誠泰│││分許││││銀行信用卡二張、中國商│││││││銀信用卡、中華商銀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信用卡、郵局金融卡、中│││││││國信託金融卡、誠泰銀行│││││││金融卡各一張、行動電話│││││││二具、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健保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