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調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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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小調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承梓
相 對 人 劉裕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
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
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
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
424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屬民
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
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之事件,應經法院調解
,其逕行起訴,依上揭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管轄法院並準
用同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管轄之規定。又本件相對人即被
告劉裕倫住所地在桃園市中壢區,此有相對人即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1件附卷可稽,而本件侵權行為地亦在桃園市,均非
本院轄區,是依首揭規定意旨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嬿如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