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簡字第162號
原 告 鄭美珠
被 告 黃林煌
林 黃冬
黃林銘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 律師
被 告 林柏肇 住新北市○○區○○街○○號
林一中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林立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林鼎修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1所示一層磚石造鐵皮頂屋(面積四十五點零九平方公尺
)、編號A2所示鐵皮頂雨遮(面積十七點二三平方公尺)、編
號A3所示砌石土堤(面積二十點九六平方公尺)、編號4所示
籃球架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黃林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五月十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捌拾壹元。
被告 林黃冬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五月七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捌拾壹元。
被告黃林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五月七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捌拾壹元。
被告林柏肇、被告林一中、被告林立、被告林鼎修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
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
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黃林煌、被告林黃冬
、被告黃林銘各負擔參仟零陸拾貳元,其餘由被告林柏肇、被告
林一中、被告林立、被告林鼎修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林煌如以新臺幣壹拾貳
萬叁仟伍佰伍拾元;被告林黃冬、被告黃林銘如各以新臺幣壹拾
貳萬叁仟伍佰肆拾貳元;被告林柏肇、被告林一中、被告林立、
被告林鼎修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捌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本件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林煌、林黃冬、林柏肇、林一中、林立、林鼎修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被告林黃冬、黃林銘、黃林煌、訴外人 林黃發
為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持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嗣林黃發
於民國98年3月11日死亡,被告林柏肇、林一中、林立、林
鼎修(下合稱「林柏肇等4人」)為林黃發之法定繼承人,
均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拋棄繼承,依法繼承林黃發所遺系爭
房屋之應有部分。故被告所共有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1所示
一層磚石造鐵皮頂屋(面積45.09平方公尺)、系爭房屋附
屬地上物、設施即如附圖編號A2所示鐵皮頂雨遮(面積17.2
3平方公尺)、編號A3所示砌石土堤(面積20.96平方公尺)
、編號4所示籃球架(下合稱「系爭地上物」,面積合計83.
28平方公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妨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
之權益。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上開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㈡又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
無從使用收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
爭土地105年1月之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
)5,900元,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245,676元(計算式
:5,900元/㎡×83.28㎡×10%×5年=245,67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4,094元(計算式:5,900元/㎡×83.28㎡×10%÷12=
4,094.6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45,67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94元。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林黃冬: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拆除地上物部分沒有意見,
但原告訴請拆除部分是由訴外人林黃發使用,現堆放農具,
不應向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黃林銘:
⒈不爭執被告共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惟系爭房屋興建
於日據時代,具有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價值,屬文化資產
保存法第3條所稱之歷史建築,被告刻正向主管機關申請登
錄,是否得以拆除仍非無疑。
⒉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時間為104年8月17日,自不得請求以5
年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84元,原告以公告土
地現值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與土地法第97條規定
有違。
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有
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共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占
用照片、林黃發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於
105年10月12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及囑託羅東地政事務
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羅東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2
日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宜蘭縣政府地方
稅務局105年5月11日函附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正當權源,則原告依上揭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
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⒊至於黃林銘辯稱其刻正向主管機關申請登錄系爭房屋為歷史
建築云云,既僅有申請,尚未據主管機關指定或登錄,自不
符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所定「經指定或登錄之有形文化資
產」之要件,所辯顯非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
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乃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是本件被告無權占有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
告。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
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
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
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⒉查原告自104年8月17日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本院卷第
8頁),則被告所共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
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4年8月
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附近均住宅及農田,居住
環境安寧,並斟酌被告等對系爭土地占用部分整體利用情形
,認其占用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價
額年息8%計算為適當。系爭土地於105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584元(本院卷第8頁),原告以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5,900元作為計算基礎,容有誤會,而系爭地上物占用
之面積合計為83.28平方公尺,以此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應返還原告之金額
如下:
⑴黃林煌:自104年8月17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5年5月
9日間(共267日)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12元(計
算式:584元/㎡×83.28㎡×8%×267日÷365日/年×1/4=
71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81元(計算式:584元/㎡×83.28㎡×8%÷12月×
1/4=81.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林黃冬:自104年8月17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5年5月
6日間(共264日)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04元(計
算式:584元/㎡×83.28㎡×8%×264日÷365日/年×1/4=
70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81元(計算式:584元/㎡×83.28㎡×8%÷12月×
1/4=81.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黃林銘:自104年8月17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5年5月
6日間(共264日)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04元(計
算式:584元/㎡×83.28㎡×8%×264日÷365日/年×1/4=
70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81元(計算式:584元/㎡×83.28㎡×8%÷12月×
1/4=81.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林柏肇等4人:自104年8月17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5
年8月21日間(共371日)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89
元(計算式:584元/㎡×83.28㎡×8%×371日÷365日/年
×1/4=98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81元(計算式:584元/㎡×83.28㎡×8%÷12
月×1/4=81.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給付如主文第2至4項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測量費用6,85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