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壢小字第二三三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杜佩娟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壢小字第二三三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
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叁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與原告訂定信用卡使用契
約,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餘款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利息,逾期未繳足最低金額,未滿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
違約金,茲被告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止,計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五萬七
千三百二十四元,迭經催繳無著,是提起本件之訴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契約書、繳款通知書及客戶帳務資料分析表等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院爭執,並無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準此,應認原告所陳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件請求自屬有據,是應准許之。
三、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十萬元以下,故應依職權為得假執行之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敏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路○○○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林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