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7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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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七九七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貳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貳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二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
定,於九十年二月七日經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一四六二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惟原告係因急需用款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委由訴外人甲○○向被告調借現
金二十萬六千元,並同時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以擔保上開支票兌現,而如附表
二所示支票其後既已兌現,被告上開債權確獲清償,被告理當返還如附表一所示
本票,然其竟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自得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貳紙等語。被告則以如附表一所示
本票債權與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債權並非同一,是支票兌現仍無礙其上開本票債權
之行使等語,以資抗辯。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既提出與原本相符如附表二所示之
支票及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四六二號裁定為證,並核與證人即甲○○於本院結
證陳稱如附表一所示本票確係原告併同如附表二支票簽發後,委其代向被告調現
而同時交予被告者,被告就上開票據債權僅交付借款二十萬五千元予原告等語相
符,則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與如附表二支票係擔保同一債權,且被告上開
債權已獲清償等情,已堪採信。至被告雖抗辯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係擔保另一債權
等情,然此既為原告所否認,已如前述,而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金錢
之交付而生效力,貸與人應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支票係無因證券,貸
與人不能以支票之取得證明借款業已交付借款人;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
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即其已交付借款、
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
一六○一號及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裁判可資參照,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
有如附表一所示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關係等語,復為被告所自認,則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被告自應對其就如附表一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另有交付金錢予原告之利
已事實負舉證責任,是被告空言陳稱其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即有交付借款等情
,而就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另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未能舉證,且因該本票復不足
為業已交付金錢之證明,則本件被告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如
附表一所示本票債務已因如附表二支票債務之清償而消滅,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即屬有理,自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票據號碼
87.12.14一十五萬元88.01.13WZ0000000
00.12.14五萬六千元88.02.18WG0000000
附表二
支票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付款人發票人
3168-3一十五萬元88.01.13台中市第六信用乙○○
合作社
3168-3五萬六千元88.02.18同右同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