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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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簡附民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5號原告 郭孟潔 被告 戴浚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係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無「訴訟」可言,因此,所謂「訴訟」應指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言,故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然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被告戴浚勝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民國111年11月3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23號判決有罪在案,有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而原告郭孟潔於111年11月10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是原告係在本件刑事簡易案件終結後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二審後,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