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港金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港金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港金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少秦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85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21、1076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蔡少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少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0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麥寮鄉中興路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使 曾素馨陳致龍蔡明記 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蔡少秦提供之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曾素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陳致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蔡明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
二、詢據被告蔡少秦固坦承有交付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貸款而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對方。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嗣告訴人曾素馨等3人遭本案犯罪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曾素馨等3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曾素馨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告訴人陳致龍提出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蔡明記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金融機構貸放業務或民間貸款實務,是否同意借貸款項,
端視申請人或借用人之信用是否良好、是否具有還款能力而定,並會說明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方式、未依約還款後果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且上述貸款程序頂多提供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以供撥款,無須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
㈢被告事發時為成年人,具正常智識程度,已從事工作10餘年
,顯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對方沒有說真實姓名及公司名稱,亦無告知貸款利率、還款年限、月繳金額、代辦費用,也不需提供證明或擔保品,我沒有留貸款廣告、聯絡記錄,我交付本案帳戶時裡面沒有錢,對方要求我交付帳戶我也覺得奇怪,之後有報案等語(見偵8221號卷第30至31頁),可見被告在行為時,對於取得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可能將本案帳戶用於不法用途,及可能透過操作其帳戶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或將之轉匯至其他帳戶等行為均有預見,卻仍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則其確有容認他人使用本案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又該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曾素馨等3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又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檢察官認被告係犯洗錢罪之正犯,雖有未合,揆諸上揭判決,本院毋庸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221、10760號
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至3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造成其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曾素馨等3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失,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遂行詐欺等犯行,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此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就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相關資
料,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㈢又告訴人曾素馨等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犯罪集團成
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志杰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惠如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曾素馨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成立群組名稱「天隕國際體育2」,群組內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曾素馨訛稱:可投資國際球類賽事,致告訴人曾素馨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110年10月24日18時11分許1萬元2陳致龍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戰無不勝」與告訴人陳致龍聯絡,訛稱:可以協助投資運動彩券,致告訴人陳致龍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110年10月25日21時7分許3萬元3蔡明記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得哥」與告訴人蔡明記聯絡,訛稱:可以代操運動彩券,致告訴人蔡明記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110年10月21日18時59分許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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