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文奎 代理人 黃逸柔 律師( 法扶 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鑒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理人 鄒永展 寄板橋莒光○○○00000○○○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謝惠慈 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進而評估債務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以判斷債務人是否有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或有無濫用債務清理程序等情事。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對金融機構之債務總金額合計1,050,506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嗣因調解不成立終結。另債務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債務協商,但債務人另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銀行)之保證債務,該筆金額不列入協商範圍,且無力清償,經臺灣土地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每月被扣薪16,000元,致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因而毀諾,故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債務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任職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分公司擔任製程操作員,每月平均收入約87,000元等情,業經其陳報在卷,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8年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111年1月至7月所得明細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14、73-87、183-185、189、203頁,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65-76、103、131-133頁),堪認債務人係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另債務人陳報於95年11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債權人台新銀行等參與債務協商成立(分80期、每月清償17,000元、利率
6.88%),惟對臺灣土地銀行另負保證債務無法參與協商,經臺灣土地銀行於97年8月間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當時債務人每月薪資48,000元,被扣薪資3分之1即16,000元後,因而告知台新銀行無法再依協商條件履行,請台新銀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核與其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6月25日彰院賢99司執莊字第21128號執行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8月16日雄院高99司執物字第98108號執行命令、本院99年7月7日雲院恭99司執未字第14739號執行命令、101年10月24日雲院通101司執乙字第30567號執行命令、101年9月10日雲院通101司執辛字第25387號執行命令及法院命令扣押薪資案件建檔列印畫面資料相符(本院卷第10、57-65、69、77-78、203-204頁,調解卷第57-65、69、77-95頁),並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111年9月8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1頁),足信屬實。且債務人於111年5月20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號受理後,嗣於111年7月21日調解不成立,亦有債務人提出之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誤。雖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具狀稱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其優惠清償之還款方案,惟其無法接受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云云(本院卷第121頁)。然本院上開調解不成立,係由於債權人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不成立,有上開調解卷宗可按;且國泰世華銀行亦非最大債權銀行;再者,本件亦未據任何債權銀行提供其所謂優惠清償之還款方案,亦無從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清償能力。再者,債務人前揭債務協商毀諾迄今已逾14年,且經債權人陸續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嗣再經債務人聲請本件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應認無濫用債務清理程序之情。債務人於上開調解不成立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評估、判斷債務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迄至111年8月29日對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負有債務金額131,011元、對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254,273元,迄至111年8月31日止對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負有債務金額381,929元,迄至111年10月3日止對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548,647元、對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負有債務金額6,292,904元,以及對債權人台新銀行負有債務金額532,881元、對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負有債務金額175,000元,合計約為8,316,645元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計算書、債權證明文件、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保單借還款紀錄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9-50、117-1
55、191-197頁,調解卷第41-51、55-61、139-142頁)。
㈢、又債務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87,000元(含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廠職工福利委員會給付部分),業經其陳報在卷,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8年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111年1月至7月所得明細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14、73-87、183-185、189、203頁,調解卷第65-76、103、131-133頁),而債務人除上開所得外,查無其他固定收入,是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應以87,000元列計,爰以此作為認定債務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㈣、且債務人陳報因工作因素目前居住於雲林縣,願以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其個人生活所需,即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11年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作為標準;及須負擔其母 蔡明菊 撫養費每月5,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及蔡明菊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美濃郵局及合作金庫美濃分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記錄等為證(本院卷第
15、163-179、207、209-211頁)。查蔡明菊係於43年9月22日出生,現甫滿68歲,已達法定退休年齡,目前設籍在高雄市美濃區,名下財產僅有存款餘額計17,169元及國瑞汽車2輛,出廠年份各為2001年、2004年,年代久遠,殘值甚微,若依衛生福利部公告高雄市111年最低生活費14,419元之1.2倍即17,3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作為標準,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惟蔡明菊自109年7月起,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人年金、國民年金保險老人年金合計10,531元(計算式:10,452+79=10,531),且撫養義務人(含債務人)共有3人,有上開美濃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記錄及戶籍謄本可參。則扣除每月年金所得後,每位撫養義務人僅需負擔2,257元【計算式:(17,303-10,531)÷3=2,257.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因此就蔡明菊每月扶養費部分,債務人僅需負擔2,257元,即符合蔡明菊日常生活所需,逾此範圍之扶養費,非屬必要。因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合計為19,333元(計算式:17,076+2,257=19,333),則債務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為67,667元(計算式:87,000-19,333=67,667)。
㈤、債務人目前除每月所得收入外,名下有存摺餘額合計10,657元及國泰人壽保險4筆,且迄至111年3月2日止,4筆國泰人壽保險之保險價值準備金合計610,169元(計算式:188,650+367,620+26,114+27,785=610,169)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美濃郵局、元大銀行前鎮中山分行等帳戶存摺內頁交易記錄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日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3、17-36、71、161、181頁)。是以債務人所積欠債務之金額合計高達8,316,645元計算,縱使不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債務,依債務人每月清償67,667元,尚需約9.48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8,316,645-10,657-610,169)÷67,667÷12≒9.48),倘若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清償期間勢必更長。本院審酌債務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認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足以採信。因此,本院認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債務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債務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一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鄭夙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