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睿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7879號、第87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睿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 張佑儀 」署押貳枚,沒收之;扣案變造之「 張祐儀 」駕照、健保卡、身分證等證件共伍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品睿、 楊文益 (另行審結)共同意圖冒用身分,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暨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楊文益於不詳時地,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頭兄」之成年男子取得「張祐儀」之國民身分證2張、汽車駕照2張、健保卡1張(扣案),再由陳品睿提供其證件照片,楊文益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前某時,在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號居所,將陳品睿相片貼在「張祐儀」上開國民身分證1張、汽車駕照1張、健保卡1張上,而變造「張祐儀」之國民身分證1張、汽車駕照1張、健保卡1張。其後,楊文益再將上開之國民身分證1張、汽車駕照1張連同新臺幣(下同)6,000元,交予陳品睿,推由陳品睿於110年10月14日晚間8時35分許,持往址設彰化縣○○市○○路0號之裕欣小客車租賃公司,向裕欣小客車租賃公司員工 黃淑華 行使,並冒用「張祐儀」名義,與黃淑華簽訂汽車租賃契約(下稱本案契約),在本案契約「承租人簽名」、「乙方簽章」欄位上各偽簽「張『佑』儀」署名1枚(簽錯字),表示「張祐儀」自110年10月14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偽造本案契約,且持以向黃淑華行使以締結汽車租賃契約,足生損害於「張祐儀」,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交通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照管理、中央健康保險署對於健保卡管理、裕欣小客車租賃公司對於客戶身分管理之正確性。締約後,黃淑華即將本案汽車交予陳品睿使用,陳品睿隨即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居所,將該車轉交給楊文益使用。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品睿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5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證人黃淑華於110年10月22日之警詢筆錄(偵7879號卷第215頁至第217頁)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文益之證述(偵8702號卷第17頁至第30頁、偵7879號卷第135頁至第141頁、第407頁至第410頁)⒊小客車租賃同業公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暨變造之「
張祐儀」國民身分證、駕照影本翻拍照片1份(偵7879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⒋變造之「張祐儀」國民身分證、駕照翻拍照片1張(偵7879號
卷第129頁)⒌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0年10月21日10時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偵7879號卷第165頁至第173頁)⒍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0月21日11時45分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7879號卷第175頁至第178頁)⒎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0月21日10時35分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偵7879號卷第179頁至第183頁)⒏同案被告楊文益之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0月21日
14時57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7879號卷第37頁至第45頁)⒐扣案之變造「張祐儀」之駕照、健保卡、身分證等證件5張上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健保卡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國人使用醫療制度之用;駕
照係主管機關核發作為證明國人有駕駛資格及能力之用,均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係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次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75條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⒈核被告所為變造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並將汽車駕照1張持
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為變造國民身分證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所為冒用「張祐儀」名義締結本案契約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被告偽造「張『佑』儀」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本案契
約)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變造健保卡、汽車駕照、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持變造之汽車駕照、國民身分證以偽造、行使本案契約
,是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楊文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就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未敘及被告亦同時變造健保卡1
張(參扣案物),惟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
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且公訴檢察官當庭說明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9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6年1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曾為偽造文書犯行,卻仍再偽造文書,自應予以加重其刑(本院卷第81、82頁)。檢察官已指明執行完畢之確切所在,且說明應加重之理由,本院復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82頁),自有可信。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於最低本刑部分,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考量檢察官說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雷同(同為偽造文書案件),被告竟一再犯罪,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未能切實悔改,核無該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等情應屬有理,因此,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自有理由。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夥同楊文益,變造「張
祐儀」證件,冒用「張祐儀」之名義,在本案契約「承租人簽名」、「乙方簽章」欄位上偽造「張『佑』儀」署押各1枚,並持本案契約以承租汽車,被告之行為,損害「張祐儀」,且影響主管機關對證件管理之正確性,暨裕欣小客車租賃公司對於客戶身分之管理,行為實屬不該。另被告有刑事前案(累犯不重複評價),其對刑罰之反應力相對薄弱。惟念及被告之犯行,未造成進一步的嚴重損害,犯罪情節尚非嚴鉅,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已婚,有子女,曾從事廢棄物處理工作,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未扣案本案契約(偵7879號卷第69頁)「承租人簽名」、「乙方簽章」欄位上之「張『佑』儀」署押各1枚,既無證據足認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之變造國民身分證1張(照片已撕)、汽車駕照1張(無
鋼印已換貼照片者)、健保卡1張,係被告共同變造之證件,為犯罪所生之物;另汽車駕照1張(有鋼印者)、「張祐儀」之身分證1張(經裁剪者),應屬預備供變造身分證件所用,為犯罪預備之物,考量被告曾持以行使,且共同變造上開證件,應認上開物品屬被告有共同事實上處分權之物(同案被告楊文益已歿,被告更應有事實上處分權),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一併宣告沒收之。
⒊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只列程序法)。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偵查起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戶籍法第75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處罰)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