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億穎
鄭志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參仟玖佰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838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所持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業經聲請人以該本票屬相對人所偽造而向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本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15號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確定裁定(下稱本件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111年度司執字第2838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對聲請人及第三人即共同債務人 董淑瑛 即耀東企業社(下合稱本件執行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目前該執行程序未終結。而執行債務人以本件執行名義所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屬偽造,而向本院提起111年度重訴字第7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本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又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系爭本票偽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然未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之期間;且審酌相對人所持本件執行名義為非有既判力之本票裁定,而本件執行之標的物包括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如經拍賣即無法回復等情,認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相對人聲請本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本件執行名義所示債權
金額(本金+利息)計算至本月(未滿一月者不計)約為新臺幣(下同)8,048,768元(計算式:7,186,400元+【7,186,400元×16%×9/12】=8,048,768元);而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核已過上開執行金額,有本件執行卷宗可佐。
㈢而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本件執
行名義本票之本金7,186,400元,超過165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
民事通常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
2年、第三審未行言詞辯論案件期限為1年計算,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4年4月,爰以此預估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執行債權之期間,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前項執行債權於本件停止執行期間,依法定遲延利率年息5%計算之金額,依此計算結果為1,743,900元(計算式:8,048,768元×5%×52/12年=1,743,899.7元,四捨五入),聲請人有依上開金額提保擔保,以確保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必要,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鄭夙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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