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儀選任辯護人賴昭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2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承儀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色短夾壹只、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林承儀為中度智能不足之人,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凌晨4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 楊文億 所承租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之出租套房前,見楊文億之套房房門未上鎖,遂徒手開啟房門入內,竊取楊文億置於桌上之咖啡色短夾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多元、楊文億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楊文億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被告林承儀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132至133頁、第137頁、第138頁、第313頁、第3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文億於警詢證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3至2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偵卷第25至31頁)、現場蒐證照片1張(偵卷第31頁)在卷可稽,是認被告前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之竊盜前科,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能力是否顯著減低,抑達欠缺狀況,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若經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員予以診察鑑定,自足資為判決之基礎。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經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3年5月22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30003812號函暨病歷資料影本1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214至248頁),於102年間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函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林員持有殘障手冊,經多次智力測驗結果達中度智能不足程度,心智年齡約為小學中低年級程度,其人格並具反社會性格之特徵。林員於小六時車禍腦傷,留下頭痛的後遺症。而依林員之心智年齡,其思考彈性及解決問題能力不足,在遭遇困難時,尚需人監督及輔助,但因其家庭管教及經濟支持系統不佳,使其為解決問題而重複出現觸法行為。即其因智能低下,辨識其行為違法及認知其行為後果之能力,與對自我行為之控制能力,皆顯較一般人不足,推測其犯罪『行為時』,已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嗣又於106年間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認:「於鑑定期間未觀察到林員有明顯精神症狀,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尚可,現實感未見明顯缺損。林員過去即有多次竊盜前科,林員雖能力不足但仍可理解其行為不當與違法的部分,且過去亦曾因偷竊受罰,其對於未經他人允許拿取他人物品違法一事應有一定程度之了解。但由於衝動控制能力不佳、錯誤的問題解決策略以及低估行為後果,也無法經由過去事件修正改變其行為或引以為鑑。本院推估在犯行當時,林員對於外界事務之處理,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應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鑑定認為林員犯行當時因其他心智缺陷(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但未達不能辨識之程度。林員犯行和其衝動控制不佳相關,若未處理,則有相當之再犯之虞」等情,分別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3年8月25日長庚院嘉字第683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5月25日草療精字第1060005814號函所附刑事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02至212頁、第250至256頁)。又本案係於110年間所犯,佐以被告智能不足之心智狀況,屬長期之狀況,無回復之可能等情,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0月31日長庚院嘉字第1110950293號函1份存卷可佐,則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與先前為前案竊盜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屬相同而無明顯差異可據為本案適用,而無再行鑑定之必要,俾節省訴訟資源。綜上,本院考量被告之生活史、本案犯案過程及前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確因智能障礙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且屬長期無回復可能之行為情狀,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減輕其刑。至辯護人雖於審理時主張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減免其刑云云,惟依上揭醫院之鑑定報告均認被告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然並未達不能辨識之程度,自無從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行為不罰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含起訴書所載之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天花板相關工作,日薪1,500元,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母親及被告為智能障礙者,社會適應能力、問題解決能力以及衝動控制能力本就較常人為差,處境相當弱勢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9、3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咖啡色短夾1只、現金6,000多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其中現金部分被告及告訴人均已無法記得確切數額,故以較有利於被告之6,000元整數計算,因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考量上開該證件及卡片,可隨時掛失補辦,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柏衡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