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108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俊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余俊男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雙倍起司 莎布蕾 餅乾壹包及MM巧克力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有關「雙倍起司 沙布蕾 餅乾」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雙倍起 司莎布蕾 餅乾1包」;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有關「不詳姓名之店員透過監視器畫面發現而請店員謝○○報警」之記載,應補充「不詳姓名之店員在該店倉庫內透過監視器畫面發現,經與另一負責結帳之店員謝○○確認余俊男並未結帳付款後,店員謝○○報警處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余俊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民國111年間,已有數次竊盜經本院判處罰金刑及拘役刑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已屬不良,竟仍不知戒慎,為圖一己之私,即恣意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不僅未能坦然面對己身犯行,亦未與被害店家和解,賠償店家所受之損失,態度難謂良好,惟其本案所竊得之商品價值尚微,而被害店家亦表示不提出告訴,不對其究責;(3)年紀已過六旬,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被告竊得之雙倍 起司莎布蕾 餅乾1包及MM巧克力1條,係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店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10907號被告余俊男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雲林縣○○鄉○○村0鄰○○00之00號居嘉義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余俊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7日0時18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7-11超商雲海門市」店內,徒手竊取該店陳列在架上之雙倍起司沙布蕾餅乾及MM巧克力1條(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9元),並在店內拆封餅乾吃完後將餅乾袋及未拆封之巧克力1條藏於口袋內離去,嗣為該店不詳姓名之店員透過監視器畫面發現而請店員謝○○報警,經警於同日0時5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隆興村省道台18線公路25.1公里處逮捕余俊男並查獲業經食用完畢之餅乾袋子及巧克力袋子各1個。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二、犯罪證據:(一)被告余俊男之供述。(二)證人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失竊地點及物品照片8張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四)被害報告1紙。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盜之雙倍起司沙布蕾餅乾及MM巧克力1條,業經被告食用完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69元。末查被告自109年起111年9月27日止,已有5次竊盜犯行,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請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多次犯竊盜案件之品行及本件犯後未坦承竊盜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從重量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檢察官郭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書記官鄭裕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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