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佳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99號、第633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6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佳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佳龍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前某時,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住處,以提供帳戶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至8萬元不等代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周信羽 」、「 張震威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周信羽」、「張震威」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謝佳龍之本案帳戶,旋遭轉帳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佳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7頁、第6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 王怡萍 於警詢時之證述(警363卷第4頁至第5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 吳淑菁 於警詢時之證述(警735卷第6頁至第7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 陳俞瑾 於警詢時之證述(警735卷第22頁正反面
)。㈤證人即告訴人 陳靖柔 於警詢時之證述(警735卷第37頁至第38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 王貴弘 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80卷第11頁正反面)。
㈦告訴人王怡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63卷第6頁至第10頁)。
㈧告訴人王怡萍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2幀(警363卷第13頁)。
㈨告訴人吳淑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735卷第8頁至第12頁)。
㈩告訴人吳淑菁與myproject網站暱稱「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21幀(警735卷第13頁至第18頁)。
告訴人陳俞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735卷第23頁至第27頁)。
告訴人陳俞瑾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吳梓榕 」之對話紀錄擷
圖、與myproject網站暱稱「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共40幀(警735卷第28頁至第33頁)。
告訴人陳俞瑾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1幀(警735卷第33頁)。
告訴人陳靖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735卷第39頁至第43頁)。告訴人陳靖柔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3幀(警735卷第44頁至第49頁反面)。
告訴人陳靖柔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警735卷第50頁正反面)。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6日儲字第1110159998號函
暨檢附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735卷第51頁至第54頁)。
告訴人王貴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80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
告訴人王貴弘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影本1紙(警180卷第18頁)。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信羽」、「張震威」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5999卷第27頁至第23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
人5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移送併辦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65號即附表
編號5之犯罪事實部分,核與起訴並經論罪之附表編號1至4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提款洗錢犯行,但其為
貪圖利益,輕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而幫助他人犯詐欺、洗錢之行為,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就上開幫助詐欺犯行,亦符合幫助犯減刑之事由),兼衡本件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與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啓仁移送併辦,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手法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王怡萍刊登不實貸款訊息,致告訴人瀏覽後聯繫,對方誆稱要貸款需先支付財力證明金、配合帳戶解凍、律師公證費云云。⒈111年5月10日11時25分、2萬元。⒉111年5月10日12時5分、2萬元2吳淑菁111年5月10日傳送虛偽貸款訊息予告訴人,並誆稱因填寫資料錯誤導致帳戶被凍結需匯款解除云云。111年5月10日12時13分、5萬元3陳俞瑾111年5月8日傳送不實貸款訊息,致告訴人瀏覽後聯繫,對方誆稱需先匯款貸款金額1成云云。111年5月10日12時15分、5萬元4陳靖柔111年4月26日傳送虛偽貸款訊息予告訴人,並誆稱因填寫資料錯誤導致帳戶被凍結需匯款解除云云。111年5月10日12時19分、5萬元5王貴弘111年5月10日前某時,傳送虛偽貸款訊息予告訴人,並誆稱因填寫資料錯誤導致帳戶被凍結需匯款解除云云。111年5月10日11時51分、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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