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政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政男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被告邱政男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既可破壞店內兌幣機,必為前端尖銳之堅硬工具,客觀上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於民國111年1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等情,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為證,應認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負舉證責任。又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及被告甫因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未及數月又故意觸犯本件罪質相同之竊盜罪,已顯示其於前案處罰後,未能謹慎自持自己日後之行為,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故意再犯罪亦有其特別惡性,已符合累犯加重其刑的規定。且被告於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應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為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可取;另考量被告除上開論累犯加重之竊盜案件外,尚有多次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定應執行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之新臺幣4,000元,屬於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為本件竊盜行為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卷內
無證據證明該螺絲起子1支尚屬存在,為避免沒收程序執行困難,且沒收該物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061號被告邱政男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號居桃園市○○區○○里○○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政男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甫於民國111年1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又意圖為自己不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1年5月28日6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雲林縣○○鎮○○○路00號之2,即 倪碧玉 經營之自助洗衣店內,以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店內兌幣機(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後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餘元等物得手後離去,嗣為警在上址採獲邱政男指紋,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倪碧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邱政男之供述:自承有於上述時間駕駛上述汽車至上址使用螺絲起子破壞兌幣機竊取現金4000餘元等語。
(二)告訴人倪碧玉之指訴:伊上址洗衣店之兌幣機遭人破壞而失竊現金等語。
(三)上址及路面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被告駕駛上述汽車前往上址並使用螺絲起子破壞兌幣機竊盜財物。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鑑定書:上址電源開關為警採獲指紋,比對結果與被告左拇指指紋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告訴人及報告偵辦機關雖認為被告除上述4000餘元尚另竊取2000餘元部分,亦構成竊盜罪嫌,惟詢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嫌,質諸告訴人亦無其另失竊上述2000餘元之實據,爰難遽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竊盜罪,惟若審理審酌認為被告此部分亦構成該罪,應與上述犯罪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檢察官黃煥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鄧瑞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