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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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秋郎選任辯護人黃逸柔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秋郎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秋郎與 楊曜陽 為鄰居,於民國110年8月30日18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雜貨店前(下稱本案雜貨店),楊曜陽以言語刺激劉秋郎,劉秋郎因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右手持刀朝楊曜陽揮砍,致楊曜陽受有右前額頭割傷4.5公分之傷害。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扣得刀子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曜陽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楊曜陽、證人 簡張秀 、 李義雄 、 徐智偉 等人於警詢中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證人簡張秀、李義雄、徐智偉於警詢之陳述,均屬被告劉秋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之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且查無符合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故告訴人、證人簡張秀、李義雄、徐智偉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右手持刀,並造成告訴人右前額頭受有4.5公分割傷之傷勢,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右手拿著刀子剖完竹筒後,走進本案雜貨店內坐在板凳上休息,告訴人就走進來對我開罵,我就站起來要閃避告訴人,但告訴人就隨手拿起矮凳朝我左手打下去,告訴人要再第二次打我的時候,我才持刀子要抵擋告訴人,我與告訴人當時是面對面的,告訴人可能以為我想對他做什麼,我否認有傷害告訴人,僅承認過失傷害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以:本案係起因於告訴人持藤椅毆打被告之際,被告為防衛自己,始緊急持右手所握刀子格擋告訴人之攻擊,並未對告訴人為揮擊的動作,被告之行為應屬正當防衛,且被告陳述自始至終均一致,反係告訴人、證人李義雄、徐智偉等人證述為不實在云云。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二人於110年8月30日18時許,在雜貨店內告訴人因出言刺激被告,被告手中之刀子有劃傷告訴人右前額頭,並造成告訴人受有4.5公分割傷之傷勢,此部分事實為被告不否認,且與告訴人、證人即雜貨店店主(下稱證人)簡張秀、證人李義雄、徐智偉(訴卷第121-187頁)各於本院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7頁)、雜貨店現場拍攝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警卷第28-30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1-36頁)、告訴人 於大林 慈濟醫院之病歷資料及病情說明書(訴卷第37-39頁)、案發現場周遭環境圖(訴卷第43-46頁)、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訴卷第13頁)在卷足佐,並扣有刀子1把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合先敘明。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認為均不足採納,理由分述如下:
(一)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均經在場之告訴人、證人李義雄、徐智偉證述明確:
⑴告訴人於本院中證述(頁數同前):
案發當時我去雜貨店買香菸、檳榔和酒,被告坐在店門口,我用台語說:笑死人了,被人家趕出去還趕坐在這邊等語,說三次,被告就跑進店內,我看被告拿刀子就要直接刺向我,我就拿起坐著的椅子擋住,被告又再砍過來,我就被砍到額頭,之後被告還繼續追我到雜貨店外馬路邊,被徐智偉及雜貨店老闆簡張秀拉住,被告看到我額頭流血才停手等語。
⑵證人徐智偉於本院中證述(頁數同前):
當天我跟告訴人去雜貨店要買晚上要喝的酒,告訴人就進去雜貨店,不知道跟被告說了什麼,因為他們講台語我聽不太懂,之後好像有口角,我以為被告要跑去躲起來,當時告訴人坐在門口外,之後被告就突然拿著刀跑出來刺向告訴人,告訴人就拿起他坐的椅子擋住,結果被告又衝向告訴人砍,砍到額頭流血,之後告訴人就跑到馬路旁,被告就在後面跟著,我就有去擋一下,被告才沒有繼續砍,雜貨店老闆娘簡張秀就出來一直碎念等語⑶證人李義雄於本院中證述(頁數同前):
案發當時告訴人跟被告在講話,他們講台語我聽不懂,被告就進去雜貨店內又出來,後來我才知道被告是拿刀,我沒有看到告訴人額頭怎麼流血的,但我有看到被告拿刀刺告訴人,告訴人有拿椅子起來檔刀,後面我就不知道了,因為當時我被車擋到,而且又不是我的事情,我正在抽煙,沒注意看雜貨店門口發生什麼事,轉身回來時,才看到被告持刀追告訴人到雜貨店門口,我是聽到「怎麼會流血(台語)」,才發現告訴人真的流血了等情。
(二)從上開告訴人、證人徐智偉、李義雄證述可知,案發當時被告確實有持刀出手朝告訴人揮砍之犯行,而與告訴人當日就醫後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各傷勢部位相合,有前揭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大林慈濟醫院之病歷資料及病情說明書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實有持刀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無誤,被告雖辯稱是遭告訴人持矮凳揮打才拿起手中刀子自我防衛而不慎砍傷告訴人,然被告所辯情節不但與告訴人、證人徐智偉、李義雄所述不符,且當時情況應同告訴人所述,被告是在告訴人言語刺激下,因情緒激動才持刀揮砍告訴人成傷,亦與常情相符。況告訴人、證人徐智偉、李義雄所為有關本案基本、關鍵事實之陳述,內容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作證,堪信告訴人、證人徐智偉、李義雄上揭所述顯非基於設詞虛構,或受他人教導、指示後所為子虛烏有之供述,應屬真實可性,被告之辯護人稱告訴人、證人徐智偉、李義雄等人事先已串供等,僅屬猜測之詞,應無可採。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另以:被告在告訴人持矮凳毆打被告之際,緊急以手中刀子格檔告訴人之攻擊,被告此行為屬正當防衛行為,應屬不罰云云(訴卷第42頁),然本案既無被告所述有告訴人先持矮凳欲毆打被告之行為存在如前述,而無從證明當時存有任何不法侵害之情狀,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之辯詞自屬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言語上刺激,即持扣案刀子揮向告訴人,造成告訴人額頭受有上開傷勢,實有不該,惟考量告訴人先以挑釁之言詞激怒被告而挑起事端,不應全歸咎於被告,及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使用之手段,以及因告訴人無意願故未達成調解等情,兼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無業等(訴卷第194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犯罪工具刀子1把不宣告沒收:查扣案刀子為被告砍傷告訴人所用,但非被告所有,為被告自承在卷(訴卷第193頁),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康敏郎
法官簡仲頤法官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