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檢閱卷宗原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27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嘉晃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86號),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嘉晃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聲請再審)之理由及釋明資料。
理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又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被告聲請法院許可檢閱卷證,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㈠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案號及股別。㈢聲請檢閱卷證之範圍。㈣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㈤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㈥未為前款聲請者,其理由及釋明資料。㈦聲請日期。又法院認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參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張嘉晃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具狀聲請付與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4號卷宗及證物原本及影本,而經本院於111年11月2日通知聲請人到本院繳費後領取電子卷證光碟及卷附證物,然聲請人表示要先閱覽全卷原本後再決定是否要繳費等情(聲字卷第1頁),從而,本院前已准予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惟遭聲請人所拒,依前揭說明,應由聲請人敘明有何須直接閱卷,其防禦權始能獲得有效之保障之正當理由,否則聲請人既尚未依本院通知繳費,並獲取卷證影本,自無法確認有無直接閱卷之必要性。
三、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檢閱卷證原本既尚未敘明: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聲請再審)之理由及釋明資料。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康敏郎
法官簡仲頤法官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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