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246號
原 告 品宣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媛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
被 告 尊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士簡字第246號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佰玖拾柒萬陸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23日向被告購買中拉鋼筋共30
0噸,並約定為配合原告工程進度,由原告於需用鋼筋材料
時通知被告立即出貨,被告於106年1月1日及106年2月10日
稱已準備出貨而要求原告分別給付出貨尾款,原告乃分別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3紙支票)交付被告,金
額共計新台幣2,976,750元,詎原告於2月間因工程進度需用
鋼筋材料而向被告要求出貨多次,均未獲回應,嗣後更發現
被告早已人去樓空,更遑論遺留任何鋼筋材料,顯係騙取原
告簽發系爭3紙支票,原告於106年3月7日寄發律師函予以催
告,被告亦置之不理,原告乃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
為解約意思表示送達之日,系爭合約既經解除,被告依約請
求原告給付價金之債權即不存在,故系爭3紙支票之票據債
權亦不存在,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並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
。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
系爭3紙支票,而原告主張兩造就支票原因關係之買賣業經
原告解除,否認被告系爭3紙支票之票據債權存在,顯然兩
造就系爭3紙支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酌首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有確認之法律上
利益。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簡易合約
書、鋼筋材料出貨合約書、支票、律師催告函、統一發票、
回執條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
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並應將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主文第二項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表:(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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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款人│票據號碼│發票日│金額│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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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兆豐銀行蘭│BA0000000│106年3月10日│992,250元│
││雅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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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兆豐銀行蘭│BA0000000│106年3月25日│992,250元│
││雅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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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兆豐銀行蘭│BA0000000│106年5月1日│992,250元│
││雅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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