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3355號
原 告 啓盛復興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東新
訴訟代理人 鄭進榮
被 告 陳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
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
於法定期間異議後,視為起訴部分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萬1,25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本院民國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萬5,000元,及自10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核屬聲明之擴張與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蔡進順 」, 嗣啓盛 復
興大樓於105年10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新任管理委
員(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經新任管理委員於105年10月
29日開會推選出「陳東新」擔任主任委員,並向臺中市南區
區公所報備(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由陳東新向本院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9頁正面),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2年4月20日登記為門牌號碼臺中市○○
街○○號6樓之○○○區○○段○○段1371建號,下稱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為啓盛復興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所有
系爭房屋每月應給付之管理費為1,250元,被告尚未給付104
年11月至105年10月之管理費1萬5,000元(計算式:1,250×
12=15,000)。此外,啓盛復興大樓102年11月2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收取電梯基金,管理委員會
嗣後於103年間公告收取電梯公共基金2萬元,請住戶於103
年12月15日前,直接到臺中銀行南臺中分行繳交或自行匯款
至啓盛復興大樓帳戶,而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上開公告應繳交
之電梯公共基金2萬元。爰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對訴外人 陳國易 、 陳致安 訴請返還工程款
2萬2,000元之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中小字第481號審理,
嗣後陳國易故意不取走鋁梯,誣告被告涉犯侵占罪敗訴,須
負誣告責任,陳國易嗣後拿錢給 蔡鎮陽 ,要求蔡鎮陽代為和
解,蔡鎮陽說電梯公共基金2萬元由他出錢報銷。被告母親
於104年9月過世,被告隔壁住戶蔡鎮陽有收取北市吳興國小
教師共同包給被告之慰問金1萬元,且原告因被告母親過世
,亦應發給被告之慰問金3千元,至今仍未給付被告,爰以
上開金額抵銷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79頁背面,配
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
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㈠被告於82年4月20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啓盛復
興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每月應給付之管理費為1,250元。被告尚
未實際給付104年11月至105年10月(合計12月)之管理費合
計1萬5,000元(計算式:1,250×12=15,000)。
㈢啓盛復興大樓目前主任委員為陳東新。
㈣被告於104年10月前有給付管理費。
㈤啓盛復興大樓102年11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
理委員會收取電梯基金,管理委員會嗣後於103年間公告收
取電梯公共基金2萬元,請住戶於103年12月15日前,直接到
臺中銀行南臺中分行繳交或自行匯款至啓盛復興大樓帳戶。
㈥被告自己尚未實際給付上開公告應繳交之電梯公共基金2萬
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每
月應給付之管理費為1,250元,被告尚未實際給付104年11月
至105年10月之管理費1萬5,000元,且啓盛復興大樓102年11
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收取電梯基
金,管理委員會嗣後於103年間公告收取電梯公共基金2萬元
,請住戶於103年12月15日前,直接到臺中銀行南臺中分行
繳交或自行匯款至啓盛復興大樓帳戶,惟被告自己尚未實際
給付電梯公共基金2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105
年10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之會議紀錄、10
5年10月29日管理委員會選任主任委員之會議紀錄、臺中市
南區區公所105年11月9日公所農建字第1050022582號函主任
委員改選備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0
3年10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公告對每一
住戶收取2萬元電梯公共基金、102年11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紀錄等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9頁;本院卷第31至39
頁、第44頁、第73至7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63頁背面、第79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抗辯:被告前對訴外人陳國易、陳致安訴請返還工程
款2萬2,000元之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中小字第481號審理
,嗣後陳國易故意不取走鋁梯,誣告被告涉犯侵占罪敗訴,
須負誣告責任,陳國易嗣後拿錢給蔡鎮陽,要求蔡鎮陽代為
和解,蔡鎮陽說電梯公共基金2萬元由他出錢報銷 云云 (見
本院卷第7頁),然查:⒈陳國易雖有對被告提出刑事侵佔
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27744號不起訴處
分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6至17頁),然因刑事誣告有其構成要件,非可由
被告受不起訴處分而反推告訴人即訴外人陳國易應負誣告刑
事責任,亦不當然可推認陳國易有交付蔡鎮陽金錢,要求蔡
鎮陽代為向被告和解。⒉參以證人蔡鎮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先前有擔任管理委員,陳國易、陳致安我並不認識,陳
國易並未交給我2萬2,000元或其他數額的現金請我幫忙跟被
告和解;我亦未替被告繳納2萬元電梯公共基金;電梯基金
都是由住戶自己匯款到臺中商銀帳戶,我不經手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80頁正背面),足認蔡鎮陽並未自訴外人陳國易
處收受現金,代被告清償本件電梯公共基金債務2萬元。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萬元電梯公共基金,應屬有據。
㈢被告另抗辯:被告母親於104年9月過世,被告隔壁住戶蔡鎮
陽有收取北市吳興國小教師共同包給被告之慰問金1萬元,
且原告因被告母親過世,亦應發給被告之慰問金3千元,至
今仍未給付被告,以上開金額抵銷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
費云云(見本院卷第7頁、第54頁背面、第64頁正面、第79
頁背面)。經查,證人蔡鎮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並未收
受吳興國小教師共同包給被告之慰問金1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80頁正面),是被告抗辯其隔壁住戶蔡鎮陽有代為收取
吳興國小教師包給被告之慰問金1萬元,應非可採。又被告
自承:啓盛復興大樓規約並未約定要給付被告慰問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復未能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或其他證據以佐其說,則被告據以抵銷其本件管理費債務,
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5,000元(1,250
元12月=15,000),應屬有據。
㈣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所明定
。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積欠管理費及電梯公共基金合計3萬5,000元,已如前
述。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自10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正面),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前開規定,訴
請被告給付3萬5,000元,及自10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