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215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陳乃君
被 告 闕兆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壹仟叁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月新臺幣壹拾元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荷蘭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屢催無
果,嗣荷蘭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1日將本案債權讓與訴外
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
於98年7月6日將本案債權(包括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
)讓與原告,乃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4萬5,480元,及其中7萬1,300元自94年8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暨按月300元
計收逾期手續費。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
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
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受讓債權餘額明細表、被
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本金金額,即屬有據。
(三)惟按民法至目前為止,遲未反應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之
事實,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
金卡及信用卡,以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
而銀行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週年利率20%
高利率之脫法行為,已嚴重盤剝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並危害
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故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
行法第47條之1增訂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
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又該條雖係以銀行或信用
卡業務機構為適用對象,然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如將信用
卡及現金卡債權讓與第三人,而該第三人仍得依原約定之利
率收取利息,無異使該條立法目的得以債權讓與方式規避,
顯與立法意旨不符,自應認於債權係因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所辦理之現金卡及信用卡業務而生之情形,如經債權讓與
第三人,基於受讓人不得取得大於讓與人權利之法理,縱該
受讓人非屬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仍應受修正後銀行法47
條之1之限制。是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既定有明文,本院
自得不待被告抗辯,依職權加以適用,則原告於請求超出此
部分之利息,即屬無據,其餘則予准許。
(四)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除請求本金及週年利率19.97
%計算之利息外,另請求按月300元計收之逾期手續費,然
該逾期手續費之收取目的,係為促請債務人儘速繳清積欠款
項而設,其性質即為違約金,是衡諸原告依上開所得請求之
利息,則原告請求違約金後合計總額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
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月10元計算之違約金,始屬
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
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