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523號
原   告  林明杰
被   告  蕭再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6日(
合計7天),與被告及訴外人王○宏、邵○鳴等4人,均在法
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執行且均收容在同一
舍房。被告於105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6日每天睡覺時,以右
腿碰觸原告,使原告不堪其擾無法安睡,致原告睡眠嚴重不
足,佐以原告本有服用管制助眠藥,因此造成原告產生頭暈
、牙齦浮腫等症狀,使原告原有牙周病之假牙基座產生縫隙
,致原告蛀牙及牙齦反覆發炎無法保留,需拔除牙齒,身心
狀況變差,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及看牙齒掛號費1,000元
、下顎局部活動假牙費用為3萬元,FDI牙位編號33、34固定
假牙費用1萬4,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6,0
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6日(合計7天)
,與原告收容在同一舍房,原告睡覺位置在靠牆,被告睡在
原告隔壁,被告睡覺時翻身偶而會碰觸到原告,但被告是在
睡夢中無意識的行為,被告並不是故意的,被告也沒有原告
所述睜開眼故意以右腿碰觸原告,故意打擾原告睡眠之行為
,反而是原告有故意拿原子筆戳被告右打腿之行為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配合判決書之製
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
部分文字用語):
㈠原告於105年5月31日至105年6月6日(合計7天),與被告及
訴外人 王智宏邵鳳鳴 等4人,均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下稱臺中監獄)執行且均收容在同一舍房即違規舍一房。
㈡原告於105年10月13日至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的牙科門診
,經醫師診斷,FDI牙位編號48(左下第三大臼齒,俗稱智
齒)阻生,施以切除術(即拔牙)、FDI牙位編號47(左下
第二大臼齒)、45(左下第二小臼齒)牙周病及蛀牙,施行
拔牙,因原告FDI牙位編號46牙齒本來即缺牙,故目前FDI牙
位編號45、46、47缺牙,需做下顎局部活動假牙恢復咬合功
能,經本院電聯詢問陳醫師,其表示參照原告病歷後,應以
診斷證明書為準,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6年3月10日函文
所稱FDI牙位編號45做固定假牙是誤載,FDI牙位編號45牙齒
已經拔除。
㈢原告於106年1月6日請醫師開立醫囑單(類似估價單),就
下顎局部活動假牙費用為3萬元。FDI牙位編號33、34(據陳
醫師表示此兩顆牙齒因原告已有做根管治療,需要做固定假
牙,活動假牙的勾勾才有可以勾的地方,比較好受力,活動
假牙才戴的上去)固定假牙費用1萬4,000元。但僅為估價階
段,原告目前尚未施作下顎局部活動假牙、固定假牙。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5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6日(合計7天),與
被告及訴外人王智宏、邵鳳鳴等4人,均在臺中監獄執行且
均收容在同一舍房之事實,有臺中監獄106年3月10日中監戒
字第10600018950號函及檢附之談話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37至4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
),堪信為真實。
㈡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有無侵權
責任能力,以有無識別能力決之。識別能力謂對自己的行為
,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之行為,有正常認識的能力,
在過失責任主義下,故意過失的前提,自應具備一定的判斷
能力,故於睡夢中的無意識行為,係無意思作用之動作,自
無責任能力,亦無所謂的故意或過失。次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31日至
同年6月6日每天睡覺時,以右腿碰觸原告,使原告不堪其擾
無法安睡,致原告睡眠嚴重不足,佐以原告本有服用管制助
眠藥,因此造成原告產生頭暈、牙齦浮腫等症狀,使原告原
有牙周病之假牙基座產生縫隙,致原告蛀牙及牙齦反覆發炎
無法保留,需拔除牙齒,身心狀況變差,爰依法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2萬1,000元,及看牙齒掛號費1,000元、下顎
局部活動假牙費用3萬元,FDI牙位編號33、34固定假牙費用
1萬4,000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6日,曾以腳碰觸原
告,打擾原告乙情,參以兩造於舍房中是睡在平鋪,原告睡
眠位置靠牆,被告是睡在原告隔壁,睡眠位置是主管安排,
兩造無從更換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
至第47頁),故被告在睡眠中翻身,致腳偶而碰處到原告乙
情,應屬不難想見,然因此時被告係在睡夢中之動作,屬無
意識之行為,應無識別能力,即無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難
認被告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
⒉原告雖主張其有兩次看到被告眼睛睜開後,腳再故意碰觸原
告,打擾原告睡眠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惟為被告
所否認,抗辯:我絕對沒有故意用腳碰觸原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47頁背面),是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故意以腳碰觸原告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欲聲請傳喚同舍房之獄友王智
宏、邵鳳鳴到庭作證,然查,原告亦自承:我遭被告以腳碰
觸的時間是晚上,我是睡著後因被告碰觸才醒來,我有時候
會撥回去並大聲罵被告,此時其餘兩位獄友王智宏、邵鳳鳴
會醒來,但他們兩位沒辦法看到之前發生的事情等語(見本
院卷第47頁背面),是本院認王智宏、邵鳳鳴於案發當時亦
處於睡眠之狀態,並未看到被告有無在睜眼狀態下,故意以
腳碰觸原告,打擾原告睡眠之事實,認無傳喚其2人到庭作
證之必要;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佐證被告有故意腳踢原告
打擾原告睡眠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之行為,尚非可採。
⒊原告因牙齒疼痛,於105年10月13日至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
院的牙科門診,因此支出掛號費,及原告因拔除FDI牙位編
號45、47牙齒後,需製作下顎局部活動假牙以恢復咬合功能
,且需製作FDI牙位編號33、34固定假牙費用,以利活動假
牙之裝設,就活動假牙費用為3萬元、固定假牙費用為1萬
,4000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培德醫院醫師106年1月6日醫囑
單、培德醫院門診收費證明、培德醫院106年1月6日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然而:①參照上開106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FDI
牙位編號48(左下第三大臼齒,俗稱智齒)阻生,施以切除
術(即拔牙),FDI牙位編號47(左下第二大臼齒)、45(
左下第二小臼齒)牙周病及蛀牙,施行拔牙」等語(見本院
卷第11頁),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6年3月10日中監衛
字第10600019130號函記載:原告於105年10月13日至牙科門
診,主訴為牙齒疼痛,經臨床及X光照片,發現FDI牙位編號
47蛀牙、48阻生,因蛀牙太嚴重,無法保留,故建議拔牙,
造成此原因常因口腔清潔不佳,與精神狀態無關。原告FDI
牙位編號46牙齒本來即缺牙,故目前FDI牙位編號45、46、
47缺牙,需做下顎局部活動假牙恢復咬合功能等情(見本院
卷第35頁),②佐以培德醫院醫師表示原告FDI牙位編號33
、34兩顆牙齒,因原告已有做根管治療,需要做固定假牙,
下顎活動假牙的勾勾才有可以勾的地方,比較好受力,活動
假牙才戴的上去,施作此兩顆固定假牙費用1萬4,000元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足認原告施作
活動假牙及固定假牙,與其拔除FDI牙位編號45、47之蛀牙
、牙周病有關,而原告FDI牙位編號45、47之蛀牙及牙周病
,與原告口腔清潔不佳有重大關連,與原告睡眠品質不佳難
認有直接重要關連,故原告所受掛號費支出、及下顎局部活
動假牙及FDI牙位編號33、34之固定假牙費用之損害,與被
告腳碰觸原告,影響原告睡眠品質之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
果關係。從而,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看牙醫之掛號
費、假牙費用,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
行為,且未能證明原告所受掛號費支出、下顎局部活動假牙
及FDI牙位編號33、34之固定假牙費用之損害,與被告之行
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2萬1,000元、牙
齒掛號費1,000元、下顎局部活動假牙費用3萬元,FDI牙位
編號33、34固定假牙費用1萬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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