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192號
原   告  謝林秀英
被   告  林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台新國際商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2年度司促字第24227號支付命令
核准之,嗣後台新國際商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持該命令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7791號受理
之,並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惟程序中之附件所列編號4所載
KINGCOOL冰箱乙台、編號5所載冰箱乙台為原告所有,並非
被告所有,為此檢同冰箱購買證明影本等證物,提出聲明異
議請求撤銷查封等語。
二、並聲明:
(一)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7791號,被告與台新國際商事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間因強制執行事件(訴狀係記載債務假扣押執行
事件),就所為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貳、法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
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即不得對
之為實體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
查之;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
命其補正(參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026號判例意旨)。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
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異議
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應以聲請執行之債權人為
被告,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224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以其對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7791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上開動產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由,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揆諸上揭條文及實務見解之意旨,本應以聲請
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應以債
務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然系爭執行事件債
權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779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查明
屬實,則原告以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林雅玲為被告,而未以
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
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不符,
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其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顯無理由
,應以判決駁回之。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訴之事實,於法律
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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