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8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86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陳中憲
被   告  李松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叁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日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巷
00弄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下稱和運公司)、由訴外人
胡惠娟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0,332元(零件201,780元、工資37
,160元、塗裝51,392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90,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
明、陳述如下:對方是倒車時跟伊發生車禍,應該由對方負
百分之百之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
,計支出修復費用290,332元,原告已如數賠付等情,業據
提出查核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賠款滿意書、統一發票、照片、估價單、
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函送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
失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按汽車倒車
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
他車輛及行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0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車禍
之發生,依據前揭交通事故現場圖之事故處理經過摘要欄記
載:「A(RAH-7967自小客車)自中興路1段2巷81弄91號內
倒車,適與沿中興路1段2巷81弄往中興路1段26巷行駛B(OQ
-771號營大貨車)發生事故,A車後車身與B車左前保險桿處
碰撞,…。」是被告車輛受損部位係在左前保險桿,系爭車
輛則為後車身,以被告行車方向及系爭車輛駕駛人之倒車方
向以觀,顯然系爭車輛駕駛人胡惠娟未注意後方有無車輛駛
來即驟然倒車欲行進入車道,以致撞損在車道上直行之被告
車輛,系爭車輛駕駛人胡惠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款規定,其為肇事因素而有過失,足堪認定;被告車
輛於遵行車道內行駛,相較於倒車之系爭車輛而言,雖有優
先路權,但其行駛系爭車輛後方處,若能注意系爭車輛正在
倒車,即能採取適切之安全距離或迴避措施而避免發生本件
車禍,故被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本件事故經
函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後,該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認「A胡惠娟駕駛租賃小客車,由路外倒車駛入道路時
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與B李松霖駕駛營大貨車,遇前方狀
況借道駛越前方車輛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
AB車同為肇事主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106年2月17日之中
市車鑑字第1060001332號函在卷可憑。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
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
肇事,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
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
零件折舊部分。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209,332
元,其中零件201,780元、工資37,160元、塗裝51,392元,
有前揭估價單等件為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本件系爭車輛之
原發照日期為102年11月15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
照影本1紙可佐,至被損害之104年9月1日,使用期間計1年9
月又1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
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88,171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另工資37,160元、塗裝51,392元部分不生折
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76,723元(計算式
:88,171+37,160+51,392=176,723)。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
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同此見解)。本院審酌訴外人胡惠娟駕駛系爭車輛
由路外倒車駛入道路時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被告駕車,遇
前方狀況借道駛越前方車輛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
措施,同為肇事原因之情形,認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應由
被告負擔10分之5,訴外人胡惠娟負擔10分之5為允當,故被
告應賠償原告88,362元(計算式:176,723×0.5=88,362,
小數點以下4捨5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7
月29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88,362元,及自105年7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張捷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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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01,780×0.369=74,4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201,780-74,457=127,323
第2年折舊值127,323×0.369×(10/12)=39,1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127,323-39,152=8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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