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6年度員簡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員簡字第91號
原   告  林建宏
被   告  曹瀞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
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00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80,000元,應徵裁
判費12,68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12,182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27日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9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
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
可按,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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