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 劉代書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乙○○急需資金週轉之際,於九十年三月六日晚上八時許,相約在彰化縣○○鎮○○街一不詳處所商談貸款之事,席間甲○○與「劉代書」佯稱能幫忙申請貸款,「劉代書」又稱細節及費用由甲○○處理。嗣於同年月八日,甲○○告知乙○○需先買申請書,連同其餘車馬費、雜費之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及買意外險,費用為放款額之百分十四,乙○○並因此陷於錯誤,當日即先支付購買申請書之費用及車馬費、雜費等共現金三千元予甲○○;至同年月十二日,甲○○接續相同犯意,告知乙○○農民銀行核貸二百八十萬元,需繳納意外險費用為十六萬五千元,乙○○遂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亞特燈飾」店內,交付現金十六萬五千元予甲○○;嗣後甲○○為掩飾詐欺犯行,於同年月十八日,向乙○○佯稱:農民銀行之條件不符,已改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貸款,額度為二百萬元,下週會有銀行徵信員來調查云云。待同年三月底或四月初某日,甲○○教唆其所經營「振發業務開發中心」、不知詳情之業務員 林瑞堂 冒充銀行調查員,至乙○○經營之公司佯做徵信調查,虛偽探詢公司營運狀況。嗣因乙○○久候不見貸款核撥,遂多次催促甲○○,而甲○○一再藉故推拖,至同年五月底某日,乙○○表明不願辦理貸款,要求退還繳付款項,甲○○延至同年六月中旬某日,始拿一張發票日為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發票人為精勝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 鄭景堂 、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面額十六萬八千元之支票交付乙○○,惟經提示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右揭幫忙申請貸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情事,辯稱:伊只是介紹乙○○認識「劉代書」,錢都被「劉代書」拿走,是「劉代書」要伊請林瑞堂去了解告訴人乙○○之財務狀況,以辦理抵押,不是去冒充銀行員云云。惟查,貸款之事除於九十年三月六日有該「劉代書」出面外,餘皆是由被告當面與告訴人接洽、取款及事後償還上揭支票等情,除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外,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並有證人即被告之妻曾 張月雲 及當時在「亞特燈飾」擔任店員之 蔡月娥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觀此情狀,被告顯非單純居中介紹。再查,證人林瑞堂於偵查中迭證陳:「是甲○○叫我去,我向乙○○自稱是銀行調查員,當時我並非銀行調查員。」(見偵卷第五十四頁背面)、「他只叫我要以銀行調查員身分去拜訪乙○○,我當時是受僱甲○○擔任機車開發業務之工作。」(見偵卷第六十七頁背面)等語,更足見被告一手主導本件,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亦可以認定;此外,並有前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等附卷可參,被告辯解尚不足採取,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劉代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迄今未償還告訴人分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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