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削尖鏟管壹支及鋁箔紙壹團,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在彰化縣○○鄉○○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以火加熱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毒用之吸食器一個、削尖鏟管一支及鋁箔紙一團;經依本院九十一度毒聲字第二一五九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吸食器一個、削尖鏟管一支及鋁箔紙一團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卷可憑。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而被告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經依本院九十一度毒聲字第二一五九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該所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彰所戒字第0九一000二四五五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前業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獲寬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器一個、削尖鏟管一支及鋁箔紙一團,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毒所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進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張俞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