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保險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保險字第33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庚○○
丙○○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陸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貳仟伍佰參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䦉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陸仟肆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民國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4年2月25日以其父己○○為被保險人,並以原告為受益人,與被告訂立新定期壽險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主契約),保險期間20年,並附加投保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綜合醫療保險特約、綜合保障附約等保險契約(下稱系爭附約),其中主契約之保險金額為100萬元,平安意外傷害保險、意外傷害醫療之保險金額、綜合保障附約之保險金額分別為100萬元、4萬元及60萬元,綜合醫療保險特約之住院醫療日額為1000元。茲因被保險人己○○於96年4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家門前跌倒,隨即送往彰化縣員林鎮員生醫院急救,經診斷為雙側腦挫傷出血、多處蜘蛛膜下出血、頭部開放性傷口1.5公分,進行創傷檢查及傷口處置後,於96年4月22日轉診至沙鹿童綜合醫院,翌日病危出院,同日晚間11時4分去世,被保險人己○○並非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而致死亡,足認其死亡乃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此由員林員生醫院、沙鹿童綜合醫院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內容可資為證,是以,依兩造上開保險契約約定,被告應負理賠責任。且因上開事故,被告應給付保險金包括:意外身故理賠金100萬元;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部分12892元;綜合醫療保險3600元;綜合保險部分60萬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0000000元,是原告於96年5月16日備妥相關資料,依前揭保險契約之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保險金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詎原告卻藉故推諉,迄今拒不依約給付保險金,故原告依法自得依上開保險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未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原因係出於系爭保單條款約定之「意外」事故,被告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⒈根據鈞院妥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的函覆可知,若
糖尿病、高血壓控制不良,可能引起暈眩,若糖尿病患者服用降血糖藥物過量可能引導致血糖過低產生暈眩,高血壓患者未按時服藥導致血壓過高會產生暈眩,但也可能服用降血壓藥物過量導致血壓過低產生暈眩現象而跌倒。本件被保險人己○○因高血壓、糖尿病於 春卿 診所持續看診近兩年,並有長期服藥控制之情形,則關於其跌倒之先行原因,應有極大之可能係因內在疾病所引起。
⒉原告以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死亡方式勾選「意外」,主張被
保險人係因意外死亡,作為請求保險金給付之依據。惟相驗屍體證明書上之「意外」,係指非常態死亡之情形,並未符合系爭保單條款所約定「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要件,故原告應先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死亡,被告公司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二)再者,依上開函覆之內容,實有再為鑑定之必要:⒈依鑑定結果,僅能說明一般人於服用高血壓、糖尿病藥物
後,會有暈眩之可能。惟鑑定單位因欠缺被保險人己○○服用藥物之名稱,僅回覆「降血糖及降血壓藥品種類繁多,酒精會與許多降血糖及降血壓藥品產生交互作用,但影響因子眾多,...因此無法判斷會產生何種現象,亦無法判斷是否可能引起跌倒」,對於被保險人己○○個案情形並無實質回覆。
⒉且關於被保險人己○○顱內出血究為外力引起或自發性因
素,縱依員林員生醫院斷層掃描報告敘明「雙側額部腦挫傷水腫、硬腦膜下水腫、雙側額部蜘蛛網膜下出血,橋腦旁橋腦池出血,沒有明顯骨折」,可知被保險人己○○頭部之外傷僅有1.5公分,顱內出血之部位卻在深層且在兩側,則被保險人己○○僅因跌倒之撞擊力道,便出現腦部深層出血之情形,實有可議之處。而高血壓病患常見的腦血管疾病,包括蜘蛛膜腔出血、腦水腫病變以及深層之腦幹部位(包括橋腦)出血,與被保險人己○○腦出血之部位相符,則被保險人己○○顱內出血之原因尚屬有疑。⒊況依沙鹿童綜合醫院之護理紀錄中,被保險人己○○之女
對於事故發生所為之陳述為:「我爸爸有糖尿病長期在彰化那邊的醫院拿藥服用,這次是在家昏倒...」,及相驗報告之勘驗筆錄中,被保險人己○○其妻對跌倒當時之陳述為:「...在住家門口,即親眼見到我先生突然後仰倒地...」等情,皆可得被保險人己○○突然昏倒在地並無其他外力因素介入,家屬對於其突然跌倒之原因亦懷疑係出於自身之疾病所致,而被保險人己○○住家前之斜坡,僅為傾斜角度微小利於行走之設施,不會造成行走上困難,不致成為跌倒之原因,故被保險人死亡應係出於自身疾病之因素所致。
(三)綜上,本件被保險人己○○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其至員林員生醫院急診紀錄血壓為162/89mmHg及182/82mmHg,送至沙鹿童綜合醫院時血壓更高達187/124mmHg及241/94mmHg,皆顯示其當時血壓過高之情形,且其出血部位與高血壓急性腦出血之症狀相同,顯見被保險人己○○係因其自身之疾病致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確有以其父己○○為被保險人與被告簽訂「新定期壽險」,保額100萬元,並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保額100萬元,「意外傷害醫療保險」保額4萬元及「新光綜合保障保險」保額60萬元等附約,約定原告為保險受益人,且依上開保約,若被保險人己○○因意外而死亡,被告即應給付保險受益人合計0000000元及自被告接到原告通知後第16日即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保險人己○○確於96年4月23日晚間11時4分死亡。
五、本件之爭點:被保險人己○○是否因意外事故死亡?
七、查本件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己○○係於96年4月21日晚間11時許,因在自宅門口斜坡跌倒致雙側腦挫傷出血、多處蜘蛛膜下出血、頭部開放性傷口1.5公分致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己○○在員生醫院、童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其上均記載被保險人己○○係於上述時間,因頭部外傷併腦出血等情到該院就醫,而己○○經急救無效死亡,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檢驗員相驗後,亦認定己○○係因跌倒、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情致死,並查無他殺嫌疑而載明死因為意外而簽結,亦經本院向該署調取96年度相字第314號相驗卷宗詳研明確,足見被保險人己○○確於前揭時間、在彰化縣○○鄉○○里○○路○○號住所前因意外而受前揭傷害而死亡無誤。
八、雖被告猶質疑被保險人己○○之死亡,疑以因其罹患糖尿病、高血壓、固定服藥而有頭暈症狀,加上原告亦不否認被保險人己○○於事故發生前曾服用酒類,而主張己○○非因疾病以外之突發事故死亡,並以原告需就被保險人己○○係因意外而死亡一節負舉證之責,否則拒絕給付本件保險金等語。惟本院就此向被保證人己○○死亡前就診之童綜合醫院函查己○○之死亡原因,該院回函明確稱:己○○顱內出血係根據腦部電腦斷層,特殊型態為外力引起,非高血壓或其它自發性疾病引起所致等語,有該院96年10月30日(96)童醫字第1430號函在卷可參;而本院再依被告之聲請,委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依據所附己○○之員生醫院、童綜合醫院病歷等資料,鑑定一般人在處於己○○當時之血糖值情況,是否有暈眩之可能,且其跌倒是否可能係因其本身所患之糖尿病、高血壓之病史或在服用糖尿病或高血壓藥物後,又飲用酒類所引發等情,鑑定結果認為:「(一)一般人對高血糖的耐受度因人而異,很難據以判斷此患者是否因此產生暈眩或其他症狀。(二)若糖尿病、高血壓控制不良,可能引起暈眩。例如若糖尿病患者服用降血糖藥物過量可能引導致低血糖暈眩,高血壓患者未按時服藥導致血壓過高會產生暈眩,但也可能服用降血壓藥物過量導致血壓過低產生暈眩現象而跌倒。(三)降血糖及降血壓藥品種類繁多,酒精會與許多降血糖及降血壓藥品產生交互作用,但影響因子眾多,例如服用藥品時間、種類、各種食物的影響、服用酒精量或與藥物之間隔等,因此無法判斷會產生何種現象,亦無法判斷是否可能引起跌倒。」等語,則依鑑定書所示,並無法明確判定是否會因有糖尿病、高血壓或服用該等治療藥物、酒精即必然即會因此引發暈眩、跌倒之現象,僅能推斷上開情況恐有暈眩甚而跌倒之可能性,自不能因被保險人罹有糖尿病、高血壓或有服用治療藥物及酒類,即推認被保險人之跌倒必係因其本身之上開病情或服用藥物所致,故未可憑此排除被保險人意外跌倒之可能性,此縱再將被保險人生前服用藥物之藥單送請鑑定人鑑定,因引發暈眩、跌倒之因素過多,更會因個人體質而異,此業經上開鑑定機關說明如上,鑑定人顯無法就此再進一步鑑定,自無再予鑑定之必要。而查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係以傷害事故發生之原因係由於外來之原因、即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原因等內在原因以致發生意外之死亡結果,保險人即有給付保險金之責,亦即凡保險事故之引發,不屬於被保險人內在原因所致者,除非前揭保險契約已經特予除外,否則均在被告於本件意外保險契約所承保範圍之內;換言之,倘原告已能證明被保險人己○○之死亡非屬內在原因者,即應認為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審諸本件被保險人己○○既已發生死亡之結果,而其死亡原因,復經檢警綜合調查後認係「應為意外所致」,並經被保險人死亡前就診之童綜合醫院確認屬實,有上開檢察署96年4月24日96年度甲字第96031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童綜合醫院回函等附卷可佐,復由前揭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亦無法遽以斷定被保險人係因其疾病所致暈眩而跌倒,自應採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則本件原告就其給付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發生要件當認已善盡舉證之責。被告雖抗辯被保險人己○○有非因意外致死之虞,要非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被告並無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惟被告就此僅以前詞空言抗辯,而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引此而為拒絕給付本件保險金之理由,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九、從而,原告基於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之上開各約定,訴請被告給付事故保險金0000000元及自被告接到原告通知後第16日即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二、又原告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用17533元,被告已預納鑑定費用5000元,故本件訴訟費用合計22533元,依法均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