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2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8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282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蔣文正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羅得電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蘇燕貞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得電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83年8月31日以「電容器膠殼裝配、灌脂自動加工機械結構」向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即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00543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84年5月11日至95年8月31日,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羅得電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5年8月17日以(95)智專三(二)04087字第09520661
4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6年6月12日經訴字第0960606905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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