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上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51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阮慶文律師上訴人即被告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庚○○上訴人即被告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 律師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9號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撤銷。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廠(下稱臺泥公司花蓮廠)於民國86年6月7日與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和公司)簽訂發電供電系統操作維修服務合約,將花蓮水泥廠內之發電供電系統之操作、運轉、管理和維護,委託達和公司服務。丙○○係達和公司派駐於臺泥公司花蓮廠之主任,負責執行達和公司依上述合約應辦之事項,其中包括廢油水之處理,係達和公司之受僱人。詎丙○○於89年初某日,經不知情之臺泥公司花蓮廠工務課課長庚○○同意,開挖廠區內之地面,得知地下留有日據時代之煙道建築物後,竟命不知情之工程人員在地下煙道建築物頂端挖一個開口,由開口處配置1條約3公尺之PVC管線延伸至地面,再於管線連接地面處做了封口將泥土回填,待工程完成後,隨即基於概括犯意,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理廢棄物之方式,自89年初起至93年1、2月間為止,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甲○○(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確定),將臺泥公司花蓮廠所產生之廢污油,接管至上開PVC管線後,用馬達打入地下煙道之建築內,每年約4次左右,每次約42噸,致污染環境。嗣甲○○離職後主動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經檢察官持搜索票至臺泥花蓮廠廠區內開挖地下煙道結果,發現該處確有PVC管線,並清出污泥共計327.04公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理甲○○自首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
二、查另案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係經其自首後主動供出本件相關案情,此間經檢察官受理自首後,隨即向法院聲請搜索票至臺泥公司花蓮廠現場開挖並履勘現場,確實查獲該處地下存有地下煙道,且該地下煙道銜接彎形塑膠管至地面,該管末端則沾有油污一節,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足認另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遭受不當外力干擾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得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係依照臺泥公司之規定處理廢污油,亦即場內有油槽儲存污油,可回收利用廢污油,或輸送至旋窯作為燒窯之燃料,伊未指示甲○○將臺泥公司花蓮廠所產生之廢污油以馬達打入該地下煙道內,亦不清楚甲○○排放廢污油至地下煙道之事,應係操作員甲○○偷懶,擅自將廢污油排放至地下煙道云云。另被告達和公司辯稱:該公司從未指示丙○○、甲○○將廢污油排放至地下煙道,即便丙○○、甲○○有上開不法行為,亦係在違背公司指示之下所為,自不能適用處罰法人之規定,對達和公司科處罰金云云。
二、經查:
(一)臺泥公司花蓮廠於86年6月7日與達和公司簽訂發電供電系統操作維修服務合約,將花蓮水泥廠內之發電供電系統之操作、運轉、管理和維護,委託達和公司服務;丙○○係達和公司派駐於臺泥公司花蓮廠之主任,負責執行達和公司依上述合約應辦之事項,其中包括廢油水之處理,係達和公司之受僱人一節,有上開發電供電系統操作維修服務合約在卷可憑,且為被告丙○○及達和公司所是認。
(二)另案被告甲○○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伊因協助達和公司任意丟棄廢棄物而向地檢署自首,照片A係廠內16噸污油水儲存櫃,廠內所有之污油水均先由幫浦打至該櫃,該廠違法棄置有害廢棄物之處所是在照片D所示之處,即在該廠污油水分離器前之草皮,當初開挖時,挖到屋頂便打洞配管,自89年開始灌,裡面的儲存量有100噸以上,所存的油污有滲入泥土之虞。臺灣水泥公司每月所產生之污油水約有30噸以上,污油水經分離後,水經排水溝,油則存至16噸儲存槽,污油灌至地下壕溝前,該廠委託東和環保公司處理廢污油,該公司將污油載出廠外精鍊後回收作燃料油,自88年底該公司即無法處理,只處理2次。東和公司不處理後污油量即大增,無法處理等語(見91年度他字第19號偵查卷(一)第28頁至第30頁)。於原審亦結證:
「(檢察官問:你在台泥公司是受僱於何公司?)達和公司。」、「(檢察官問:工作性質?)負責高壓電、儲水、廢水操作。」、「(檢察官問:為何操作上開事項會產生廢油?)因為燃燒重油,會經過淨油機的過濾,將重油雜質及油泥去除,另主機運轉會有潤滑油的廢油,還有機械做維修保養的時候,也會產生一些化學藥劑。」、「(檢察官問:上開廢油應如何處理?)應該交由專門處理廢油的處理場。」、(檢察官問:臺泥公司本身不是有燒油設備?)運轉後第3年才有燒油機,但燒的機會也很少,那個設備是作給人家看的。」、「(檢察官問:期間廢油如何處理?)公司還沒有買濾油設備時,我是幫公司設計一個濾油設備,過濾下來的廢油用53加侖的桶裝,我們裝滿後,再倒入16噸儲存槽,這樣的情形約運作有1年的時間。」、「(檢察官問:放入儲存槽後如何處理?)有請花蓮一家廠商來處理,他們先抽樣本,後來說沒有辦法處理,所以油滿出來,就污染到地面。」、「(檢察官問:
滿出來後,如何處理?)滿出來本來用桶裝,後來已經沒有地方可以裝,所以89年初開始才把廢油都灌到地下煙道。」、「(檢察官問:何人叫你把廢油灌到地下?)被告丙○○。」、「(檢察官問:你在偵查中說,地下掩體所埋的PVC管是被告二人請怪手挖,是否實在?)當初他們工務課的人請怪手開挖地點是在廢油場的旁邊的花圃,我們都不能靠近,當時還不知道是在做什麼,後來灌油的當天被告丙○○帶我到現場,並把花圃撥開,他要我想辦法接條管子把廢油引進來。」、「檢察官問:是否經過被告庚○○同意?)被告丙○○跟我說被告庚○○有同意,但我沒有親耳聽到。」、「(檢察官問:這樣灌油的方式是從89年至何時?)到我自首前1個月,大約是93年2月過年前。我記得快過年時,被告丙○○叫我同事乙○○告訴我說要我把2個油槽的油抽出來,灌到地底下。」、「(檢察官問:之前有無看過地下煙道?開挖時才知道是地下煙道,本來以為是地下井。」、「(辯護人問:總共打了幾次?)1年約3、4次,若有大保養還有再加1次,因為正常運轉3個月油槽就會滿出來。因為儲存槽是16噸,共有2個儲存槽,還有1個污油處理槽約10噸,所以每次灌就大約是近42噸。」、「(辯護人問:每次灌廢污油都是由被告丙○○所指示?)剛開始都是逐次指示,過了一半以後,他就把這項工作列在我的工作項目裡,之後我看到滿了,我就自己將油打到底下,有時滿了幾天,被告丙○○就會再指示我打入地底下。最後一次就是被告丙○○交代乙○○要我去打。」等語,前後所述相符。而甲○○本身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同一犯罪事實,業經原審95年度花簡字第5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確定一節,亦有原審95年度花簡字第509號判決書及所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附卷可按,已難率予否認其所為指述之真實性。
(三)證人即達和公司操作員乙○○於原審亦證稱:「辯護人問:證人甲○○是否曾經跟你說將廢污油排入地下煙道?)有。時間我不記得。」、「(辯護人問:大約何時?)廢污油處理是我們每天在作,是他跟我說的,不是我發現,一般廢污油滿了我們每班都要處理,我們換班時會交接給下一班人員,當時是我跟他說廢污油滿了,要他注意,後來他撥電話給被告丙○○,然後他說主任要他排掉,時間好像不是93年1月的時候,好像是更早,93年1月不曉得是第幾次,是因為證人甲○○是93年1月中旬離職,當時我在旁邊聽他們說電話,那是我第一次知道,所以印象比較深刻。」「(辯護人問:如何知道證人甲○○打電話的對象是被告丙○○,其內容為何?)當時我只聽到證人甲○○在跟人家說話,當時他口氣畢恭畢敬,後來他打完電話後,我問他如何處理,當時是晚上時間,不符合處理廢油的時候,因為處理廢油應該在白天送到旋窯內處理,他說他會處理,叫我們不要知道太多。我聽到內容是他問對方污油滿了,要怎麼做,後來他回答『是,知道了』。」、「(辯護人問:你們同事是否知道1號貯油槽滿了,可以排到煙道的事?)我們其他同事在聊天時有聽說排放廢污油是證人甲○○做的,其他的人沒有這麼做。」、「(檢察官問:有無看到台泥公司的人在檢察官開挖的附近埋設管線?)沒有。但檢察官開挖前幾天,被告丙○○曾叫我和其他同事到開挖現場將地面上的PVC管線收起來。」等語,由是可知,甲○○確係受到被告丙○○之指示,始將臺泥公司之廢污油排放至地下煙道,且被告丙○○事後為避免上開情事被查獲,乃指示證人 宋晴偉 等人將連接至地下煙道之地面上PVC管線除去。
(四)再者,本件經甲○○向檢察官自首後,檢察官持搜索票至臺泥公司花蓮廠現場開挖並履勘現場結果,確實查獲地下煙道,且該地下煙道銜接彎形塑膠管至地面,該管末端沾有油污一節,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按外,亦有扣案之沾有油污之石塊2個及L型塑膠彎管1個足資為憑,堪認臺泥公司○○○區○○○○○道確有遭人接管排放廢污油之情事。且上開地點內之廢污油清出數量為327.04公噸,已污染環境一情,亦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94年6月2日花環廢字第0943005710號函、93年5月14日花環廢字第093005115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均足佐證證人甲○○所稱其受被告丙○○指示而將臺泥花蓮廠之廢棄污油排入地下煙道之事實。被告丙○○猶所辯伊未指示甲○○將臺泥公司花蓮廠所產生之廢污油以馬達打入該地下煙道內,亦不清楚甲○○排放廢污油至地下煙道之事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丙○○、達和公司雖另主張:(1)甲○○係因私自藏匿出勤記錄表、上下班未依規定打卡,遭被告達和公司記大過及小過各1次,以致對被告丙○○心生不滿,始蓄意挾怨報復,誣陷被告丙○○入罪;(2)另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93年1月3日伊離職前,丙○○要乙○○轉告伊要將污油排掉,伊請乙○○轉告丙○○需親口指示,伊才會做等語,惟依達和公司值班表,甲○○於93年1月3日休假未上班,是丙○○自不可能指示甲○○私自排放廢污油,是甲○○所言,顯然不實;(3)甲○○於自首時供稱:自89年開始灌,至今約10次左右,每次10公噸以上,其內儲存量有100公噸以上,所存之油污有滲入泥土之虞等語,惟經行政院環保署93年5月19日召開之「台泥公司花蓮廠區廢油污染土壤及地下水後續調查及污染控制相關事宜會之結論,認定本案經調查並無地下水污染擴散之虞,且油污染土壤情形亦侷限於地下結構體之範圍內,台泥公司員工健康檢查,工作安全評估及現階段並未發現有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故尚無需比照重大污染事件成立專案小組」等語,且花蓮縣環境保護局93年10月13日花環廢字第09303009170號函亦說明「而本案經調查油污染僅侷限於廠區地下結構體內,顯非與公益有關‧‧‧」等語,足認甲○○所稱廢油污染之情形,實屬誇大;(4)花蓮縣環境保護局94年6月2日花環廢字第0943005710號函已指明臺泥公司花蓮廠區清出之廢油污數量為327.04公噸,清除地下煙道內油污之廢棄物共29公噸,含油量僅2.47公噸而已,是甲○○供稱注入廢油污至少100公噸之說詞,亦有虛偽;(5)地下煙道之廢棄物,經採樣送驗成份,在其中P07採樣點測出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柴油項濃度為每公升1810毫克,其餘未檢出,是其成分與臺泥公司所用之重油、潤滑油及清潔劑完全不同,難以佐證甲○○供稱所排放者係臺泥公司花蓮廠廢污油之說詞;(6)本案臺泥公司花蓮廠之地下煙道有廢油污之存在,除可能係甲○○於工作時,擅自將廢油污排放至該地下煙道外,亦有可能係先前日據時代製鎳工廠或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製造業,而將當時廢污油排入,無從逕予認定係臺泥公司花蓮廠之廢污油排放至該地下煙道;(7)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2年6月13日環署廢字第0920042910號公告將潤滑油訂定為由製造、輸入業者自行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是以本案所指廢污油係潤滑油使用後之廢油,均係向中國石油公司承購,若臺泥公司花蓮廠不用於回收作燃料使用,亦將由中國石油公司回收,臺泥公司花蓮廠無需付費,並無擅自將之排入地下致污染環境之必要云云。惟查:
(一)甲○○若有意誣陷被告丙○○等人入罪,只要檢舉發被告丙○○、達和公司即可達到目的,有何必要甘冒自身亦遭刑事訴追處罰之風險,蓄意誣陷丙○○等人與之共同犯罪?且甲○○僅係達和公司之操作人員,並非主管階層,對於達和公司受託為臺泥公司花蓮廠清理廢污油業務之進行,亦不負有任何成敗及監督之責任,豈有可能擅作主張任意開挖地下煙道接管,並一再排放廢污油至地下煙道,而身為主管之丙○○竟反而渾然不知,絲毫未予查覺?
(二)又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審判長問:你於偵查中稱被告丙○○叫乙○○要你將廢污油排掉,時間是
93年1月3日,該日是如何確定?)我是推算我們交接班的時間。」、「(審判長問:對於93年1月份值班表,該日並沒有你跟乙○○的值班表,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廢污油是1月6日打進去,而乙○○是前3天告訴我的,他是否跟人調班而代班,我並不清楚。」等語,由是可知,證人甲○○於偵查中供稱93年1月3日丙○○要乙○○轉知其將廢污油排掉一事,僅係證人甲○○事後大約推算之時間,實際上並非確切無誤,是自難遽以證人甲○○所指上開時間與其實際上之輪班時間不符,即謂有何虛偽而不可採信之情事。
(三)再甲○○於偵查中係指稱:89年開始灌,至今「約」10次左右,每次排放廢污油約10公噸「以上」等語,由此可知,甲○○每次排除廢污油之數量並不相同,實際上排放之總廢油量亦無從精準估算,且是否確有滲入泥土之虞,亦非甲○○所能知悉,即便其於自首時誇稱部分排放廢污油之數量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之情節,亦不足推翻其指述之可信性。此外,甲○○所述排放廢油污之時間,既然前後長達4年之久,且係分次於不特定時間排放數量不明之廢油污,則該些廢油污自不無可能因時間之累積而變質或揮發,實難以事後一次清出之廢油污數量僅327.04公噸,清除地下煙道內油污之廢棄物共29公噸,含油量僅2.47公噸而已,即認有何與常理不符之處。
(四)另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檢察官問:你於自首狀中稱重油、潤滑油、清潔劑及柴油,為何會有柴油?)柴油也是發電機的燃料,洗機器也會使用柴油,所以我也有灌柴油。」等語,且經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採樣本案廢油污送驗之結果,在其中P07採樣點亦測出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柴油項濃度為每公升1810毫克,堪信證人甲○○供稱所排放者係臺泥公司花蓮廠廢污油之說詞,並非虛構,是亦無該廢油污之成分與臺泥公司所使用重油、潤滑油及清潔劑全然不同之情事。
(五)至於臺泥公司花蓮廠之所在地點,先前即便有日據時代製鎳工廠及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製造業,然究有無將當時廢污油排入,被告丙○○、達和公司並未能提出較進一步之積極證據加以佐證,參照93年4月20日臺泥公司花蓮廠重油油污清除計畫書第1頁(見93年度他字第19號偵查卷第33頁)所載計畫緣由之內容,顯見臺泥公司花蓮廠內部調查結果,亦認定係該地下煙道之廢油污係由「甲○○將廢污油倒入地下所造成」,尤難令人採信丙○○、達和公司所辯該地下煙道之廢油污並非臺泥公司花蓮廠所產生之說法,此部分亦不足為被告丙○○、達和公司有利之認定。
(六)況依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檢察官問:為何廢油包含重油、潤滑油及清潔劑,有無辦法分離?)我們作業都是三種混在一起。」等語,可知臺泥公司花蓮廠應係將所有廠區內之廢重油、廢潤滑油及清潔劑等物混合在一起暫時儲存,已不能分離出廢潤滑油,自無法單獨將廢潤滑油交由中國石油公司回收處理,是亦不能以臺泥公司花蓮廠無需付費即可將廢潤滑油交由中油公司回收處理,即認其無排放廢污油至地下之必要,否則被告臺泥公司花蓮廠又何需另行付費委託被告達和公司代為處理廢油污等相關事宜。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達和公司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罪;被告達和公司因其受僱人丙○○、甲○○執行廢油污清理之業務犯上開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處罰金刑。被告丙○○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被告丙○○於行為後,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然該條文僅做文字之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又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丙○○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丙○○所為先後多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另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42條1項之背信罪,乃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始足構成之。經查,被告丙○○雖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處理廢污油,惟客觀上並無損害達和公司之利益,難認其於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達和公司之犯意,是被告丙○○所為,尚與上開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成立該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丙○○所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之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依上開法條,並審酌被告丙○○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惟其不思以正當合法手段妥善處理廢污油,竟利用職務指示甲○○將廢污油直接排入地下煙道加以處理,企圖掩人耳目,任令該廢污油滲入地下污染土壤,戕害環境衛生至深,而被告達和公司未善盡監督之責,於數年時間內長期忽視臺泥公司花蓮廠內廢油污無法妥善清理之問題,造成被告丙○○得以便宜行事,一再非法排放廢污油至地下煙道,實有違公司之社會責任,復參酌被告丙○○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事發後猶一再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二年,被告達和公司罰金新台幣200萬元,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丙○○、達和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庚○○、臺泥公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庚○○係臺泥公司花蓮廠工務課課長,於89年初,命令臺泥公司花蓮廠內不詳姓名之員工,開挖廠區內地面,發現在地下留有日據時代之煙道建築物後,即指示工程人員在該地下煙道之建築物頂端挖一個開口,再命甲○○自該開口處配置1條約3公尺之PVC管線延伸至地面,再於管線連接地面處做了封口後將泥土回填,待工程完成後,隨即與丙○○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89年初起至93年1月6日為止,指示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甲○○,將該廠每月所產生之廢污油以馬達打入該地下煙道之建築內,總計約100餘公噸,致污染環境,因認庚○○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臺泥公司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處以罰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70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另案被告甲○○於偵查中指述、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現場照片、花蓮縣環境保護局
94年6月2日花環廢字第0943005710號函及93年5月14日花環廢字第0930051150號函等附卷,以及扣案沾有油污之石塊2個、及L型塑膠彎管1個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根本不知道亦未指示甲○○排放廢油至地下煙道,也不同意這樣做,伊所知道的廢油都是經由分離、儲存及燃燒設備處理掉,這樣就可以完全處理乾淨,這是由達和公司負全權處理負責等語。
五、查另案被告甲○○雖於偵查中指述:伊將油污排放至地下係庚○○、達和環保主任丙○○之意見等語;然又明確供稱:課長庚○○並未親自指示伊,當時係丙○○告知臺泥庚○○同意伊公司將污油排入地下等語。嗣於原審審理亦結證:「辯護人問:你於偵查中稱被告庚○○知情?)我是聽被告丙○○說的。但被告庚○○有無指示被告丙○○,我並不清楚」、「(檢察官問是否經過被告庚○○同意?)被告丙○○跟我說被告庚○○有同意,但我沒有親耳聽到。」由此觀之,證人甲○○認為被告庚○○同意上開排放廢污油之行為,僅係片面聽聞被告丙○○之說法而已。被告庚○○既從未指示甲○○排放廢污油至地下煙道,則其是否確實知悉並同意丙○○指示 太偉 排放廢污油一事,實非無疑。又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檢察官問:你在偵查中說,地下掩體所埋的PVC管是被告二人請怪手挖,是否實在?)當初他們工務課的人請怪手開挖地點是在廢油場的旁邊的花圃,我們都不能靠近,當時還不知道是在做什麼,後來灌油的當天被告丙○○帶我到現場,並把花圃撥開,他要我想辦法接條管子把廢油引進來。」、「(檢察官問:當時開挖現場有何人?)開挖廠商、被告庚○○、丙○○及一些工務課的人」等語,惟被告庚○○出現於地下煙道開挖現場之原因為何,且當時在現場開挖之目的是否已準備將由被告丙○○接管將廢污油排放至該地下煙道內,並無進一步積極事證加以釐清,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庚○○不利之認定。至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另案被告甲○○受被告丙○○之指示,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連續將廢污油排入地下煙道之事實,對於被告庚○○就丙○○、甲○○之上開行為,是否知悉並授意其等為之,始終未提出明確事證以實其說。原審因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本諸罪疑惟輕之原則,以尚無從獲得確切之心證認定被告庚○○與丙○○、甲○○有共同違反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而為庚○○無罪之諭知,自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被告丙○○僅受僱於達和公司,不受台泥公司之指示監督,並非被告台泥公司之從業人員,縱使丙○○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亦與台泥公司無關。而被告庚○○既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台泥公司自不受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處罰,原審對台泥公司科處罰金,即有未合。該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撤銷改判而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許仕楓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