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3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楊錫禎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交附民字第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柒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如以新台幣叄拾叄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玖拾陸萬柒仟零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明文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嗣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25日時具狀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減縮,應屬基礎事實同一,並屬擴張減縮訴之聲明之情事,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95年8月24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合興村某雜貨店飲酒後,已有醉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往彰化縣員林鎮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斗苑東路與新生路口,原應注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因其注意力不易集中,肇事率較一般情形為高,已不得駕車,且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復因已有醉意致注意力減低,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仍以時速60公里之車速通過該路口,適原告駕車行經該處,將車停於路旁,欲由北往南方向橫越斗苑東路至對面超商購物及上廁所時,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撞擊,原告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胸腹部挫傷、鼻部撕裂傷、鼻軟骨斷裂、臉部撕裂傷、牙齒斷裂、右臂皮膚撕裂傷等傷害,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7分許,對被告進行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每公升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原告經送急診外科、神經外科、眼科醫師治療後,再由耳鼻喉科接續處理鼻部傷口,惟於接受手術後經3個月及6個月之嗅覺功能測試,測試結果為嗅覺喪失,且回復之機會微乎其微而不治。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傷,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外,求為判命被告應賠償所受損害如下:
㈠醫療費用633,333元:包含人工植牙及移植骨頭修補手術
費用437000元、鼻部重建手術及右上肢多次疤痕重修手術費用150000元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46333元。
㈡看護費用92400元:原告因本次車禍受傷,於95年8月25日
住院,並於95年9月5日出院,共住院12日,另出院後,經診治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民總醫院)醫師認定須休養1個月始無庸由第三人照顧生活起居,前後合計42日均應由第三人看護,而台中榮民總醫院每日看護費為2200元,此有該院96年9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0960013444號函為證,雖前項看護,均由原告家人擔任,而未委由第三人,然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知,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仍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合公平原則。是以,原告仍得為前述看護費用之請求,以台中榮民總醫院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合計可請求92400元。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36000元:原告於車禍受傷前,係在品農
商行服務,每月月薪為31000元,自95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共計1月又5日不能工作,以平均日薪以1000元計算,可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36000元。
㈣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0000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嗅
覺功能喪失及視力障害,該傷害程度分別符合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37、殘廢等級13;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18、殘廢等級10,此有台中榮民總醫院函文附卷可稽,前述二項殘障程度,以殘廢等級10之障害項目視力障害最為嚴重,故亦以此作為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標準,而參照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例表可知,殘廢等級10,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46.14%。另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95年8月24日發生車禍,當時為36歲,係擔任勞務之業務司機工作,每月薪資為31000元,一年薪資為372000元,從原告37歲算至60歲退休之年齡,尚有23年之勞動年數,因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46.14%,故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年損害額為171641元(計算式:
372000元X46.14%=171641元),又其勞動年數為23年,依 霍夫曼 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賠償金額為0000000元(計算式:171641元X15.00000000=0000000元)。
㈤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0000000元,扣除原告已令之強制險理賠金385933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查本件事故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未遵守紅燈號誌之管制,橫越斗苑東路,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是原告就本件之損害發生顯有過失,且原告未遵守紅燈號誌管制,橫越斗苑東路應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依法即得減輕或免除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
㈡就醫療相關費用部分:
⒈就原告所提出之人工植牙及移植骨頭修補費用,係預估費
用,是否確有此筆費用支出實不無可議之處,且原告所提出之金額尚屬偏高,被告無法同意。
⒉鼻部重建手術及右上肢多次疤痕重建修手術費用,此為預估費用且也偏高,被告無法同意。
⒊醫療費用部分:被告不予爭執。
㈢看護費用部分:被告亦不爭執。
㈣就不能工作之損失、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
⒈原告陳稱車禍前係在品農商行服務,月薪為31000元,應
非實在:依原告所開立之在職證明,其上清楚載明薪資是以匯款方式入帳,惟卻未見原告提出每月薪資匯款之資料,嗣原告傳喚品農商行負責人乙○○到庭作證時,卻證稱薪資是每月給現金,最後一次是用匯款方式,兩者顯然矛盾,再參酌原告並未在品農商行投保勞、健保,亦未有任何薪資報稅資料,綜上,原告所稱月薪為31000元部分,應非實在。
⒉原告計算其退休年齡為60歲,亦屬偏高:依勞動基準法第
53條規定,勞工自請退休之情形有二:其一為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其二為工作25年以上者。故若以一個正常男性大學畢業服完兵役約為25歲,其26歲投入職場開始工作計算,工作25年約為50歲即可自請退休,是原告計算退休年齡為60歲,實屬偏高,被告無法同意。
⒊其餘不能工作期間、殘廢等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被告不予爭執。
㈤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亦屬偏高,依法應於酌減。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服用酒類逾上開取締標準、注意能力降低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駕車不法將其撞擊致受有前述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其服用酒類後,於上述時、地駕車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並無爭執,又被告上開公共危險及過失重傷害之犯行,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因被告肇事不法侵害成傷,已見前述,則原告本於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傷害,洵屬有據。
六、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1)已支付及日後應支出之醫藥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已支出之醫藥費用46333元部分,已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被告對此亦無爭執,應予准許。
又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右側上顎正中門齒、側門齒、左側上顎正中門齒、側門齒及犬齒斷裂之傷害,已據其提出台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起訴狀為證,依該院診斷所示,原告就此接受人工植牙手術之費用共為437000元(含人工植牙5支計400000元,術前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費6000元,手術定位模板6000元及移植骨頭修補手術25000元),核原告此部分請求,係為回復其受傷前之狀況,應屬必要,且請求金額亦經相關醫療院所估價,亦為有據,故其此部分請求應予核准。
至原告另稱鼻部重建及右上肢多次疤痕重修手術費用150000元部分,因未見其提出該費用計算之依據,核屬無法證明,是其此部分請求無從核給。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住院12日,出院後1個月內,仍賴人照顧生活起居,前後共42日,每日依台中榮民總醫院函示之看護費用2200元計,共可請求看護費924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而予准給。
(3)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住院12日,出院後1個月內仍賴人照料生活而無法工作,而向被告請求1月又5日之不能工作損失,並主張以其車禍前在品農商行服務時之月薪31000元計算,而請求被告應賠償其36000元等語。被告就原告無法工作之日數並無爭執,已見前述,然對原告主張以月薪31000元計算其損失認有失依據等等,查原告對其受傷前之月薪,故經其請求傳訊證人即品農商行之負責人乙○○證述原告車禍前之月薪確為31000元等情,然證人亦證說並未為原告申報所得及勞保投保薪資,且除車禍當月係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薪資外,之前均以現金給付,故本院就此並無從查證證人此之所述是否屬實,是原告主張其車禍發生前之月薪為31000元顯然無法證明,應以當時政府公布之基本薪資15840元計算原告此部分之損失,經換算後,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以18480元為有理由而予准許(即15840除30再乘35),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4)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減少勞動能力,受有嗅覺功能喪失及視力障害之傷害,前者經鑑定後認符「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37、殘廢等級13,後者亦符該表障害項目18、殘廢等級10,故以較嚴重之視力障害殘廢等級10作為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標準,經查其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達百分之
46.14,並以每月之薪資31000元、每年薪資有372000元、從其車禍時為37歲計至60歲退休共23年之勞動年限,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主張其因而受有2,582,370元之損害等語。查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已達上開障害標準而減損勞動勞力之程度,已經本院委請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明確,有該院96年8月31日中榮醫企字第0960012369號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而其請求之期間,亦屬合理,被告請求算至50歲可申請退休之年齡,核與現今社會一般勞工之生活及退休之現況未符,難認有依據,仍應計至60歲;然原告主張以月薪31000元計其此部分損害則屬無據,已見前述,應以政府公告之基本薪資計其此部分損失,而查卷附原告之診斷書所示,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車禍發生時年為36歲又6月9日,未滿37歲,原告請求以37歲計計至60歲,共23年,惟政府公示之基本薪資原為每月15840元,後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6月22日勞動2字第0960130576號令,每月最低工資由原來15,840元,修正為17,280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則本件原告之基本薪資於96年7月1日前仍應以15,840元計算,其後始以17280元計算,則自95年9月即原告車禍發生後之次月計至96年6月共10月,此期間原告之薪資為158400元,乘以其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百分之46.14,為73086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因未滿1年,無從扣除中間利息,其後餘22年2月即22.17年部分,以每月17280元計,其每年減損之損害額為95676元(即17280乘12再乘百分之46.14),經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為0000000元,加前述73086元為0000000元,逾此部分之為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當事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查原告係國中畢業,被告係國小肄業,車禍前為貨車臨時工,每月收入不定,為兩造所陳明,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200,000元為適當。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穿越前開道路時,有未遵守紅燈號誌管制之情形,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此經上開刑事案件中認定明確,本院自得予以引用。是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難辭過失之責,茲審酌兩造過失程度,酌情認被告應負五成之過失責任,原告亦應負五成之過失責任。故合計原告所受損害共為0000000元(即46333十437000十92400十18480十0000000十200000),扣除原告已領之強制險保險金385933元為0000000元,再扣除原告應分擔之比例後為967095元。
八、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67095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967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告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依法免徵裁判費,訴訟中兩造亦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無另諭知訴訟費用分擔之必要。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