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停字第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停字第00010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淑琴 律師相對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上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2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若行政執行之標的為「金錢」,屬於金錢給付之執行,將來仍可以金錢償還,縱經執行,亦難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961月3日第00000000000號處分,以聲請人兩耳聽障係屬加保前之殘廢,不得請領殘廢給付,聲請人前所受領之640日殘廢給付計390,400元應予退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並已據以查封聲請人所有位於台北縣土城市○○段○○○○號(0000000分之4674)、1126建號(全部)之房屋及基地,惟該不動產係供聲請人及現無業之聲請人父母、及現正就學中之聲請人兩個妹妹居住中,如遭強制拍賣,聲請人及其父母、妹妹即無住所可供居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對聲請人處分返還390,400元罰鍰部分,係屬金錢給付之處分,其執行標的為「金錢」,就其性質而言,縱不停止執行,於一般社會通念上,應不致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是該處分之執行,並不會發生日後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866、955、1146、1284號、95年度裁字第2197號裁定參照)。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