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救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救字第0000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檢舉事件(96年度訴字第19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及第10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法務部間檢舉事件之訴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業據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以為釋明,且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94年7月5日高市社局二字第0940022117號函附卷可參,經核所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林惠瑜法官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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