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 簡燦賢 律師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5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34、1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元應與 許瑞坤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應與許瑞坤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拾月,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應與許瑞坤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理由
一、原判決所記載之理由,除貳之六第四行併予宣告沒收部分,更正為應併予宣告與許瑞坤連帶沒收外,餘均引用之。
二、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甲○○犯罪所得之物宣告沒收時,未宣告應與許瑞坤連帶沒收,尚有未合。被告甲○○上訴指摘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既有未合,仍應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許仕楓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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