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6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0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3066號原告瑞士商.史威斯自行車銷售公司(SwissbikeVert
riebsGmb代表人甲○○○○○○M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美利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美利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3項規定,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參加人美利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9月4日以「來禮RAIBI」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自行車及其零組件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於93年8月13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及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無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及14款規定,以95年4月25日中台異字第93100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6年7月3日經訴字第0960607008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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