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7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2788號原告又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錢師風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3項規定,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參加人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88年3月15日以「具磁性定位風扇組之散熱器結構」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公告期間,榮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原公司)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異議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於90年11月19日以(90)智專三(二)02022字第09089002242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榮原公司不服,訴經經濟部於91年3月29日以經訴字第0910610671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榮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榮原公司於91年8月28日因公司合併而消滅,而原告為榮原公司合併後存續之法人,並聲明承受訴訟,訴經本院以被告漏未就系爭專利申請專範圍第1項與異議證據比較是否具新穎性為由,於92年7月3日以91年度訴字第1579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參加人對該判決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上訴,經該院於94年1月20日以94年度裁字第7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被告重為審查期間,參加人復分別於95年8月21日及95年9月6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嗣經被告審查,認95年9月6日修正本未變更實質內容,且為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修正,符合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2條之1第3項第1款之規定,准予修正,並依該修正本之內容審查,於95年11月9日以(95)智專三(二)04099字第0952093749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6年7月5日經訴字第0960607023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