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鈺嵐
古文英游銀雪陳月碧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鈺嵐、古文英、游銀雪、陳月碧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及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伍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14時40許起」,應予更正為「14時許起」。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四色牌1副(32顆)」,應予更正為「四色牌1副」。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所載「賭法係每次押注金額新臺幣(下同)5元,每人20張牌、莊家21張牌,先取得8胡者即可胡牌,其餘玩家即須付錢予胡牌者」,應予更正為「賭法係以4人把玩,每人發20張牌、莊家21張牌,先取得8胡者即可胡牌,其餘玩家須付新臺幣(下同)5元予胡牌者,若胡牌者中花,其餘玩家須另付5元予胡牌者」。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所載「足認被告 呂連生 、 胡興旺 、 余九旭 等人」,應予更正為「足認被告黃鈺嵐、古文英、游銀雪、陳月碧等人」。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圖各1份」為證據。
二、核被告黃鈺嵐、古文英、游銀雪、陳月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
4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下注之金額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四色牌1副,係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新臺幣155元,係在賭檯處扣得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1563號被告黃鈺嵐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
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古文英女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銀雪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月碧女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嵐、古文英、游銀雪、陳月碧4人,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6日14時40許起,在新北市蘆洲區永平街「永平公園」之公共場所,以四色牌1副(32顆)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法係每次押注金額新臺幣(下同)5元,每人20張牌、莊家21張牌,先取得8胡者即可胡牌,其餘玩家即須付錢予胡牌者,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四色牌1副及賭資共155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鈺嵐、古文英、游銀雪、陳月碧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有賭具四色牌1副及賭資共計155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呂連生、胡興旺、余九旭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4人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鈺嵐、古文英、游銀雪、陳月碧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又扣案之四色牌1副、賭資共155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