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09號聲請人 葉志銘 相對人 鄭秀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七四七一二號損害賠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再易字第十四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本於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依據。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包括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以鈞院105簡上字第43號民事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名下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予以查封拍賣。惟聲請人前已提起再審之訴,聲請裁定停止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4712號損害賠償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執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4712號,就相對人財產在新臺幣(下同)356,365元及自104年5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範圍,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而聲請人前已向鈞院提起再審之訴,目前由鈞院以105再易字第14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訴訟案卷核閱無訛,是以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茲本院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在停止期間內未能即時利用該標的物之損害,而本件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格為356,365元,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則相對人於因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其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59,394元【計算式:
356,365元×5%×(3+4/12)=59,394元】。是本院因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59,000元為適當。
四、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