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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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基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29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基法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
一、蕭基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3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4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
104年4月28日)晚間8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五股方向行駛而行經文程路口附近時,不慎與 陳阿綢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阿綢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挫傷、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蕭基法於事故發生後,明知其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陳阿綢受傷,竟未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措施,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無蹤。嗣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蕭基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22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阿綢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偵卷第6-7、45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新泰綜合醫院104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方就事故現場暨雙方車損之蒐證照片、本院就事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等在卷可查(偵卷第8-10、13、19-24頁、院卷第82-83、61-6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駕駛汽車行駛不慎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且於肇事後未及時對前揭被害人予以必要之救助,反逕行逃離現場,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除前經本院論處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前亦有其他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亦存瑕疵,惟被告於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其本案於偵查中即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被害人表達不予追究之意乙節,並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院卷第84頁),並斟酌被告本案所為造成被害人傷勢之程度終非極為嚴重、及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事由,惟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此部所指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前固有如前論處累犯之前科紀錄(下稱前案),惟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迄今已逾5年未曾另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本案案發迄今亦無再因涉犯其他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以其前屬施用毒品犯罪之行為人,於實務上再犯率極高之角度觀之,確屬不易,且其本案於偵查中即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被害人表達不予追究之意,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非無改過向善之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參酌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慮及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本院為促使被告日後能確實習得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公庫支付新台幣6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本件宣告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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