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益文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310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益文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沈益文平日以駕駛汽車載送水果至攤位販賣為業,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且明知自己並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04年7月16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連城路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沈益文之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陳 黃金鶴 騎乘腳踏車行駛在沈益文同向右前方,為閃避在路邊臨時停車之ZL-9696號自用小客車,而向左偏駛,沈益文竟疏未注意此等車前狀況,仍貿然繼續前行,其右前車頭因此撞擊 陳黃金鶴 之腳踏車左側,致陳黃金鶴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合併顱骨骨折、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救,仍於104年7月16日上午8時43分許不治死亡。沈益文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上開犯行以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和第二分隊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沈益文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益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復據告訴人即陳黃金鶴之子 陳福來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104年度相字第937號相驗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47頁),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件、號證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暨檢附之勘察照片14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
7月30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件在卷可稽(見同上相驗卷第19頁、第30頁、第31頁、第35頁至第43頁,104年度偵字第22418號偵查卷第71頁至第146頁,103年度調偵3102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8頁)。又陳黃金鶴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之事實,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52張附卷供憑(見同上相驗卷第51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7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等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有特定行為,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等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先予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業已記載被告係無照駕車之情節明確,是以所犯法條欄雖未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與「刑法第276條第2項」記載為獨立之單一罪名,惟本院審理之範圍乃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犯法條欄記載之拘束,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判決意旨參考)。
㈢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陳黃金鶴於死,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上開犯行以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和第二分隊警員自承肇事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同上相驗卷第45頁),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此撞擊騎乘腳踏車行駛於
同向右前方之陳黃金鶴,駕駛態度確有輕忽,造成生命殞落之無可挽回憾事,復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陳福來等人達成和解,亦屬不該,惟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