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8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宜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83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宜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宜慶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8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9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9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8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808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66號、105年度簡字第22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8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10樓住處,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上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於104年9月9日凌晨4時50分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9日凌晨2時18分許,於新北市○○區○○路○○號前發生車禍送醫,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取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宜慶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又被告上揭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在案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後,復為本件施用毒品,自堪認定,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應屬合法。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竟仍不知戒除毒癮,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有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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